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383號
TPHV,103,上易,383,201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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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高馨汝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廷律師
被 上訴人 楊玫娟
      謝枝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楊玫娟之二名未成年子女自民國 101年暑假起至102年年中止,在伊設立之單輔語文補習班補 習。詎楊玫娟與被上訴人謝枝男於102年7月3日、4日分別於 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B)留言,共同詆損伊名譽。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先位求為命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息;備位求為命㈠楊 玫娟給付15萬元本息、㈡謝枝男給付15萬元本息、㈢前二項 之任一被上訴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之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 為其敗訴之判決確定,茲不贅述)。
被上訴人楊玫娟則以:伊於網路發表之文章未載明上訴人姓 名,且係基於抒發情緒之論述,非憑空捏造,亦無誹謗上訴 人之故意。其未舉證因此致精神上受有損害及損害賠償數額 之基礎,且其亦於FB表示「……被上訴人只顧照顧自己玩樂 ,忽視照料孩子」云云,亦屬侵害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
被上訴人謝枝男以:伊於FB之留言僅係表達個人看法,非針 對上訴人評論,伊不認識上訴人,其餘爰引楊玫娟之答辯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
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 自10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㈢備位聲明:
1、被上訴人楊玫娟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2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謝枝男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2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之任一被上訴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上訴 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上訴人於原審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等2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社群FB留言,而有共同詆損其名譽 之事實,提出FB網頁資料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15-28、74-8 6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有於FB留言(見原審卷第63頁),但 否認留言之內容貶損上訴人名譽,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 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 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 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 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 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 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 、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 ,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 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 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 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 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 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 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所謂名譽權受損 ,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



價判定。
㈡上訴人主張楊玫娟於102年7月3日23時31分於FB發言:「這 暑假想給小孩安排運動課程,決定不像往年慣例,都在安親 班度過。今天為小兒子學期內未上完英文課程,拜託大兒子 帶弟弟去上課,搭公車就花了快二小時。回來問哥哥~弟弟 上課你在安親班等待時做些什麼?他說他去河堤、回學校~ 弟弟接著說~老師說哥哥沒繳錢,不能進來安親班,沒繳錢 的都不是老師的學生……後來哥哥太熱累了,只能跑去麥當 勞休息,後來看時間差不多,去接弟弟因而進去安親班,被 那位看到後問~誰說你可以進來的……有朋友說~被狗咬, 難道就要去咬狗嗎?不要跟這種人一般見識!但是真的太離 譜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為不實,且已侵害其名譽 云云。
㈢查上述留言內容,係楊玫娟依其長子、次子述說該日在補習 班發生經過所為之評論,而楊玫娟之長子確實曾進出安親班 三次,其中第二次,上訴人自承為避免楊玫娟之長子干擾他 人上課,而以「沒課程為由,特意支開」(見原審卷第8頁 、本院卷第47頁),足見上述發言內容並非憑空捏造。上訴 人復自承楊玫娟確曾電洽補習班詢問事情經過,但因上訴人 認為其與楊玫娟均於氣頭上,補習班老師並已向楊玫娟解釋 ,上訴人故認無回電予楊玫娟之必要云云。顯示楊玫娟就本 事件始末,並非未盡查證程序。又上述發言內容既未指明補 習班及老師之名稱,一般普羅大眾觀見上開發言,仍無從知 悉所指之人及補習班為何者,此觀FB上有第三人留言:「… …補習班名字二個字(姓與名)?」、「把補習班和老師的名 子說出來讓大家去分享,讓大家評評理」(見原審卷第103 、107頁)等語自明。再第三人既已要求楊玫娟公開補習班 及老師姓名,楊玫娟仍無公開上訴人之補習班及其姓名,堪 認楊玫娟並無惡意攻訐上訴人之名譽且使第三人知悉之意圖 ,而係基於安親班對於之前就讀小學生之行為,以善意發表 之言論,上訴人之名譽亦未因此於社會上受到顯然之貶損。 上訴人主張楊玫娟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而使上訴 人之名譽在社會上受到貶損云云,即非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楊玫娟前述發言關於:「有朋友說~被狗咬, 難道就要去咬狗嗎?不要跟這種人一般見識!」云云,係以 影射、嘲諷、辱罵之方式詆毀上訴人之名譽,並舉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為證。惟就楊玫娟上述發言整體 觀察,係朋友以戲謔方式勸誘其息事寧人之說法,尚難認有 公然侮辱人之意。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民事事 件,所爭執係行為人於參加政論節目時以「比狗還不如」,



