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868號
TPHV,102,重上,868,201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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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徐俊清
      邱雅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
上 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施榮華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葉銘功律師
      鍾凱勳律師
被 上訴人 宏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奕瑭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844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第四項及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抵銷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以TR-7100AOI自動光學檢測機1台(如 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下稱系爭檢測機),設定新 臺幣(下同)225萬元動產抵押權予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為借款擔保;另以FUJI QP-341E-MM泛用機3台(如附表編號2所示,下稱系爭泛用機 )設定1680萬元動產抵押權予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為借款擔保;復以FUJI CP-842E 高速度起置機1台(如附表編號3所示,下稱系爭高速機,與 系爭檢測機、系爭泛用機合稱系爭機器),設定1850萬元動 產抵押權予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台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與臺灣企銀、富邦銀 行合稱上訴人)為借款擔保。緣訴外人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第一租賃公司)於民國95年3月29日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5年 度執字第11125號取回機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取回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機器(該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為取得系爭機器之占有,要求伊 簽立同意將系爭機器遷移至訴外人展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展鑫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倉庫( 下稱系爭倉庫),交由展鑫公司負責人王智正保管之同意書 各1張(下通稱系爭同意書)。王智正收受斯時殘餘價值至 少逾2000萬元之系爭機器後,旋於95年8月間以600萬元低價 盜賣,所犯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 72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判決,該案件下稱刑案)判處有 罪在案,伊於98年12月21日聲請板橋地院檢察署(下稱板橋 地檢署)發給刑案判決後,始知上情。上訴人未注意展鑫公 司登記資本額僅有2000萬元,且王智正為前科累累之人,非 有信譽之倉儲公司,且未盡自己保管倉庫鑰匙、請求開立倉 單、防止物品毀損或滅失等保管責任,顯於選任倉儲公司及 保管系爭機器均有過失,自應就系爭機器遭盜賣,對伊負侵 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以展鑫公司 為寄放之倉儲公司,保管系爭機器,系爭機器卻遭侵占賤賣 ,應與展鑫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伊將系爭機器交 付上訴人保管之行為,倘認係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應依民 法第544條前段、第226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認 應成立寄託關係,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93條規定,對伊負賠 償責任。況上訴人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下稱動擔法)規定 ,於占有系爭機器前通知伊,或占有後公告公開拍賣,將系 爭機器存放於展鑫公司長達數月不加聞問致遭盜賣,就動產 擔保抵押物之處理程序,顯有過失,亦應依債務不履行及動 擔法第22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549條 規定,伊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而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 依民法第597條規定,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惟上訴人無 法返還遭盜賣之系爭機器,返還系爭機器之債務已給付不能 ,依民法第226條規定,伊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綜此,於 系爭機器價值扣除伊積欠永豐銀行1057萬2640元、富邦銀行 1035萬元債務後,尚得分別請求上訴人為給付等情。