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102年度,132號
TPHV,102,訴易,132,201406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易字第132號
原   告 黃林鳳珠
被   告 陳榮樂
      司守義即群富計程汽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榮樂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日晚 間,駕駛訴外人陳璁翰靠行登記於被告司守義即群富計程汽 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小客 車),沿基隆巿安一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33 分許,行經基隆巿安一路212號前,欲超越行駛於系爭營小 客車右前方,由伊所騎乘之QZ2-263號機車,本應注意汽車 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欲由伊機車左方超車時, 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系爭營小客車之右側後照鏡及右 側車身因而擦撞伊機車之左手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 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左手臂挫傷等傷害。伊因前開 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18元、交通費用1,515 元、看護費用63,000元、中藥藥品費用2,000元、藥品材料 費145元、停業期間店面租金損失30,000元、受傷期間無法 工作之損失114,282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300,000元( 機車損壞修理費用730元部分業據撤回,見本院卷第27頁背 面)等情。又被告陳榮樂所駕駛系爭營小客車係靠行登記於 被告司守義即群富計程汽車行名義所有,被告司守義即群富 計程汽車行就伊所受上開損害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5,59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均無意見。就原 告所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中藥藥品費用、藥品材料費 部分亦不爭執,惟原告所請求看護費用、停業期間店面租金



損失、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及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榮樂於前揭時、地,駕駛訴外人陳璁翰 靠行登記於被告司守義即群富計程汽車行所有之系爭營小客 車,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欲由原 告機車左方超車時,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系爭營小客 車之右側後照鏡及右側車身因而擦撞原告機車之左手把,致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左手 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1號卷第46、47頁、本院102年 度交附民字第31號卷第1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 交上易字第368號過失傷害刑事偵審全卷核閱屬實,且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況被告陳榮樂因系 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責部分,業經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判處 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3 頁),亦見原告主張被告陳榮樂過失傷害乙節,應屬可取。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 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所明定,此乃保護用路人安全之 法律。查被告陳榮樂前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致原告之身體受有上開傷害,自有 過失,依前揭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陳榮樂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 明定。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 又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 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交通公司則向靠行人收取費用)之 交通企業,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應對乘 客及用路人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並 非必然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若其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



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 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 以保護交易及用路人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榮樂所駕駛之系爭營小客車 ,係由訴外人陳璁翰靠行登記於被告司守義即群富計程車汽 車行名義所有,已如前述,而被告陳榮樂係經訴外人陳璁翰 同意而駕駛系爭營小客車,亦經被告陳榮樂在前開過失傷害 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屬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1號卷第5頁、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68號卷 第26頁背面),則被告陳榮樂事實上雖非被告司守義即群富 計程汽車行之受僱人,客觀上仍應認其係為被告司守義即群 富計程汽車行服勞務,方足以保護交易及用路人之安全。是 原告主張被告司守義即群富計程汽車行為被告陳榮樂之僱用 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陳榮樂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六、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應否准許,逐項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至醫院就醫 支出醫療費用3,91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等共11紙為證(見本院交附民 卷第18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傷至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就醫支出往返交通費用共1,515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 車車資證明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8頁至30頁),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照 准。
㈢中藥藥品費用及藥品材料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 支出中藥藥品費用2,000元,更換挫傷藥品材料費用145元之 事實,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33、34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應准許。
㈣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醫師診斷需看 護照顧30日,看護期間由家人看顧照護,爰依長庚醫院全日 照顧費用每日2,1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共計63



,000元等語,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照護合約書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6頁、第32 頁)。此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惟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合公平原則。從而原告主張比照長庚醫院全日看護費 用之標準計算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無不合。被告所辯前詞, 自不足取。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店面租金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伊於基隆市○○○路00號從事 自助家庭理髮店,店面每月租金費用為5,000元,因本件車 禍受傷經醫師診斷骨折癒合及復健約需6個月,共計受有店 面租金30,000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個人就業證明為 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36至3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張明煌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 號(樓下1/3)房屋經營家庭理髮店,固有租賃契約可按( 見本院交附民卷第36、37頁),惟前開店面租金係本於租約 而支付,與被告陳榮樂前開過失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租金支出,自非有據。 ㈥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6個月 期間無法工作等情,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6頁),而原告 主張其平日以經營家庭理髮店為業,復據提出工作場所照片 為憑(見本院交附民卷第3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 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手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左手 臂挫傷等傷害,骨折癒合及復健約需6個月,無法從事家庭 理髮工作,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甚明。而原告係從事家庭 理髮工作,其收入並非固定,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營業收入 之金額,則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件發生時間為101年10月, 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於101年1月1日 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據以計算原告所受不能 工作之損失為112,680元(計算式:18,780元×6月=112,68 0元)。原告主張應依102年4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每月19 ,047元計算云云,尚不足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 作之損失112,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不能准許。
㈦慰藉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 故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爰審酌原告係小學畢 業,自營家庭理髮,名下有土地、房屋、股票、利息收入等 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2至39頁);被告陳榮樂則係高職畢業,現以打零工 為業,月收入1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此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 ,以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就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藉金,應以15萬元為相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㈧依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共計 333,258元(其計算式:3,918元+1,515元+2,000元+145 元+63,000元+112,680元+150,000元=333,258元)。再 扣除原告自承因本件系爭車禍事故,已獲新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理賠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40,003元(見本院卷第27 頁背面),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於293,255元 (計算式:333,258元-40,003元=293,255元)範圍內,應 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3,25 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 月13日(見本院交附民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