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2年度,160號
TPHV,102,建上,160,201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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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煒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月珠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 理人 朱峻賢律師
上 訴 人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如律師
      張斐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煒哲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煒哲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煒哲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為煒哲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煒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煒哲公司)主張:兩造於 民國(下同)99年12月9 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以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施作對造上訴人隆豐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隆豐公司)向業主新北市立佳林國中(以下稱 佳林國中)所承攬新建校舍工程(建築及景觀工程)中之鋼 筋紮配及組立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計價項目包含鋼筋 紮配、裁切、小運搬及點工等項,約定按月依實作數量計價 結算,隆豐公司則給付當期90%之工程款,另依約將各期所 餘10%工程款充為系爭工程驗收尾款,須至伊出具保固書, 經佳林國中正式驗收合格且隆豐公司受領佳林國中尾款後給 付之。伊嗣依約施作並按月依進度請求隆豐公司計價,然其 自系爭工程第2期起即短少給付工程款,更尚未給付系爭工 程第7期及第8期工程款,而隆豐公司早於101年8月間經業主



林國中驗收合格並領得工程尾款,自應依約以伊實際綁紮 之鋼筋數量2617.758噸計算,給付所積欠之系爭工程第2至6 期短少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7萬8,819元、第7期及第8 期工程款108萬8,069元及103萬426元,及系爭工程驗收尾款 105萬1,552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5條之約定,求 為命隆豐公司應給付煒哲公司344萬8,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認定煒哲公司得請求隆豐公司給付系爭 工程鋼筋紮配部分之工程款1,099萬4,584元及點工費用7萬 元,扣除隆豐公司已給付之工程款、系爭工程第2、5、6期 扣款及其他費用,並加計5%之營業稅後,判命隆豐公司應給 付煒哲公司138萬8,441元,及自101年11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並駁回煒哲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均聲明不服 ,各自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煒哲公司後 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隆豐公司應再給付煒哲公司164 萬9,188元及自101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煒哲 公司請求隆豐公司給付系爭工程驗收尾款等項超過上開金額 部分,未據煒哲公司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對於 隆豐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隆豐公司抗辯:兩造已於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1點中約定, 系爭工程款包括鋼筋裁切加工等費用,故系爭工程關於鋼筋 紮配以每公噸4,200元計價部分,實已包括系爭工程鋼筋紮 配、裁切及小運搬等項工程款在內,至煒哲公司雖於系爭工 程第2至6期請款時另立鋼筋裁切、小運搬及點工等計價項目 ,伊因未查而給付之,仍不得據以認定系爭工程額外另有鋼 筋裁切、小運搬及點工等計價項目。又煒哲公司係因接手訴 外人昆益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昆益公司)而施作系爭 工程,以本件伊所承攬工程竣工結算之鋼筋綁紮的總數量為 4,286.27噸、昆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完成之數量為1,803.75 噸計算,煒哲公司於系爭工程已完成之數量至多為2,482.52 噸,按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每噸4,200元計算,煒哲公司至 多得向伊請求工程款1,042萬6,584元,扣除伊已給付之950 萬7,257元、系爭工程第2期由訴外人尊盛工程有限公司(以 下稱尊盛公司)代為鋼筋裁切之費用及水溝施作無鋼筋裁切 及小運搬費用11萬6,952元、鐵線水泥墊塊費用6萬1,450元 及防爆器費用6,600元後,煒哲公司再請求伊給付逾300萬元 之工程款,為無理由。另否認煒哲公司請求之系爭工程第7 期及第8期工程款,其所稱已施作系爭工程第7期及第8期部 分均未經伊估驗,除煒哲公司所提出系爭工程第7期請款單



