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劉美珍
訴訟代理人 孔令民
被 上訴人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訴訟代理人 王眛爽律師
複 代理人 余西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依臺北市都市更新相關規定,爭 取辦理臺北市金華段3小段「華光社區」更新改建計畫。兩 造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0日簽訂金華三小等地號案更新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提供所有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街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 上訴人辦理都市更新重建。嗣訴外人(即系爭房屋所坐落土 地之管理人)臺灣臺北看守所(下稱北所)與伊進行拆屋還 地等訴訟(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06號),兩造於96年12 月6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書)。又伊由訴外人 劉愛玲代理於98年9月18日與北所成立訴訟上和解,然被上 訴人未交付所收受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伊為配 合被上訴人申請都市更新,逾期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內容, 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0979號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自94年6月起至102年1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6萬7,411元。依系爭協議書約定, 伊配合被上訴人進行合理保全事宜,伊於遭強制拆屋前,以 存證信函詢問被上訴人,惟未獲置理。伊為免後續執行費用 擴大,自行雇工拆除系爭房屋,支出費用2萬元。依系爭協 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代墊之金額總計為78萬7,411元(767 ,411元+20,000元=787,411元)。爰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 補充書第1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等語,並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萬7,41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補充書第1條約定,伊應負擔不當得 利及相關訴訟費用,限於上訴人「訴訟敗訴確定」時,並不 包括「成立和解」。上訴人與北所間之拆屋還地等事件因達 成和解而未進入訴訟程序,伊無庸負擔不當得利及相關訴訟 費用,上訴人無權以系爭和解筆錄向伊請求。系爭和解筆錄 係由上訴人委任劉愛玲為訴訟代理人所簽署,上訴人既稱劉 愛玲為其親屬,卻稱劉愛玲未告知和解內容及交付系爭和解 筆錄,自不可信。縱劉愛玲未告知上訴人和解乙事,亦為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之過失。伊並非拆屋還地訴訟之當事人,自 無從收受系爭和解筆錄。至於楊振興、辜喨秋、蘇吉章、黃 俊龍等人固為伊員工,惟前3人於98年9月18日系爭和解成立 前即已離職,而由系爭和解筆錄未有黃俊龍簽名,亦可見其 並未參加該次開庭,伊未收受系爭和解筆錄。又上訴人遭強 制執行給付北所之費用係依系爭和解筆錄因逾期而支付之違 約金,並非不當得利或訴訟費用,伊自無庸負擔。且上訴人 本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於98年10月10日前自行拆屋並將 土地返還北所,其未遵守約定,顯有過失,因此所生違約金 應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上訴人不得拆除地上 違建物,所謂「合理保全權益」,係指將來都市更新完成後 ,上訴人應分得之獎勵房屋面積權利由上訴人取得之意,上 訴人主張係為配合伊保全權益致逾期拆屋,無足信取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萬7,4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3頁背面、54頁背面): ㈠兩造於95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3條約定:「 於本約簽訂之同時,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給付甲方( 即上訴人,下同)5.82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同時甲方應提供 舊有房屋之『申請都市更新建物使用同意書』貳份,供乙方 辦理都市更新之申請使用,並於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 審核通過且甲方接獲乙方之書面通知後1個月內,甲方應將 上開房屋騰空點交並給付建物拆除同意書予乙方拆除改建, 拆除費用由乙方負擔。若甲方逾期不搬遷或騰空點交予乙方 ,每逾1日甲方應賠償乙方貳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逾期 日數計算至實際搬遷並騰空點交完成日止外。如因逾期造成 乙方之損害(包含更新案被取消),應由甲方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第4條約定:「甲方於接獲乙方通知後1個月內仍未
主動配合將前開房屋騰空點交予乙方以供拆除時,經乙方再 次通知甲方,並於甲方接獲通知後7日內,甲方仍無騰空之 行為,則視同甲方已點交房屋予乙方。故乙方得逕點收該舊 有房屋,並以任何方式拆屋,甲方不得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 權。且屋內如有任何遺留物,甲方同意視同廢棄物由乙方任 意處理絕無異議。但如因現住人未遷出而無法拆屋時,仍依 第3條規定辦理」(原審卷第8頁及背面)。
㈡兩造於96年12月6日簽訂系爭補充書,約定為上訴人與北所 拆屋還地之調解訴訟事宜,就系爭協議書補充。其中第1條 約定:「若甲方(即上訴人,下同)與臺灣臺北看守所之訴 訟事宜,未能達成和解而進入訴訟階段,乙方(即被上訴人 ,下同)同意訴訟時之相關訴訟費用皆由乙方墊付。經訴訟 判決確定甲方敗訴,則甲方應負擔之不當得利及相關訴訟費 用皆由乙方負擔,但甲方應配合乙方進行後續相關之合理保 全權益事宜」;第2條約定:「若於上述訴訟程序進行期間 ,舊有房屋之坐落基地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規定已協議納 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後,則依規定甲方應給付管理機關 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及相關訴訟費用,由乙方先行代為墊付 。乙方墊付之費用應於甲方取得之安置權利中扣抵之」;第 4條約定:「雙方同意原協議書第12條條文所約定之期限於 提起訴訟之日起暫不計算,但於判決確定或和解成立後繼續 計算該約定期限」(原審卷第10頁)。
㈢兩造於99年9月30日補充協議書㈡,其中第1條約定:「甲方 (即上訴人,下同)與臺灣臺北看守所間之民事訴訟,已於 98年9月8日(應為18日)甲方與臺灣臺北看守所和解成立, 甲方尚對臺灣臺北看守所負52萬9,531元之不當得利給付義 務及98年10月11日起至拆卸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9,531元」;第2條約定:「為保全甲方於都市更新安置之權 益,依雙方96年12月6日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同意配 合乙方(即被上訴人)雙方繼續合作進行都市更新申請重建 等保全權益事宜,至更新基地更新計畫核准時」(原審卷第 32頁)。
㈣北所與上訴人於98年9月18日就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06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上訴人願於98 年10月10日前將系爭不動產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北所, 逾期不履行,應給付北所52萬9,531元違約金,暨自98年10 月1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北所9,531元。系爭 和解筆錄由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劉愛玲(為上訴人親屬 )當庭簽署,而被上訴人之員工楊振興、辜喨秋、蘇吉雄、 黃俊雄亦為該事件上訴人之委任代理人,有系爭和解筆錄可
憑(原審卷第11頁及背面)。
㈤上訴人因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 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0979號強制執行,計算違約金52萬9,5 31元及不當得利37萬1,709元,共計90萬1,240元。嗣於102 年1月17日因執行上訴人帳戶內之76萬7,411元(其中3萬5,6 74元為執行費用)而結案。
㈥上訴人自行拆除系爭房屋支出費用2萬元,有收據可憑(原 審卷第21頁)。
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補充書第1條及第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 付因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而遭執行之76萬7,411 元,及上訴人自行雇工拆除之費用2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依系爭 協議書約定目的,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是否因 系爭補充書約定應配合被上訴人進行後續相關之合理保全權 益事宜所致?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上訴人未履行系 爭和解筆錄內容而遭執行之76萬7,411元,及上訴人自行雇 工拆除之費用2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目的,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內容, 是否因系爭補充書約定應配合被上訴人進行後續相關之合理 保全權益事宜所致?
