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黃雅鈴律師
劉雅雲律師
被上訴人 林俊潺
賴建岑
賴彥伶
賴冠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李鳳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
2月1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賴文煜為被上訴人子○○、丑○ ○、癸○○(以下分稱時各稱其姓名,合稱時稱子○○等3 人)之父,被上訴人丁○○(下稱丁○○)之同居人。賴文 煜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因胸痛至上訴 人醫院急診就醫,初判係「其他急性及亞急性缺血性心臟病 」,由原審被告辛○○(下稱辛○○)擔任賴文煜主治醫師 。辛○○於99年2月12日下午1時51分查房時,告知因賴文煜 冠狀動脈阻塞嚴重,需以心臟不停跳之方式進行冠狀動脈繞 道手術(下稱系爭繞道手術),惟未告知賴文煜或伊等家屬 手術可能造成急性心肌梗塞、心室顫脈及心因性休克,及死 亡之風險,亦未告知尚有氣球擴張術等較安全之治療方式可 供選擇,在賴文煜無手術急迫性之情況下,辛○○即安排賴 文煜於99年2月18日上午7時41分進行系爭繞道手術,惟賴文 煜於99年2月18日下午6時20分因實施手術併發急性心肌梗塞 、心室顫脈及心因休克死亡。若辛○○充分與賴文煜及伊等 家屬討論治療方式、告知各種手術風險,賴文煜必不會選擇
系爭繞道手術,辛○○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規 定之說明義務,為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 償責任。再者,辛○○執行系爭繞道手術,未以心電圖及抽 取心肌酶監測賴文煜之心臟情況,致死者術中無ST間段之量 測,發生急性心肌梗塞、心室顫脈及心因性休克而死亡,辛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賴文煜至 上訴人住院接受治療,彼此間成立醫療委任契約,其受僱人 辛○○既有上開未盡說明義務及手術處置之過失,上訴人應 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丁○○已支出賴文煜殯葬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72萬6,580元,上訴人及辛○○應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 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子○○等3人均為賴文煜之子, 自幼與父親感情甚篤,蒙喪父之痛,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上 訴人及辛○○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連帶給付其等各50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又丑○○及癸○○分別係79年8月8日及81年 11月7日出生,於賴文煜99年2月18日死亡時分別僅19歲6個 月及17歲3個月,上訴人及辛○○應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 定,連帶賠償自99年2月18日至其成年之日止分別計5個月又 25日及2年8個月又20日之扶養費分別為11萬2,682元(計算 式:99年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9,317元×月份5又5/6=112,682元),及63萬1,022元(99 年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317元 ×月份32又2/3=631,022元),合計上訴人及辛○○應連帶 賠償丑○○61萬2,682元、癸○○113萬1,022元等情,爰聲 明求為命上訴人及辛○○連帶給付丁○○72萬6,580元、子 ○○50萬元、丑○○61萬2,682元、癸○○113萬1,0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丁○○72萬6,580元、子○○50萬 元、丑○○55萬5,054元、癸○○79萬8,98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十段,固記載上訴人 尚應計付自10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但主文漏未諭知,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4頁)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審 駁回對辛○○請求部分,及丑○○、癸○○逾上開命上訴人 給付之損害賠償本息部分(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未提起 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酌範圍,不再贅述〕。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賴文煜原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及陳舊中
