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建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34號
TPHV,103,上,34,201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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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精簡別墅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倪瑞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劉嘉宏律師
被 上訴人 邱李季芬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許家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建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倪瑞麟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屋頂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離,並將前開建物返還上訴人倪瑞麟及精簡別墅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上訴人精簡別墅管理委員會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倪瑞麟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上訴人倪瑞麟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關於主觀預備訴訟之合法性方面:
⑴按原告主張被告就某商號之債務有清償責任,提起請求清 償之訴,復主張被告為某商號之經理人,縱無清償責任, 就該債務亦有清理償還之責,因而為訴之預備合併者,自 係(舊)民事訴訟法第406條所謂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應依同條之規定,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221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主觀的預備 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 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 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 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 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



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 求於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 訴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非 一般單純訴之合併,法院無從分別就其訴之合法要件為裁 判,否則失其主觀訴之合併存在意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744號裁定意旨參照)。綜合前開最高法院見解, 主觀預備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預備訴訟之類型,當事人得 選擇此種訴訟方式以行使權利。
⑵至於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固認為:「所謂主觀 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 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 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 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 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 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 ,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 能。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教育部起訴,固屬合法,惟上 訴人對後位體委會之訴訟部分,應認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 狀態,自不應准許」。惟查,此一見解顯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2213號判例意旨相違背,且與最高法院多數及最新 見解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從而,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 ,在民國(下同)102年6月18日具狀追加主觀預備之訴, 以上訴人精簡別墅管理委員會(下稱精簡別墅管委會)為 先位請求之原告,另以上訴人倪瑞麟為備位請求之原告( 見原審卷㈡第7頁),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認上訴人 於原審追加主觀預備之訴,其程序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 第189-190頁),尚無可採。
㈡關於當事人適格方面:
⑴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 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 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 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 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 ,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 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 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



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固然辯稱管理委員會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9款所設立,僅得執行該條例第36條所示各項職務。 本件為騰空、遷讓房屋之爭執,非屬管理委員會職權,故 精簡別墅管委會欠缺訴訟實施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88- 189頁)。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11款規 定,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保管,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均係管理委員會職權之一部;從而,精簡別墅管 委會就本件訴訟(先位請求)具有訴訟實施權;至於其請 求有無理由,核屬實體爭執,併此說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⑴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自坐落臺北市○○○路0段000 巷00號屋頂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建 物(下稱系爭房間)騰空遷離,並將前開建物返還精 簡別墅社區(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 號、16號、18號之各棟地下1樓及地上1至7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
⑵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間騰空遷離,並將前 開建物返還倪瑞麟及精簡別墅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16號 、18號(下合稱系爭大樓)為集合式公寓大廈,組成精簡別 墅社區,並以精簡別墅管委會為其管理組織,倪瑞麟為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大樓構造為地下1層、地上7層,另 在7樓屋頂興建面積46.36平方公尺之屋頂突出物(下稱系爭 屋頂突出物),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做為樓梯間、電 梯間之公共用途。但是,系爭屋頂突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 之系爭房間(面積27平方公尺),竟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 做為私人居住空間。即使系爭房間屬於被上訴人約定專用部 分,精簡別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嗣在103年1月9日決議終止 約定專用,故被上訴人亦不得再占用系爭房間。爰先位依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4項,第36條第1項第1、2、11 款及民法第767條規定;備位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



