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2年度,40號
TPHV,102,重家上,40,201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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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陳基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李宇惠
上 訴 人 陳普明
      黃陳麗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月秀
上 訴 人 王陳麗花
視同上訴人 陳碧真
      黃證璋
      黃證城
      簡義倫
      陳麗昭
      陳春滿
      陳佳圓
兼上列八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月娥
視同上訴人 陳李錦雯
訴訟代理人 林錦德
被上訴人  陳普善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
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依附表丙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分割遺 產事件雖僅上訴人陳基昌陳普明黃陳麗節王陳麗花



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客觀上係有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陳麗昭陳月娥陳春滿陳李錦雯陳碧真陳佳圓黃證璋、黃 證城、簡義倫,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又王陳麗花黃陳麗 節雖於民國102年8月6日、同年月19日分別具狀撤回上訴( 見本院卷㈠第15、17頁),該撤回上訴為不利益共同訴訟人 之行為,對全體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㈡次按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之公同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 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30條 第2項、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 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 。故如當事人對於「定分割方法」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 )(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主文諭知「准予分割」部分雖未據上 訴,然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仍應及於全部。又民法第11 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 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 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且法院就遺產 定分割方法本有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 是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陳傳榮之遺產,嗣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陳基昌於本院二審 程序就主張分割之遺產範圍或分割方法雖曾更動(見本院卷 ㈡第12頁、第41頁反面),依上開說明,均不生訴之變更問 題,併予敘明。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請求分割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建物 部分之起訴,並經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 12頁、第41頁反面),則原判決關於分割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7所示建物部分,當然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㈣本件視同上訴人陳李錦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傳榮於79年9月9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其配偶 陳林阿錢與子女即上訴人陳基昌黃陳麗節王陳麗花、已 故陳基祥黃麗春及視同上訴人陳麗昭陳月娥陳春滿共 同繼承。嗣陳林阿錢於82年10月2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陳基 昌、陳基祥黃麗春黃陳麗節陳麗昭王陳麗花、陳月



娥、陳春滿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8。又陳基祥於97年10 月30日死亡,其應繼分1/8由其配偶即視同上訴人陳李錦雯 與4名子女即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陳普明與視同上訴人陳碧真陳佳圓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40。另黃麗春於101年8月 11日死亡,其應繼分1/8由其子女及外孫即視同上訴人黃證 璋、黃證城簡義倫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24。因兩造間 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51、1164條規 定,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乙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之判決。(原審判決兩造對於陳傳榮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准予按附表乙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陳基昌陳普明黃陳麗節王陳麗花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陳基昌陳普明則以:附表甲編號14所示土地,係伊借用陳 傳榮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購。又陳月娥於43年9月2日 被張東金收養,復查無經終止收養關係,故其應無繼承被繼 承人陳傳榮遺產之權利。縱認附表甲編號14所示土地亦屬遺 產範圍,惟系爭遺產倘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將形 成狹小區塊,不利耕種,爰求為分割如附表A編號1至16所示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 遺產,應分割如附表A編號1至16所示。
㈡上訴人王陳麗花及視同上訴人黃證城簡義倫陳麗昭、陳 春滿、陳佳圓陳碧真陳月娥均主張:伊等均同意系爭遺 產按如附表乙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所有 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不必受限於全體共有人同意,以 期土地能有效利用,原審判決諭知之分割方法並無任何不妥 。
㈢上訴人黃陳麗節主張:伊對於系爭遺產依原物分割或按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無意見。
㈣視同上訴人黃證璋主張:伊同意陳基昌主張之分割方法。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74頁、㈡第41頁反面,並 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㈠兩造被繼承人陳傳榮於72年9月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除 附表甲編號14外,詳後述爭點㈠),由其配偶陳林阿錢與子 女陳基昌、已故陳基祥黃麗春黃陳麗節陳麗昭、王陳 麗花、陳月娥(按有繼承權時,下同)、陳春滿共同繼承, 應繼分各1/9。嗣陳林阿錢於82年10月28日死亡,其應繼分 1/9由陳基昌陳基祥黃麗春黃陳麗節陳麗昭、王陳 麗花、陳月娥陳春滿共同繼承,按應繼分各1/8計算,各



