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708號
TPHV,103,上,708,201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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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皇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炳謙
被 上訴 人 光美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光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7萬5,75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裁定限期命其於 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3年5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上訴人迄仍未補正第二 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33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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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美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石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