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謝斌夫
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律師
複 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
被上 訴 人 謝豐次
謝雲南
陳月鸞
謝文陸
謝幼
謝誼靜(原名謝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
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謝豐次、謝雲南、陳月鸞、謝文陸前與上訴人於民 國68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市泰山區○○段○○段000 、000、000、000地號4筆土地(下稱系爭泰山土地);78年 間上開5人再與被上訴人謝幼、謝誼靜(原名謝梅)共同出 資購買坐落新北市五股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五股土地,與系爭泰山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是時 兩造以為合資購買之系爭土地,因建有鐵皮屋等違章建物而 無法分割、移轉登記,故協議暫以上訴人登記為土地所有權 人,及將其上建置之違章建築亦併暫為登記為上訴人名下。 其後兩造為免爭議,於92年5月7日共同簽訂「合夥購置不動 產契約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確認兩造共同出資購 置系爭五股土地;92年8月3日兩造復簽訂「不動產分配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再次確認系爭五股土地70坪土地 分配歸屬謝誼靜所有、50坪土地歸屬謝幼所有,而扣除兩人 所分得面積持分後,其餘系爭土地則均分配為謝豐次、謝雲 南、陳月鸞、謝文陸與上訴人共有,更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各 應分配所得之應有部分予以確認,即謝豐次分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1/6、陳月鸞亦分得各1/6、其餘謝文陸、謝雲南及 上訴人均各分得應有部分4/18,嗣伊等屢次催請上訴人共同
依約辦理分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詎上訴人均置若 罔聞,拒不履行。
㈡系爭同意書雖名為合夥,且於其上載明共同合夥購置土地, 惟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 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兩造共同出資之目的在於分別購 置系爭土地,並無因而約定經營共同事業,故兩造僅係單純 互約出資取得財產,非如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合夥關係,且兩 造合資購買土地,業經上訴人於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 所自認,故合資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伊等爰以102 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借用上訴 人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依 系爭同意書移轉系爭五股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692/100000 (面積約50坪)予被上訴人謝幼,並應依系爭合約書移轉系 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1、2(下稱附表1、2)所示所有權應有 部分予被上訴人謝誼靜、謝豐次、謝雲南、陳月鸞、謝文陸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060號侵占案中所調查 之證據資料,全係出於當時告訴代理人林文和不清楚事實及 伊不識字所生之錯誤,不能作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之證明,且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合約書所載內容與現實不符, 期間又無價金之找補,益見系爭同意書與合約書僅為被上訴 人對伊買賣之預約,而非被上訴人出資之證明;被上訴人主 張其等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稅費、各 自興建鐵皮屋並各自使用管理收益,但被上訴人迄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盡舉證之責。是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合約 書所載兩造之真意應為「被上訴人等就上訴人先前已購買之 土地及出資興建之鐵皮屋與房屋,加入成為共有人」,是其 性質充其量僅係買賣之預約,而非兩造合資購買土地之證明 。
㈡假設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土地面積合計3,044平 方公尺,且依103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值高達6,864萬5, 400元,系爭土地上房屋、鐵皮屋之每年平均租金收益高達 近200萬元,依常情,合資購買土地當時就會訂立契約,但 被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契約證明兩造有共同出資購置系爭土 地或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根據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 借名登記關係之存立,應判斷所有權狀是否由借名人保管;
