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03年度,17號
TPHV,103,再,17,201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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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17號
再 審 原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嚴明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再 審 被告 華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
月26日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 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 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 逾越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 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算(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 第14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6 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0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 係於103年1月28日收受該最高法院裁定,有送達證書可憑(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卷第40頁),其於103年2月 2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頁),未 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兩造94年11月16日簽訂HK95313L066號訂購軍品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因再審被告無力就法國THALES公司製電監系統 裝備(下稱系爭電監裝備)作維護(僅能作外觀之擦拭,無 力維護系統正常運作),伊遂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178萬元,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包括 :⑴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8條第2項及第4項之遲延罰款違 約金358萬元;⑵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7條第3款及民法第2 26條(103年3月27日民事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第1頁及第6頁 、103年5月15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3頁、第6頁及第14頁 ,均誤繕為民法第227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820萬 元。而本院前訴訟程序之99年度重上字第396號判決認定再 審被告構成債務不履行,僅因伊已請求賠償預定之違約金35 8萬元,不能再重複求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經與再審被告 在第二季所花費之成本12萬3,972元(包括工資9萬2,080元 及材料成本3萬1,892元)相抵銷,判命再審被告應給付伊違 約金345萬6,028元。再審被告就其不利部分不服,向最高法 院提起上訴。則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訴訟標的,因兩造未上訴 已於100年2月21日確定。
㈡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96號判決就債務不履行請求權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已認定再審被告構成債務不履行,依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裁定、10 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及第20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等 判決意旨、學者楊建華吳從周之見解,後訴之法院不得為 與先前確定判決相反之裁判,以避免已確定判決之內容再被 重複評價。乃原確定判決重新評價前訴已確定之法律關係( 即再審被告構成債務不履行),推翻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9 6號確定判決,改認定再審被告並未違約。原確定判決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4 5萬6,028元,及自9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程序全卷。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 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及積極的適用法規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 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 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錯誤有 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 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及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78年度台再字第13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就再審原告依系爭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上限請求再審被告給 付延遲罰款違約金345萬6,028元部分,本院前程序99年度重 上字第396號判決以: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7條第3款關於再 審被告應負之責任,已另約定應由再審被告自行提供維護( 含維修)所需之物件、工具、診斷程式、儀表及測試裝備, 因再審被告未提供,再審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且再審被告 應給付再審原告違約金345萬6,028元。因再審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發回本院更 審後,原確定判決以: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7條第3項、再 審被告之「聲明暨承諾書」及決標會議承諾事項,均不能認 再審被告應自行準備系爭電監裝備原廠文件,而係再審原告 負有提供原廠文件予再審被告之協力義務。再審被告於94年 12月7日、95年1月6日、95年5月1日及95年6月12日發函要求 再審原告提供原廠文件供其履約,經再審原告函覆表示無提 供義務。則再審原告拒絕履行該協力義務,致系爭電監裝備 遲未修復及未能提供教育訓練等,自不可歸責於再審被告。 就再審被告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原確定判決與本院99年度 重上字第396號判決之認定不同,屬認定事實之範疇,非原 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
㈡就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820萬元部分,本院前程序99 年度重上字第396號判決以:契約當事人既經約定有賠償額 預定性違約金,則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 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 ,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支付。債權人則不得證明實際 所受損害額多於違約金額,請求按所受損害賠償。再審原告 不得另行舉證證明損害額大於約定違約金而另為請求賠償, 其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故障修復、裝備不能使用之損失及訓練 費用計820萬元部分,不應准許。因再審原告就該不利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原確定判決就此即未再予論述。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就前訴已確定之法律關係(即再審被告構成債 務不履行)重新評價,推翻本院99年度重上396號確定判決 云云,自未足取。
㈢至再審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及102年度 台上字第1352號裁定、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及第2096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等判決,均非最高法院判例,揆諸首 揭說明,究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有別,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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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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