風等病史,於99年2月11日上午9時33分因胸痛等不適至伊處 急診就醫,經實施心導管檢查,確診其罹患三條心臟冠狀動 脈多發性阻塞(粥樣硬化,53~76﹪),隨時有急性心肌梗 塞或猝死之可能,應以系爭繞道手術為賴文煜長期存活最佳 治療方式。訴外人即心導管檢查醫師鄭淇文、心臟內科醫師 王兆宏、丙○○,及心臟外科醫師辛○○,均分別於術前之 99年2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檢查及會診後,除向賴文煜詳細 說明病情外,並提供各種可能之治療方式,包含藥物治療、 氣球擴張支架置放、系爭繞道手術等,及各該治療方式之效 果及風險、併發症,並建議實施系爭繞道手術,賴文煜表示 完全了解,並當場決定接受,遂由辛○○執行手術,辛○○ 及上訴人已盡告知說明義務。惟於99年2月18日系爭繞道手 術過程中,賴文煜仍發生急性心肌梗塞,造成心因性休克及 心室纖維性顫動,經施以電擊恢復竇性脈搏、再經置放主動 脈內幫浦、建立體外循環,繼續完成系爭繞道手術,手術後 賴文煜之心因性休克仍然持續,遂予以置放葉克膜,並送至 加護病房繼續觀察,然賴文煜仍於當日下午6時20分死亡。 系爭繞道手術均以心電圖監控,所採取之救治行為並無不當 ,辛○○無過失可言。至被上訴人主張之心肌酶,則非手術 必要抽取項目,伊及辛○○均毋庸負民法不完全給付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扶養費 部分,應以內政部社會司所訂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9年度 最低生活費每月9,829元計算,另丁○○主張之殯葬費,亦 未證明其已支出金額達其主張之72萬6,580元,且被上訴人 提出明細中之銅像、玉像、瓷像、樂隊、凱迪拉克靈車、功 德、藥懺、燈光、走道地毯、毛巾、庫錢1萬8,300元、紙紮 2萬0,160元、拜飯3,900元、過戶手續費1萬元、管理費4萬 元,均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賴文煜係因本身罹患之冠 狀動脈粥樣硬化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9頁正、 背面、第274頁背面、第259頁)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賴文煜為子○○、丑○○(○○年○月○日生)、癸○○ (○○年○○月○日生)之父,賴文煜於99年2月11日上 午9時33分許因胸痛至上訴人急診就醫,經急診醫師即訴 外人石啟仲、陳建光診斷初判係「其他急性及亞急性缺血 性心臟病」,遂安排賴文煜入住心臟病房進行進一步之診
斷及治療,經於99年2月12日上午10時由心臟內科醫師鄭 淇文及訴外人劉秉昌醫師完成心導管檢查,結果為三條主 要冠狀動脈皆呈現嚴重狹窄。賴文煜在心導管檢查期間, 係住在心臟內科病房,心臟內科醫師甲○○為其主治醫師 ,丙○○為住院醫師,並會診心臟外科醫師辛○○。賴文 煜於99年2月17日簽立麻醉同意書(見病歷卷第169頁、本 院卷第127至129頁)、系爭繞道手術同意書(病歷卷第17 2頁、本院卷第122至126頁)。嗣於99年2月18日上午8時 25分許賴文煜進入手術室,由辛○○自上午9時10分起實 施系爭繞道手術,賴文煜於12時出現心室頻脈VT,給予電 擊、藥物,並進行IABP(主動脈內氣球幫浦)及CPB(體外 循環管路)之處置,下午1時35分病人心跳恢復跳動,並 完成系爭繞道手術。手術過程中,並未抽血驗心肌酶數值 。
2、然賴文煜嚴重心功能不良及代謝性酸中毒,於99年2月18 日下午2時35分使用葉克膜救治,下午3時55分以心臟節律 器輔助心臟跳動,下午5時45分手術結束,賴文煜進入加 護病房。
3、寅○○(賴文煜長子)主張辛○○未告知系爭繞道手術風 險,及其他替代手術,暨手術過程中有過失,向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告 訴,經基隆地檢署100年度偵調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嗣 經再議仍遭駁回確定。
(二)本件爭執事項:
1、系爭繞道手術前,上訴人是否已告知賴文煜手術風險及其 他可代替治療方式?
2、上訴人是否為上開告知,與賴文煜死亡之結果及進行系爭 繞道手術間有無因果關係?依一般合理第三人立於賴文煜 之情況,是否會選擇以系爭繞道手術治療其三條冠狀動脈 呈現嚴重狹窄情形?抑或可能選擇以置放支架方式或服藥 方式?
3、系爭繞道手術過程中是否有以心電圖監控?手術中是否需 另抽血驗心肌酶數值?