二、臺灣企銀係以:被上訴人自承於98年12月初經上訴人之某職 員告知林奕瑭,系爭檢測機業於95年7、8月間遭王智正侵占 變賣等情,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伊獲悉系爭執行程序後,為免系爭檢測機遭其他 債權人搬遷,與被上訴人協商後,被上訴人自願將系爭檢測 機交由展鑫公司移往系爭倉庫保管,系爭同意書向伊申請同 意搬遷之意,伊未有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或寄託關係之意思 表示,系爭檢測機存放於系爭倉庫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展 鑫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即受任或受寄人係被上訴人所選任, 系爭檢測機亦非伊人員搬遷,伊對被上訴人無損害賠償責任 。伊與展鑫公司簽立倉儲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係基於 保障系爭檢測機安全,避免抵押債權受損害,使展鑫公司確 信其保管費用收取無虞,而代墊倉租費用,不生上開法律關 係異動。另伊為確保兩造共同利益,促請被上訴人主動遷移 系爭檢測機保管地點,無意依動擔法規定占有處分系爭檢測 機。縱認伊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委任或寄託關係,因在系爭執 行程序執行時場面混亂,系爭檢測機有遭搬遷之急迫情況下 ,伊經徵詢推薦適當倉儲場所,由展鑫公司代為處理或保管 ,業經被上訴人同意。伊之人員徐志超每月前往查看系爭檢 測機,且系爭檢測機遭盜賣後,伊盡訴訟上之可能,對王智 正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臺灣企銀附民訴訟)求償, 並獲板橋地院96年度附民字第584號判決(下稱臺灣企銀附 民判決)勝訴,以降低兩造之損失。況依一般客觀情形,非 當然發生遭倉庫營業人盜賣保管物情形,伊之行為與系爭檢 測機滅失之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伊處理委任事務、於 第三人之選任或指示,實無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置辯。
三、富邦銀行係以:伊為確保系爭泛用機完整,避免遭他人取走 ,方與林奕瑭、臺灣企銀、永豐銀行共同協商,經被上訴人 同意後,將系爭泛用機搬遷至系爭倉庫放置,伊所為並無不 當之處。況伊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動產抵押契約第六條約定, 伊得於必要時,不經通知將抵押品遷移他處,且無需負擔各 項費用或損失。又民法就保管行為已有寄託契約為規範,被 上訴人再依委任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另 將系爭泛用機搬遷至系爭倉庫放置,業經被上訴人同意,伊 就選任展鑫公司及對其所為之指示並無過失,亦已盡受託人 之注意義務,無對被上訴人應負之責。至王智正係因為他人 作保受牽連,致展鑫公司倒閉而變賣系爭機器,與展鑫公司 對外之債務無關。縱伊知悉展鑫公司與王智正對外均有債務 ,仍非不得與之簽立倉儲合約,蓋任何公司均有向銀行借款 而負債之可能。另系爭泛用機被侵占盜賣,伊亦為受害者, 並即向臺北縣(現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 莊分局)備案,於刑案向王智正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訴(下



稱富邦銀行附民訴訟)求償,經板橋地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 59號判決(下稱富邦銀行附民判決)勝訴,並對王智正之財 產強制執行等語置辯。
四、永豐銀行則以:系爭高速機經被上訴人同意伊寄存在系爭倉 庫,伊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倉庫營業人負有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一般客觀情形判斷,伊將系爭高 速機寄存於系爭倉庫,非當然發生遭盜賣情事,故與系爭高 速機滅失間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故不得向伊 請求損害賠償。縱認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然林奕瑭於95年11月初曾致電伊之承辦人員游 孝治,游孝治告知系爭高速機業遭倉儲公司侵占盜賣,是被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為:㈠臺灣企銀應給付被上訴人 236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富邦銀行應給付被上訴人1021萬008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永豐銀行應給付被上訴人1074萬44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臺灣企銀於原審之答辯聲明 為: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富邦銀行、永豐銀行於原審 之答辯聲明則為: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原審判決:富邦銀行應給付被上訴人169萬7262元,及自101 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 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臺灣企銀之聲明為:㈠原判 決關於不利於臺灣企銀之抵銷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永豐銀行之聲明為:㈠原判決 關於不利於永豐銀行之抵銷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富邦銀行之聲明為:㈠原判決第 1項及第4項關於不利於富邦銀行之抵銷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原判決第4項請准富邦銀行變更為提供 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為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0頁背面至第193頁,並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2日,以系爭檢測機設定最高限額動 產抵押權225萬元予臺灣企銀。