取得上開遺產之1/72(1/9×1/8),加上原應繼分各1/9, 合計為各1/8(1/9+1/72)。
陳基祥於97年10月30日死亡,其應繼分1/8由其配偶陳李錦 雯與4名子女即被上訴人及陳普明陳碧真陳佳圓共同繼 承,應繼分各為1/40(1/8×1/5);黃麗春於101年8月11 日死亡,其應繼分1/8由其黃證璋黃證城及外孫簡義倫共 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24(1/8×1/3)。 ㈢系爭遺產已於101年11月2日及6日完成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
㈣上開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㈠第74頁 反面)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鬮分合約字、 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宜 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1年11月6日宜稅羅字第0000 000000號申報納稅義務人名義准予變更函、本院103年5月19 日準備程序筆錄、103年5月22日民事陳述意見㈡狀等件在卷 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8至57頁、原審卷第34至37頁、第41 至47頁、第67至70頁、本院卷㈡第12、23頁),堪認為真實 。
四、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傳榮遺有系爭遺產,並請求依附表 乙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為上訴人陳基 昌、陳普明及視同上訴人黃證璋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本院於102年12月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兩造 復為爭執之爭點為(見本院卷㈠第74頁、第185頁,並依本院 論述之先後,而調整其順序、內容):㈠附表甲編號14所示 之土地是否為陳傳榮之遺產?㈡陳月娥就系爭遺產是否有繼 承權?㈢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為宜?茲論述如下: ㈠附表甲編號14所示之土地為陳傳榮之遺產: ⒈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分割遺產,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陳基 昌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固曾表示:不再爭執附表甲編號14所 示土地為陳傳榮之遺產範圍(見原審卷第81頁)等語,而 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利益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此自認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是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基昌於原審已不爭執附表甲編號14 所示土地為陳傳榮之遺產,而生自認效果云云,尚無可採 。
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陳基昌、陳普 明主張附表甲編號14所示之土地係陳基昌出資購買而借用 陳傳榮名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陳基 昌、陳普明就此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陳基昌陳普明 固提出承購租用國有基地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土地繳款通知書、出售國 有基地收入傳票及分期繳款單、蘇澳區漁會證明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61至66頁、本院卷㈠第62頁),惟觀諸上開承 購租用國有基地申請書、國有財產局土地繳款通知書、出 售國有基地收入傳票及分期繳款單等,均已明確記載陳傳 榮於54年5月12日向國有財產局提出申購土地並繳款。至 陳基昌曾於44年11月14日至85年3月8日任職蘇澳區漁會, 雖有該漁會證明書可稽,然尚難據以推論陳傳榮承購土地 之價款為陳基昌以其工作所得支付。又參以上揭鬮分合約 字(見原審卷第67至70頁),係56年1月11日所立,然陳 傳榮係於54年5月12日提出申購土地,斯時上訴人陳基昌 尚未依鬮分合約字取得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建物, 故其主張伊係本於房屋所有權人地位提出申購土地云云, 亦無足取。此外,上訴人陳基昌陳普明就其主張附表甲 編號14所示之土地係陳基昌出資購買而借用陳傳榮名義登 記乙節,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以被上訴人 主張附表甲編號14所示之土地亦屬陳傳榮之遺產等語,堪 可採信。
陳月娥陳傳榮之繼承人,得繼承系爭遺產: ⒈上訴人主張陳月娥業經張東金收養為養女云云,雖提出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惟為被上訴人、陳月娥所否認 ,辯稱陳月娥僅係張東金之童養媳,與收養為養女不同, 後來也嫁給張東金之子張火岳等語。查陳月娥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固載有:「民國肆拾叁年玖月貳日遷出…被收養」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9頁),惟其歷年戶籍謄本均無養 父母之記載,且遷入張東金戶內之稱謂欄載為「同居」, 復未更改姓氏,嗣於63年1月14日與張東金之子張火岳結 婚後,稱謂欄位由「寄居」變更為「妻」,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91、210、211、219頁)。參以證 人即張火岳之妹張靜宜到庭證稱:陳月娥到伊家係當童養 媳,並非讓伊父母收養,63年間也與伊兄長張火岳結婚, 有舉行迎娶等公開儀式,陳月娥父親陳傳榮也有主持婚禮



