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俊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欽天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為起訴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本院
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原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於民國( 下同)102年1月1日即本院前審判決送達後改制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並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廖蘇隆,嗣於(下 同)102年7月31日再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黃偉政,有行政院 祕書長函、財政部令等文件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70、71頁 及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第166頁),先後由廖蘇隆、黃偉 政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依民法物上請求權及共有暨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地號土地) 上如原判決附圖(即原審重訴卷第34至36頁之臺北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99年6月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子、乙 一、乙二部分之地上物(占用之地號、面積及地上物現況, 均如附圖一所示)移除或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給付 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7萬9,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 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104元;並應 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85、393之1、401之1、
401之3、401之13、405、412、423、423之1、435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0筆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丑、丑一、壬、 丙、丙一至丙四、辛、辛一、癸、庚、己、己一、戊、戊一 、丁、丁一、甲部分之地上物(占用之地號、面積及地上物 現況,均如附圖一所示)移除或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 全體共有人,並給付上訴人781萬5,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13萬5,940元。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本院 前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 筆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地上物、乙2堆放建材部分移除 或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47萬 9,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8,104元;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0筆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地上物、丙1堆放建材、丙4擺放貨櫃、己 1鐵板隔離移除或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且應給付上訴人781萬5,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月 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13萬5,940元。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筆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子、乙1、乙2部分之柏油道路兩側排 水溝、水泥築設樓梯通道、水泥鋪地(占用之地號、面積及 地上物現況均如附圖一所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 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22萬8,113元,及自98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月1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053元;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10筆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丑、丑1、壬、 丙、丙1、丙2、丙3、丙4、辛、辛1、癸、庚、己、戊 、戊1、丁、丁1、甲部分之柏油道路兩側排水溝、花圃、 柏油道路、水泥鋪地、水泥築設樓梯通道、柏油道路單側排 水溝(占用之地號、面積及地上物現況均如附圖一所示)拆 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且應給付上 訴人373萬591元,及自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萬8,428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即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2筆地號土地及系爭10筆地號土地 上之物品,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圖一所示己1部分之土地 ,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上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被上訴 人就敗訴部分向最高法院上訴,而上訴人受敗訴部分則未上
訴,已告確定。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至第㈦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400-5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2年12 月12日鑑定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D、AE部分,面積依序 為1平方公尺、7.62平方公尺之水溝、柏油路拆除,將土地 返還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4萬2,081元及自98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37元。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C部分,面積依序為56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之樓梯拆除 ,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26萬7,056元,其中 18萬4,177元自98年10月29日起,其中8萬2,879元自103年3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100年8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3,116元。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樓梯拆除,將土地返還上 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且應給付上訴人4萬3,352元,及自98年 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25 元。