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銘寬
)
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律師
被 上訴人 魏綸洪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
楊鎮宇律師
被 上訴人 江仕淑(即巫壽民之繼承人)
巫維正(即巫壽民之繼承人)
巫維中(即巫壽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江仕淑、巫維正及巫維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理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王南華變更為林銘寬,有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民國102年9月11日金管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行 政院102年9月4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本 院卷第247、248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240頁反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魏綸洪原服務於上訴人銀行擔 任代理銀行總經理職務,於96年9 月屆齡申請退休,經上訴 人准許,其任職年資10年6個月又14天(自86年3月6日算至9 6年9月19日止),應核給22個基數,退休時月平均工資為新 臺幣(下同)231,572元,應自96年9月20日退休生效時發給 退休金5,094,584元(如代扣所得稅146,285元,則實發金額 為4,948,299 元)。又被上訴人巫壽民原服務於上訴人銀行 擔任執行副總經理職務,於96年9 月自請退休,經上訴人核 准,依上訴人職工退休、資遣及撫卹辦法第7 條規定計算,
其任職年資17年6個月又19天(自79年2月1日進行迄至96年8 月19日止),應核給33個基數,退休時月平均工資為220,06 5元,自96年8 月20日退休生效時應發給退休金7,262,145元 (如代扣所得稅174,909元,則實發金額為7,087,236元)。 惟上訴人於96年9 月26日竟以魏綸洪、巫壽民代表其擔任力 華票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華票券公司)之法人董事,應 對力華票券公司遭掏空,致上訴人投資力華票券公司而受損 害負賠償之責,並與應發給之退休金為抵銷。然魏綸洪、巫 壽民係受上訴人指派至力華票券公司擔任法人董事代表,行 使董事職權時均依相關法令及上訴人指示辦理,無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權益,且與上訴人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 不得片面主張抵銷。爰依職工退休、資遣及撫卹辦法第7 條 及准予退休函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魏綸洪5, 094,584元及自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巫壽民7,262,145元及自96年8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魏綸洪、巫壽民分別自87年4月、94年10 月起 受伊委任擔任伊所投資力華票券公司之董事代表,與伊成立 委任關係,惟渠等為圖個人及力霸集團不法利益,竟違法放 貸予力霸集團成立之虛設公司,共同於董事會通過違法相關 授信案件之續約,造成力華票券公司95年度淨值為負數,致 伊受有投資損害。且魏綸洪身為力華票券公司之董事,當無 不知董事會會議紀錄須送達主管機關備查之理,竟未實際出 席董事會,仍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符合形式合法,致主管 機關未能即時制止、糾正或揭發力華票券公司董事之違法行 為,導致力華票券公司之損失,自與力華票券公司及伊損失 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2 人既受伊推派,代表法人股 東當選為力華票券公司之董事,應致力於維護伊利益,就力 霸集團關係人之授信申請案嚴格把關,然渠等竟對力華票券 公司董事會通過足以減少公司淨值之違法授信案,任由少數 不法股東把持力華票券公司,造成伊即最大股東之損失,而 魏綸洪未將上情告知伊,反聽命少數股東指使,於未實際出 席之董事會簽到簿上補簽名,違法湊足法定人數而閃避主管 機關監督,對董事會召開、決議事項涉及授信弊端或侵害股 東權益等情未加聞問,而巫壽民除涉事後補簽名之犯行外, 更犯共同背信罪行,渠等顯故意以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伊,且金額高達35億元之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 條規定對伊應負共同賠償責任,又渠等未盡處理委 任事務應盡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亦應對伊負賠 償之責。