中多列鋼筋裁切、小運搬、續接器組裝及趕工補貼等系爭契 約未約定之計價項目外,其更未提出系爭工程第8期部分之 相關單據請求,從而煒哲公司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第7期及 第8期進度計價款,亦無理由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隆豐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煒哲公司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於煒哲公司之上訴,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99年12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煒哲公司承攬 隆豐公司向業主佳林國中承包之佳林國中新建校舍工程(建 築及景觀工程)之鋼筋紮配及組立工程(即系爭工程),約 定以實作數量計價;煒哲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第1至6期分別綁 紮完成之鋼筋數量為262.247噸、368.385噸、455.704噸、 265.246噸、412.629噸、446.721噸,共計2,210.932噸,而 隆豐公司於進行系爭工程第1至6期進度計價時,實際給付煒 哲公司各期工程款分別為96萬36元、171萬431元、200萬元 (此項工程款先以借款方式給付,嗣扣抵之)、117萬2,684 元、182萬1,415元及184萬2,961元,共計950萬7,527元,至 於煒哲公司向隆豐公司請領之系爭工程第7、8期估驗計價款 ,則尚未經隆豐公司給付,隆豐公司也尚未給付驗收尾款予 煒哲公司;煒哲公司得請求隆豐公司給付之工程款中,因尊 盛公司代為裁切應扣除款項為:第2期應扣款6萬1,194元、 第5期應扣款3萬396元、第6期應扣款1萬1,280元,另第6期 水溝部分工項無施工及小運搬部分應扣款分別為6萬1,169元 及2,913元,共計應扣款項總額為16萬6,952元;隆豐公司於 101年2月24日施作完成佳林國中新建校舍工程(建築及景觀 工程),並於同年6月13日辦理驗收完成,結算金額為3億8, 986萬5,224元,業主佳林國中已於101年7月底支付所有工程 款予隆豐公司等情,業據煒哲公司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工程 計價明細表及各期工程估驗請款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 至36頁、第37頁及第39至44頁),並有佳林國中102年5月14 日佳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法院及其檢送之竣工結算 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15至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0頁反面),均堪信為真實。
四、煒哲公司主張隆豐公司除應給付系爭工程鋼筋紮配部分之工 程款外,尚應依伊已完成之數量計算鋼筋裁切及小運搬等部 分之工程款予伊等語,為隆豐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經查:
㈠查依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1點固約定:「本工程費用包含彎 曲加工、裁切加工、補強筋及材料耗損、吊車、墊塊、鐵線



、至鋼筋加工場及所有施工應有之費用,所有程序均需符合 勞工安全衛生規定辦理,並配合工地現場施作進度進場施工 。」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另系爭合約所附詳細價目表 所列計價項目亦僅約定「鋼筋紮配」乙項,每噸(T)單價 4,200元(見原審卷第24頁),可認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初 係合意所有關於鋼筋紮配之施工費用(例如彎曲及裁切加工 、補強筋施作、施工附屬材料、鋼筋吊裝及運搬等)均包含 於上開單價中,惟系爭契約第玖條亦約定:「...