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717號
TPHV,102,重上,717,20140630,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文華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休閒國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17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16、第466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30日對本院102年度上字第717 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 萬462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書,嗣經本院於103年6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 於該裁定正本送達後7 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於103年6月17日 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 頁)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書,亦有本院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依首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 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朱家賢

1/1頁


參考資料
休閒國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華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