從而,魏綸洪、巫壽民雖可依伊職工退休、資遣及 撫卹辦法請求退休金,然伊既對魏綸洪、巫壽民具有侵權行 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自可執以主張抵銷,則伊 無另為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魏綸洪與巫壽民原分別擔任上訴人代理總經理及執 行副總經理職務,係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章 程規定所委任之經理人,渠等分別自87年4 月24日與94年10 月4日起代表法人股東上訴人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 ㈡魏綸洪原服務於上訴人代理總經理職務,因屆齡退休,經上 訴人分別於96年9月19日、26日以(96)中銀總人字第00000 00、0000000號函准予退休,並自96年9月20日生效,函中並 說明依上訴人職工退休、資遣及撫卹辦法第7 條規定計算, 魏綸洪自86年3月6日進行迄至96年9 月19日止,任職年資10 年6個月又14天,應核給22個基數,退休時月平均工資為231 ,572元,應發給魏綸洪退休金5,094,584元(如代扣所得稅1 46,285元,則實發金額為4,948,299 元)。又巫壽民原服務 於上訴人擔任執行副總經理職務,其自請退休,經上訴人分 別於96年8月17日、9月26日以(96)中銀人字第0268號、中 銀總人字第0000000號函准予退休,並自96年8月20日生效, 函中並說明依上訴人職工退休、資遣及撫卹辦法第7 條規定 計算,巫壽民自79年2月1日進行至96年8 月19日止,任職年 資17年6個月又19天,應核給33個基數,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 資為220,065元,故應發給巫壽民退休金7,262,145元(如代 扣所得稅174,909元,則實發金額為7,087,236元)。 ㈢上訴人於96年9 月26日同意魏綸洪、巫壽民退休同時,另以 存證信函表示:上訴人將以投資力華票券所生損失中之一部 份損害債權與渠等得請求之退休金債權相抵銷。 ㈣另案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1 號上訴人訴請魏綸洪、巫壽 民損害賠償第一審訴訟程序,業經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 中。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魏綸洪及巫壽民自上訴人銀行退休,依職工 退休、資遣及撫卹辦法,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等語,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 對魏綸洪、巫壽民是否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㈡上訴人對魏 綸洪、巫壽民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對魏綸洪、巫壽民是否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之爭 點: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魏綸洪原服務於上訴人代理總經理職 務,嗣於96年9月間因屆齡退休,經上訴人分別於96年9月19 日、26日以(96)中銀總人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准予 退休,並自96年9 月20日退休生效,函中並說明依上訴人職 工退休、資遣及撫卹辦法第7條規定計算,魏綸洪自86年3月 6日進行迄至96年9月19日止,任職年資10 年6個月又14天, 應核給22個基數,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為231,572元,故魏 綸洪得請求上訴人核發退休金5,094,584 元(如代扣所得稅 146,285元,則實發金額為4,948,299元)。又巫壽民原服務 於上訴人擔任執行副總經理職務,其自請退休,經上訴人分 別於96年8月17日、9月26日以(96)中銀人字第0268號、中 銀總人字第0000000號函准予退休,並自96年8月20日退休生 效,函中並說明依上訴人職工退休、資遣及撫卹辦法第7 條 規定計算,巫壽民自79年2月1日進行迄至96年8 月19日止, 任職年資17年6個月又19天,應核給33個基數,退休時1個月 平均工資為220,065 元,故巫壽民得請求上訴人核發退休金 7,262,145元(如代扣所得稅174,909元,則實發金額為7,08 7,236元)等情,有中華商業銀行96年9月19日(96)中銀總 人字第0000000號函、96年9月26日(96)中銀總人字第0000 000號函、96年8月17日(96)中銀人字第0268號行員任免調 遷通知書及96年9月26日(96)中銀總人字第0000000號函在 卷可稽(見原審北勞調字卷第10-1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退休金債權及 其數額均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63頁反面、本院卷第254頁 反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魏綸洪及巫壽民依上訴人職 工退休、資遣及撫卹辦法,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5,094, 584元、7,262,145元本息,自屬可採。至上訴人辯稱:魏綸 洪、巫壽民前受伊委任擔任力華票券公司之董事代表人,渠 等違法授信行為致伊受有投資損害,應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 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渠等請求