4、若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害,其賠償金額若干?四、經查:
(一)被上訴人實施系爭繞道手術前,已經由其債務履行輔助人 ,包括辛○○、丙○○、鄭淇文及王兆宏,及簽署系爭繞 道手術同意書,盡對賴文煜之告知義務:
1、查賴文煜於99年2月11日上午9時33分許因胸痛至上訴人急 診就醫,嗣於99年2月18日上午9時10分起,由辛○○為賴
文煜實施系爭繞道手術,賴文煜於12時出現心室頻脈VT, 給予電擊、藥物,並進行IABP(主動脈內氣球幫浦)及CPB (體外循環管路)之處置,下午1時35分病人心跳恢復跳 動,並完成系爭繞道手術。然賴文煜嚴重心功能不良及代 謝性酸中毒,於99年2月18日下午2時35分使用葉克膜救治 ,下午3時55分以心臟節律器輔助心臟跳動,下午5時45分 手術結束,賴文煜進入加護病房(見不爭執事項1之記載 ),惟於99年2月18日下午6時20分,賴文煜仍因實施系爭 繞道手術併發嚴重心肌梗塞及致命性心室細顫(VT或VF) ,再因續發性心因性休克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報告書、死亡證明書、病程記錄及100年1月6日行政院衛 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第266頁、原審卷第160頁正、反 面、第161頁背面),而實施系爭繞道手術術中,心肌梗 塞自然發生率在0.9%至3%之間(見原審卷第161頁背面之 醫審會鑑定書),故賴文煜在系爭繞道手術中發生嚴重心 肌梗塞及致命性心事頻脈,為系爭繞道手術之併發症風險 之一,先予敘明。
2、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 、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及第81條定有明文。另醫師法第12條之1亦規定:「醫 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 、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此分別係 醫療機構及醫師之告知義務規定,為病人自主決定權的保 障。依上開告知說明義務規定,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至 少應包含:1、診斷後所認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 治療之後果;2、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 案暨其利弊可能;3、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 用,或雖不常發生,但若發生可能產生嚴重後果之風險、 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4、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 能力等事項。又醫療機構並非自然人,無法如自然人般向 病患及家屬為告知說明,是判斷醫療機構有無盡告知說明 義務,應以其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有無為告知說明判斷之 。再因醫療行為具有高度專業性及複雜性,上開告知說明 義務之範圍,應以客觀上理性病人為準,對於理性病人認 為重要之項目已以口頭或書面等方式說明者,即已盡客觀
上必要說明義務,醫院自無應負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 任或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3、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未告知系爭繞道手術之風險及尚有 其他風險較低之替代治療方式。惟查:
