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盈蓉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被 上訴人 王俊傑
王厚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黃思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准許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二百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王俊傑取得,乙1部分面積二百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
被上訴人王俊傑應補償上訴人新臺幣捌佰零柒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補償被上訴人王厚仁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被上訴人王俊傑負擔四百分之一九九,被上訴人王厚仁負擔四百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大展,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變更為陳盈蓉,有臺北市政府民國(下同)102年9月30日府 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任命令為證(見本 院卷第97頁正、背面),業據陳盈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96至97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400平方公尺,分別為兩造共 有,其中被上訴人王俊傑(下稱王俊傑)應有部分為199/40 0、被上訴人王厚仁(下稱王厚仁)應有部分為1/400、上訴 人應有部分則為1/2。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 造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一致,加上系爭土地上尚存在訴外人 方宗明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乙棟,若予以 原物分割勢必影響系爭建物之利用,再因系爭土地整體開發 之價值遠大於將土地分割為二個別開發,如附圖一所示甲1 部分被鄰地所包圍,無法單獨申請建築,若將系爭土地以東
西方向分割,將造成各共有人之土地成為畸零地,致系爭土 地無任何利用價值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命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之 應有部分(上訴人1/2、王俊傑199/400、王厚仁1/400)比 例分配之判決。
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 (上訴人1/2、王俊傑199/400、王厚仁1/400)比例分配。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補稱:王俊傑願受系爭土 地所有權全部分配,再找補價金與上訴人及王厚仁。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單純,並無不能原物分配 之情事,如由政府機關保有土地,可本於謀求公眾最大利益 進行規劃開發,防止不動產遭特定集團為商業利益哄抬炒作 。又系爭土地上存在之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雄獅造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雄獅公司)所有,嗣未依約給付租金而經終 止租賃關係,雄獅公司再於100年9月1日將系爭建物轉讓方 宗明,系爭建物仍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毋庸考量系爭建 物之價值。惟因系爭土地上已有系爭建物,如以變價方式分 割系爭土地,其售價必不能提高,伊之利益將受侵害。至於 原物分割方案,如附圖一之甲1或乙1之分配伊均能接受,王 厚仁部分因應有部分過小,或以金錢補償,或與王俊傑共同 受分配甲1或乙1部分均可等語,資為抗辯。並在本院補稱: 伊分配附圖一及附圖二之乙1或甲1部分均可接受,並願補償 金錢與被上訴人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乙1部分,由上訴人取得。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台北市共有,上 訴人為台北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王俊傑及王厚 仁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1/2、199/400、1/400,各共有 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各使用上之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惟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上訴人100年11月4日函為證(見原審司店調字卷 第8頁、原審司北調字卷第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據此,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復無法協議以為分割,則被 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 院定分割方法,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為適當之分配。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 ,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 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 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98年01月 23日民法第824條修正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參照)。經查:(一)系爭土地面積為400平方公尺(見原審司店調字卷第8頁之 土地登記謄本),前臨溪州街,背對巷弄(見原審重訴字 卷第23頁之勘驗筆錄),並有照片可稽(見原審司北調字 卷第21頁、卷外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2年12月 26日鑑定報告第39頁,102年7月30日鑑定報告第61至62頁 ),以如附圖一之面積均等法南北向甲1、乙1之方法分割 ,甲1土地臨溪州街23巷,該巷弄屬於8米未完全開闢計畫 道路(囊底路),依建築法第48條、第49條規定之建築基 地建築線之指定,並非以開闢完成與否為要件,僅需為依 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即可,故如附圖一甲1 土地未來仍得單獨申請建造執照,乙1部分則臨溪州街之 計畫道路,自得申請建造執照,有本院囑託兩造合意之鑑 定單位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102年7月30日 鑑定報告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卷 外102年7月30日鑑定報告第43頁、第46頁及第47頁),並 有位置圖可參(見卷外102年7月30日鑑定報告第59頁), 核其鑑定意見與各該法令相符,自得憑採。是附圖一甲1 、乙1部分各得單獨利用,並各有對外通道,並無不能以 原物分配或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