定,訴請㈠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間騰空遷離,並 將前開建物返還精簡別墅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備位部 分:被上訴人應自前開建物騰空遷離,並將前開建物返還倪 瑞麟及精簡別墅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 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間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受告知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建公司)興建並原始取得 該部分所有權,伊輾轉受讓系爭房間之事實上處分權,得單 獨使用該部分。在構造上與使用上,系爭房間具有獨立性, 可單獨編列建號、核發權狀,已由太建公司單獨取得所有權 ,並非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再者,太建公司出售系 爭大樓時,買賣合約第7條第2款已就系爭房間另為約定,該 部分由太建公司分管、使用,故太建公司與精簡別墅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其次,精簡別墅社區住戶知悉系 爭房間長期由特定人專屬使用,且繳納管理費,至少亦有默 示分管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75年10月9日,倪瑞麟購買系爭大樓之臺北市○○○路0段 000巷00號4樓之6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於同年11月26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99年7月21日,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鍾佳 純購入同號4樓及基地應有部分;101年5月7日,再向訴外人 鄭玉梅購入同號7樓及基地應有部分,於101年7月11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迨原審辯論終結後,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 30日將前述4樓房地售予訴外人林雯雯。(見原審卷㈡第80 頁建物謄本、第128頁土地謄本、第87頁所有權狀、92-99頁 買賣契約書)
㈡依據臺北市政府核發64使字第2088號使用執照,系爭大樓為 地下1層、地面7層之建物,另就系爭屋頂突出物登載為「屋 頂突出物」、「面積46.36平方公尺」。系爭屋頂突出物位 於系爭大樓7樓屋頂,系爭房間位於系爭屋頂突出物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共27平方公尺。亦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102年8月13日北市大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 爭大樓新建工程屋頂平面圖上紅色線條標示部分,用途登記 為「樓梯間及電梯間」。(見原審卷㈠第104、179頁使用執 照與存根、卷㈡第51頁複丈成果圖、第39頁簡易平面圖、第 73-74頁公函與附圖)
㈢91年6月19日,受告知人李昰欣向太建公司承租系爭房間, 嗣93年8月16日向該公司買受該房間,迨97年3月18日,再將 系爭房間出售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48-149頁宣示判決 筆錄、第150-152及153-156頁買賣契約書)。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房間位於系爭屋頂突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 ,做為樓梯與電梯使用,係精簡別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竟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精簡別墅管委會為該社區管理組 織、倪瑞麟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為此訴請被上訴人自系爭 房間騰空遷離,將該房間返還精簡別墅社區區分全體所有權 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房間係何人所有?㈡精簡別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就 系爭房間有無分管協議?㈢上訴人得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間 ?
七、系爭房間係何人所有?
㈠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 屬物之共同部份,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 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謂「謹按 所有權之標的物,須為獨立之一體,自理論言之,一建築物 之一部分,不得為所有權之標的物,然一廣大建築物,區分 為若干部分,而各就其一部分有所有權者,亦屬實際上常有 之事。故本條規定凡一建築物,由數人區分各有其一部分者 ,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及共同部分,仍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 有…」。上開條文嗣於98年1月23日修正為民法第799條第1 項「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 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又按「二、區分所有:指數人 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 部分有所有權」、「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 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4款(84年6月28日公佈施行)亦 定有明文。依前述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附屬物,推定由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至於84年立法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2、4款關於區分所有、共用部分之定義、以及98年 修正之民法第799條第1項,純係補充舊民法第799條規定。 ㈡經查,依據臺北市政府核發64使字第2088號使用執照,系爭 大樓為地下1層、地面7層之建物,關於系爭屋頂突出物登載 為「屋頂突出物」、「面積46.36平方公尺」(見不爭執事 項㈡)。可知系爭大樓於設計時,以地下層與地面1至7樓為 主要建物,由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取得所有權並專屬使用,系 爭屋頂突出物並不具有主建物性質。次查,系爭屋頂突出物 位於系爭大樓7樓屋頂,系爭房間位於系爭屋頂突出物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共27平方公尺。亦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102年8月13日北市大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



系爭大樓新建工程屋頂平面圖上紅色線條標示部分,用途登 記為「樓梯間及電梯間」(見不爭執事項㈡)。依前開平面 圖,系爭屋頂突出物經標示為「樓梯間及電梯間」,輔助區 分所有權人主建物之使用,提供樓梯、電梯之通行功能。由 於系爭屋頂突出物僅具有通行功能,欠缺構造上與使用上之 獨立性,應為系爭大樓主建物之附屬建物;依首揭規定,推 定由系爭大樓(即精簡別墅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㈢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9日北市大地登字第0000000 0000號函固然記載:「…㈠按『一棟建物有獨立之個體,並 可獨立使用者,應測繪建物平面圖及其位置圖,而一棟建物 內區分所有部分,應照其權利範圍分別測繪之。』、『勘測 人員應查明左列事項記入建物調查簿:一、建物坐落地名、 地號及街道門牌號數。二、所有權姓名、住址、權利範圍及 基地來源等。三、建築完成日期。四、建築樣式。五、主體 構造。六、使用種類。七、管理及使用情形。勘測人員為明 瞭建物之情況,得向建物權利關係人查閱有關建物權利憑證 、建築使用執照及設計圖說。』為民國63年訂定之臺灣省土 地建物複丈規則第16條、第26條所規定,又屋頂突出物之登 記,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現為地政局)63年6月21日北市 地一字第9540號函示之建築改良物分層勘測發給成果表及所 有權登記疑義會議紀錄研討結論六、屋頂突出部分如何登記 ?結論為:『屋頂突出作為按裝機器、水塔、出入口部分之 房舍,視其使用情形登記為公同共有或頂層建物之附屬建物 。』,提供參考」(見原審卷㈡第56、57頁)。上開公函已 載明:「㈠…結論為:『屋頂突出作為按裝機器、水塔、出 入口部分之房舍,視其使用情形登記為公同共有或頂層建物 之附屬建物』…」,足見做為「樓梯間及電梯間」之系爭屋 頂突出物,確為附屬建物;於太建公司興建系爭大樓並出售 時,因為系爭屋頂突出物並未有單獨建號,係隨同各樓層所 有權而移轉,太建公司自無從保留系爭屋頂突出物之全部或 一部(系爭房間)所有權。
㈣至於前開公函另載:「…㈡『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 突出物等,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並 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單獨編 列建號,予以測量。前項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經區分所有 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者,亦同。』、『申請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 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 …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 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申請登記時