(1)被上訴人主張未告知系爭繞道手術之風險部分: A、證人即於99年2月間擔任上訴人心臟外科專科護理師己○ ○在原審證稱:伊於99年2月12日下午陪同辛○○醫師會 診賴文煜,賴文煜決定開刀後,伊就回護理站列印同意書 交給辛○○醫師簽名,再連同醫囑交給護理站執行等語( 見原審卷第203至204頁);再於本院證稱:其列印之同意 書,即本院卷第122至126頁之手術同意書(即醫院及病患 留存聯暨手術說明,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核與辛○ ○於99年2月12日下午在系爭手術同意書上簽名(見病歷 卷第172頁之手術同意書)之時間相符;證人即於99年2月 間擔任上訴人肝膽腸胃科病房護理師之戊○○於本院證稱 :伊回收整份系爭繞道手術同意書(即病歷卷第172至176 頁)一式二份,即病患留存聯亦一併回收,回收當時陪同 賴文煜者有系爭繞道手術同意書上記載之見證人寅○○( 見本院卷第275頁背面)等語;另證人即賴文煜之子寅○ ○在本院證稱:伊於手術前1、2天去探視賴文煜,當時護 士將系爭繞道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約3、4張給予賴文 煜簽名,伊為慎重起見,即在該同意書見證人欄簽名(見 本院卷第287頁背面至第288頁)等語。核系爭繞道手術同 意書(含手術說明)及麻醉同意書,包括醫院及病患留存 聯分別計5頁及4頁共9頁(見病歷卷第169至176頁),而 各該同意書均係以雙面列印,業經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309頁背面),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由證人 寅○○所證述賴文煜受交付3、4張之手術同意書等語,足 認上訴人至遲於系爭繞道手術實施前之1日已將整份共9頁 包括手術說明之系爭繞道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均交付 賴文煜。而依系爭繞道手術同意書之手術說明,其開宗明 義已記載:「冠狀動脈繞道術是一項高難度外科手術,具 有相當危險性,部分患者手術後可能發生下列併發症:一 、手術後死亡:1、根據國內外不同文獻報告冠狀動脈繞 道術死亡率依不同情況,略述如下:(1)在一般狀況下 ,死亡率介於1.2%至8.5%之間,平均3.8%,若有危險因子 ,則死亡率增加。…二、手術後併發症:…」,該手術說 明並另勾選與賴文煜手術死亡率有關之因子,包括抽煙、 糖尿病、肥胖症及高血壓(見病歷卷第174頁),則依該 手術說明,賴文煜亦可知悉其實施系爭繞道手術之死亡率
應高於3.8%。
B、證人己○○在原審證稱:心臟內科發會診單給伊等,因檢 查後心臟內科認為賴文煜很需要手術,伊與辛○○於99年 2月12日去看病人,目的係為說明治療方式及後續風險, 辛○○在病歷會診單上畫圖告訴賴文煜心臟之情況,並告 知治療之方式包括吃藥、血管支架氣球擴張術及系爭繞道 手術,就通暢率及存活率以系爭繞道手術最好,但風險即 死亡率亦最高,每位病患不同,辛○○已告知賴文煜該風 險之百分比,該百分比係依原本內科疾病資料、病患年齡 、性別輸入EUROSCOPE計算,辛○○並告知賴文煜不必急 著決定,可以和家屬討論,當時在場有自稱賴文煜妻子及 妹妹之人(見原審卷第200至201頁)等語;復在本院證稱 :伊記得辛○○醫師在會診時有告知病患,手術最大風險 係死亡或中風等,當時已將死亡率算出來,其內容即為卷 附之Euro SCORE RISK Profile,伊印象中死亡率約10%( 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至170頁),並有Euro SCORE RISK Profile(其記載之死亡率為11.75%),及其上畫有血管 圖之辛○○99年2月12日會診單可查(見本院卷第94頁、 病歷卷第190頁)。
C、證人丙○○在本院並證稱:賴文煜因胸悶至上訴人處求診 ,遂安排心導管檢查,發現其三條冠狀動脈均有阻塞情況 ,伊於99年2月12日建議做系爭繞道手術,伊並告知病患 手術死亡率約10%,伊在99年2月13日病程記錄上記載已告 知「risk of CABG」,係指已告知賴文煜系爭繞道手術之 風險(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至168頁),並有病程記錄可 稽(見病歷卷第155頁);另辛○○於99年2月12日下午1 時51分會診單記載其回覆心臟血管內科醫師,將為賴文煜 安排手術,並將手術風險及預後狀況告知其配偶及其中1 位兒子,其等均瞭解並同意實施手術,復在99年2月18日 之病程記錄上記載已將系爭繞道手術之風險及術後可能發 生之疾病,及死亡結果、中風、傷口感染等事項均詳細向 家屬解釋,家屬並同意手術(Dear Dr :Will arrange op for him.Risks and prognosis had been well expl- ained to him and his wife and son(1/3).They all un derstood well and patient agreed op.」、「Surgical riskand post operative morbidity and mortality(suc h asstroke,seizure....wound infection...etc...)wer ewellexplained to the family.They all understood w ell and agreed operation(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病 歷卷第190至191頁),復於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139