(二)再者,依上訴人提出之以系爭土地南北向分割如附圖一甲 1與乙1之分割方法,經以:1、比較分析臺北市文山區101 年8月至102年5月之土地時價登錄之成交單價、再以個別 因素(土地面積形狀、建築法令規定、道路條件、交通條 件及地勢、鄰地使用、商業效益等)調整系爭土地每平方
公尺單價;及2、參考附近建案(位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000號之建案,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 ○000號之建案)之成交價及擬售價,暨以建築房屋之直 接、間接成本、資本利息及利潤回推每平方公尺土地價值 ,再分別以下列各項要件加以修正:1、臨路類別:甲1臨 未完全開闢計畫道路,乙1臨計畫道路。2、平均深度:參 考路線價估價法之基本精神,一宗地愈接近街道部分之價 值愈高,愈接近裡地價值愈低,依臺北市繁榮街道路線區 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第3點規定,以鄰接深度18公尺 視為標準深度,深度大於18公尺之土地地價愈低,因附圖 一乙1之部分面積深度超逾18公尺,依該計算原則第5點深 度指數表修正此部分平均修地價指數為87.5%。3、視野景 觀:如附圖一乙1土地臨接水源快速道路高架橋下方,影 響樓層數約10個樓層,則乙1基地因受限形狀因素,未來 興建住宅產品之景觀視野性將受高架道路影響,其影響幅 度參考附近建案之成交價及擬售價應為20%。4、形狀:乙 1基地形狀屬不規則形,未來開發住宅產品之格局受到限 制,此形狀差異應為2.3%等因素推估,如附圖一甲1土地 總價為7,804萬5,000元,乙1土地總價為6,189萬1,500元 ,合計1億3,993萬6,500元,亦有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102年7月30日出具鑑定意見可參(見卷外102年7月 30日鑑定報告第18至47頁),經核其鑑定並無任何違反技 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應屬可採。
(三)又以上訴人提出之附圖二價值均等法,即以該圖甲1及乙1 價值近似之分割方法,仍以上開比較分析文山區土地交易 價格及附近建案房屋成交價格、房屋建築成本及獲利,再 以臨路類別、視野景觀、形狀等因素調整修正,然因依此 分割方式,甲1土地深度超逾18公尺部分增加,而應依深 度指數表修正此部分土地之地價指數為85.2%;再依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4、15條規定,第三 種住宅區前院及後院必須留設至少深度3公尺及2.5公尺, 且高度比及深度比分別為1.5及0.25。因以價值均等法之 乙1深度僅16.28公尺,依前述法令規定,其建築高度及容 積利用即會受後院深度影響,建築面積因後院深度降低而 減少建築面積約4.09坪,再以建築面積與銷售面積係數比 1.6倍計算為6.54坪,即甲1基地未來興建減少之銷售面積 為6.54坪,以此計算甲1與乙1之土地總值分別為6,717萬 2,908元與6,709萬5,613元,總計1億3,426萬8,521元(見 卷外102年7月30日鑑定報告第49至54頁),低於附圖一以 面積均等法分割之甲1與乙1土地總值。又系爭土地若以東
西向分割,其最寬約為12公尺,最窄為8公尺,勢將造成 分割後面寬平均皆小於8公尺,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第三種住宅區建築基地之寬度不 得小於平均8公尺、最小4.8公尺,深度不得小於平均16公 尺、最小9.6公尺(見原審重訴字卷第90頁),將均成為 不能單獨建築之畸零地,顯然貶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 值,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頁背面之被上訴 人書狀、第5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依此應以如附圖一之 南北向面積均等之分割方案最為妥適。
(四)又上訴人已陳稱其願分得價值較低如附圖一所示之乙1部 分(見本院卷第20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則對 其分得附圖一之甲1或乙1部分,拒絕表示意見(見本院卷 第206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爰由上訴人分得附圖一 乙1部分土地。又王厚仁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1/400, 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僅1平方公尺(400平方公尺×1/40 0=1),在技術上不能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06頁背面至20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且事實上亦不能 利用,被上訴人均稱願由王俊傑取得王厚仁應有部分折算 之土地,再金錢補償與王厚仁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之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23頁之被上訴人辯論意旨狀) ,本件遂將附圖一所示甲1部分土地分歸王俊傑,再補償 王厚仁1平方公尺土地之價值。
(五)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若不分割整體開發,依巨秉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2年7月30日鑑定報告所載其價值高達 1億5,851萬元,遠高於附圖一所示甲1、乙1合計之土地價 值1億3,993萬6,500元,為取得土地之最高利用價值為由 ,另提出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王俊傑,再補償與上訴人及 王厚仁,或以變價方式之分割方案部分:
1、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原則上係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 ,僅在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始將原物分配 予部分共有人。查本件上訴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00/40 0,尚高於王俊傑之199/400,上訴人受原物分配在法令上 並無限制,且依社會一般觀念,上訴人受分配後亦無難以 利用分割後共有物,或價值有相當減損等受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之情事,自無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王俊傑之理。 2、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必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 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已如前述,而決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除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及利用效益外,並應斟酌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等,均如前述,查系爭土地