(二)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6月14日、94年3月7日向富邦銀行借 款800萬元、262萬2000元、1048萬8000元,合計2111萬元 ,並邀同林奕塘劉怡妮邱和揚為連帶保證人。(三)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7日,以系爭泛用機設定最高金額動 產抵押權1680萬元予富邦銀行,以擔保被上訴人對富邦銀 行所負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借款、墊款、票據、 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於93年12月23日,以系爭高速機設 定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1850萬元予永豐銀行。(四)富邦銀行於95年3月29日寄發催告書予被上訴人,通知被 上訴人依約所借款項將視為全部到期。
(五)第一租賃公司於95年3月29日,會同板橋地院書記官、警 察至被上訴人處,執行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員工亦至現 場處理。
(六)前鋒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前鋒公司)於95年3月29日 在系爭執行程序現場協助第一租賃公司搬遷事宜,於被上 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後,系爭機器由前鋒公司搬遷至系爭 倉庫內保管(見原審一卷第26頁、第55頁、第101頁之系 爭同意書影本、原審一卷第226頁之筆錄影本)。(七)上訴人與展鑫公司於95年6月8日分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 由展鑫公司提供系爭倉庫放置系爭機器,租用期間自95年 3月29日起至移出為止(見原審一卷第27頁之系爭合約影 本、本院卷第116頁、原審一卷第103頁之放行條影本)。(八)王智正於95年8月初,違背其保管系爭機器之任務,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將系爭機器以6OO 萬元出售予不詳姓名之中古商,以侵占入己,上訴人於95 年9月間查悉上情,永豐銀行訴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起訴 ,並經臺灣企銀、富邦銀行訴由新莊分局報請板橋地檢署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經板橋地院於97年5月9日以刑案判 決,判處王智正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
(九)上訴人分別對王智正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王智正經 臺灣企銀附民判決命應給付臺灣企銀184萬元及自96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富邦銀行附 民判決命應給付富邦銀行1371萬6000元及自96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板橋地院96年度 重附民字第57號判決應給付永豐銀行1066萬8000元及自96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 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均執行無結果。
()被上訴人自違約未清償上訴人借款時起,迄系爭機器遭王 智正侵占出售予第三人之前一日即95年7月31日止,分別



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如原審判決附表三、四、五所示。()兩造不爭執之往來事件時序經過(詳見本院卷第191頁背 面至第193頁,於茲不贅)。
七、經本院於103年3月1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 卷第193頁至第194頁,於茲不贅。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八所 述(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協議簡化之爭點順序 、內容)。
八、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
①被上訴人係主張:伊係於98年12月21日聲請板橋地檢署發 給刑案判決書後,始知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至同年12 月初,林奕瑭雖被告知系爭機器遭侵占變賣之事,但不瞭 解確實情形,亦不知上訴人之受僱人所為係屬侵權行為, 尚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故伊於100年12月21日提 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因罹於時效而消 滅云云。
②審諸證人游孝治證稱:「(問:你知悉系爭機器遭王智正 盜賣後,於何時、何地通知被上訴人公司之何人?)95年 11月間我接到林奕瑭的電話,林奕瑭告訴我說系爭高速機 有找到買主,大概是1500萬元,他問我系爭高速機處理的 程序如何,我就告訴他系爭高速機已經遭到展鑫公司的盜 賣,…我是告訴他系爭高速機是遭倉儲公司盜賣。」「( 問:你有無同時告訴林奕瑭,臺灣企銀、富邦銀行的系爭 機器也被倉儲公司盜賣?)有,我跟他說系爭機器都不見 了。」「(問:你是跟林奕瑭說系爭機器遭盜賣還是說不 見了?)不見了,我是告訴林奕瑭我到系爭倉庫那邊去, 發現系爭機器都不見了,而且我也聯絡不上倉儲的負責人 ,我同時告訴他,這個案子,已經有去板橋地檢署控告系 爭倉庫業者。主要是因為林奕瑭問我說,系爭機器不見, 你們怎麼辦,我就說已經去板橋地檢署提告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316頁)觀之,顯見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間 ,即因游孝治之告知,而知悉系爭機器遭展鑫公司盜賣, 上訴人已對展鑫公司提出告訴等事實,甚為明灼。 ③細繹游孝治證稱:「(問:你如何得知95年11月間與你通 電話的是林奕瑭?)…我有印象他的聲音,因為他的聲音 蠻特別的,而且如果是不相干的人,應該不會跟我談系爭 高速機,尤其又知道我是永豐銀行處理這案子的承辦人員



