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27號
TPHV,103,上,27,2014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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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27號
反訴原告即
上 訴 人 歐和誠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邱秀芬律師
反訴被告即
視同上訴人 歐陽斌
反訴被告即
被 上訴人 朱啟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提起上
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就反訴部
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 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就同 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 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 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所謂就 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 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 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
二、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朱啟良(下稱朱啟良)於原審起訴主張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220-4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0000之1145,及其上863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2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因無法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等情(下稱原起訴部分) 。嗣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歐和誠(下稱歐和誠)於本院提起反 訴主張:伊於朱啟良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後, 曾投入新臺幣(下同)20萬7395元更新系爭不動產內水管電 路及衛浴設備(下稱系爭費用),爰依無因管理暨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朱啟良返還4萬1479元本息;訴外人歐鍾梅前 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0年度訴字第300號及本院80年度上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



(下合稱系爭判決),取得系爭不動產五分之一。系爭判決 認定歐鍾梅有權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乃以歐 鍾梅曾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4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而歐 和誠、訴外人歐陽修歐睿祥(原名歐陽興,即朱啟良之前 手)及反訴被告歐陽斌(下稱歐陽斌)共有之臺東土地(下 稱系爭臺東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為由,認定系爭不動產乃 由歐鍾梅、歐和誠歐陽修歐陽興歐陽斌共同出資買受 。然歐鍾梅非系爭臺東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判決顯欠缺當 事人適格,於法有誤,故歐鍾梅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五分 之一贈與歐陽斌,亦失所附麗,而先位聲明:歐陽斌應將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歐和誠。另歐陽斌 於受領歐鍾梅贈與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後,由歐 和誠代為清償系爭款項,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歐陽斌返 還。又系爭判決認定系爭不動產乃為歐和誠等五人共有,且 載明系爭不動產購屋自備款不足部分70萬元及系爭款項、有 關一切稅賦,移轉費用等費用之支出,歐和誠處理信託事務 所支出之費用,得否向歐陽修歐陽興、歐鍾梅、歐陽斌等 人請求返還分攤額之問題…等節,故歐和誠得本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歐陽斌給付系爭不動產五分之二價金(即 78萬4000元)。又得請求歐陽斌應分擔系爭費用五分之二即 8萬2958及系爭款項,而備位聲明:歐陽斌應給付歐和誠126 萬6958元本息(下合稱反訴部分)。
三、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分別為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 第170條、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第1176條;第176條 第1項、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分見本院卷第126頁正面、 背面、第127頁背面)。而原起訴部分之訴訟訟標的則為系 爭不動產之裁判分割請求權,顯見兩者之訴訟標的不同。又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 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 3131號判例參照)。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 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 存在為前提,是就不動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 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 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故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 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 ,該訴訟之法律關係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查 兩造均為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系爭不動產共有人,足見反訴 部分均非原起訴部分請求前提法律關係之中間確認之訴,亦



無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原起訴部分裁判應以 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之情形,另本件亦無抵 銷之請求,且有延滯原起訴部分訴訟及妨害朱啟良歐陽斌 之防禦。據此,歐和誠提起之反訴部分,均與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顯然不符,且朱啟良歐陽斌均表示 不同意歐和誠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65頁背面) 。從而,歐和誠提起本件反訴,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對於本訴判決有上訴時,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與本訴合併繳納裁判費用。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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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