性質上並無不能原物分割或分割困難之情況,亦不能否認 上訴人保有系爭土地作為公務使用之利益,尚難僅以系爭 土地整宗供建築使用之土地價值,高出附圖一甲1、乙1個 別獨立開發之總和計1千8百萬餘元(158,510,000-139,93 6,500=18,573,500),占整宗土地開發約11%(18,573,50 0÷158,510,000=0.117),即認系爭土地不能以原物分割 或分割顯有困難。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使用 系爭土地之計劃云云,惟縱認上訴人目前無具體使用土地 之計劃,亦僅係其使用收益所有物之問題,仍不能認其無 分得土地之利益。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均無可取。(六)被上訴人又抗辯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2年7月30 日鑑定報告,並未考量系爭建物占用使系爭土地價值減損 ,致其估價有所誤差云云,然查,系爭建物為方宗明所有 ,面積達358平方公尺,作為冷凍倉庫及辦公室使用,業 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 複丈成果圖,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查(見原審重訴 字卷第23至24、31頁、原審司北調字第19頁),故系爭土 地幾均遭系爭建物占有。惟系爭建物原來之所有權人雄獅 公司,未依約按年繳納94年至96年租金各39萬4,980元, 及97年租金44萬6,112元,業經上訴人於97年7月18日催告 應於7日內繳納仍未繳納,上訴人已於98年4月14日終止雙 方租賃關係,並經原審法院判決確認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 部分無租賃關係存在,並已確定,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原審法院98年12月1日98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書及確定 證明書(見原審重訴字卷第56頁、第58頁、第132頁至第 133頁),嗣方宗明於100年9月1日因買賣登記為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並於同年10月間向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 惟經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未經分管為由拒絕,有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上訴人100年11月14日北市財管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原審司北調字卷第19頁 ),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存在,故系爭建物自無造成系爭土地所有權價值減 損之問題,至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應支出之拆除處理成 本,則為另一問題(詳後述)。
(七)又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之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 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亦即補償金額之多寡,應斟酌該 共有物之一般市價決定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2 號裁判參照)。查:
1、王俊傑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甲1之土地價值為7,804萬5,000 元,上訴人分得之乙1土地價值為6,189萬1,500元,合計1
億3,993萬6,500元,兩造並均同意以此土地價值進行價金 補償(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第206頁、第207頁背面之 準備程序筆錄),是王俊傑應補償上訴人807萬6,750元( 應分得之土地價值139,936,500×1/2-分得之土地價值61, 891,500=8,076,750),應補償王厚仁計34萬9,841元(應 分得之土地價值139,936,500×1/400-分得之土地價值0=3 49,84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又系爭土地已幾遭系爭建物占用,其占用部分尚稱平均分 布在附圖一甲1與乙1部分,有101年4月5日複丈成果圖可 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1頁),是上訴人與王俊傑需支付 費用處理系爭建物之面積相當,上訴人已陳稱願接受補償 金807萬6,750元(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 ),被上訴人亦稱補償標準依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102年7月30日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07頁背面之準 備程序筆錄),爰不另計算調整上訴人與王俊傑間之土地 補償費。至王俊傑因多取得王厚仁之1平方公尺(400平方 公尺×王厚仁應有部分1/400=1)致增加之建物處理費用 部分,查被上訴人已稱補償標準依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102年7月30日鑑定報告等語,且被上訴人已將其所 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方宗明所有之系爭建物共 同設定抵押與安泰商業銀行,作為被上訴人、方宗明等人 債務之共同擔保,擔保範圍為債務之全部(見卷外102年7 月30日鑑定報告第64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依民法第875 條之2第1款規定,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應依各抵 押物價值之比例負擔,是被上訴人應無拆除系爭建物加重 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負擔之理,可見被上訴人 與方宗明就系爭建物之處理達成共識,應由被上訴人與方 宗明依其共識處理,亦不另計王俊傑就該1平方公尺之處 理費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就系爭土地定分 割方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均衡、共有物之利 用及社會經濟,定分割方法如附圖一(王俊傑分得甲1、上 訴人分得乙1),王俊傑並應分別補償上訴人807萬6,750元 ,及補償王厚仁34萬9,841元(139,936,500×1/400-分得之 土地價值=349,84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審逕將 系爭土地判命變價分割,尚有未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所採 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 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 屬有據,然上訴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
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 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上訴 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3年6月19日具狀聲請再開言 詞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惟經本院審酌後,認 本件事實業已明確,無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