,當時伊尚未出嫁(見本院卷㈡第9至10頁)等語、證人 陳鎮南證稱:陳月娥於43年以前即住在張東金家裡,當時 約3歲左右,係為入學關係始遷戶口;伊曾聽爺爺、伯父 聊天時,提及陳月娥之母親生養很多小孩,當時帶著陳月 娥,且懷有身孕、身體狀況不好,經張東金請求才將陳月 娥留在家裡當童養媳,並非當養女;戶籍謄本記事欄寫「 收養」,可能是未說清楚造成之誤會,況陳月娥曾繼承伊 父親名下被徵收土地之補償費,也有分配田產;繼承系統 表係陳基昌所書寫,不清楚為何陳月娥部分寫被收養(見 本院卷)㈡第11頁)等語,由此互核以觀,堪認被上訴人 及陳月娥抗辯稱陳月娥僅係童養媳而非被張東金收養為養 女等情,衡情非虛。
⒉至戶籍登記申請書記事欄雖記載:「陳月娥於民國43年8 月31日被張東金收養申請遷出宜蘭縣五結鄉○○村000號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3頁),然遷入張東金戶內之戶 籍登記申請書則載明陳月娥稱謂「同居」,並無隻字片語 提及被張東金收養之事實,亦查無陳月娥是否經張東金收 養為養女之相關資料,此有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103 年3月13日羅鎮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戶籍登記申請 書、103年3月24日羅鎮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5月 5日羅鎮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五結鄉戶政事務 所103年5月5日五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㈠第222-1至224頁、第226頁、㈡第15、16頁), 益徵陳月娥並無被張東金收養為養女之事實。另親屬系統 表(見本院卷㈠第173-2頁)為陳基昌所製作,業經證人 陳鎮南證述無誤,既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是以上訴人 陳基昌陳普明主張陳月娥已被收養為養女,復未終止收 養,應無繼承陳傳榮遺產之權利云云,洵無足取。 ㈢系爭遺產以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傳榮於72年9月9日死亡,遺 有之系爭遺產已為公同共有登記,兩造為其繼承人或再轉 繼承人(詳前開不爭執事項㈠、㈡),而陳傳榮並無以遺 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被上訴 人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陳傳榮所遺之系爭遺 產,自屬有據。
⒉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



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乙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為上訴人王陳麗花及視同上訴 人黃證城簡義倫陳麗昭陳春滿陳佳圓陳碧真陳月娥所同意(見本院卷㈡第41頁反面),且黃陳麗節亦 表示不反對(見本院卷㈡第42頁),足見此種分割方式符 合多數繼承人之意願。至上訴人陳基昌陳普明及視同上 訴人黃證璋主張應將附表甲編號1、2、3、5、6、14、16 所示不動產分割由陳基昌單獨取得,或至少由陳基昌取得 附表甲編號5、14、16所示不動產,其他部分則按兩造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陳基昌願意以金錢補償其他繼 承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反面),惟為被上訴人及上 訴人王陳麗花、視同上訴人黃證城簡義倫陳麗昭、陳 春滿、陳佳圓陳碧真陳月娥所反對,而上訴人陳基昌陳普明及視同上訴人黃證璋之應繼分各為1/8、1/40、 1/24,合計僅13/120,故其他多數繼承人之意願亦宜予以 尊重。參以兩造對於陳月娥是否為系爭遺產繼承人仍有爭 議,於未確定前遽將系爭遺產逕分割為單獨所有,將可能 迭生訟爭,對全體繼承人未必有利。又被上訴人已表示附 表甲所示不動產所處位置不同,價值高低互異,目前各繼 承人如何原物分配尚待協議(見本院卷㈡第42頁),兩造 於系爭遺產繼承人之應繼分確定後,非不得協商解決共有 物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宜。而將系爭遺產依各繼承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各繼承人之利益均相當, 亦較符合公平。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 法,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 陳傳榮所遺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 附表乙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判決 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甲:
┌─┬───────────┬──────┬─────┐
│編│土地地號、地目或建物建│面 積│權利範圍 │
│號│號 │(平方公尺)│ │
├─┼───────────┼──────┼─────┤
│1 │宜蘭縣羅東鎮北成一段 │164.5 │全部 │
│ │654地號,地目:道 │ │ │
├─┼───────────┼──────┼─────┤
│2 │宜蘭縣羅東鎮北成一段 │27.67 │全部 │
│ │655地號,地目:道 │ │ │
├─┼───────────┼──────┼─────┤