對於工程數 量及項目之增減,以本合約原註明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 新增項目時,其單價得由雙方議定,如未能議定時,由甲方 (即隆豐公司)參酌市場行情訂定之,乙方(即煒哲公司) 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而兩造不爭執關於系 爭工程原由訴外人昆益公司承攬,嗣由煒哲公司接手昆益公 司施作鋼筋紮配工項等情,又系爭工程於昆益公司承攬時約 定承攬工作內容雖與系爭契約內容相同,但實際關於鋼筋裁 切與運搬之工作內容並不相同,在昆益公司承攬時係由承攬 人提出料單,由隆豐公司向鋼筋廠買定尺料,由鋼筋廠加工 好後送到工地,昆益公司只負責綁紮,但煒哲公司因接手昆 益公司臨時進場,沒有辦法很快進入狀況提出料單,加上佳 林國中要趕工,所以就由隆豐公司向鋼筋廠買亂尺料,工地 現場必須自行裁切、小運搬,故煒哲公司進場後就買亂尺料 ,所以會加給裁切與小運搬的報酬,該部份工項單價係由隆 豐公司的採購填寫申購單,經隆豐公司董事長批准後核給, 因此煒哲公司提出各期工程估驗請款單所記載裁切400元、 小運搬200元就是根據該申購單內容填載等語,業經證人即 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李欽全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 62頁背面),另證人即系爭工地品管工程師黃民德亦證稱, 系爭工地前一組承攬的人是按已經裁切好的數量計價,煒哲 公司施作時就不是購買定尺料,所以要增加裁切與小運搬的 錢,系爭工程計價是由李欽全負責,伊只負責計算數量,所 以計價的方式以李欽全講的為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 面、第66頁),參以煒哲公司於請領第1至6期進度計價款時 ,計價項目除鋼筋紮配之加工組立外,亦包含鋼筋裁切、鋼 筋小運搬等,隆豐公司並據煒哲公司填寫估價單之單價估驗 數量確認無誤後,計給該次估驗計價款,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知兩造已就原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有所增加,並 已議定所增加工項之單價,隆豐公司當應依契約變更後之項 目、數量計給工程款,隆豐公司僅以兩造於契約變更前系爭 契約約定內容抗辯鋼筋紮配工項已包含鋼筋裁切、小運搬之 價格在內云云,自無可採。




㈡次查,關於煒哲公司施作數量,業據其提出由證人黃民德所 製作記載系爭工程第1至8期綁紮完成鋼筋數量之明細表為證 (見原審卷第168頁),並經證人黃民德到庭證稱:系爭工 程施作期間,係由其以煒哲公司實際綁紮數量為準,計算數 量給工地主任李欽全作請款單,煒哲公司提出之上開明細表 記載鋼筋施作數量係由其本人書寫,其中第8項應該就是現 場裁切完應扣除的短鋼筋數量,第9項是第7項加第8項的鋼 筋數量,進場數量是2683.523噸,扣除其他工地借出35.705 噸、廢料30.060噸,剩下的2617.758噸即為煒哲公司綁紮鋼 筋數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7至158頁),核與證人李欽 全證稱,上開明細表是黃民德寫的,是煒哲公司的結算數量 ,其上第9項即第7項加第8項是這個工地總共進場的數量為 2683.523噸,出借給隆豐公司其他工地35噸,廢鐵處理數量 30.06噸,所以上開明細表的意思是煒哲公司在這個工地總 共的施工數量是2617.758噸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反面) 相符,參以上開明細表記載各期鋼筋數量中第1至6期綁紮完 成鋼筋數量核與兩造前開不爭執已完成數量大致相符,堪認 煒哲公司於系爭工程實際完成鋼筋紮配數量確為2617.758噸 無訛。而關於實際完成鋼筋紮配之數量計算,係按料單記載 長度與現場核對後換算單位重,得出重量等情,業據證人黃 民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至於鋼筋裁切與小運搬 之計價數量,亦係依照結算料單之數量,與鋼筋圖核對後, 依照長度換算出重量,所以鋼筋紮配的數量會與鋼筋裁切與 小運搬的數量相同等情,並經證人李欽全證述綦詳(見本院 卷第63頁),則煒哲公司自第2期款後,即按鋼筋紮配的數 量核算鋼筋裁切與小運搬的數量而提出估驗計價單,核與兩 造約定計價方式相符而可信實,隆豐公司抗辯估驗計價單上 記載鋼筋裁切與小運搬的數量未據煒哲公司提出證據證明之 而無從認定云云,自無可採。
㈢隆豐公司雖抗辯業主竣工結算書所載鋼筋綁紮數量4286.27 噸,扣除昆益公司已完成數量1,803.75噸,煒哲公司應僅施 作2482.52噸云云,惟依佳林國中102年5月14日佳中總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原法院所檢送之竣工結算書雖記載「中拉 力鋼筋1847.61噸」、「高拉力鋼筋2438.66噸」,合計鋼筋 綁紮數量為4286.27噸(見原審卷第120頁),然而上開竣工 結算書所載結算鋼筋數量並非全部鋼筋數量,蓋佳林國中的 工程除了主體工程需要鋪設鋼筋外,景觀工程也須鋪設鋼筋 ,煒哲公司所施作景觀工程部分的鋼筋數量不會出現在上開 竣工結算書中等語,亦經證人李欽全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63頁背面),自無從以上開竣工結算書所載結算鋼筋數量反