。」「(問:林奕瑭當時有無表明他的身分?)當然有。 」「他說他是宏富公司的林奕瑭。」等詞(見本院卷第 316頁背面),可見游孝治雖非與林奕瑭面晤,然其證言 仍可採信。佐諸游孝治於95年12月5日於板橋地檢署陳稱 :「…機器當時的價值約有1200萬,動產抵押公司負責人 後來有打電話給我,說有人出價1500萬元要買他的機器, 這中間可能有詐。」等詞(筆錄影本見原審一卷第149頁 、本院卷第351頁);並於當日作成之授信管理處開庭情 形報告書載明「…本行並向檢察官報告所有權人即宏富公 司負責人林奕瑭曾於十一月初來電稱機器已有買主願以15 00萬元購買,經本行告知機器已遭倉儲公司竊占,林員隨 即表示扣除所欠本行債務約1060萬後剩餘之440萬元本行 應如何處理?…」等節(影本見原審一卷第31頁、本院卷 第353頁),綜合以觀,堪認游孝治確曾於95年11月間, 於電話中告知林奕瑭系爭機器遭展鑫公司盜賣,且上訴人 已對展鑫公司提出告訴等事實,更屬明悉。職是,林奕瑭 雖否認曾於95年11月間與游孝治電話聯繫等情(見本院卷 第317頁),要非可採。
④參以林奕瑭結稱:「…就是98年12月初我才知道系爭機器 被盜賣的事,案號也是那個行員告訴我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318頁);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8日向板橋地院訴 請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起訴狀載明:「…多年來一再向三間 債權銀行及相關單位陳情,希望三間債權銀行能返還被拖 走的機器…到98年12月初,三家銀行其中一家銀行的職員 不忍,偷偷告訴…林奕塘…機器早在…拖走保管後的同年 7、8月間,就已經被…王智正侵占變賣,三間銀行因此向 板橋地檢署對…王智正提出侵占之告訴…有罪確定」等情 (見本院卷第80頁,該事件下稱訟爭事件);訟爭事件於 上訴人應訴後,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0日具狀撤回,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時序27所示)以考,足徵 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初,再次明白系爭機器遭王智正盜賣 ,且王智經刑案判決有罪確定,至為明顯。
⑤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 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 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 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 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時效因起訴 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



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31條、第144條第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⑥關於上訴人之過失事由,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未瞭解 展鑫公司對外之債務狀況、未以適當方法保管系爭機器處 所之鑰匙、未請求展鑫公司開立倉單、未盡適時至系爭倉 庫查看云云(見本院卷第319頁,下通稱系爭事由)。查 被上訴人既於95年11月間,即悉系爭機器遭盜賣,上訴人 已提出告訴等事實,且於98年12月初獲悉王智正遭刑案之 判決結果,復於訟爭事件自承:「多年來一再向三間債權 銀行及相關單位陳情,希望三間債權銀行能返還被拖走的 機器」等情(分見②、③、④所述),足徵被上訴人最慢 於98年12月初即知悉系爭事由。以故,被上訴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98年12月初開始進行, 惟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板橋地 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51號卷第3頁),已逾二年之時效期 間。從而,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被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洵堪認定 。又訟爭事件因撤回起訴,而不中斷時效之進行,併此指 明。
2、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 滅,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為無理由 。至其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爭點,不論結果如何 ,均無改於上開認定,故無贅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指明。(二)被上訴人因兩造間之寄託契約關係,而基於民法第593條 第1項、第59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亦無理由。
1、兩造間無寄託契約關係存在。
①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之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是而論,寄託契 約之成立,須寄託人有將寄託物交付受託人保管之意,而 與受託人允為保管之意思表示一致,且寄託人須將寄託物 交付予受託人,始成立寄託契約。所謂保管,則係指保存 行為而言。
②核諸系爭同意書載明「茲同意…廠房內之機器…係屬於… 之擔保物,目前移往五股中港西路54-1號倉儲保管,以擔 保銀行之債權…」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6頁、第101頁, 並參本院卷第192頁背面時序15所述)以察,可見被上訴 人未有將系爭機器寄託予上訴人之意,上訴人亦無允為被 上訴人保管系爭機器之意,至為明顯。況系爭同意書既敘



及系爭機器將移往系爭倉庫保管,以擔保上訴人之債權, 顯見上訴人無為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機器之意,尤屬明 悉。準此,兩造間應無就系爭機器成立寄託契約之意思合 致,實堪確定。
