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調解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83號
TPHV,103,上,83,201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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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李 錢
被 上 訴人 林志英
      葉月娥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他調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參照)。另當事人於第二審 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新 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父親李長 成及叔叔李欉共有(應有部分各1/2),嗣因政府疏洪道工 程將其分割並徵收同小段20、20-1地號土地,其餘分割後之 土地則為同小段20-2地號(下稱系爭20-2地號土地),且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見興李長成、李欉就該徵收補償費及 系爭20-2地號土地之分配事宜,曾於民國(下同)72年5月 25日在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民眾服務社 (下稱民眾服務社)成立調解,並簽署調解協定書(下稱系 爭調解協定書)。又李長成嗣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上訴 人(應有部分1/4),及上訴人胞弟李楠正之子李宴仁、李 鎮源(應有部分各1/8),而李欉則於90年7月7日死亡,其 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其子即訴外人李富吉李賢德、李 賢明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1/6)。茲因民眾服務社非鄉鎮 市調解條例所規定之調解機關,且未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將 系爭調解協定書及卷證送請或移付管轄之法院審核,故系爭 調解協定書核屬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而為無效;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則系爭調解協定書是否有效即屬不明確,非提 起確認之訴,無法排除此不安之狀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應認為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嗣上訴人於本院復主 張系爭調解協定書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 定,未在當地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行調解;又林見興於系 爭調解協定書簽訂時,因不具佃農身分,而違反舊土地法第 30條所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故系爭調解協定書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 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且李長成、李欉係受林慶煌脅 迫(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73頁反面之本院筆錄;於本院 卷第56-57頁上訴人書狀中稱係遭林見興脅迫,應係誤載) 始簽署系爭調解協定書,其兩人事後不滿表示系爭調解協定 書為無效(於法律上應生撤銷脅迫之效果);另李長成、李 欉簽署系爭調解協定書時,並不知悉原佃農未在期限內為續 耕登記,致林見興於簽立時並無佃農身分非李長成、李欉所 知悉,如其兩人知悉真實情形,除遭脅迫外,根本不可能簽 署,而該當民法第738條第3款所定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 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因此上 訴人主張撤銷原簽署系爭調解協定書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調 解協定書亦歸於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54-58 頁);乃係就系爭調解協定書為無效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核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民眾服務社非鄉鎮市調解條例所規定之調 解機關,且未依該條例第26條規定將系爭調解協定書及卷證 送請或移付管轄之法院審核,因其欠缺法定方式,爰求為確 認系爭調解協定書為無效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補充系爭調解協定書為無效之攻擊 方法如上。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系爭調 解協定書為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協定書業於上訴人、訴外人李宴仁李鎮源李賢明李富吉李賢德林見興在原法院95年 度訴字第375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677號、最高法院97年台 上字第1349號,及上訴人與林見興在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 98號、本院98年上字第699號、暨林見興李富吉李賢德李賢明、上訴人在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12號、本院100 年重上字第292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134號等租佃爭 議訴訟事件,經其確定判決認屬合法有效,故上訴人就系爭 調解協定書即不得再做相反主張其為無效。又系爭調解協定 書係就系爭20-2地號土地分管使用及所有權分割之爭議,透 過民眾服務社從中協商並撰擬之和解書,民眾服務社僅為見 證人而已,與聲請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之情形不同, 自無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之餘地,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蓋以該條項係規定租佃爭議須經 調解、調處程序,而其法律效果為同條第2項規定,即租佃 爭議未經調解、調處不得逕行起訴,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協 定書違反上開相關規定應為無效云云,並無理由。另上訴人 主張李長成簽署系爭調解協定書係遭脅迫誠屬子虛烏有,何 況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規定係得撤銷而非無 效,且其除斥期間為1年,並自意思表示經過10年後亦不得 撤銷,而系爭調協定書之簽署日期為72年5月25日,迄至上 訴人102年8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30年,縱上訴人能舉證 李長成有受脅迫之情事,亦已不得撤銷。