,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分別為現行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4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請酌 參」(見原審卷㈡第57頁),前述公函純係說明現行登記制 度,尚無從推論系爭屋頂突出物(含系爭房間)仍由建商太 建公司保留所有權。
㈤被上訴人固稱系爭大樓由太建公司興建,系爭屋頂突出物由 太建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且太建公司與承購戶簽訂買賣契 約,已保留系爭屋頂突出物之一部即系爭房間所有權云云( 見本院卷第198至203頁)。然而,太建公司與訴外人鄭自忠楊大光,於64年1月6日與17日分別訂立委託代建房屋合約 書,第七條第㈡款約定「㈡頂層屋面使用權屬於乙方(指太 建公司)所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9、282頁);足見 太建公司出售系爭大樓時,僅針對系爭大樓7樓屋頂「使用 權」加以保留,此與系爭屋頂突出物(含系爭房間)所有權 係二事。參酌太建公司於原審102年5月13日陳報狀聲稱「於 合約書中第七條第二款即明文約定『…㈡頂層屋面使用權屬 於乙方(即陳報人公司)所有…』…由陳報人公司專屬使用 …」(見原審卷㈠第277頁),益徵太建公司於買賣契約保 留系爭屋頂突出物之使用權,並非保留所有權。至於太建公 司102年4月12日陳報狀表示系爭屋頂突出物並未移轉予區分 所有權人,該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仍得讓與云云(見原審卷㈠ 第257、277頁);顯與前述合約書第7條第2款文義不符,且 違反系爭屋頂突出物之附屬建物特質(隨同主建物移轉其所 有權),故為本院所不採。
㈥再者,系爭屋頂突出物平面圖已標示坐落地點為「屋頂平面 圖」,功能為「樓梯間、電梯間」(見原審卷㈡第74頁), 可知系爭屋頂突出物位於屋頂,並無居住、工作等主建物所 具備功能,益徵系爭房間仍為「樓梯間、電梯間」性質之附 屬建物。即使因起造人太建公司利用隔間方式而形成系爭房 間,然其性質上仍為屋頂突出物,尚無從自系爭屋頂突出物 分離而成為獨立產權標的物。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使用執照僅 係行政管理而核發,仍應按實際使用狀況以判斷其性質,系 爭房間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得為獨立建物云云(見 本院卷第200-201頁),顯與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及平面圖之 記載、系爭屋頂突出物之輔助通行功能不符;故非可採。被 上訴人聲請履勘系爭房間,亦無必要。
八、精簡別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房間有無分管協議? ㈠按「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 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 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民法第799條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 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 例意旨)。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 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 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 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 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 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 判決採相近見解)。綜上,區分所有權人得訂立分管契約, 或基於建商與承購戶間買賣條款而成立分管協議;但是,分 管權利人限於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人)。若是合意由區分所 有權人以外第三人取得特定房地之使用權,則屬於一般使用 權契約,僅能拘束使用權契約當事人或繼受人;此種契約欠 缺分管契約之廣泛性拘束力。
㈡經查,太建公司於64年1月6日與17日,與鄭自忠楊大光分 別訂立委託代建房屋合約書,第七條第㈡款約定「㈡頂層屋 面使用權屬於乙方(指太建公司)所有…」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279、282頁)。上開買賣條款固然對系爭大樓共有或共 用部分為約定,由於所約定之使用權人並非特定共有人,而 係建商太建公司(並非基於共有人地位取得使用權,而是基 於賣方地位取得系爭屋頂突出物使用權);依前開說明,該 買賣契約條款尚無分管契約效力,僅屬一般使用權契約。是 以被上訴人輾轉繼受太建公司前開使用權利(見不爭執事項 ㈢),其行使權利對象僅限於李昰欣、其前手太建公司、太 建公司買賣契約相對人鄭自忠楊大光等人;系爭大樓(即 精簡別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並不受前開條款所拘束。〔縱 使前開太建公司與承購戶買賣契約定具有分管效力,由於被 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間做為樓梯間、電梯間使用,精簡別墅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03年1月9日決議,終止該部分約定專 用(見本院卷第58、59頁會議紀錄),被上訴人亦喪失系爭 房間之合法占有權源〕。
㈢依上說明,建商太建公司與承購戶鄭自忠楊大光等人之買 賣條款,就頂層屋面使用權之約定,由非建物共有人之太建 公司取得,並無分管效力。是以系爭房間長期由被上訴人與



