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江國垣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上訴人 江支琳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
102年8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6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江氏宗祠濟陽堂坐落於祭祀公業江千五公(下 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桃園縣大溪鎮○○段000地號土地上 (下稱系爭土地),依濟陽堂內木製匾額所示,興建祠堂或 購地之收入來源共15筆如附表一A欄所示,衡情其中14人為 原始設立人,各設立人之派下員或繼承人則如附表一B欄所 示,故濟陽堂本身即為系爭祭祀公業。系爭祭祀公業與公號 江千五公祀並不相同。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且已 得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人,故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 第2項規定,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下稱大溪鎮公所)申請 核發「祭祀公業江千五公派下全員證明書」。嗣被上訴人亦 主張其為申報人,亦向大溪鎮公所申報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確認系爭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現員如附表二所示等語(惟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現員如 附表二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 上訴人並未主張並證明系爭祭祀公業之源由、原始派下員為 何人、派下員身分如何繼受等事項。「祭祀公業江千五公」 、「公號江千五公祀」及「江千五公會」為系爭祭祀公業之 不同名稱,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江氏宗祠濟陽堂為不同組織。 濟陽堂雖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祭祀之祖先相同,但濟陽堂 興建於大正4年即民國4年,系爭祭祀公業創立於清光緒4年 即民國前34年,相距38年,設立人不同,二者顯不相同。系 爭祭祀公業係由派下子孫江獻瑞等38人集資銀元164元共同 設立,其派下權以出資金額計算,與一般祭祀公業不同。系 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分成164權,原設立者每出資1銀元獲享有 1權,並以木牌為憑證。派下權之行使須持木牌為證明,其
權利得併同木牌移轉,亦得由數人共有1權。故系爭祭祀公 業派下員資格之認定,均依木牌為憑。系爭祭祀公業以原始 出資設立之銀元164元放貸收息,逐漸有盈餘累積,除依權 數發放「配當金」外,亦購置桃園縣大溪鎮土地(即系爭土 地)及桃園縣蘆竹鄉土地(以「公號江千五公祀」名義登記 ),其歷來之收益、支出及分配均有紀錄,均以164份為分 配基數,依派下員持有之權數比例分配,如有轉讓情形,由 受讓人持木牌領取孳息。系爭祭祀公業自設立至今,均有專 人管理,其派下員之變動亦均有紀錄,並無其他派下員,故 捐款參與興建濟陽堂,不足以為派下員之證明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濟陽堂宗祠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㈡系爭祭祀公業之享祀人為江千五公。
㈢江氏宗祠濟陽堂內有木刻匾額,撰寫沿革、輪流值年會員、 建築費竝土地收用費及收支計算表。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派下員關係存在事件之訴,是否有確認 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6月15日依祭祀公業條例規 定,向大溪鎮公所申請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證明書 ,然被上訴人亦於101年3月13日申請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 員全體證明書,嗣經大溪鎮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通知兩造協調不成,上訴人始依大溪鎮公所通知而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查兩造均申請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 員證明書,且所提出派下現員名冊均不相同,有桃園縣大溪 鎮公所101年6月25日、101年11月16日函暨兩造申報資料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1至14、33至123頁)。經查兩造所主張 之派下現員既屬不同,則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為何,即 屬不明,致使上訴人是否得為系爭祭祀公業申報人之法律上 地位不明確,故上訴人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上訴人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至於附表二所示之人是 否屬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屬於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