復以前案即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確定判決,認系爭調解協定書關 於分割、過戶之約定,係於訂約時已預期於不能分割、移轉 之情形除去後,為分割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 書規定,系爭調解協定書為有效,上訴人自應受此項確定判 決理由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系爭調解協定書依民法第 246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再者,上訴人於本院96年度上字第 677號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所提上訴理由㈠狀自承「被上訴人 (即林見興)主張其單獨繼承林國之系爭耕作權之事實,因 李長成及李欉業已承認,上訴人(即李賢德及本件上訴人) 不再爭執。…查林國之系爭耕作權之繼承,係其繼承人之內 部關係,其繼承人全體同意由具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單獨 承耕辦理繼承手續,其餘繼承人均放棄耕作權,洵非外人所 能置喙。」,足證李長成、李欉係承認林見興為有耕作能力 之佃農,並無認知錯誤之情形,且上訴人亦非系爭調解協定 書之當事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主張撤銷系爭調解 協定書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上開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修正,將該條項第2款原規定之「 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 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 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 應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 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 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 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



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 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見興李長成、李欉於72年5月25 日曾於民眾服務社簽訂系爭調解協定書,上載:「立協定書 人業主李長成、李欉(以下稱甲方)、佃農林國之確定繼承 人林見興(以下稱乙方)、佃農陳尻鬨之土地承受人李長成 (以下稱丙方)緣於民國59年12月27日甲方與佃農陳尻鬨間 所訂業佃合約書,雙方發生糾紛涉訟乙案,今經五股鄉民眾 服務站調解,雙方同意依照左列條件成立調解。一業佃雙方 爭執有關五股鄉更寮段羅古小段20地號出租耕地業佃間分配 土地乙案,今雙方同意回復依照59年12月27日所訂合約書內 容處理,即該地被徵收為疏洪道及其堤防用地,即逕為分割 後之羅古小段20、20之1地號全部補償費,乙、丙方應得額 ,甲方同意交與乙、丙方收取之(乙、丙方應得補償金如附 圖面積計算)。二未被徵收土地即逕為分割羅古小段20地號 土地,面積2727平方公尺之內,甲方取得1549平方公尺,乙 方取得699平方公尺,丙方取得479平方公尺,其位置如附圖 ,未被徵收土地如能分割過戶時,雙方同意辦理分割過戶, 如不能分割過戶時,按分配位置各分別取得其土地、分管其 業,分納稅課,各自管理使用,如乙、丙方出賣其土地時, 甲方同意無條件齊全過戶文件,以利出售,其出售所需費用 以及增值稅,由乙、丙方自行負擔,甲方確認乙、丙方應有 分配額及其位置,決不藉任何事由否認之,而甲方自不得將 乙、丙方分配取得之土地出賣、抵押、或其他對乙方有不利 之行為,如有是事,願負法律上完全責任。三本調解協定書 三方完全同意議定願為遵守履行特立本協定書四分存據。」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調解協定書」影本 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2頁)。
六、次查林見興前曾以本件上訴人李錢及訴外人李富吉李賢德李賢明為被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原係李長成、李欉共有,應有部分各1/2,於 實施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後,即由李長成出租予林見興之被 繼承人林國耕作,李欉對該租約並無爭議,且亦將土地交付 林國耕作而視為承認租約。林國亡故後,由林見興單獨繼承 ,並向新北市五股區公所辦理租約登記繼續耕作。嗣上開土 地因政府開闢二重疏洪道而分割為同段20地號土地、20-1地 號土地及系爭20-2地號土地,其中20地號、20-1地號土地由 政府徵收,僅餘系爭20-2地號土地(面積2,727平方公尺) 為本件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標的。林見興李長成、李欉並於



72年5月25日簽訂系爭調解協定書,約定由林見興分配取得 起訴書附圖標示「乙方分得耕作地」面積699平方公尺之特 定部分,約定如得分割過戶時同意辦理分割過戶,如不能分 割過戶時,按分配位置各分別取得其土地、分管其業,分納 稅課,各自由管理使用。又農業發展條例業於89年1月26日 修正,同年1月28日生效,李長成、李欉應依系爭調解協定 書之約定履行分割移轉之義務。惟因李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2已由被上訴人李富吉李賢德李賢明繼承取得應有 部分各1/6;李長成則於91年間將系爭20-2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4贈與李錢(即本件上訴人),其餘應有部分各1/8分別 贈與訴外人李宴仁李鎮源,該部分並於98年間由訴外人林 素鑾經強制執行拍定取得,林見興已無從依系爭調解協定書 請求李錢李富吉李賢德李賢明移轉系爭20-2地號土地 上開特定部分,爰依系爭調解協定書、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請求李錢、李 富吉、李賢德李賢明林見興應分得系爭20-2地號土地特 定部分面積與全筆土地面積之比例,將系爭20-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見興。備位之訴請求李錢李富吉、李 賢德、李賢明給付按系爭20-2地號土地99年1月間公告現值 之每平方公尺1萬4,60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並由李錢給付半 數即510萬2,700元,其餘半數510萬2,700元則由李富吉、李 賢德、李賢明連帶負擔等語(林見興於一審僅就上開先位部 分起訴請求;備位之訴係林見興於上訴第二審後始追加), 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12號就上開先位之訴部分以給付不 能為由,判決林見興敗訴;林見興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 上開備位之訴,經本院於100年10月26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 292號判決林見興上訴駁回(先位部分),惟林見興於第二 審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則全部勝訴。李錢李富吉李賢德不 服,提起上訴,林見興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之101年6月3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志監、林志英,嗣林志監於101年10月 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葉月娥林芊彣林盈旭、林芊俐, 葉月娥林芊彣林盈旭、林芊俐選定為當事人,林志英( 即本件被上訴人)、葉月娥(即本件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 訟後,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13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33-41、78-91頁)。