借名之土地或建物是否由借名人使用、處分、收益並負擔一 切稅費;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均 為伊所保管,系爭土地及地上鐵皮屋均由伊管理、使用及收 益,系爭土地及地上鐵皮屋之地價稅共計79萬1,665元、土 地增值稅75萬7,449元、房屋稅共計6萬8,465元,均為伊所 繳納,足徵兩造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未提出任何出資證明,兩造間亦無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所提事證,亦不足做為其主張事 實之證明,自不容被上訴人徒以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合約書等 兩份買賣之預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若系爭同意書、系爭合約書不得認定係買賣契約,其實質 亦應認係預約性質之備忘錄,又備忘錄必須另訂契約始能加 以履行,在另訂契約之前,被上訴人並不得憑系爭同意書與 系爭合約書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假使認為系爭同意書、系 爭合約書係買賣契約,則因買賣契約之價金並未約定,應屬 契約形式不備,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伊移轉土地所有權,於法 亦有未合;如認前項買賣契約合法有效,則應命被上訴人就 其約定出資之比例,按伊先前購置土地時之單價、歷年土地 稅、房屋稅及土地增值稅支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查系爭泰山土地於72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系爭五股土地於78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嗣兩造於92年5月7日共同簽訂系爭同意書,再 於92年8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目前兩造均各自使用系爭土 地之特定部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系爭同意書、系爭合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 至14、2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謝豐次、謝雲南、陳月鸞、謝文陸前於68年間 與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泰山土地;78年間上開5人再與 被上訴人謝幼、謝誼靜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五股土地,因建有 鐵皮屋等違章建物而無法分割、移轉登記,故協議暫以上訴 人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其後兩造為免爭議,於92年5月7日 共同簽訂系爭同意書,確認兩造共同出資購置系爭五股土地 ;92年8月3日復簽訂系爭合約書,再為確認,嗣伊等屢次催 請上訴人共同依約辦理分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詎 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上訴人依系 爭同意書、系爭合約書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語;上訴人 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92年5月7日簽訂之系爭同意書,立書人為上訴人(甲方)、 被上訴人謝豐次(乙方)、被上訴人謝雲南(丙方)、被上
訴人陳月鸞(丁方)、被上訴人謝文陸(戊方)、被上訴人 謝誼靜(原名謝梅、己方)、被上訴人謝幼(庚方),同意 書前言記載「茲為甲、乙、丙、丁、戊、己、庚等七人共同 合夥購置土地座落五股鄉○○段○○○段00000地號,面積 玖叁肆平方公尺(換算:貳捌貳點伍肆坪)全部,合夥契約 內容如下:…因目前建有鐵皮屋無法分割、移轉登記,暫 用謝斌夫名義登記,俟得分割、移轉時,合夥人應就其合夥 範圍負擔一切稅費。…」(原審卷第18至20頁),明確約定 系爭五股土地為兩造共同購置,暫用上訴人名義登記。 ㈡92年8月3日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立書人與系爭同意書相同, 前言載明「茲為甲、乙、丙、丁、戊、己、庚等七人共同出 資,合夥購置后列土地,並經全體合夥人協議同意訂立左列 事宜:因所購買之土地,目前有地上建築物,而無法分割 移轉登記,因而暫以謝斌夫名義登記,俟得分割移轉時,各 合夥人應按其分配面積之比例,負擔繳納一切稅費。…共同 購買之土地標示:五股鄉○○段○○○段00000地號面積九 三四平方公尺全部。泰山鄉○○段000、000、000、000地號 等四筆,合計面積二一一0平方公尺及地上房屋全部」,再 度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共同購置,暫以上訴人名義登記。 ㈢再上訴人於96年間曾對被上訴人謝雲南、謝文陸、謝豐次提 出侵占罪告訴,其告訴意旨略為「被告謝雲南、謝文陸、謝 豐次與告訴人謝斌夫、告訴人陳月鸞之夫(已歿)5人係兄 弟,於民國68年間共同購買坐落臺北縣泰山鄉○○段0○段 000、000、000、000地號等4個地號之土地,登記為告訴人 謝斌夫所有…」等語,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調偵字 第57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4至57頁)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泰山、五股土地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 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堪認可取。
㈣雖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為其為購買,系爭同意書、系爭合約 書僅為被上訴人欲就上訴人所買受之系爭土地加入成為共有 人,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合約書既未約定買賣之價金、顯見兩 造未談妥價金,被上訴人亦未就系爭土地為任何出資,充其 量僅為預約性質之備忘錄,被上訴人不能依此請求上訴人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4 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6至43頁)。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 有明文,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同意書之文義既已表 示係兩造共同購置系爭五股土地,系爭合約書亦表示兩造共 同購買系爭泰山、五股土地,並均表明暫以上訴人名義登記