號辛○○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下稱系爭4139號案件) 中陳稱:伊於99年2月12日已將整份手術說明及同意書一 起給賴文煜看,並解釋外科手術可能致死的風險(見卷外 證物相字卷第20頁);再參酌丁○○在系爭4139號案件中 證稱:辛○○於99年2月12日下午1時51分查房時,告知賴 文煜係冠狀動脈阻塞要做系爭繞道手術,伊當時質疑辛○ ○「你這麼年輕可以嗎?」,辛○○回答其有500床的經 驗,賴文煜見氣氛凝重,遂表示相信辛○○(見卷外證物 相字卷第23頁),證人己○○亦證稱:伊隨辛○○於99年 2月12日查房時,感覺賴文煜有些沈重(見原審卷第203頁 ),若丁○○不知系爭繞道手術係屬高風險,為何需當場 質疑辛○○之能力,則依證人丙○○、己○○上開證述、 辛○○上開陳述及病程記錄、會診單之記載,足證辛○○ 已於99年2月12日下午1時51分查房時,告知賴文煜及丁○ ○關於賴文煜心臟冠狀動脈阻塞情況、實施系爭繞道手術 之必要性、風險包括死亡率為10%,及上訴人有足夠設備 可以執行系爭繞道手術,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告知系爭 繞道手術之風險,尚非正當。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告知尚有其他替代治療方式部分: A、查證人鄭文淇在本院證稱:伊及訴外人劉秉昌於99年2月 12日為賴文煜實施心導管檢查後,發現賴文煜心臟三條血 管皆有瀰漫性斑塊,血管有嚴重及多處狹窄,伊邊為賴文 煜包紮止血紗布,邊向賴文煜說明處理方式,包括置放支 架(使用氣球擴張之後置放支架)等,但因病患之冠狀動 脈多處狹窄,若放支架要放很多,且失敗率很高,並告知 所謂放支架失敗,係指放置當中血管突然塞住致心肌梗塞 或血管破裂,或血管放不進去,縱認置放成功,依文獻記 載,再狹窄塞住的機會很高,故伊將會診心臟外科醫師評 估實施系爭繞道手術之可行性及風險,當然開刀一定會有 危險性,但手術若成功,血管再狹窄需要打通的機會比較 低,若病人選擇使用藥物治療,以賴文煜最近經常心絞痛 之狀況,隨時皆有發生心肌梗塞、致命性心律不整(即心 室顫動或心室頻脈VT或VF)之可能,且機會很高,伊綜合 臨床經驗、教科書及文獻,認為以賴文煜而言,實施系爭 繞道手術之風險低於置放支架,遂建議賴文煜實施系爭繞 道手術,以上即是伊告知賴文煜之內容,整個過程約10分 鐘,伊請家屬進來,又再說一次,當時心導管室的小姐亦 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5頁);證人乙○○並到 場證稱:伊自94年2月1日起擔任心導管室之技術員,99年 2月間心導管室醫師為鄭淇文,伊對賴文煜有印象,因鄭
淇文醫師做完心導管檢查後,其即向醫師表示要開刀,且 當時過2天就過年了。伊印象中,當天鄭淇文有向賴文煜 解釋血管阻塞很嚴重,及解釋之後可能的治療方法,通常 會告知失敗的機率,應該亦有告知賴文煜(見本院卷第27 5頁背面至276頁),可見賴文煜於實施心導管檢查後,檢 查醫師鄭淇文已向賴文煜說明治療方式包括吃藥、氣球擴 張血管後置放支架及系爭繞道手術,及各該治療之方式及 效果,暨就賴文煜而言,實施系爭繞道手術之風險低於氣 球擴張置放支架及其原因,並建議實施系爭繞道手術。 B、證人王兆宏在本院證稱:伊自84年起在上訴人心臟內科擔 任主治醫師,賴文煜99年2月13日病程記錄之主治醫師章 為伊所蓋,賴文煜於99年2月12日實施心導管手術,伊看 報告後瞭解賴文煜係三條血管阻塞,於99年2月13日告知 賴文煜治療方式包括內科療法吃藥、支架或外科心臟手術 ,因該血管阻塞係瀰漫性嚴重狹窄,伊遂依經驗告訴賴文 煜,若使用放支架之方式,會放不進去,每一條血管的風 險都很高,會有問題,嚴重會當場死亡,成功率低風險太 高,最好的方法係執行系爭繞道手術,伊在賴文煜99年2 月13日病程記錄記載「indication」及「risk」,係指已 比較內外科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至169頁); 證人丙○○亦證稱:伊在99年2月13日病程記錄上記載已 告知賴文煜「indication」,係指已告知依歐洲心臟協會 及美國心臟協會之治療指引,在三條冠狀動脈皆阻塞之情 況,若要延長壽命,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是最佳方法。