之退休金債權抵銷云云。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既自認被上 訴人主張之請領退休金債權及數額等事實,惟抗辯該退休金 債權業經抵銷而不存在,則上訴人自應就其對魏綸洪、巫壽 民存有侵權行為、委任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等情 ,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辯稱:魏綸洪、巫壽民係受法人股東上訴人之推派, 代表法人股東上訴人參選並當選為力華票券公司之董事,竟 以偽造文書、背信等犯罪手段,對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通過 足以減少公司淨值之違法授信案,積極加以配合或任由少數 股東把持力華票券公司,使力華票券公司之淨值呈現負數, 其股票喪失交易價值,致上訴人受有投資損失,魏綸洪、巫 壽民顯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 行為態樣,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①魏綸洪自87年4月24日起至96年1月間,經上訴人指派擔任力 華票券公司法人董事之代表,曾實際出席第1屆第5次董事會 (開會時間87年8 月27日),該次會議決議通過力長公司、 連恒公司、棟信公司、仁湖公司、力章公司、英湘公司新貸 案;另實際出席第1屆第6 次董事會(開會時間87年9月25日 ),該次會議決議通過申聯公司、金東公司、日安公司、長 森公司新貸案,其餘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40、42-47 、50之董事會會議,魏綸洪均未參加,僅事後於該等會議之 簽到簿上補簽名,有害於力華票券公司及主管機關對該等董 事會合法開會程序監督之正確性;又巫壽民自94年10 月4日 起至96年1 月止,經上訴人指派擔任力華票券公司法人董事 之代表,並被推選為常務董事,實際出席如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41-45、47-49董事會議並決議通過授信案,且巫壽民為填 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明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1、47所示公 司之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所 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未有十足擔保,竟與該 等公司負責人謀議,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 又未提供擔保之原判決附表所示公司等為授信,又明知原審 判決附表編號42-45、48、49 所示公司均為力華票券公司之 利害關係人,應有十足擔保始得授信,竟與該等公司之負責 人謀議,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2-45、48、49 所示公司等為授信,嗣該 等公司均未兌現所發行本票,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公司等情 ,此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部份係涉犯連續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巫壽民係涉犯特
別背信罪、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第60 條第1項等罪,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②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固辯稱:其所受投資損害係因魏綸洪未出席董事會卻 於簽到簿上簽到、巫壽民違背職務對於無還款來源及未提供 十足擔保者為授信之行為所致云云。惟查:
⑴魏綸洪對於其擔任力華票券公司期間僅出席第1屆第5次、第 6次董事會會議,餘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40、42-47、 50之董事會會議均未實際出席,但事後於簽到簿上補簽等情 ,均未爭執,惟參酌證人林季美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 矚重訴字第3號案件中證稱:我在87 年時在上訴人擔任副總 經理秘書,任職到91年7、8月左右;擔任副總經理秘書期間 ,有把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的簽到簿拿給魏綸洪簽名;簽到 簿有時候是王又曾董事長的秘書辛文麗拿給我的,有時候是 力華票券公司的司機洪寶拿給我的。辛文麗那邊還有一個小 秘書叫做周心怡,有時候是他拿給我;拿來時沒有講什麼, 就是說要簽名,除了簽到簿以外,沒有附會議紀錄或其他任 何與開會相關的資料;魏綸洪沒有表示意見,直接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104 頁),及證人潘敏勤於同次庭期證稱 :我擔任魏綸洪副總的秘書,自91年接替林季美至96 年4月 離職;擔任秘書期間有拿力華票券公司的董事會簽到簿給魏 綸洪簽名;簽到簿是辛文麗,有時是周心怡拿給我的;只有 拿一張紙,沒有卷宗夾也沒有文件袋;拿給魏綸洪簽名的也 是只有一張簽到簿沒有附其他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 )。可見魏綸洪對於未親自參加之董事會會議,雖事後於簽 到簿上補簽名,然其簽名時,僅有簽到簿,未有附會議紀錄 或其他任何與開會相關資料供其審酌,顯對各該次會議決議 內容未有過問或知悉,則其單純於簽到簿上補簽名之舉,僅 涉有害於力華票券公司及主管機關對該等董事會合法開會程