㈤、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0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G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樓梯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 人及全體共有人;且應給付上訴人59萬3,821元,其中34萬 5,053元自98年10月29日起,其中24萬8,768元自103年3月2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100年8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658元。㈥、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01-3、393-1、401-13、38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V、W、X、Y、Z、AA、AB、AC 、AF、AG、AH部分,面積依序為32平方公尺、328平方公尺 、26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4.89平方公尺、 18.73平方公尺、130.23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122平方公 尺、4平方公尺之水溝、柏油路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 全體共有人;且應給付上訴人254萬2,452元,及自98年10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 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6,276 元。㈦、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9,000元,其中70萬 6,571元自98年10月29日起,其中50萬2,429元自103年3月2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擴張 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4,202元,及自103年3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雖上訴人於本院為上開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勿庸被上訴 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2筆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另同 地段系爭10筆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與臺北市共有,均由伊擔 任管理機關。詎料被上訴人未獲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鋪 設如附圖一所示柏油道路、兩側排水溝、花圃、水泥鋪地及 水泥築設樓梯通道等地上物,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 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 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筆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子、乙一、乙二部分之地上物(占用之地號、面積 及地上物現況,均如附圖一所示)移除或拆除,將土地返還 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47萬9,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 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104元;並 應將系爭10筆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丑、丑一、壬、丙、 丙一至丙四、辛、辛一、癸、庚、己、己一、戊、戊一、丁 、丁一、甲部分之地上物(占用之地號、面積及地上物現況 ,均如附圖一所示)移除或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並給付上訴人781萬5,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 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13萬5,940元,並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訴外人周天放等人購買土地及繼受興建 集合住宅之建造執照,臺北市政府即要求須開闢住宅周圍道 路及水溝供公眾使用,伊為取得所建住宅之使用執照,乃應 其要求代為施作系爭地上物,該地上物因附合而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且於完成後已交臺北市政府接管,伊 未占用,無從拆除及返還土地,更未獲取不當得利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筆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地上物、乙2堆放建材部分移除或拆除, 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47萬9,0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8,104元;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0筆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地上物、丙1堆放建材、丙4擺放貨櫃、己1鐵板 隔離移除或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且應給付上訴人781萬5,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月1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3萬 5,940元。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筆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子、乙1、乙2部分之柏油道路兩側排水溝、水 泥築設樓梯通道、水泥鋪地(占用之地號、面積及地上物現 況均如附圖一所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 應給付上訴人22萬8,113元,及自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053元;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10筆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丑、丑1、壬、丙、丙1 、丙2、丙3、丙4、辛、辛1、癸、庚、己、戊、戊1、 丁、丁1、甲部分之柏油道路兩側排水溝、花圃、柏油道路 、水泥鋪地、水泥築設樓梯通道、柏油道路單側排水溝(占 用之地號、面積及地上物現況均如附圖一所示)拆除,並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且應給付上訴人373 萬591元,及自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6萬8,428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即請 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2筆地號土地及系爭10筆地號土地上之 物品,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圖一所示己1部分之土地,暨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上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被上訴人就 敗訴部分向最高法院上訴,而上訴人受敗訴部分則未上訴, 已告確定。