③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與展鑫公司簽定系爭合約書(見原審 一卷第27頁、本院卷第86頁、第116頁,並參本院卷第192 頁背面時序17所載),可見上訴人係因與展鑫公司租用系 爭倉庫,用以放置系爭機器,並由上訴人給付倉儲費用。 職此,不能以系爭合約書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成立寄託 契約,亦堪確定。
2、兩造間未就系爭機器成立寄託契約,業經認定如上1所述 ,則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593條第1項、第597條、第226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為給付,亦屬無據,堪予認定 。至關於寄託契約請求之其餘爭點,不論結果如何,均不 影響上開認定,顯無贅予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三)被上訴人依動擔法第2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為無理由。
1、系爭同意書之真意,乃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機器移往系爭 倉庫保管,與依動擔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實 行占有系爭機器無關。
①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欲藉伊同意搬遷系爭機器,使其等 得不受動擔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之限制, 而得逕行占有系爭機器云云。
②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 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 抵押物。抵押權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 應於三日前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動擔法第17條第1項、 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③上訴人員工分別經通知而於95年3月29日至系爭執行程序 現場,經林奕瑭簽署系爭同意書後,系爭機器始由前鋒公 司搬遷至系爭倉庫保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 之(六)及本院卷第192頁背面時序14、15所載),自堪 認為真實。據此,系爭同意書內容(如上(二)之1②所 示),乃在於表明被上訴人同意更動系爭機器之保管地點 。是以,系爭同意書之出具,應解為兩造同意系爭機器保 管地點之變更,而非保管義務主體之變更,核與動擔法第 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至屬明灼。 ④佐諸游孝治證稱:「…現場混亂如門口有黑衣人在觀望, 後來第一租賃在拆機器,所以後來我們擔心若我們的不拆 會被別人搬走…」「(問:宏富科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



日之前對貴行之欠款是否有辦理催收?)沒有」等語(見 原審一卷第226頁正面、背面);證人徐志超陳稱:「… 因為設備怕其他債權人要移走,不明人士有在現場,為了 我們債權考量…機器是我們的抵押物…工廠沒有在營運, 大門深鎖,因為門口有不明人士在場…若第一租賃走了之 後,無法保全抵押物,所以才簽立同意書…」「當時情形 很亂」等詞(見原審一卷第227頁背面、第228頁背面); 證人即富邦銀行員工祁夢嘉則稱:「…當時外面有警察、 書記官、不明黑衣人士在,去現場為了要處理擔保機器… 」「(問:到現場時工廠是否有在營運?)看起來是沒有 ,沒有看到其他員工,當時情形很混亂。」等情(見原審 一卷第229頁正面、背面)以觀,益證系爭同意書之目的 ,係在避免系爭機器遭他人遷移,以確保上訴人之債權擔 保物。至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有清償不能或其他法定事 由,而有實行、拍賣系爭機器等節,則與系爭同意書之簽 立無關。要之,通觀系爭同意書之文義、內容及書立之相 關背景因素,堪認被上訴人僅同意將系爭機器移往系爭倉 庫保管,非同意上訴人拍賣系爭機器,至屬明確。 2、上訴人未有違反動擔法第18條實行占有應於三日前通知、 第19條占有後30日內公告公開拍賣等規定,被上訴人不得 依動擔法第2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①抵押權人占有或出賣抵押物,未依第18條、第19條及第21 條規定辦理者,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動擔法第22條規 定甚明。由是而論,動產抵押權人應依動擔法第22條規定 對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者,乃動產抵押權人未依動擔法第18 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辦理,否則無動擔法第22條規定 之適用。又動擔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規定,均以 債務人有動擔法第17條第1項之情形為前提,此觀動擔法 第18條第1項「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 第19條第1項「應於占有後三十日內」等文字即明。 ②承上1所述,系爭同意書與上訴人依動擔法第17條第1項 、第18條第1項規定實行占有系爭機器無關。參以系爭同 意書簽立即95年3月29日時,被上訴人未有符合動擔法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參本院卷第319頁之闡明及兩造於 本院卷第378頁至第380頁、第427頁至第428頁、第473頁 ;第482頁之攻防意見),可知上訴人不得依動擔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踐行拍賣程序,甚屬明確。至游孝治製作之 執行動產強制拖回記錄表(影本見原審一卷第148頁,下 稱系爭記錄表)雖載及:「對本行擬強制拖回保管表達不 滿,基於本行動產有立即遭他人竊占之危險性…遂當場要