序監督之正確性,尚難謂故為違法授信放貸之情,此亦經本 院刑事庭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 號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未出席董事會議,實際上未看過會議 紀錄,且未兼任小公司負責人,又未出席董事會議議決金檢 報告缺失之回覆案,非明知董事會之授信案之授信對象,欠 缺還款能力又未提供十足擔保而有違法等情,故未論成立背 信罪可參。
⑵又參諸力華票券公司之授信審核表所示(見原審卷㈡第51-6 0、96-101 頁),力華票券公司授信之審核程序顯係先由申 請人向力華票券公司提出申請,力華票券公司承辦單位即業 務部旋就申請人之申請額度、期限、保證人及擔保品、償還 辦法、財務資料逐一核對,及依會計師查核報告或財物報表 等審查,並載明綜合評述,再敘述受理單位意見後,呈授信 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再依次呈副總經理、總經理、副董 事長而董事長提交董事會或常董會決議完成授信,由此可見 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案之審核過程須經由該公司內部單位逐層 審核是否符合規定,始會提交董事會決議,且提交董事會決 議之案件,所附之資料亦由承辦單位提供,董事會之成員僅 得依該公司承辦人員所提供之資料審核,對於資料之虛實難 為判定。再參酌力霸集團虛設36家小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係 按月令彼此依固定序列或交叉方式,透過財務會計製作虛偽 未實際交易之大宗穀物買賣資料,以美化各關係企業公司之 財務報表,並委託不知情會計師辦理財務報表簽證,持向銀 行申請授信額度,配合辦理對保,致慶豐商業銀行等24家金 融機構於評估該等36家小公司之授信案時,係依該等公司透 過財務會計製作未實際交易之虛偽財務報表,且經會計師辦 理簽證,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為授信,故該等虛設公司故 意以不實財務資料持以申貸之欺瞞行為,致該等金融機構無 法確實依據授信5P原則(授信戶因素、資金用途、還款來源 、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正確評估各項授信風險(見本院卷 第55-61 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是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號1-40、42-47、50 授信案,乃因各申請公司之負責人或會 計人員製作不實之財報、隱匿重大損失,財報內容有虛偽及 隱匿情事所致,此業據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 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見該刑事判 決第七冊)。反觀魏綸洪、巫壽民既非各該申請公司之人員 ,亦非力華票券公司之人員,僅身為力華票券董事一員,不 論渠等是否實際出席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各次常務董事會或董 事會議議決之授信案件,惟各等會議決議時係因各申請公司 所提之財務報表隱匿重大損失所致,尚難遽謂渠等明知上開
財報為虛偽、隱匿而故為違法通過授信案。
⑶再者,董事會為一董事所組成之合議組織,對於公司內部所 提出依法或章程須由董事會決議之議案,董事均須依據公司 法或公司章程之規定而為決議,非僅由一人即可為之,且若 董事會未依法令或章程而為決議,股東尚得依法提起確認董 事會無效或撤銷董事會決議之訴,又董事依公司法相關規定 尚須向股東會報告,足見公司之營運雖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乃以合議方式行之,是巫壽民雖為常務董事及董事,對於力 華票券公司之業務僅得於各次董事會會議知悉,所依賴者為 力華票券公司之業務執行單位提供之相關資料,已如前述, 則巫壽民依憑授信審核單所示業務單位、授信審議委員會之 意見通過授信案,然該等授信案之通過,係屬董事會之合議 議決行為,非巫壽民個人行為,縱巫壽民於董事會行使表決 權通過議案,尚難因議案嗣後認定對該公司不利即遽論巫壽 民具有違法行止。
⑷又上訴人所稱之損害,係指力華票券公司違法授信致其公司 淨值呈現負數,使其投資力華票券公司之股票喪失交易價值 之損害云云。惟投資本具有相當之風險,有盈餘即有可能產 生虧損,投資失利是否遽謂受有損害,尚非無疑,仍應究明 董事或監察人之行為有無不法及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為斷。 又損害賠償以有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相當因果關係須就客觀事實認 定,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 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 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查魏綸洪僅因未出席附 表編號1-40、42-47、50 所示之各該次董事會議,而各該次 董事會之授信案非均屬違法放貸之情,縱認有違法放貸,係 肇因各申請公司違法製作不實財務報表欺瞞所致,已如前述 。