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黃惠炘
訴訟代理人 王中波
被上訴人 彭汝瑄
訴訟代理人 彭誠宏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坐落○○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 同意,且無合法占有權源,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為○ ○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屬妨害被 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000⑴所示之 三層樓加強磚造房屋即門牌號碼○○縣○○市○○路000號房 屋,面積33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 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其於80年7月8日向訴外人常裕富士機 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裕公司)所購買,且系爭房屋於71年 3月間即已興建完成,迄今已逾30餘年,縱認興建時有跨越系 爭土地而為建築情事,然自興建迄今,鄰地所有權人從未提出 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 決意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況 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已有建屋,仍自98年9月起,陸續取得 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權,其目的無非藉此要索上訴人以鉅額價 金向其購買土地,而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3平方公 尺,依被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7,000分之3689換算公告現 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若拆屋還地,將耗費大量拆除 成本,且使系爭房屋無法居住,上訴人所受損害,遠大於被上 訴人主張之權利,不符比例原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結果,自己於未獲可利用價值與經濟價 值前,對他人已造成甚此之損害,是其權利行使在社會觀念上 ,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超出其機能範圍,已構成民法第148
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應將坐落○○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000⑴所示之三層樓加 強磚造房屋即門牌號碼○○縣○○市○○路000號房屋,面積 33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 人及全體共有人,分別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94-1、96頁): ㈠依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3年1月27日桃稅壢字第 1037002487號函以:...二、按本局房屋稅籍資料所載,旨 揭坐落房屋於71年7月設籍,原納稅義務人為五泰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於80年6月25日名義變更為常裕富士機工股份有 限公司(44532602),後再於80年7月12日因買賣移轉予黃 惠炘君(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依稅籍資料上一層面積64 ㎡。
㈡系爭門牌號碼○○縣○○市○○路000號房屋(系爭房屋) 係訴外人五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泰公司)於71年3 月間即已興建完成,嗣由常裕富士機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常裕公司)於80年6月25日取得,再於80年7月12日因買賣移 轉予黃惠炘。
㈢上訴人於80年7月8日向常裕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有買賣契約 書及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原審卷第 37至40頁),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基地坐落部分並無記載。 ㈣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000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及000之00地 號土地之上,有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照片與系爭房屋 空照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36頁,37至39頁);上訴人 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如原判決附圖530⑴所示,面積33 平方公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 ㈤五泰公司於興建系爭房屋時,是否為系爭000之00、000、00 0⑴地號所有人:
⒈000地號土地70年5月1日權利人為莊阿生(權利範圍 540/6000)、74年間權利人為葉阿列(權利範圍7/1200) 、74年間權利人為羅彭廷妹、羅潤枝(權利範圍各為 5/6000)75年間權利人為葉旭英(權利範圍35/6000), 75年11月26日權利人為陳君光、76年2月11日權利人為劉 學文、劉奕來(見本院卷第66頁、第88至89頁) ⒉000之00地號土地上訴人於93年11月12日以買賣關係取得
所有權,原權利人為中華民國(見本院卷第40頁)。上訴 人於93年10月15日始取得000之00地號土地所有權,有000 之00地號土地之登記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40頁)。
⒊五泰公司於興建系爭房屋時,並非系爭000之00、000、00 0⑴地號所有人。
本件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92、94-1頁):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 ,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㈡上訴人 是否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㈢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權 利濫用?茲就得心證之理由論述於后:
㈠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及民法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 審判決附圖(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7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000⑴,面積33平方公尺,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至42 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上訴人既不否認其所有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土 地,僅抗辯:伊係有權占用,並非無權占用云云,依前 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具正 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迄未提出相關事 證為佐,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 屋上開部分,返還系爭土地,即有理由。
②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於71年3月間即已興建完成,縱 於興建時有跨越系爭土地而為建築,然鄰地所有權人迄 今未提出異議,故應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依民
法第796條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云云 ,並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佐其說(原審卷第37 至38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 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796條所定 之「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必以建築房屋者,為 「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例如:地 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等 ),始足當之,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 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不生該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⑴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000⑴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及00 0之00地號土地之上,有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 照片與系爭房屋空照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36頁 ,37至39頁),按依稅籍資料所載,系爭房屋之原始 建築完成之人為五泰公司(於71年間),嗣由常裕公 司於80年6月25日取得,再於80年7月12日因買賣移轉 予黃惠炘,此參諸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所述,系爭 房屋坐落於系爭000⑴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及000之 00地號土地之上,上訴人迄今未取得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000之00地號土地上訴人於93年11月12日以買 賣關係取得所有權,原權利人為中華民國,有㈤不 爭執事項所述,足證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時, 並未取得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另上訴人迄未舉證 證明系爭房屋乃有權占有使用同段000及000⑴地號土 地之人所興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系爭房地 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不生該條 所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故上訴人 抗辯,顯非可採。