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至第㈦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00-5地號土地 上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2年12月12日鑑定圖( 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D、AE部分,面積依序為1平方公尺、 7.62平方公尺之水溝、柏油路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且 應給付上訴人4萬2,081元及自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37元。㈢、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4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C部分,面積依序 為56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之樓梯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且應給付上訴人26萬7,056元,其中18萬4,177元自98年10 月29日起,其中8萬2,879元自103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8月27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116元。㈣、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4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60平方公尺之樓梯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且應給付上訴人4萬3,352元,及自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25元。㈤、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40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2 平方公尺之樓梯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且 應給付上訴人59萬3,821元,其中34萬5,053元自98年10月29 日起,其中24萬8,768元自103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8月27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58元。㈥、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401-3、393-1、401-13、3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V、W、X、Y、Z、AA、AB、AC、AF、AG、AH部分,面 積依序為32平方公尺、328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5平方公 尺、11平方公尺、4.89平方公尺、18.73平方公尺、130.23 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122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之水溝、 柏油路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且應給付上 訴人254萬2,452元,及自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6,276元。㈦、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20萬9,000元,其中70萬6,571元自98年10月29日起 ,其中50萬2,429元自103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1萬4,202元,及自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2筆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另 系爭10筆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與臺北市共有,上訴人為中華 民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管理機關。
㈡、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興建集合式住宅之聯外道路,其上如附 圖二所示樓梯(含水泥地面、舖石地面)、柏油路、水溝等地 上物,均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
㈢、系爭土地週遭環境如本院前審卷第43頁之地圖資料。㈣、被上訴人係承受訴外人周天放等7人前向臺北市○○○○00 ○○○○0000號建造執照興建「春之樹」社區。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獲 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施作如附圖二所示樓梯(含水泥地 面、舖石地面)、柏油路、水溝等地上物,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
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 地究竟有無占有使用之事實?如有,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茲說明如后:
㈠、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故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 有人為被告,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㈡、查被上訴人辯稱伊於系爭土地週圍修築排水溝、闢建樓梯、 鋪設柏油路面等各項工作物,係應臺北市政府要求,始得請 領使用執照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 90年10月26日開放空間綜合設計會審紀錄(下稱會審紀錄)、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1年1月28日集合式住宅會議記錄(下 稱集合式住宅會議紀錄)及94年建字第0215號建造執照(下稱 建造執照)為證,會審紀錄記載:「…本案基地臨接8公尺及 6公尺計畫道路…應於開工前打通,竣工前完成鋪設柏油及 公共排水系統」、「東北側原有地形坡度較陡部分,應維持 原有地貌、採寬6公尺之步道設計,並視為未開闢計畫道路 處理」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70至71頁),且被上訴人所 提集合式住宅會議記錄結論記載:「有關基地北側及南側臨 興旺公園道路之開闢方式及期程,建請工務局養工處協助查 核,又倘該道路本府尚無開闢計畫,則建議於法令許可範圍 ,同意由申請單位一併開發…」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72 至73頁);另建造執照附表注意事項第19點記載:「開工前 應依養工處核准圖說打通(6及8)公尺計劃道路臨基地側3.5 及4公尺部分,竣工前完成鋪設柏油路面及公共排水溝。放 樣勘驗前未開闢計劃道路及公共排水溝等設計圖說應經養工 處審查核可」等語(原審審重訴卷第50頁)。足見被上訴人確 係應臺北市政府之要求,始於系爭土地修築排水溝、闢建樓 梯、鋪設柏油路面等各項工作物無疑。
㈢、次查,被上訴人辯稱伊於系爭土地完成修築排水溝、闢建樓 梯、鋪設柏油路面等各項工作物後,即交付臺北市政府各單 位接管維護,伊未將之占為己用等語,業據提出臺北市建築 管理處98年11月2日會勘紀錄表為證,其上記載:「本案經 現場會勘結果,道路部分,新工處同意接管維護,排水溝溝 底結構部分,水利處同意接管維護,排水溝部分,環保局同 意接管清疏」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05、106頁),且被上 訴人於系爭2筆地號土地上施作如附圖一所示水泥樓梯通道 時,原係與訴外人冠濠建設股份有銀公司(下稱冠濠公司)興 建「敦南觀止」建案之車道出入口相鄰,範圍較大,嗣遭冠 濠公司剷除大部分水泥樓梯作為其「敦南觀止」建案車輛出