影射曾表明:「倒扁就是中國人蹧蹋台灣人」等語之人,並 因影射之人斯時任民進黨黨主席,並曾任總統府秘書長、行 政院長等要職,行為人則為歷屆立法委員,雙方均屬知名之 公眾人物,行為人上述影射、嘲諷之行為,顯然有將影射之 人嘲諷、辱罵比狗還不如之意涵,自有貶損他人名譽權之故 意,且第三人觀看該報導,亦得知悉影射之人為何人,故認 定遭影射之人係於公開場合發表:「倒扁就是中國人蹧蹋台 灣人」等語而得確定身分之人,該行為人方有以影射、嘲諷 或辱罵之方式,致侵害名譽權之適用。本件楊玫娟於FB之留 言,並非他人觀見時,均得知悉所述者為上訴人,是難認上 訴人之名譽,有因楊玫娟於FB上之發言,受有貶損,已如前 述。則上訴人爰引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要與本件事實有 間,自無足取。
㈤上訴人復主張楊玫娟於102年7月4日凌晨12時31分發言:「 想當初~想說有人可幫我課業方面,我沒辦法教也不會教, 當然家庭教育是我的責任,孩子不愛唸書,我從來沒因為成 績去質問!但講這話……」(見原審卷第101頁)、102年7 月5日凌晨12時41分發言:「希望大家為小孩謹慎選擇,我 就當作慘痛經驗,對於那~~大開眼界囉!」(見原審卷第 103頁)、102年7月8日14時發言:「唉!什麼人不敢見人ㄚ …上星期英文老師打電話來,就有告知我在上班家住著遠, 有提考慮由哥哥搭公車去!況且這一年花了30萬,我想暑假 沒參加也不為過,有必要分這麼清楚嗎?被稱為老師從事教 育工作,好好做自己的事,才是本份!」(見原審卷第104 頁)、102年7月8日14時23分發言:「請自重~怎麼可以如 此批評其他人,當下致電想詢問除了第一接聽者,負責人與 行政人員都不接電話,留言請回電等到半夜也沒消息。現在 過了好幾天再來留言……」(見原審卷第105頁)、102年7 月9日11時11分發言:「現在開始指使作偽證了~太可怕了 ,也有其他人收到訊息,當事者不敢面對家長,怎麼都盡做 這小動作。小兒子才小學一年級生,聽到什麼講出來什麼, 連修飾都沒有耶……原來你們也覺得講這話太惡劣ㄚ!當時 誰在現場聽這些話,我兒子講的很清楚,至於"丁丁"你是誰 ~你參加那個現場,下一位出場要換誰ㄚ……」(見原審卷 第109頁)、102年7月17日21時36分發言:「我現人在上課 中,傳來一個訊息內含docx檔案,原來是當事負責人,擬稿 寫了二星期,發給有留言的朋友。之前被發訊息及收到檔案 的,如造成你們的影響困擾,我實在抱歉~請見諒!因手機 無法開檔案,但我也不想影響自己,就把它刪除了!奉勸~ 不要再亂發了,既然營利單位就要盡本分,能問心無愧就好