,系爭合約書更明確約定系爭五股土地70坪分配予被上訴人 謝誼靜、50坪分配予被上訴人謝幼,系爭五股土地扣除上開 70坪、50坪後剩餘面積,加上系爭泰山土地,依被上訴人謝 豐次、陳月鸞均1/6、被上訴人謝雲南、謝文陸及上訴人均 4/18為分配,是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合約書之文字已明確表示 兩造就共同購買之土地,借用上訴人名義暫為登記,並約定 日後分配之比例,並無何買賣,或買賣預約之意,自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至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僅 能證明係由上訴人出名簽約而已。果系爭同意書係欲就上訴 人所買受之系爭土地加入成為共有人,就彼等應分擔之價金 ,應屬契約重要之點,何以上訴人於契約全然未約定之情形 下,竟仍無異議而簽署系爭同意書?甚而於未約定被上訴人 應分擔價金之情形下,仍再次簽署相同內容之系爭合約書, 更約定日後分配系爭土地之比例?是其辯稱系爭同意書及合 約書為買賣或買賣預約,被上訴人未出資等語,並無可採。 ㈤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之權狀均為上訴人所保管,系爭五股土 地上4間鐵皮屋均由上訴人興建,並自85年間將系爭泰山土 地上建興之房屋及鐵皮屋出租予他人且收取租金,另系爭土 地之鐵皮屋均由上訴人出資維護,稅捐亦由上訴人1人繳納 ,系爭土地確為上訴人使用、管理及收益,足徵兩造間無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門牌證明、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狀、建物登記謄本、85年至102年房屋稅單、租賃契約6份、 支票19紙、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房 屋稅單及繳款收據、地價稅單、課稅土地清單、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地價稅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估價單及收據 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4至81、144至192、216至234頁)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系爭土地既為兩造共同購置, 原應登記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係將原應登記予其所有之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上訴人本即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因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關係,而受 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登記,其因而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狀,亦係其身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土 地登記名義人之結果,尚難以被上訴人未保管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狀,即否認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
㈥上訴人雖提出門牌證明、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
本、85年至102年房屋稅單、租賃契約6份、支票19紙、上訴 人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房屋稅單及繳款收 據、地價稅單、課稅土地清單、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價稅 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估價單及收據等件影本證明其 管理、使用、收益部分系爭土地。但目前兩造均各自使用系 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7頁) ,被上訴人亦提出系爭土地部分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 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門牌整編證明、水電繳費收據、 估價單、被上訴人謝雲南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節本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243至263頁),亦堪認被上訴人亦管理、使用、 收益系爭土地。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地價稅、房屋稅 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有繳納該年度之 房屋稅;門牌證明書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陳月鸞有合資興建鐵 皮屋或購買系爭五股土地,電費繳款通知及收據,不能證明 被上訴人有合資興建鐵皮屋或購買系爭五股土地等語。然上 訴人既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及系爭○○段○○段000地 號上合法建物○○區○○路00000號房屋所有權人,自為地 價稅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被上訴人既執有該稅款之繳納收 據,自堪認該次稅款由其支付。再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合約書 已證明兩造就共同購買之土地,借用上訴人名義暫為登記, 門牌證明及水電費繳款通知,自係佐助證明被上訴人管理、 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事實。至上訴人雖否認房屋租賃契約 書、估價單之真正,亦無礙於目前兩造均各自使用系爭土地 之特定部分,被上訴人確管理、使用、收益部分系爭土地之 認定,上訴人上開辯解,尚無可採。
㈦上訴人又辯稱新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060號案件之告訴代 理人訴外人林文和因不清楚事實及上訴人不識字,致提出於 上開案件之資料有錯誤,上開案件所調查之資料不能作為認 定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證據等語。查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陳月鸞於96年間曾以被上訴人謝豐次、謝雲南、謝文陸 侵占系爭土地開設工廠,並將其中一部分土地出租予第三人 使用,拒不交付租金為由,對被上訴人謝豐次、謝雲南、謝 文陸提起詐欺、侵占、背信罪之告訴,新北地檢署先以96年 度他字第1060號分案偵查,嗣以96年度調偵字第579號為不 起訴處分。上訴人於上開案件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林文和即 提出系爭合約書以為證明,於96年3月13日訊問筆錄陳稱「 所有合夥財產及土地均交由被告3人處理(庭呈不動產分配 合約書一份),該合約書可證明夫(按即上訴人)、鸞(按 即被上訴人陳月鸞)均享有土地持份,被告3人均未將所收 取之租金分配予夫、鸞」(他字卷第22頁);於96年3月12