由之問題,尚不足以據此認為上訴人提起本訴欠缺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㈡祭祀公業江千五公之全體派下現員是否如附表二所示?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現員如附表二所示 ,則上訴人就此即應負舉證責任。經查江氏有平和、永定、 詔安三大支系,兩造屬於「平和」一系;江氏宗祠濟陽堂所 主祀者為「平和」,但迎有「永定」、「詔安」二系陪祀,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江氏宗祠濟陽堂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足認關於濟陽堂本身即為系爭祭祀公業等語。惟 查建物與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而建物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 間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者,所在多有,衡情自無從 因濟陽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即認為濟陽堂等同於系爭祭祀 公業。
⒉依「江氏濟陽堂序」所示:「竊謂集腋為裘固成巨款,鳩資 賽會大表同情,此我所以念及平和縣大溪江寨開基。始祖諡 肇元千五公,創基和邑衍派臺疆,德澤誠為不淺,謀貽實見 良多,故曩時族長,倡立祀會,迄今積有田產資財,但祠宇 未興不無遺憾,健臣等目擊斯境,籌思善後,爰邀同志,大 開私囊,尋覓吉地,謀建高堂,因向林家磋商崁街園地,讓 渡一所,爰卜甲寅二月,擇吉興工,宏開堂宇,迨至陽春, 兆啟工力告竣,恭請開基。始祖諡肇元江千五公,高登寶座 永鎮華龕,並迎請永詔二邑遠祖配享其中,庶見流遠源歸一 派,永無歧分,由是邀集親族協議,同派宗親毋論貧富,概 要回思一本切念同元,踴躍輸捐贊成入會,共襄美舉,鳩金 生放,俾祀典有賴,永久物替也夫。大正四年歲次乙卯舊曆 十一月初一日發起人裔孫健臣敬撰」,固有「江氏濟陽堂序 」所載沿革照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頁)。然綜觀其 內容,並無任何文字載明濟陽堂之興建與系爭祭祀公業之設 立有關。所謂「祀會」之意義是否即為系爭祭祀公業,亦屬 不明。該序復載明「始祖諡肇元江千五公,高登寶座永鎮華 龕,並迎請永詔二邑遠祖配享其中」,且依濟陽堂內奉祀神 位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58至165頁),享祀人包括始祖 肇元江千五公、詔安支派七世祖興福江大公、以及永定正派 八世祖成海江大公,則據此足證濟陽堂並非專為系爭祭祀公 業而興建,因此不能認為濟陽堂本身即為系爭祭祀公業。 ⒊證人江支邦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祭祀公業江千 五公派下員,蘆竹的公號江千五公祀與大溪的祭祀公業江千 五公不同。我曾經擔任公號江千五公祀與祭祀公業江千五公 的管理人,到96年間交給江支琳管理。當時祭祀公業江千五 公與公號江千五公都是一起管理,但是帳要分開,我沒有分
開,但先前的管理人江阿明就這樣交給我。江千五公會96年 會員配當金分配清冊是我製作,因為沒有祭品,所以改以現 金分配。會員限於該清冊所示的人,沒有其他人。我不知道 濟陽堂序的內容是濟陽堂成立經過、或是祭祀公業江千五公 的成立經過,我不清楚祭祀公業江千五的成立經過,我不知 道濟陽堂與祭祀公業江千五的關係」等語,有江千五公會96 年會員配當金分配清冊影本、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37至149、168頁反面至170頁)。則據此足證江支邦雖 曾參與管理系爭祭祀公業,但不知悉系爭祭祀公業與濟陽堂 之關係,故上訴人據此主張濟陽堂內木製匾額所載出資興建 之人即為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之人,即屬無據。
⒋又被上訴人辯稱:清光緒四年間,江獻瑞等38人集資164銀 圓設立祭祀公業,以江千五為享祀人。原先以所募資金放貸 ,獲取利息收益,後陸續購入桃園縣大溪鎮及蘆竹鄉土地, 大溪部分登記為「祭祀公業江千五公」所有,蘆竹部分登記 為「公號江千五公祀」所有,而祭祀公業內部則一直稱為「 江千五公會」,此三個名稱實為同一祭祀公業,且二地之收 支自始均一同記載於同一帳內,並未區分。而用以充當派下 員權利證明之木牌及分配孳息之歷年配當金分配清冊,均以 「江千五公會」為名稱,所指之祭祀公業即同一祭祀公業等 語,並提出祭祀公業江千五公原始紀錄、派下權木牌型式照 片、江千五公會96年會員配當金分配清冊、祭祀公業舊帳冊 內頁、租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49、180至210頁 )。而上訴人並不否認該等文書與木牌之真正,亦不能說明 被上訴人所辯有何不實在,足見被上訴人所辯,應屬可採。 ⒌此外上訴人於另案自居為「公號江千五公祀」之管理人,主 張被上訴人自任為「公號江千五公祀」之管理人而無權占有 該公祀之物品,因此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權狀等物品(原 法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1339號),而上訴人於該案所請求 交付之物品,與96年間「江千五公會移交清冊」所示之前6 項記載完全相同,亦即會議紀錄簿、配當金分配清冊、土地 所有權狀、「公號江千五公祀」之帳簿、開基裔孫名冊與耕 地租約,有起訴狀、移交清冊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7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據此足證「公號江千五公祀 」、「江千五公會」與系爭「祭祀公業江千五公」為相同之 祭祀公業,則上訴人復於本案主張三祭祀公業不同等語,即 屬不實。又被上訴人於另案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公號江千五 公祀」之派下權不存在,上訴人則辯稱:「公號江千五公祀 」與「祭祀公業江千五公」縱為同一,惟上訴人持有派下員 木牌,足見其為派下員等語,業經原法院依此另案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之訴,有102年度訴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影本可按 (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而上訴人亦不爭執於另案為上 開抗辯,則上訴人於本案主張該等木牌僅為祭祀後領取祭品 之用,並非派下員身分之憑證等語,即屬無據。是被上訴人 所辯,應為可採。
⒍上訴人雖聲請訊問江衍陞,主張江衍陞為江氏祖譜之編撰人 ,曾參與大陸尋根祭祖之旅,其待證事實則為:⑴濟陽堂宗 祠內之木刻匾額上所撰寫的沿革、輪流值年會員、建築費土 地收用費及收支計算表所示內容之意義。⑵「公號江千五公 祀」與系爭「祭祀公業江千五公」之關係,及其設立人、設 立時間、財產及派下現員之認定方式。⑶被上訴人所指之「 木牌」,與系爭「祭祀公業江千五公」之派下員身分之認定 無關。惟濟陽堂既設立於民國四年,則衡情江衍陞不可能親 身參與濟陽堂之設立,且其證言亦僅足以證明濟陽堂之管理 ,不足以證明濟陽堂即為系爭祭祀公業,因此即無調查之必 要。至於上訴人又主張濟陽堂係由江健臣發起設立、濟陽堂 為江氏堂號、大陸江氏宗祠奉祀江千五公,與濟陽堂相同等 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據此僅足以證明江姓源流 及濟陽堂設立之事實,亦無從證明濟陽堂即系爭祭祀公業。 ⒎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濟陽堂有獨立之帳目及管理人,亦 不能證明濟陽堂內木製匾額所載出資興建之人即為設立系爭 祭祀公業之人,因此不能認為濟陽堂即系爭祭祀公業。是上 訴人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江千五公之全體派下現 員為如附表二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 A │ B │
│ ├────────────┼────────────────────────┤
│ │濟陽堂內木刻匾額關於建築│上訴人主張為系爭祭祀公業江千五公派下員之人 │
│ │費並土地收用費之收入記載│ │
├──┼────────────┼────────────────────────┤
│ ⒈ │收千五公祀來金壹千玖佰伍│千五公祀即公號江千五公祀,有38位原始會員,故該等│
│ │拾圓 │38位原始會員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
├──┼────────────┼────────────────────────┤
│ ⒉ │收建築陞座費來金壹千壹佰│(無) │
│ │貳拾壹圓 │ │
├──┼────────────┼────────────────────────┤
│ ⒊ │收士香獻瑞公進主並來金肆│「士香」即江士香,其祭祀公業已法人化,即「祭祀公│
│ │佰大圓 │業法人桃園縣江士香」,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
│ │ ├────────────────────────┤
│ │ │「獻瑞」即江獻瑞,為「江排呈」(江士香→長子江世│
│ │ │流→三子江排呈)之諡號(見原審卷二第186頁所示祖 │
│ │ │譜)。故納入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江士香。 │
├──┼────────────┼────────────────────────┤
│ ⒋ │收如洋端恭公進主並來金肆│「如洋」即江如洋,為「江次德」之諡號(見原審卷二│
│ │佰圓 │第192頁所示祖譜)。江次德為「江排然」(江士香→ │
│ │ │長子江世流→四子江排然)之四子(見原審卷一第62頁│
│ │ │所示系統表)。故以江排然公之全體派下為系爭祭祀公│
│ │ │業之派下員。 │
│ │ ├────────────────────────┤
│ │ │「端恭」即江端恭,為「江次信」之諡號(見原審卷二│
│ │ │第190頁所示祖譜);江次信為「江排呈」(江士香→ │
│ │ │長子江世流→三子江排呈)之三子(見原審卷一第59頁│
│ │ │所示系統表)。故納入「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江士香」│
├──┼────────────┼────────────────────────┤
│ ⒌ │收敦朴茂才公進主並來金肆│「敦朴」即江敦朴,為「江士根」(江士香之兄弟)之│
│ │佰圓 │諡號(見原審卷二第191頁所示祖譜)。故以江士根公 │
│ │ │之全體派下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
│ │ ├────────────────────────┤
│ │ │「茂才」即江茂才,為「江次苞」之諡號(見原審卷二│