⑵惟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於103年5月26日始 抗辯: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廖朝森於57年8月購得 系爭000地號土地100/6000之持分後,於其上興建房 屋供五泰公司做為營業廠舍使用,以抵繳其入股五泰 公司之股款,71年3月間,五泰公司遷廠,將原建物 增設隔戶牆及衛浴等設備,陸續分戶出售;78年7月 ,五泰公司併入常裕公司,上訴人於80年7月8日向常 裕公司購得系爭房屋,惟疑因出售人之作業疏失,未 同時移轉系爭土地之持分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名簿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 卷第107至113頁),尚難認上訴人主張為真正,且上 訴人已自認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完成之人為五泰公司 ,嗣由常裕公司於80年6月25日取得,業如上述,上 訴人撤銷自認,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撤銷自認(見本 院卷第118頁),上訴人復未能積極證明其自認與事 實不符,是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再者,廖朝森在 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持分100/6000,僅占1.6%之比例 (折合面積為23平方公尺),還遠不足系爭房屋一戶 占有面積33平方公尺之2/3,遑論尚有其他分戶房屋 無權占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故廖朝森所曾持有低微 之土地持分,顯無法為系爭房屋有權占有之證明。況 廖朝森亦非上開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無越界建 築之適用。縱認上訴人上開部分抗辯屬實,上訴人及 其前手在取得系爭房屋時均非鄰地所有權人,更無越 界建築之適用,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可取。
⑶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 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 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 決定(一)可參,上訴人於80年7月8日向常裕公司購 買系爭房屋,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基地坐落部分並無記 載(見不爭執事項㈢所述),上訴人既已取得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 屋還地自屬有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 決意旨可參)。
㈡上訴人不得抗辯時效取得地上權
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其於80年7月8日向常裕公司所購買 ,並有相關機關所有權移轉證明。常裕公司與上訴人和平繼 續公然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已逾20餘年,依民法第772條 準用同法第769條及第770條應得主張依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云 云。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 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 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 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 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 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因時效而取得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
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 權占有。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 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 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 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本件被上訴人係 於102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4頁),上訴人 迄未提出其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即向地政機關為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之申請,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抗辯有權占用系爭土 地,亦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並非權利濫用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已有建屋,仍自98年9 月起,陸續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權,其目的無非藉此要 索上訴人以鉅額價金向其購買土地,而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 地之面積為33平方公尺,依被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700 0分之3689換算公告現值約為15萬元,若拆屋還地,將耗費 大量拆除成本,且使系爭房屋無法居住,上訴人所受損害, 遠大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不符比例原則。被上訴人本於 所有權之作用,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結果,自己於未獲可利 用價值與經濟價值前,對他人已造成甚此之損害,是其權利 行使在社會觀念上,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超出其機能範圍 ,已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經查: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固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差距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悉 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之損失者 ,非不得視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 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
⒉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即難認係權利濫用。又被上 訴人係於98年12月間為買賣登記,於102年3月14日提起本 件訴訟,尚難認渠等不行使權利。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既 未同時購買其坐落之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本即存在於將來 遭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之風險,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 存在並無可永久使用至建築物無法使用之合理期待。再者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以損 害上訴人為其主要目的,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時,是否知悉其上存有系爭房屋,並無必然關聯,上 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行為,已造成特殊情形, 使上訴人足以信任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不行使權利,且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從未表示不欲行使其權利,再者,上訴 人於80年間向常裕公司買受系爭房屋時買賣契約上並無基 地,有買賣契約書及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原審卷第37至40頁),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基地坐 落部分並無記載,則上訴人早已知悉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於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時,有被拆除之風險,乃自願 承擔被拆除之危險;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久未行使權利, 已不得再請求,亦無理由。
㈣綜此,上訴人抗辯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不足採,則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原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000⑴所示之三層樓加強磚造房屋即門牌號碼 ○○縣○○市○○路000號房屋,面積33平方公尺,全部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000⑴所示之 三層樓加強磚造房屋即門牌號碼○○縣○○市○○路000號房 屋,面積33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 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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