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717號
TPHV,102,重上,717,2014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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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文華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休閒國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17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貳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 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 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項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亦有準用,為 同法第481條所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30日對本院103年4月29 日102年度重上字第71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0,340,98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4,62 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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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休閒國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華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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