伊於 99年2月13日隨主治醫師王兆宏查房時,確實聽到王兆宏 向賴文煜說明,醫學上建議應使用系爭繞道手術,若使用 支架或是氣球,因病人的血管細小,冠狀動脈會有裂開的 風險,死亡率也很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至168頁 );而醫審會鑑定書鑑定意見亦認為賴文煜之心臟三條冠 狀動脈瀰漫性阻塞,復合併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及 陳舊中風病史,為預防急性心肌梗塞發作及猝死可能,實 施系爭繞道手術為第一優先考慮,並確實有急迫性(見原 審卷第161頁),核與證人丙○○、王兆宏及鄭文淇上開 證述以賴文煜之心臟血管阻塞情況,基於效果及風險考量 ,建議實施系爭繞道手術等語相符,益認賴文煜於執行心 導管手術後,已由檢查醫師鄭文淇及當時心臟內科住院醫 師丙○○、主治醫師王兆宏、心臟外科主治醫師辛○○, 分別於99年2月12日、13日告知賴文煜,其心臟三條冠狀 動脈之阻塞情況,有相當高發生心肌梗塞之可能,並詳細 比較治療方式包括吃藥、氣球擴張支架置放及系爭繞道手
術之風險及其效果後,以系爭繞道手術治療血管阻塞之風 險尚較使用氣球擴張置放支架為低,以實施系爭繞道手術 為最優先。益認上訴人除告知賴文煜其心臟血管阻塞情況 及實施系爭繞道手術之必要性及風險,暨其有能力執行系 爭繞道手術之外,尚另告知不治療該阻塞情況之後果,及 各種治療方式之效果及風險比較,並建議實施系爭繞道手 術,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治療賴文煜三條冠狀動脈 阻塞之其他替代方式,洵無可取。
(3)被上訴人雖主張丙○○與王兆宏對於99年2月13日病程記 錄記載之「indication」解釋不同,99年2月11日住院診 療計劃書復無賴文煜或家屬簽名,且系爭繞道手術同意書 及麻醉同意書之病患留存聯背面,均未有手術說明,上訴 人復未說明執行系爭繞道手術之麻醉手術風險,可見上訴 人就系爭繞道手術之風險及其他替代治療方式均未盡告知 義務云云,然查:
1、證人丙○○上開關於99年2月13日病程記錄稱已告知「ind ication」之解釋,既為在三條冠狀動脈皆阻塞之情況, 依歐洲心臟協會及美國心臟協會之治療指引,最佳之治療 方式即是實施系爭繞道手術等語。則此最佳治療方式自係 綜合比較各種治療方法之風險、效果所得,與王兆宏證述 所謂indication,指已比較內外科治療方法之風險等語之 間,並無不同,均足認賴文煜已獲告知治療其三條冠狀動 脈阻塞各該方式之效果及風險。
2、再依賴文煜99年2月11日住院診療計劃書之內容及其病患 簽名欄(見原審卷第154頁),固可認係對於賴文煜冠狀 動脈阻塞及治療方式之說明。然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及醫 師法第12條之1之規定,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者得以 知悉手術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則賴文煜在瞭解 治療其冠狀動脈阻塞之各種方式及系爭繞道手術之風險後 ,同意實施系爭繞道手術並在同意書上簽名,即已符合醫 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以賴文煜未重複在住院診療 計劃書背面簽名,即認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
3、又無論該手術同意書之病患留存聯背面是否印有手術說明 等情,然本件賴文煜已獲告知治療其冠狀動脈阻塞之方法 ,及系爭繞道手術之風險,依其自由意志決定在系爭繞道 手術同意書之醫院留存聯及病患留存聯處簽名同意實行手 術;再參以證人寅○○在上訴人未要求必須簽名之情況下 ,仍在其探視賴文煜時在系爭繞道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 書之見證人欄簽名(見病歷卷第170至173頁之手術同意書 、本院卷第287頁背面之寅○○證言),可見寅○○亦認
為賴文煜對於系爭繞道手術同意書及後附手術說明均已知 悉甚明,始未提出異議並為簽名確認,益認上訴人已盡告 知義務並得賴文煜同意進行系爭繞道手術。
4、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繞道手術之麻醉同意書部分, 未盡說明義務,佐證上訴人就系爭繞道手術未盡告知說明 之責(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惟被上 訴人並未證明系爭繞道手術及麻醉手術之告知義務需同時 進行具不可分之關係,則無論上訴人就系爭繞道手術之麻 醉手術部分是否已為告知說明,均無礙上訴人就系爭繞道 手術之風險及其他替代方式已盡告知義務。