況且力華票券公司之董事會順利召開,將使力華票券公司 之各項人事制度及交易活動順利進行,則魏綸洪於未出席董 事會之簽到簿為補簽名之行為,亦有助於力華票券公司董事 會順利推展,形式上對力華票券公司尚非全然無利,難謂即 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公司;另巫壽民部分,其所參與之常務董 事會或董事會作成之決議,係依力華票券公司所提供之授信 審核表等相關資料為之,而該等申請公司係製作不實之財報 資料,使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授信,倘無此授信審 核表所提供之資料,董事會豈可能依法通過,況且此乃董事 會之合議行為,非巫壽民單獨行為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均 難認魏綸洪、巫壽民上揭行為與上訴人所謂力華票券公司淨 值呈現負數,致其股票喪失交易價值而受有投資損害間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③又上訴人辯稱:魏綸洪、巫壽民之個別行為共同作用後發生 加損害於他人之結果,其個別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應成立特殊 形態之因果關係,令渠等同負侵權行為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即共同侵權行為;且渠等既有故意侵害行為,對於不具相 當因果關係的損害亦應負責云云。惟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 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 意旨參照),基此,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須為損害之原因 ,始得令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即個別行為人之行 為與損害間,需具備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然魏綸洪、巫壽 民之行為與上訴人主張損害間非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自無遽令渠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至上訴人另辯稱:如 銀行貸款於不具信用的顧客而受純粹財產上不利益,該銀行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受僱人請求損害賠償,故 魏綸洪、巫壽民之故意違法授信行為,已致生伊投資力華票 券公司之損失,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向渠等請求賠償此純 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云云。惟魏綸洪、巫壽民之行為與上訴人 主張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上訴人猶辯 稱渠等有故意違法授信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④綜上,魏綸洪、巫壽民雖涉犯刑事偽造文書及背信罪行,然 渠等行止,與上訴人所稱之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魏綸洪 、巫壽民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尚非有據。 ⒊另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 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及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辯 稱:魏綸洪、巫壽民分別以偽造文書及特別背信之行為,違 反委任契約之意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4 條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①魏綸洪、巫壽民乃上訴人指派擔任力華票券公司法人董事之 代表人,魏綸洪、巫壽民允為擔任董事,執行董事之業務, 兩造間就擔任法人董事代表人部分自成立委任關係,然魏綸 洪、巫壽民於執行力華票券公司董事職權時,自應依上訴人 指示為之。
②又上訴人自承「王又曾為力霸集團實際負責人…,力霸集團
初、中期因亞洲金融風暴、集團經營績效不佳及投資失利等 原因致該集團虧損累累,資金短缺嚴重,王又曾為順利取得 融通資金挹注財務缺口,並取得進入股票市場所需之資金, 於86年5 月間,由王又曾主導,夥同蔡瑞朗共同基於將資金 掏出供力霸集團使用之犯意聯絡,依銀行法第47 條之1向財 政部前金融局申請籌設力華票券公司,86年7 月間所有集資 成立力華票券公司之共151 位發起人召開第一次發起人會議 ,並推王令台為主席,其中上訴人挹注(出資)13億8 千萬 元為股款,力霸公司挹注(出資)3億9千萬元為股款,遠東 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王令麟,公司名稱嗣更名為遠 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與上訴人、力霸公司皆為股票上市公司)挹注(出資)3 億元為股款,三家公司挹注之資金共達20億7 千萬元為最大 宗,加上福年投資、英展投資、嘉莘企業、連湘企業、佩嘉 企業、笙杰企業(均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依序為黃宇琳 、王英傑、魏明春、徐步青、任佩珍、李瑞華,除李瑞華係 王令一之岳母外,其餘均係力霸集團財、會部門主管,皆係 聽命於王又曾指揮、監督之人)等力霸集團關係企業及其他 人(除良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為個人,其中王又曾 之親朋及力霸集團所屬員工所占個人投資比例尚高)出資, 總計該力華票券公司資本額24億2 千萬元。」