七、查上訴人於前開訴訟中,雖曾抗辯系爭調解協定書之約定違 反修正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 等語。惟前開確定判決林見興備位之訴勝訴之理由為:林見 興依系爭調解協定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李長成之繼承人



之一即李錢、李欉之部分繼承人即李富吉李賢德李賢明 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給付金錢以賠償其損害,並無當事人不 適格情形。次查分割前20地號土地原為李長成、李欉共有, 應有部分各1/2,由李長成代表於38年間就該土地全部與林 國簽定耕地租約,並辦理耕地租約登記,林國死亡後,由林 見興單獨繼承,並辦理租約變更登記。該土地因政府開闢二 重疏洪道而辦理分割及部分徵收,僅餘系爭20-2地號土地為 上開租約之標的。李欉於90年7月7日死亡,由李富吉、李賢 德、李賢明繼承取得系爭2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李 長成於91年8月28日將系爭2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贈與李 錢、應有部分各1/8贈與李鎮源李宴仁李鎮源李宴仁 之應有部分於98年8月20日由林素鑾拍定取得。李長成、李 欉與林見興於72年5月25日簽訂系爭調解協定書,依系爭調 解協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土地「如能分割過戶時,雙方同 意辦理分割過戶」,顯然於訂約時已預期於不能分割、移轉 之情形除去後,為分割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 書規定,系爭調解協定書之約定為有效。又72年12月23日修 正公布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並不排除當事人 雙方以合意終止契約情形,系爭調解協定書之約定,並無違 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李長成、李欉及林見興既簽訂系爭調 解協定書,即就系爭20-2地號土地之分管使用及所有權之分 割取得協議創設新的法律關係,無論原租佃關係於斯時是否 尚有效存續,系爭調解協定書之當事人均應本於該協定書約 定之內容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土地法第30條規定業於89年 1月26日刪除,同日農業發展條例亦經修正公布,林見興自 斯時起,始得依系爭調解協定書之約定,請求李長成及李欉 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及移轉登記,迄至其於99年間提起本件 訴訟止,其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李長成明知其 對林見興負有分割、移轉系爭特定部分土地之義務,竟擅自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李錢李宴仁李鎮源,致無法履 行上開義務而陷於給付不能,難謂其不可歸責。李長成、李 欉依系爭調解協定書之約定所負分割、移轉系爭特定部分土 地予林見興之義務,非僅由其中一人為單獨給付即可達契約 目的,核其性質屬協同債務,各債務人應分別就其分擔之給 付協同履行,始符債務本旨,對債權人而言,應視為單一給 付而不可分,其債務不履行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亦應將全 部債務人一體視之,李欉應就李長成之債務不履行,同負責 任。林見興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就其因無法取得系爭特定 部分土地面積699平方公尺所受之損害,請求李長成、李欉 按其就系爭2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金錢賠償責任,並



無不合。李富吉李賢德為李欉之繼承人,李錢林長成之 繼承人,彼等同意以系爭土地99年1月分之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1萬4,600元計算林見興上揭損害之金額,其金額為各51 0萬2,700元。故林見興依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李富吉李賢德李賢明連帶給付510萬2,700元、李錢給 付510萬2,700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語。是 前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調解協定書有效,故林見興依系爭調 解協定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本件上訴人李錢及訴外人李 富吉、李賢德李賢明提起備位金錢賠償之給付之訴為有理 由。則前開確定判決就系爭調解協定書所成立調解之法律關 係為有效已為判斷,而具既判力,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不得 於本件另以前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即另以㈠系爭調解協定書有違反鄉鎮 市調解條例第1條、第26條之非由鄉鎮市公所設置之調解委 員會為調解,及未於調解之日起10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 或移付管轄之法院審核等情形,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 ;㈡系爭調解協定書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 規定,未在當地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行調解,為無效;㈢ 林見興於系爭調解協定書簽訂時,因不具佃農身分,違反舊 土地法第30條所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 耕者為限,故系爭調解協定書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㈣李長成、李欉係受 林慶煌脅迫始簽署系爭調解協定書,其兩人事後不滿表示系 爭調解協定書為無效;㈤李長成、李欉簽署系爭調解協定書 時,並不知悉原佃農未在期限內為續耕登記,致林見興於簽 立時並無佃農身分非李長成、李欉所知悉,如其兩人知悉真 實情形,根本不可能簽署,係對林見興之資格有錯誤而為和 解,並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為撤銷,系爭調解協定書亦 歸於無效等;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為 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八、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李長成、李欉與林見興於72年5月25 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民眾服務社所作成系爭調解協定書之調解 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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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