(4)賴文煜於99年2月18日上午8時25分進入手術室準備實施系 爭繞道手術前,上訴人已於99年2月12日告知賴文煜三條 冠狀動脈阻塞情況、不治療之後果、其治療方式之效果及 風險,暨建議之治療方法及上訴人之設備有能力執行系爭 繞道手術,賴文煜再於99年2月17日簽立系爭繞道手術同 意書,其子寅○○並在同意書之見證人欄簽名,則無論上 訴人係於99年2月12日交付賴文煜系爭繞道手術同意書供 其簽立,抑或迄同年月17日始交付,均足認上訴人及辛○ ○已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及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依醫 療常規盡告知說明義務,上訴人及辛○○均無違反醫療法 第6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主 張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 ,洵無可取。
(二)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之輔助人辛○○執行系爭繞道手術 過程中,未以心電圖及抽取心肌酶監測賴文煜心臟狀況, 而未即時救治賴文煜等情,然查:
1、賴文煜系爭繞道手術病歷已記載「MONITOR EKG」,並在 EKG劃圈或打勾(見病歷卷第178至179頁),所謂EKG係指 心電圖監測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背面 、第274頁),證人許仲寬並在系爭4139號案件中證稱: 伊擔任系爭繞道手術之麻醉醫師,負責麻醉方面,在麻醉 記錄單12:00有寫VT,即係發現VT時間,從心電圖發現, 但當時未將心電圖圖表列印下來,伊發現VT後立刻進行心 臟按摩、電擊及注射強心劑、升血壓藥,在麻醉記錄單左 下角REMARKS欄位中記載⑧DEF50J*3+DEF50J*1,代表進行 連續3次50焦耳電擊,再1次50焦耳電擊(見卷外證物相字 卷第18至19頁),堪認系爭繞道手術確有以心電圖監視。 至醫審會鑑定書雖謂:病歷無術中心電圖變化數值可供參 考(見原審卷第161頁背面)等語,然此係因未將術中心 電圖圖表列印,業經證人許仲寬證述如前,自不能以病歷
中無心電圖圖表,推認系爭繞道手術實施當中未以心電圖 監測。
2、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繞道手術過程中未抽取心肌酶,致不 能監測心臟情況而未即時救治賴文煜云云,然上訴人否認 其有抽取義務及與賴文煜死亡間具因果關係。按損害賠償 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應有相當 因果關係。查本件姑不論上訴人在系爭繞道手術實施過程 中是否有抽取心肌酶之義務,該心肌酶數值之取得,係在 系爭繞道手術實施後,此觀醫審會鑑定書謂系爭繞道手術 無「術後心肌酶」數值供參(見原審卷第161頁背面)即 可知悉,自與監測賴文煜在系爭繞道手術實施過程中之心 臟狀況無涉;再者,雖無術後心肌酶數據供參,但賴文煜 突發心室頻脈及血壓降低至休克狀態(12:00血壓60/25m mHg,12:10血壓40/30mmg),亦可作為賴文煜術中發生 急性心肌梗塞再併發心因性休克之依據(見原審卷第161 頁背面之醫審會鑑定書),益認上訴人是否抽取心肌酶, 與監測賴文煜術中是否發生心肌梗塞、心室細顫(VT或VF ),再續發心因性休克無涉,自與賴文煜之死亡間不具因 果關係。
3、上訴人實施系爭繞道手術中已以心電圖監視,且上訴人未 抽取心肌酶,仍能監測賴文煜術中心臟之情況。系爭繞道 手術之重大變化係發生於99年2月18日上午12時,出現心 室頻脈VT(心室頻脈,致命性心律不整),辛○○以主動 脈內氣球幫浦(IABP)及體外循環CPB處置,下午2時35分 完系爭繞道手術,但因心臟休克狀態仍持續進行,故放置 葉克膜代體外循環,負責全身血流循環,各該處置皆符合 醫療常規(見原審卷第162頁之醫審會鑑定書)。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應就辛○○未以心電圖監視及未抽取心肌酶 之過失行為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 之損害賠償責任,仍無可取。又上訴人既毋庸負損害賠償 責任,則上開爭執事項第4項關於損害賠償額之爭點,本 院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 丁○○72萬6,580元、子○○50萬元、丑○○55萬5,054元及 癸○○79萬8,987元之本息,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