日所提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並敘及「其中合夥財產中之5筆 土地之所以登記在告訴人謝斌夫之名下,乃因此5筆土地為 農地,而當時合夥人之中只有告訴人謝斌夫有自耕農之身份 ,因此乃均登記於其名下」(他字卷第45頁);於96年4月2 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狀亦為相同意旨之陳述,更補稱「是 以被告乃是以共有之財產與告訴人謝斌夫訂立信託契約,由 委託人被告等將共有之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謝斌夫,而信託 告訴人謝斌夫去買得土地以及管理。因此在此信託法律行為 之外部關係上,受託人即告訴人謝斌夫在法律上為真正權利 人,為該土地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有任意使用、收益、或處 分該土地之權限。」(他字卷第72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新北地檢署96年度調偵字第579號卷查證屬實。是上訴人 於所提刑事告訴案件,亦提出系爭合約書主張享有系爭土地 之權利,更不只一次主張系爭土地為農地,因其有自耕農身 分,乃登記於其名下等語,是系爭同意書與系爭合約書約定 系爭泰山、五股土地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資購買後,借名 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相符,自堪採信。上訴人辯稱刑事調 查之資料有誤,不得採為認定依據等語,尚無可採。 ㈧綜上,系爭土地係由兩造合資購買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後,並由兩造並各自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管理、使用 、收益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按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以原審102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表示,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是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已終止。
㈨查系爭同意書關於共同購置之系爭五股土地,第1條約定「 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謝豐次)、丙(即被上訴 人謝雲南)、丁(即被上訴人陳月鸞)、戊(即被上訴人謝 文陸)等五人共同購置壹陸貳點伍肆坪。」、第2條約定「 己(即被上訴人謝梅)購置柒拾坪…」、第3條約定「庚( 即被上訴人謝靜誼)購置伍拾坪…」。系爭合約書關於共同 購置之系爭土地,第2條約定「己:購置五股鄉○○段○○ ○段00000地號柒拾坪…」、第3條約定「庚:購置五股鄉○ ○段○○○段00000地號伍拾坪…」、第5條約定「五股鄉○ ○段○○○段00000地號,面積九三四平方公尺(二八二.五 三五0坪),扣除己購置柒拾坪。庚購置伍拾坪。剩餘面積 一六二.五三五0坪,加上泰山鄉○○段000、000、000、00 0地號面積六三八.二七五0坪,合計面積八00.八一坪。 分配如左:乙:謝豐次持分1/6(一三三.四六八坪)、丁:
陳月鸞持分1/6(一三三.四六八坪)、甲:謝斌夫持分4/18 (一七七.九五七七坪)、丙:謝雲南持分4/18(一七七.九 五七七坪)、戊:謝文陸持分4/18(一七七.九五七七坪) 」,即約定系爭五股土地70坪分配予被上訴人謝誼靜、50坪 分配予被上訴人謝幼,系爭五股土地扣除上開70坪、50坪後 剩餘面積,加上系爭泰山土地,依被上訴人謝豐次、陳月鸞 均1/6、被上訴人謝雲南、謝文陸及上訴人均4/18為分配, 是兩造於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合約書應約定各自應分配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依上開約定之坪數及比例計算,被上 訴人謝豐次、謝雲南、陳月鸞、謝文陸就系爭泰山地應分配 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被上訴人就系爭五股土地應 分配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2所示。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合 約書缺被上訴人謝幼之簽名,所以這份合約沒有簽約完成等 語。然查,系爭合約書分配之標的包含系爭泰山及五股土地 ,本屬可分之契約標的,是系爭泰山土地之合資購買人即被 上訴人謝豐次、謝雲南、陳月鸞、謝文陸與上訴人於92年8 月3日系爭合約書所為關於系爭泰山土地所有權分配之約定 ,自屬有效;而系爭五股土地部分,合資購買人即被上訴人 謝豐次、謝雲南、陳月鸞、謝文陸、謝誼靜、謝幼與上訴人 既已另依92年5月7日系爭同意書約定其各自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92年8月3日之系爭合約書,雖敘及系爭五股土地之分配 ,僅為再次確認,並未變更系爭同意書分配比例之約定,縱 無被上訴人謝幼之簽名,並不影響系爭泰山土地約定分配所 有權應有部分之效力,上訴人辯稱未完成簽約等語,並無可 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同意 書及系爭合約書約定渠等應分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無可 採。從而,被上訴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系爭同意書 及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泰山土地依附表 1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系爭五股土地依附表2所示所有權應 有部分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 訴人移轉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