入通行道路,並於該剷除後之水泥樓梯上鋪設花崗石,有現 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0、156頁)及本院102年6月14日履勘 現場所之勘驗筆錄記載:「從82巷1衖15號建物旁往上(原為 小土丘)有水泥階梯約如原審判決附圖甲、乙1部分,為興富 發公司(即被上訴人)推出建案時施作,至於乙1(靠近敦南觀 止社區側)之階梯上舖上洗石子,階梯旁圍牆貼上花崗石係冠 濠建設公司於推出『敦南觀止』社區(位於台北市○○路000 巷00000號)時所鋪設,並因該敦南觀止社區車道出入需用, 而縮減該階梯」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反面、第75頁)可稽 。此外,證人即冠濠公司副總經理張叡智於本院102年12月2 日履勘現場時亦證稱:「…臺北市政府同意敦南觀止建案就 該階梯縮減如現狀,以供敦南觀止建案車庫之車輛進出」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且上開建造執照附表注意事項第33 點之4亦記載:「...本案起造人已檢附切結書附卷,切結俟 步道完成後,應供公眾使用...」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51 頁),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陳其在系爭土地上所 施作之各項工作物均已交由主管機關接管,不再主張任何權 利等語,而上訴人就臺北市政府已接管上開各項工作物之事 實,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反面、第146 頁),堪認被上訴人依臺北市政府要求將系爭土地修築排水 溝、闢建樓梯、鋪設柏油路面等各項工作物後,確已交由臺 北市政府新工處、水利處及環保局等單位接管維護,除供其 興建之「春之樹」社區之住戶通行外,尚供敦南觀止建案之 住戶及其他不特定人通行,委實難謂被上訴人仍占有系爭土 地,是其對於系爭土地所闢建之各項工作物自無所謂事實上 之處分權。被上訴人辯稱伊於系爭土地修築排水溝、闢建樓 梯、鋪設柏油路面等各項工作物後,已交由臺北市政府新工 處等各單位接管維護,並供公眾使用,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等語,即非無稽。
㈣、又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本為計畫道路,兩造對此並不爭 執,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修築排水溝、闢建樓梯、鋪設柏 油路面之前,系爭土地本屬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此證人即 系爭土地之當地里長蘇瓏議於本院102年6月14日履勘現場時 即證稱:「【問:興富發公司(即被上訴人)開發和風集(即春 之樹社區)基地時,四周有無供人通行道路?】在春之樹社區 與公園間有路可通至福興路,春之樹社區基地後方山丘有路 供人走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反面頁),且本院當日勘 驗筆錄之勘驗結果第2點亦記載:「靠近興旺公園側之系爭六 米計畫道路(臺北市○○路00巷0○0○○○00巷0○0號門牌 前原有柏油路銜接」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反面、第75頁
),另證人張叡智於本院102年12月2日履勘現場時亦證稱:「 (問:在敦南觀止建案(即冠濠公司所興建之建案)興建前, 興富發(即被上訴人)建案(即春之樹社區)四周道路是否可供 人、車通行?)因敦南觀止建案之土地於興建前是供停車場使 用,故當時土地周圍(含被上訴人建案土地之四周)除了被上 訴人及敦南觀止建案改作之階梯原係不太好爬行之土造階梯 外,其餘周圍之土地均屬可通行之道路,車輛可進出停車場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顯見系爭土地雖係尚未辦 理徵收之計劃道路用地,然事實上已屬可供公眾通行之土地 ,並非封閉之區域,是系爭土地在臺北市政府辦理徵收之前 ,已屬不特定人均得通行之計劃道路,所有人本無任何使用 收益之可能,且既係尚未徵收之道路用地,臺北市政府自無 可能於系爭土地修築排水溝、闢建樓梯、鋪設柏油路面,則 臺北市政府利用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相鄰之基地興建「春之 樹」社區而需請領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際,要求被上訴人 應將該建案周圍之計劃道路及水溝開闢完成,顯係臺北市政 府所為行政上之便宜措施,達其實質闢建該屬計劃道路之系 爭土地,俾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含被上訴人興建「 春之樹」建案之基地及冠濠公司興建「敦南觀止」建案之基 地)不因系爭土地未經臺北市政府徵收而無法開發利用,有 上開會審紀錄(見原審審重訴卷第70至71頁)、集合式住宅 會議記錄(見原審審重訴卷第72至73頁)可資佐證。是被上 訴人於系爭土地修築排水溝、闢建樓梯、鋪設柏油路面,非 但符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等單位之要求,亦不違反系爭土地作為計畫道路之使用目 的,且未改變系爭土地本即供公眾通行之現狀。就建商而言 ,固可建屋出售牟利;於臺北市政府而言,則利用核發建造 執照、使用執照之便,要求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修築排水溝 、闢建樓梯、鋪設柏油路面,完成系爭計劃道路之開發,節 省徵收後闢建道路所需之公帑;於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言, 並不影響日後仍可經由申請有償撥用而獲得補償【見上訴人 於102年7月2日所提民事上訴理由(二)狀所載】,並無實質 之損害;於不特定多數人而言,則因系爭土地已修築排水溝 、闢建樓梯、鋪設柏油路面,除通行時較為舒適寬敞外,亦 可提升週遭之住家環境品質,此由被上訴人完成「春之樹」 建案及訴外人冠濠公司完成「敦南觀止」建案前後週遭環境 (含系爭土地)改變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及原審審重訴 卷第75至103頁),即足證之。
㈤、再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權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返
還之系爭土地係屬被上訴人興建集合式住宅之聯外道路,被 上訴人鋪設於其上之地上物,係樓梯(含水泥地面、舖石地 面)、柏油路、水溝等工作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彩色照片多幀附卷可考(見原審審重訴卷第75至 103頁及原審卷第67至84頁),且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現場測量,製有附圖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4至36頁),復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土地開發總隊鑑定,製有附圖二之鑑定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28頁),足見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作物已附合於上 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而為不可分離或分離需費甚鉅之重要 成分,且上開建造執照附表注意事項第33點之4亦記載:「 ...本案起造人已檢附切結書附卷,切結俟步道完成後,應 供公眾使用,將來政府興建公共設施須挖除重作時,不得要 求補償施築費用」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51頁),是依上開 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工作物已然喪失其所有權,而應由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地上物之所有權。
㈥、承上說明,上訴人固為系爭12筆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且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排水溝、闢建樓梯、鋪設柏油路面等 各項地上物,確係被上訴人施作完成,然被上訴人之所以於 系爭土地施作上開地上物,係應臺北市政府要求開闢計畫道 路及步道設計而為,且施作完成之各項地上物,業因附合而 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並已交由臺北市政府新工處等相關 單位接管維護,而非將系爭土地據為己用,已如前述,自不 足以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使用之事實,或對附圖 二所示排水溝、闢建樓梯、鋪設柏油路面等各項工作物仍因 占有而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排水溝、闢建樓梯、鋪設柏油路面等各 項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即非有據。㈦、另按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者其所受 利益為限。