│ │ │第192頁所示祖譜)。故以江茂才公之全體派下為系爭 │
│ │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
├──┼────────────┼────────────────────────┤
│ ⒍ │收前盛公進主來金壹佰陸拾│「前盛」即江前盛,故以前盛公之全體派下為系爭祭祀│
│ │圓 │公業之派下員。 │
├──┼────────────┼────────────────────────┤
│ ⒎ │江序朝獻出土地金伍佰圓 │「江序朝」為士香公業世流公第四房排然公之長孫,故│
│ │ │其繼承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
├──┼────────────┼────────────────────────┤
│ ⒏ │江健臣獻出土地金肆佰圓 │「江健臣」為士香公業世流公第四房排然公之次孫,故│
│ │ │其繼承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
├──┼────────────┼────────────────────────┤
│ ⒐ │江序應獻出土地金肆佰圓 │「江序應」為士香公業世流公第四房排然公之參孫,故│
│ │ │其繼承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
├──┼────────────┼────────────────────────┤
│ ⒑ │江序清獻出土地金肆佰圓 │「江序清」為士香公業世流公第四房排然公之肆孫,故│
│ │ │其繼承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
├──┼────────────┼────────────────────────┤
│ ⒒ │江次云獻出土地金肆佰圓 │「江次云」為士香公業世流公第三房排呈公之肆子,故│
│ │ │其繼承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
├──┼────────────┼────────────────────────┤
│ ⒓ │江次吉獻出土地金參佰圓 │「江次吉」為士香公業世流公第三房排呈公之陸子,故│
│ │ │其繼承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
├──┼────────────┼────────────────────────┤
│ ⒔ │江銘勳獻出土地金參佰圓 │「江銘勳」即江次鍾為士香公業世流公第三房排呈公之│
│ │ │柒子,故其繼承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
├──┼────────────┼────────────────────────┤
│ ⒕ │江黃氏秋獻出地地金參佰圓│「江黃氏秋」為士香公業世流公第四房排然公之過房子│
│ │ │次德公之配偶,故其繼承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
│ ⒖ │江李氏換獻出地地金貳佰伍│「江李氏換」為士香公業世流公第三房排呈公之參子次│
│ │拾圓 │信之配偶,故其繼承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
└──┴────────────┴────────────────────────┘
附表二:
┌──┬─────────────────────────────────────┐
│編號│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 │
├──┼─────────────────────────────────────┤
│ ⒈ │公號江千五公祀之全體派下現員 │
├──┼─────────────────────────────────────┤
│ ⒉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江士香之全體派下現員 │
├──┼─────────────────────────────────────┤
│ ⒊ │江排然公之全體派下 │
├──┼─────────────────────────────────────┤
│ ⒋ │江士根公之全體派下 │
├──┼─────────────────────────────────────┤
│ ⒌ │江茂才公之全體派下 │
├──┼─────────────────────────────────────┤
│ ⒍ │前盛公之全體派下 │
├──┼─────────────────────────────────────┤
│ ⒎ │江序朝公之全體派下 │
├──┼─────────────────────────────────────┤
│ ⒏ │江健臣公之全體派下 │
├──┼─────────────────────────────────────┤
│ ⒐ │江序應公之全體派下 │
├──┼─────────────────────────────────────┤
│ ⒑ │江序清公之全體派下 │
├──┼─────────────────────────────────────┤
│ ⒒ │江次云公之全體派下 │
├──┼─────────────────────────────────────┤
│ ⒓ │江次吉公之全體派下 │
├──┼─────────────────────────────────────┤
│ ⒔ │江次鐘公之全體派下 │
├──┼─────────────────────────────────────┤
│ ⒕ │江黃氏秋之全體派下 │
├──┼─────────────────────────────────────┤
│ ⒖ │江李氏換之全體派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