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蔡琳進
訴訟代理人 廖英作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韋智律師
被 上訴人 蔡琳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73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九七點六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養子,上訴人前於民國(下 同)96年 3月27日將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於同年4月3日登記完成 。詎被上訴人身染吸毒惡習,多次向上訴人等家人索討購買 毒品金錢,對上訴人惡言辱罵、任意摔擲家中物品,上訴人 痛心不已,而向法院聲請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業 經原法院家事法庭以102年度家聲親字第355號裁定終止收養 關係在案。又於102年2月間某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索取金 錢購買毒品,因上訴人不從,被上訴人即在上訴人住處門口 外,以「三字經」等不雅言詞羞辱被上訴人,當時上訴人本 在對面鄰居家聊天,被上訴人又以其所攜帶之油漆潑向上訴 人,並波及鄰居晾曬在外之衣物,嗣更多次在家門外,以「 三字經」等不雅言語辱罵上訴人之配偶蔡陳碧珠,其上開故 意侵害之行為實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項之公然侮 辱罪、第354條毀損器物罪。為此,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款、第419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 訴人表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養子, 上訴人前於96年3月27日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3日辦理登記完竣 。詎被上訴人身染吸毒惡習,多次向上訴人等家人索討購買 毒品金錢,對上訴人惡言辱罵、任意摔擲家中物品,令上訴 人痛心不已,乃向法院聲請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 業經原法院家事法庭以102年度家聲親字第355號裁定終止收 養關係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原法院102年度家聲親字第355號裁定 及102年 9月9日訊問筆錄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2 頁、第37至3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 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102年2月間某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索取金錢購買毒品,因上訴人不從,被上訴人即在上訴人住 處門口外,以「三字經」等不雅言詞羞辱上訴人,當時上訴 人本在對面龍潭鄉成功路53號鄰居家聊天,被上訴人又以油 漆潑向上訴人,並波及鄰居晾曬在外之衣物,嗣更多次在家 門外,以「三字經」等不雅言語辱罵上訴人之配偶蔡陳碧珠 。證人謝志輝亦證稱:「我…… 住在龍潭鄉成功路137號, 我乾媽吳真住在成功路53號, 53號是上訴人500巷的對面。 我看到乾媽家鐵門有油漆濺到的痕跡,我問我乾媽,她說是 上訴人的兒子蔡琳忠弄的,她說那天(102年2月左右)上訴人 到乾媽家打牌、泡茶,被上訴人在外面叫上訴人,上訴人好 像沒有聽到,被上訴人就朝乾媽家的方向投擲東西過來,等 出去看才知道是油漆,潑的滿地,還沾到晾在外面的衣服, 後來上訴人有賠一千元給我乾媽,被上訴人除了丟東西,還 罵髒話,辱罵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 ;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蔡陳碧珠亦證稱「被上訴人在對面, 跟朋友在那邊,我媳婦叫被上訴人回來,他不肯,二人吵起 來,我瞪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我說你看什看,然後就跟 著罵三字經,他罵的時候是站在對街,我在家門口,他罵的 時候,他的朋友都在那邊、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背面),核相符合,可認被上訴人確有以三字經辱罵上訴人 之行為。而被上訴人於戶外之公共場所以三字經辱罵上訴人 之行為,該當於刑事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則上 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撤銷其於96年間就系 爭土地對被上訴人之贈與,即非無據。又按贈與撤銷後,贈 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既經上訴人撤 銷,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返還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公共場所辱罵上訴人,其 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撤銷就系爭土地對被上訴 人之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於撤銷對被上 訴人之贈與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