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 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 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 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 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 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 任,業經司法院及本院分別以院字第2269號解釋及28年上字 第1739號著成解釋及判例。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 ,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 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 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 受益為無法律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即可供公眾通行,係被上訴 人依臺北市政府核發之上開建造執照興建「春之樹」建案後 ,應臺北市政府要求,始於系爭土地施作如附圖二所示排水 溝、闢建樓梯、鋪設柏油路面等地上物,且隨即交由臺北市 政府新工處等相關單位接管維護,並供公眾通行之用,而非 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施作 如附圖二所示排水溝、闢建樓梯、鋪設柏油路面等地上物前 ,固未經上訴人同意,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施作如附圖二 所示排水溝、闢建樓梯、鋪設柏油路面等地上物,究竟受有 如何之利益,迄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且系爭土地本屬計劃 道路用地,於被上訴人施作如附圖二所示排水溝、闢建樓梯 、鋪設柏油路面等地上物前,原即可供公眾通行,並無任何 管理收益可言,則其於被上訴人應臺北市政府要求按計劃道 路規定闢建系爭土地而施作如附圖二所示排水溝、闢建樓梯 、鋪設柏油路面等地上物而供公眾所用後,究係受有如何之 損害,亦未見其舉證說明,則其逕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 ,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之構成要件不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上訴聲明所載之不當 得利,自非有據。
㈧、末按「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 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 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權衡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臺北市政府係其於86年1月3日所頒府工建字第860001 0400號函頒布臺北市未完成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 照出入通路之處理原則第二點第㈢款「以計劃道路為出入道 路,應合乎左列條件:㈢前開出入通路及排水系統所經土地 免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由起造人自行負責。」之規定(見 原審審重訴卷第128頁,89年5月5日、94年9月14日修正,未 更易上揭文字(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30頁、第131頁),及上 開建造執照附表注意事項第33點之2:「本案道路及排水系 統所經過路線,土地之取得及排水出口問題應由業主自行解
決」之規定(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9、50頁),由訴外人周天 放等7人申請系爭建照時出具切結書,依臺北市未完成公共 設施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之處理原則第2條規 定,辦理自費開闢計畫道路及排水設施,並切結前開出入通 路及排水系統所經土地免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由起造人自 行負責等情(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42頁),且被上訴人亦曾 出具相類切結書(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63頁),保證有關土 地產權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處理,日後若涉訟時,概與臺北 市政府無涉等語,而由被上訴人於編訂為計劃道路之系爭土 地修築排水溝、闢建樓梯、鋪設柏油路面,固堪認被上訴人 係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於系爭土地施作排水溝、闢建樓梯、鋪 設柏油路面等各項工作物。然上訴人就所詢系爭土地若由政 府編列預算徵收之費用為何,即稱:「按土地徵收,係國家 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私有土地,經由法 定程序予以剝奪,並發放徵收補償費,而各級政府機關若因 公務或公共所需公有不動產,並非經由徵收程序取得,應係 以申請撥用方式為之。系爭土地為道路計畫用地,需用土地 機關臺北市政府可申請辦理撥用,而撥用分為有償及無償, 有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系爭2筆地號土地可為無償撥用 ,系爭10地號土地因係抵稅之不動產,依上開有償與無償劃 分原則,應辦理有償撥用,其土地之取償,以核准撥用日當 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顯見系 爭土地唯臺北市政府得向上訴人申請撥用,並非被上訴人或 之前申請上開建造執照之周天放等7人得向上訴人申請價購 或請求同意使用,且臺北市政府是否向上訴人申請撥用中華 民國所有之系爭2筆地號土地及其與中華民國共有之系爭10 筆地號土地,亦非被上訴人所得干涉。上訴人與臺北市政府 明知系爭土地欲為計劃道路之開闢,唯有申請撥用一途,臺 北市政府卻行政怠墮,捨申請撥用不為,逕令起造人免附系 爭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而切結自行負責之方式於系爭土地修築 排水溝、闢建樓梯、鋪設柏油路面,迨完成該計劃道路之開 闢,再核發使用執照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則以第三人檢舉 國有土地遭人占用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83頁), 絲毫未考慮系爭土地已因被上訴人修築排水溝、闢建樓梯、 鋪設柏油路面,而由原無排水系統及照明設施之荒廢土石路 徑(含土丘階梯)進化為排水系統、照明設備完善之寬敞明亮 之柏油路面(含堅固石階),除對被上訴人所興建「春之樹」 、訴外人冠濠公司所興建「敦南觀止」之住戶提供進出之通 路外,對於其他附近住戶或不特定人經由系爭土地通行,亦
較為舒適寬敞安全,並可提升週遭之住家環境品質,倘驟依 上訴人請求,將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修築之排水溝、闢建 樓梯、鋪設柏油路面等各項設施拆除,而使之回復原狀,完 善之排水系統、照明設備及寬敞明亮之柏油路面(含堅固石 階),將瞬間化為烏有,於「春之樹」、「敦南觀止」住戶 或附近住戶等不特定人通行系爭土地將不再是舒適寬敞安全 ,而是崎嶇難行,於上訴人而言,因系爭土地原即係供公眾 通行之計劃道路,縱被上訴人將排水溝、闢建樓梯、鋪設柏 油路面等各項設施拆除,而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上訴人 亦無法獲得任何實質之利益。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附 圖二所示各項工作物,並返還土地,對國家社會將造成莫大 損害,而對上訴人而言,卻無實質利益可得。揆諸上開說明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行使,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亦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 示各項工作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給付如 上訴聲明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 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亦非正當,應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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