求負責人簽具同意書…」等語,要係描述系爭執行程序現 場狀況、系爭同意書簽立緣由,不能以之認定上訴人係依 動擔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實行占有系爭機器,併此說明。 ③系爭機器因遭王智正盜賣而滅失(見上四之(八)所示) ,非由上訴人實施動產抵押權拍賣所致,且被上訴人僅同 意遷移至系爭倉庫保管,未同意上訴人拍賣。從而,縱被 上訴人不能以系爭機器賣得之價金抵償上訴人之債務,乃 王智正擅自盜賣予他人所致。參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 受之損害,非上訴人違反動擔法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 等規定所致,故上訴人既未違反上開規定,則被上訴人依 動擔法第22條規定,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 採。
3、承上1、2所述,被上訴人依動擔法第22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要無所據。至原列基 於動擔法第22條規定請求之其餘爭點,不論結論如何,均 與上開認定無關,實無贅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指明。(四)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而基於民法第544 條前段、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為給付,亦屬 無理由。
1、兩造間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基此而論,委 任係以他人事務之處理為標的之契約,須委託人有將事務 委託受任人處理之意,且受任人有接受委託人委託之允為 ,始能成立。
②如上(二)之1②所示之系爭同意書內容,顯無兩造間成 立委任契約之文義。且依上(三)之1所述,系爭同意書 之真意,僅在於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機器移往系爭倉庫保 管,以確保上訴人之抵押債權,被上訴人並無委託上訴人 處理事務之意,上訴人更無接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之 意,實不能憑此即認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此外,被上訴 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業已成立委任契約,自難憑其空言 ,即予採信。
2、兩造間未就系爭機器成立委任契約,業經認定如上1所述 ,則被上訴人基於民法544條前段、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屬無據,實堪認定。至關於委任契 約請求之其餘爭點,不論結果如何,均不影響上開認定, 當無贅予論列之必要,附此指明。
(五)承上(一)至(四)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請求權, 均不能據之請求上訴人為給付,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積



欠之借貸債務為抵銷抗辯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其相關 之爭點,自毋庸贅及。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均非有據等 節,應可採取。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 人先位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民 法第593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59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 動擔法第22條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備位依民法第544 條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73頁、第482頁) ,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原審判決命富邦銀行給付部分),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審判決關於命富邦銀行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且 認定上訴人應依動擔法第22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以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借貸債務為抵銷等部分,均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機器名稱 │數量│動產抵押權人 │於95年8月之殘值 │備註│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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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R-7100AOI自動光│1台 │台灣中小企業銀│184萬0000元 │ │
│ │學檢測機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2 │FUJI QP-341E-MM │3台 │台北富邦銀行股│1371萬6000元(每│ │
│ │泛用機 │ │份有限公司 │台457萬2000元) │ │
├─┼────────┼──┼───────┼────────┼──┤
│3 │FUJI CP-842E高速│1台 │永豐銀行(原台│1066萬8000元 │ │
│ │度起置機 │ │北國際商業銀行│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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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