│3 │宜蘭縣羅東鎮北成一段 │528.28 │全部 │
│ │656地號,地目:田 │ │ │
├─┼───────────┼──────┼─────┤
│4 │宜蘭縣羅東鎮北成一段 │2,476.59 │全部 │
│ │974地號,地目:建 │ │ │
├─┼───────────┼──────┼─────┤
│5 │宜蘭縣羅東鎮北成一段 │742.95 │全部 │
│ │975地號,地目:田 │ │ │
├─┼───────────┼──────┼─────┤
│6 │宜蘭縣羅東鎮北成一段 │787.68 │全部 │
│ │980地號,地目:田 │ │ │
├─┼───────────┼──────┼─────┤
│7 │宜蘭縣羅東鎮北成一段 │765.96 │全部 │
│ │981地號,地目:田 │ │ │
├─┼───────────┼──────┼─────┤
│8 │宜蘭縣羅東鎮北成一段 │840.28 │全部 │
│ │982地號,地目:田 │ │ │
├─┼───────────┼──────┼─────┤
│9 │宜蘭縣羅東鎮北成一段 │876.27 │全部 │
│ │983地號,地目:田 │ │ │
├─┼───────────┼──────┼─────┤
│10│宜蘭縣羅東鎮北成一段 │1,172.91 │全部 │
│ │1001地號,地目:田 │ │ │
├─┼───────────┼──────┼─────┤
│11│宜蘭縣羅東鎮北成一段 │1,425.27 │全部 │
│ │1002地號,地目:田 │ │ │
├─┼───────────┼──────┼─────┤
│12│宜蘭縣羅東鎮北成一段 │1,204.55 │全部 │
│ │1003地號,地目:田 │ │ │
├─┼───────────┼──────┼─────┤
│13│宜蘭縣羅東鎮北成一段 │1,534.84 │全部 │
│ │1004地號,地目:田 │ │ │
├─┼───────────┼──────┼─────┤
│14│宜蘭縣蘇澳鎮南安段1580│283.00 │全部 │
│ │地號,地目:建 │ │ │
├─┼───────────┼──────┼─────┤
│15│宜蘭縣三星鄉大坑段434 │904.97 │全部 │
│ │地號,地目:田 │ │ │
├─┼───────────┼──────┼─────┤
│16│房屋座落:宜蘭縣羅東鎮│169.6 │全部 │




│ │北成路二段57巷66號。(│ │ │
│ │未辦保存登記) │ │ │
└─┴───────────┴──────┴─────┘
附表乙:兩造應繼分比例
┌─┬─────────────────┬──────┐
│編│ 繼承人 │ 應繼分 │
│號│ │ │
├─┼─────────────────┼──────┤
│1 │陳基昌黃陳麗節陳麗昭王陳麗花│各8分之1( │
│ │、陳月娥陳春滿 │1/9+1/72) │
├─┼─────────────────┼──────┤
│2 │陳李錦雯陳普善陳普明陳碧真、│各40分之1( │
│ │陳佳圓 │1/8×1/5) │
├─┼─────────────────┼──────┤
│3 │黃證璋黃證城簡義倫 │各24分之1( │
│ │ │1/8×1/3) │
└─┴─────────────────┴──────┘
附表丙: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編│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 │負擔之比例 │
│號│ │ │
├─┼─────────────────┼──────┤
│1 │陳基昌黃陳麗節王陳麗花 │各負擔160分 │
│ │ │之21 │
├─┼─────────────────┼──────┤
│2 │陳普明 │負擔32分之1 │
│ │ │ │
├─┼─────────────────┼──────┤
│3 │陳麗昭陳月娥陳春滿 │各負擔8分之 │
│ │ │1 │
├─┼─────────────────┼──────┤
│4 │陳李錦雯陳碧真陳佳圓 │各負擔40分之│
│ │ │1 │
├─┼─────────────────┼──────┤
│5 │黃證璋黃證城簡義倫 │各負擔24分之│
│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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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