前手使用,精簡別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並不因此成立默示分 管協議。其次,任何人使用公寓大廈共有部分或共用部分, 不論有無合法權源,均造成水費、電費、電梯保養、環境清 潔或保全管理等公共事務負擔,基於使用者付者原則,使用 者本應支付一定金錢。不因精簡別墅管委會收取管理費或回 饋金,遂推論精簡別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默示同意被上訴人 分管系爭房間。至於系爭大樓7樓屋頂是否另遭他人占用, 核屬另一法律糾葛,併此說明。
九、上訴人得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間?
㈠主觀預備之訴先位原告精簡別墅管委會方面: 精簡別墅管委會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間,伊得依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4項,第36條第1項第1、2、11 款及民法第767條,訴請被上訴人騰空遷離系爭房間,並返 還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16頁、第241頁、 第242頁、第27頁背面筆錄、原審卷㈡第11頁)。惟查,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4項係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 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2項 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 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 求損害賠償」;此與前述返還所有物請求並無關聯。其次,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11款係規定管理委員會之 職務,亦不涉及所有物之返還請求。故精簡別墅管委會依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4項、第36條第1、2、11款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即屬無據。再其次, 精簡別墅管委會並未證明其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其依 據民法第767條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亦無根據。從而, 精簡別墅管委會以主觀預備訴訟先位原告地位,請求被上訴 人騰空遷離系爭房間,並返還於精簡別墅社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㈡主觀預備之訴備位原倪瑞麟方面:
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定有明文。經查,倪瑞麟為系爭大樓之臺北市○○○路0 段000巷00號4樓區分所有權人(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屋 頂突出物(含系爭房間)為樓梯間與電梯間,為系爭大樓附 屬建物,由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亦如前述。依第八段理由,



太建公司買賣契約關於系爭房間之使用權約定,並無分管契 約效力,故被上訴人輾轉受讓太建公司前開使用權,基於契 約相對性,精簡別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並不受其拘束。其次 ,系爭房間現由被上訴人單獨使用,亦有相片5張在卷(見 原審卷㈠第6、7頁);堪認系爭房間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 是以倪瑞麟以主觀預備之訴後位原告地位,基於前述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間騰空遷離,並返還於倪瑞麟及精簡 別墅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屋頂突出物位於系爭大樓7樓屋 頂,係樓梯間及電梯間,由精簡別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系爭房間); 兩造間並無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應屬可取。但是,精 簡別墅管委會(先位原告)並無請求遷讓返還之權利;僅區 分所有權人倪瑞麟備位原告)得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間。 從而:
倪瑞麟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以主觀預備之訴備位原 告地位,訴請「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間騰空遷離,並將前開 建物返還精簡別墅社區(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 巷00號、16號、18號之各棟地下1樓及地上1至7樓)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本件主觀備位 請求部分,為倪瑞麟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倪瑞麟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據兩造聲請分別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㈡至於本件主觀預備之訴先位請求部分;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原審為精簡別墅管委會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核無不合,精簡別墅管委會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言詞辯論終結後,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0 日提出陳報狀,上訴人亦於同年月16日具狀,本院均無從 審酌,併此說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倪瑞麟上訴為有理由,精簡別墅管委會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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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