了!」(見原審卷第110頁)等語,亦均有因故意或過失侵 害其名譽云云。
㈥查楊玫娟上述內容部分發言,係對於第三人留言所為之回覆 ,此由其他留言所載:「楊小姐的文筆真是好得沒話說啊! 三兩句話,便將"想免費臨拖小孩"說得理所當然;若論人情, 是否該給個電話,請安親班代為照顧你的孩子?連這樣基本尊 重都做不到的人,有何資格在此濫發狂妄的謬論?」、「…… 是不是應該先了解事情的來龍去脈?而不是一昧的批評,這 樣似乎沒有達到解決問題的效果。當自己不了解一個人,是 不是沒有資格去評論,是否對他人不公平?當時我也在現場 ,但我並沒有聽到文章所說到的:沒繳錢都不是老師的學生 。寫得好像太過惡劣,刻意在挑撥離間。請好好想想應不應 該再冷靜下來思考這個問題,而不是只聽信一個人的片面之 詞,其它人的話卻不參考,好像太衝動。……(這是我新收 到一個丁丁ㄉ短訊,在此對丁丁說妳應該上fb關於這則留言 去做解釋說清楚講明白,而不是對我們這些仗義執言ㄉ朋友 抱怨只讓人覺得妳這補習班ㄉ素質實在有夠差勁那還要怎麼 教育托管ㄉ孩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04-109頁)之內容自 明,自難認有何違情之處,而非侵害他人名譽及人格權之目 的所為。至楊玫娟於102年7月9日11時11分後段發言:「… …至於"丁丁"你是誰~你參加那個現場,下一位出場要換誰 ㄚ……」,係引據電視節目百萬小學堂內小學生出席回答問 題時所為用語,要難據此認定該篇全文致貶損上訴人名譽之 虞。再觀楊玫娟上述發言內容,並無以粗鄙、低俗之字眼攻 擊上訴人。上訴人復自承楊玫娟確曾電洽補習班詢問事情經 過,但因上訴人認為其與楊玫娟均於氣頭上,補習班老師並 已向楊玫娟解釋,上訴人故認無回電予楊玫娟之必要云云。 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安親班老師已於第一時間做詳盡解釋 ,並辯稱其打電話去時是英文老師接的,他表示不了解情況 ,楊玫娟要求上訴人來接電話,但他們都表示在忙不願意接 ,所以才在晚上用FB表達情緒等語。即楊玫娟曾電洽上訴人 補習班,上訴人卻未回電釐清真相,致生芥蒂,則楊玫娟於 102年7月8日14時23分於FB之發言,並非無稽。況依上述發 言內容,第三人確實無從知悉究竟所評論者為何補習班及老 師,至多只能認定楊玫娟所為之陳述,為抱怨及牢騷之語, 此仍屬楊玫娟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上訴人主張楊玫娟上 述發言,已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亦無足採。
㈦上訴人主張謝枝男於102年7月4、10日在FB留言:「這種眼 中只有錢的補習班應該要讓大家知道,錢不是給這樣爛補習 班賺的……2列……」、「我很難想像這是一個出過書,上



過電視的名人……而且又有一個榜首的兒子的老師會說的話 ……同樣是為人母,不覺這話太傷人嗎??如果是上面這位 名人遇相同的事情時,不曉得這所謂的名人、老師心理做何 感想……」、「或許需要水果和數字壹來報導真相才會浮現 ,大家才不需要一直發言……」(見原審卷第18、102、10 9頁)之內容,顯有故意與楊玫娟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云 云。按合理評論原則,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 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 應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 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 高之價值。查謝枝男主張與楊玫娟為同事,因見楊玫娟於FB 所發文之訊息後,基於打抱不平方將個人之意見留言於FB上 等情,核其上述留言內容,既屬就楊玫娟發言之內容為評論 ,自為其言論自由之範疇。且此事涉安親班對於之前就讀學 生之行為,亦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雖該留 言以較粗鄙之「爛」補習班,或以「2列」隱射惡劣之意涵 ,但第三人尚無法依此判別其所述之補習班及老師即屬上訴 人所經營之補習班或上訴人本人,應認上述留言,縱屬部分 用詞不雅,尚未逾越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圍,且未致上訴人 之名譽及人格權於社會上受有貶損。上訴人復主張謝枝男之 留言內容已提及上訴人為「上過電視的名人」、「而且又有 一個榜首的兒子」,故上述留言顯已將對象特定為上訴人, 而有侵害其名譽云云。謝枝男則辯稱:因與楊玫娟為同事, 二人於聊天時方知上訴人為上過電視的名人、兒子為榜首等 語(見本院卷第84頁)。查上訴人究非眾所皆知之公眾人物 ,尚難憑上述寥寥數語,即認第三人均得特定謝枝男所指為 何補習班或何人,而致其名譽因此受有貶損。上訴人執此主 張謝枝男上述留言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云云, 亦不足採。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 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 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 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 年度台再字第9號、78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楊玫娟謝枝男於FB所發表之言論,並無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彼等間亦無共同侵害上訴人名 譽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楊玫娟謝枝男對其構成民法第18



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自屬無據。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 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楊玫娟謝枝男對於上訴人未構成侵 害名譽權一事,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備位主張依不真正連帶 之法律關係,請求楊玫娟謝枝男給付15萬元,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 定,先位聲明請求楊玫娟謝枝男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 及自10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 利息;備位聲明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楊玫娟謝枝男給付15萬元,及自10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 (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 以論列,合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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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