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11-112 頁),可見訴外人王又曾係為取得上訴人資 金供力霸集團使用而主導設立力華票券公司。然王又曾曾任 上訴人董事長、董事,此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第5 屆 第19次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北勞調字卷第66頁、 卷㈠第116-121 頁),而被上訴人主張魏綸洪任職上訴人期 間,86年3月至92年7月上級主管均為王又曾,巫壽民任職上 訴人期間,79年2月至90年12 月上級主管均為王又曾,亦有 魏綸洪、巫壽民於上訴人任職經歷表可佐(見原審卷㈠第72 -7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③復佐以證人黃鳴棟於刑事偵查中證述:力華票券公司每次董 事會都由王又曾主持,董事會僅有形式上審查,王又曾即直 接宣布通過(見原審卷㈠第100 頁之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 等語觀之,力華票券公司既係王又曾為取得上訴人資金供力 霸集團使用而主導設立,王又曾又實際掌握上訴人營運,而 魏綸洪、巫壽民雖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然渠等主張擔任董 事期間均按上訴人指示行事,即非無據。雖上訴人另辯稱: 魏綸洪、巫壽民係與上訴人成立委任關係,並非王又曾,不 能將上訴人與王又曾混為一談云云。然其所述,顯無視於王 又曾擔任上訴人董事長,且對上訴人公司具實質影響力之情
,則王又曾或本於上訴人代表人,或基於對上訴人實質掌控 之身分,其向魏綸洪、巫壽民所為之指示,得否與上訴人間 強為區隔之可能,自非無疑。
④況且上訴人為力華票券公司之股東,亦為法人董事,則董事 會開會前依公司法第204 條第1項之規定,應載明事由,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亦即董事會開會前各董事均會自 力華票券公司處收受會議議案相關資料,因此,對於各議案 之決議,受任人即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為之;又董事會依據公 司法第228 條之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應編造營業報告書 、財務報核、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而股東依據公司 法第184 條規定,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等,是以,股東 對於所指派之法人董事代表人是否有違反指示而處理委任事 務,自得於所投資公司造具之表冊、抑或於各次董事會議事 錄中得知,惟上訴人始終未就魏綸洪、巫壽民各次參與董事 會會議之決議議案提出意見,自難認魏綸洪、巫壽民有何逾 越指示或越權之行為。
⑤再者,上訴人主張所受之損害,即指力華票券公司之淨值呈 現負數,其股票喪失交易價值,致其資金額無法回收云云。 然投資本具有相當之風險,盈虧亦非可得臆測或掌握,投資 失利縱認定為積極財產受有損害,故魏綸洪縱未實際出席附 表編號1-40、42-47、50 所示之各該次董事會議,僅於簽到 簿上補簽名,然此舉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另巫壽民雖出席附表編號41-45、47-49所示各次 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然上訴人並未舉證其處理委任事務有 何過失或逾越權限之情,況且巫壽民議決通過授信案乃董事 會之合議行為,非巫壽民個人單獨行為,亦與上訴人主張之 損害無涉,亦如前述,則上訴人遽謂:魏綸洪、巫壽民涉犯 偽造文書及特別背信罪行,違反委任契約,致伊受有損害, 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對魏綸洪、巫壽民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主張抵銷, 是否有理由之爭點:
承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544條 規定,主張對魏綸洪、巫壽民具有損害賠償債權一節,要屬 無據,業如前述,則上訴人遽謂得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 云云,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職工退休、資遣及撫卹辦法,請求上 訴人給付魏綸洪5,094,584元及自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江仕淑、巫維正、巫維中7,262,145元及自96年8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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