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魏念銘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上訴人 杜永富
翁金龍
楊孝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1
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貴春,嗣變更為魏念銘,有新北 市政府民國102年12月19日北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0號令為 憑(本院卷第80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8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杜永富、翁金龍、楊孝鳳(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 其姓名)起訴主張:伊等於98年12月18日共同向訴外人楊金 東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至651地號、權利範 圍均為2465/6000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建物即新北市○○區○○ 段00○號(面積740.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76建號)及共同 使用之同段79建號(面積1954.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79建號 )前,曾向上訴人申請電子謄本,得悉共有部分之系爭79建 號權利範圍為1/10,因相信上訴人上開建物登記謄本之登記 ,而以總價款新台幣(下同)5,55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 ,並依杜永富應有部分5/14、翁金龍應有部分1/2、楊孝鳳 應有部分2/14之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於101 年2月間通知伊表示其因地籍資料電子作業處理轉載錯誤, 系爭79建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由買受前之1/10,變更減縮為
71/1000,致其買受之面積由195.44平方公尺(1954.4×1/1 0)縮減為138.76平方公尺(1954.4×71/1000),短少56.68 平方公尺。伊等因信賴上訴人錯誤登記之真正性,致向楊金 東買受並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卻受有面積短少之損害,自得 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以系爭建物每平方公尺單價59,271元【 5,550萬元÷(76建號面積740.93平方公尺+79建號面積195. 44平方公尺)】計算,伊等受有3,359,480元之損害(56.68 平方公尺×59,271元/平方公尺),並以伊3人之應有部分計 算,上訴人應賠償杜永富1,199,814元(3,359,480×5/14) 、翁金龍1,679,740元(3,359,480×1/2)、楊孝鳳479,926 元(3,359,480×2/14)。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訴 請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並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杜永 富1,199,814元、翁金龍1,679,740元、楊孝鳳479,926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杜永富302,464元、翁金龍423,449元、楊孝鳳120,98 5元,及均自10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 範圍)。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僅系爭79建號權利範圍登記有短少,惟 系爭79建號主要用途包括樓梯、電梯間、儲藏室、車道、變 電室、機械室、屋頂突出物等,屬各區分專有部分之必要從 物,登記面積多寡不影響專有部分使用價值,伊依職權更正 ,未損及被上訴人實際使用79建號共有部分之範圍,被上訴 人實際未受損害。㈡縱被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系爭土地及 76建號經崇德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為4,800萬元,已較市價高 15%,應減少15%及應扣除房屋之折舊始為合理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8日共同向楊金東購買系爭土地、系爭 76建號、79建號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層即 大同段78建號(面積225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71/10000 ,並含系爭79建號、權利範圍1/10,亦即為地下2層平面車 位編號64至67號),約定總價為5,550萬元,上開不動產並 按杜永富應有部分5/14、翁金龍應有部分1/2、楊孝鳳應有
部分2/14之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有建物暨土地登 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14-19、40-53頁 )。
(二)系爭76建號於79年10月22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 登記共有部分之79號建物其權利範圍為1/10,嗣於84年10月 14日辦理建物分割登記,增加同段724建號、725建號等2棟 建物,一併分割共有部分之79建號,權利範圍分別變更為71 /1000、16/1000及13/1000分。上訴人於84年12月進行地籍 資料電子作業處理轉載時,將76建號所含共有部分之79建號 權利範圍誤植為1/10,於101年2月1日發現後,以101板登字 第23250號逕將系爭76建號所含共有部分之79建號之權利範 圍由1/10辦理更正登記為71/1000,並於101年2月2日發函通 知被上訴人,有系爭76建號於79年10月22日不動產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資料、84年10月14日建物分割登記資料、101年2月 1日辦理更正登記資料、101年2月2日新北板地登字第0000 000000號函、更正後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60-74 頁反面、20-22、50-53頁)。
(三)被上訴人對上開更正一案,於101年5月31日聲明異議,經上 訴人函覆駁回,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7日向上訴人請求國家 賠償,復經上訴人於101年8月8日拒絕賠償在案,有上訴人1 01年6月11日新北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8月8日函送 拒絕賠償理由書可查(原審卷第21、35-39頁)。(四)兩造就更正後之權利範圍是否影響系爭買賣標的在交易時之 市場價格,同意由原法院指定之鑑定單位鑑定,經原法院指 定崇德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該估價師已於102年1月28日鑑定 完畢,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附卷可查(原審卷第96、99、 105-1、35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4年12月進行地籍資料電子作業處 理轉載時,疏未注意而誤植系爭79建號權利範圍由71/1000 為1/10,致伊於98年間因相信該錯誤登記而買受系爭不動產 ,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進行地籍資料電子作 業處理轉載時,誤植79建號權利範圍為1/10,有無故意、過 失?㈡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之誤植間 ,有無因果關係?㈢如有損害,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何 ?以下分述之:
(一)上訴人進行地籍資料電子作業處理轉載時,誤植79建號權利 範圍為1/10,有無故意、過失?
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 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設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 法意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 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 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故不動產之登記因地政機 關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而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時,除能證明 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者外,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 職司土地登記工作,實施土地登記時自應詳實謹慎辦理,其 所屬職員卻疏未注意,於84年12月處理電子轉載作業時,將 系爭79建號之權利範圍登記錯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 見該登記錯誤之原因不可歸責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轉載時有過失應可採信。
(二)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之誤植間,有無 因果關係?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固在於填 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參照)。惟 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 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 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次按,因登記 錯誤遺漏或虛偽,須因此受有實際損害,始得請求該地政機 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被害人是否受有實際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 ,被上訴人貸款予吳○田等人而對之取得債權,此項債權雖 因上訴人漏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喪失擔保,惟該債權仍 屬存在,被上訴人之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於其證明就系 爭貸款追償無效果前,尚難認已受有實際損害(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參照)。
2、經查,依被上訴人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 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總價伍仟伍佰伍拾萬元整(含坡道平 面車位4位,車位編號64、65、66、67)」;契約書文末則 詳載不動產標示明細為,①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至651地號,權利範圍2465/60000;②建物坐落:新 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建號76、面積740.93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③共同使用:大同段79建號、面積 195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④建物坐落: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地下二層建號78、面積2550.5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持分357/10000;⑤共同使用:大同段79建 號、持分1/10、權利範圍:357/10000等語,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18頁)。可見被上訴人係以5, 550萬元買受上開①至⑤之不動產,其中系爭79建號1/10之 權利,因上訴人之過失,於處理電子轉載作業時,權利範圍 由買受前之1/10,減縮為71/10000,買受之面積因而短少56 .68平方公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出賣人有依民法第349 條擔保權利無缺之義務,其不履行此義務時,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353條之規定,得向出賣人楊金東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則被上訴人對出賣人楊金東因而取得債權,其總財 產並未因此減少,必俟被上訴人行使該權利已確定無法受償 時,始謂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於其證明對楊金東追償無效 果前,尚難認已受有實際損害。而被上訴人迄未舉證其已對 楊金東提起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卷第83頁反面) ,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已受有實際損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實際未受損害,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難以准許。(三)如有損害,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何? 被上訴人既尚無受有實際損害,即無論述其損害賠償額之必 要。
五、綜上,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處理電子轉載作業時,將系爭79 建號之權利範圍登記錯誤,確有過失,惟被上訴人既尚未證 明就系爭建物支出價金追償無效果,難認已受有實際損害, 從而被上訴人杜永富、翁金龍、楊孝鳳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賠償302,464元、423,449元、120, 985元及均自10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