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倍卿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亞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等
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45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 人, 經第二審法院限期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 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為 同法第481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4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 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繳及補正, 該裁定已於民國(下同 )103年5月7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 期限,惟上訴人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 ,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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