⑴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由被上 訴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等規定,提出申請更新都市建築。因 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為北所管理之公有土地,經北所對 上訴人提起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06號請求拆屋還地訴 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上開與北所之訴訟將遭敗訴判決 ,無論和解或經法院判決,上訴人均須拆屋還地乙節,自 為訂約時所明知。且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4項規定, 公有土地上之違章建築戶,如經協議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處理,並給付管理機關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及相關訴訟 費用後,管理機關得與該違章建築戶達成訴訟上之和解。 則依系爭補充書第1條:「若甲方與臺灣臺北看守所之訴 訟事宜,未能達成和解而進入訴訟階段,乙方同意訴訟時 之相關訴訟費用皆由乙方墊付。經訴訟判決確定甲方敗訴 ,則甲方應負擔之不當得利及相關訴訟費用皆由乙方負擔 ,但甲方應配合乙方進行後續相關之合理保全權益事宜」 ,及第2條:「若於上述訴訟程序進行期間,舊有房屋之 坐落基地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規定已協議納入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處理後,則依規定甲方應給付管理機關不當得利 使用補償金及相關訴訟費用,由乙方先行代為墊付。乙方
墊付之費用應於甲方取得之安置權利中扣抵之」約定之精 神,被上訴人自應負擔上開訴訟之不當得利及相關訴訟費 用。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補充書第1條約定,其應負擔不 當得利及相關費用,限於上訴人「訴訟敗訴確定」時,並 不包括「成立和解」云云,委無足取。
⑵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仍與上訴人持續 洽談更新協議,於99年9月30日由員工寄送補充協議書㈡ ,請求上訴人繼續延長合作時間(本院卷第22頁),其中 第1條約定:「甲方與臺灣臺北看守所間之民事訴訟,已 於98年9月8日(應為18日)和解成立,甲方尚對臺灣臺北 看守所負52萬9,531元之不當得利給付義務及98年10月11 日起至拆卸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531元」; 第2條約定:「為保全甲方於都市更新安置之權益,依雙 方96年12月6日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同意配合乙方 雙方繼續合作進行都市更新申請重建等保全權益事宜,至 更新基地更新計畫核准時」,益徵被上訴人關於系爭補充 書第1條之真意為縱上訴人與北所達成和解,亦願負擔不 當得利及相關訴訟費用。被上訴人抗辯兩造訂約真意,僅 被上訴人同意墊付、負擔上訴人進入訴訟後之相關費用及 上訴人確定敗訴時應負擔之不當得利及相關訴訟費用云云 ,亦未可取。
⑶上訴人主張其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為配合被上訴人進行 合理保全事宜,於遭強制拆屋前,以存證信函詢問被上訴 人,惟未獲置理乙節,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 19-20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僅抗辯系爭補充書 所謂「合理保全權益事宜」,係指上訴人將來都更完成後 應分得之獎勵房屋面積之權利云云,惟依該約定及系爭協 議書第3條上訴人應騰空系爭房屋交由被上訴人拆除之約 定綜合判斷,應係指系爭房屋須俟被上訴人申請都市更新 計畫通過後交由被上訴人拆除。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未 可取。則上訴人主張其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係因系 爭補充書約定應配合被上訴人進行後續相關之合理保全權 益事宜所致,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內容 而遭執行之76萬7,411元,及上訴人自行雇工拆除之費用2萬 元,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經原審法院民 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0979號強制執行,計算違 約金52萬9,531元及不當得利37萬1,709元,共計90萬1,24 0元。嗣於102年1月17日因執行上訴人帳戶內之76萬7,411
元(其中3萬5,674元為執行費用)而結案乙節,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此項費用,即屬 有據。
⑵上訴人主張其自行雇工拆除之費用為2萬元乙節,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拆除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之約定,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書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履行契約,給付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 內容而遭執行之76萬7,411元,及上訴人自行雇工拆除之費 用2萬元,合計78萬7,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2年5月4日〈原審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 ,應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劉愛玲,用以證明 兩造訂立之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書及補充協議書㈡,均係 被上訴人所擬就,上訴人僅被動配合辦理乙節,本院認無必 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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