推煒哲公司所施作全部鋼筋數量,故隆豐公司上開所辯即無 可取。而證人黃民德雖證稱,在他製作上開明細表時,煒哲 公司尚未完成系爭工程第8期施作,還有景觀工程尚未完成 ,他是以料單估計要做的數量先行結算,上開明細表是他於 101年6月底調職前先行統計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 面至第66頁、原審卷第156頁、第158頁背面),然證人李欽 全證稱,煒哲公司確實有施作到7、8月,應該會有第7 期、 第8 期的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對照證人黃民 德證稱,系爭工程第7期、第8期均是景觀工程,在101年6月 底結算時,尚有景觀工程未完成,上開明細表右列主結構與 景觀工程數量係他清點系爭工程實際經煒哲公司施作完成綁 紮鋼筋數量所為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及背面、原審卷 第157頁),則以黃民德於101年 6月底結算時,系爭工程實 際已完成鋼筋紮配數量已達2,606.757噸(見原審卷第168頁 ),較煒哲公司已請款之第1至第6期紮配完成之鋼筋總數量 2,210.932噸多出395.825噸,與煒哲公司主張其完成施作鋼 筋紮配總數僅少11.001噸,證人黃民德並證稱,他於製作上 開明細表時鋼筋材料已進場,現場已裁切完應扣除鋼筋數量 即上開明細表左邊列表第8項,進場的鋼筋數量扣除第7項與 第8項的鋼筋數量,剩下的2,617.758噸是預估煒哲公司應綁 紮的鋼筋數量,他調離工地時,煒哲公司係在做景觀工程結 尾,鋼筋綁紮數量較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及背面、本 院卷第66頁),堪認上開明細表於製作時,煒哲公司雖尚未 完成系爭工程之景觀工程,然其於系爭工程施作所需材料均 已進場,並已經裁切妥當,是上開明細表所載預估施作鋼筋 數量2,617.758噸,應與煒哲公司完成系爭工程應施作鋼筋 紮配數量相去不遠,而系爭工程確實已經完工,並經業主佳 林國中驗收無訛,隆豐公司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煒哲公 司實際施作鋼筋紮配少於上開數量,應認煒哲公司主張其於 系爭工程施作之鋼筋紮配總數量為2,617.758噸,核屬可採 。
㈣又煒哲公司請求點工報酬之工作內容,業據證人李欽全證稱 ,若有臨時增加的工作或是業主要求重複施作的項目,就用 點工方式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核與證人黃民 德證稱點工費用係另外計算,例如尊盛公司應做鋼筋續接, 但若尊盛公司沒有到場施作就由煒哲公司點工施作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第156頁背面),可認若煒哲公司有於鋼筋紮配 、裁切、小運搬之外另外增加工作項目,即可以點工項目向 隆豐公司請求報酬。又系爭工程第1至6期進度計價之估驗請 款單均是經證人李欽全核對後親自製作等情,亦經證人李欽



全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則煒哲公司依上開第1期 至第6期估驗請款單所載點工數量,請求隆豐公司支付點工 費用7萬元,即有依據。再者,兩造原約定鋼筋紮配單價固 為每噸4,200元,惟兩造另議定鋼筋裁切單價為每噸400元, 鋼筋小運搬單價為每噸200元,且該鋼筋裁切、小運搬之計 價數量計算方式與鋼筋紮配相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以 煒哲公司第1期至第6期鋼筋紮配總數量為2,210.932噸,其 原可請求該部分工程款加計鋼筋裁切與小運搬費用為1,061 萬2,474元(2,210.932噸(4,200+400+200)元=1,061萬 2,47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扣除兩造不爭執 尊勝公司代為裁切應扣款及水溝僅裁切無施工、水溝小運搬 等應扣款合計16萬6,952元,再加計前揭點工費用7萬元後, 剩餘工程款應為1,051萬5,522元(1,061萬2,474-16萬6,952 +7萬=1,051萬5,522),依約煒哲公司可請領第1至6期估驗 款加計稅金應為993萬7,168元(1,051萬5,52290%1.05 =993萬7,168.29),扣除煒哲公司不爭執應扣除聯憶墊塊 及鐵線費用6萬4,522元、氣體費用6,300元、勞工安全罰款 分攤額1萬元、採購處查核罰款7萬元(見原審卷第37頁、39 頁、43頁),及兩造不爭執隆豐公司已支付第1至6期工程款 950萬7,527元後,煒哲公司尚得請求第2至6期累積短少給付 報酬為27萬8,819元(993萬7,168-6萬4,522-6,300-1萬-7萬 -950萬7,527=27萬8,819,上開金額係第1至6期短少給付總 額,然兩造不爭執第1期並未短少給付,故差額應為第2至6 期短少給付金額)。又煒哲公司於系爭工程第7期與第8期施 作之鋼筋數量合計應為406.826噸(2,617.758噸-2,210.932 噸=406.826噸),依前述鋼筋紮配、裁切與小運搬單價計 算,隆豐公司應給付煒哲公司第7期、第8期之工程款合計應 為195萬2,765元(406.826噸(4,200+400+200)元=195 萬2,764.8元)。另煒哲公司第1至6期已保留之估驗款105萬 1,552元(10,515,52210%=1,051,552.2)尚未經隆豐公 司給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契約第伍條付款辦法 第3項約定,系爭工程保留款應於煒哲公司出具保固書且經 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於隆豐公司領到業主尾款後計價(見原 審卷第13頁),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完畢 ,且於101年7月底付清工程款予隆豐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 40頁背面),隆豐公司又未提出證據證明煒哲公司有何應負 瑕疵擔保或保固責任致未能領取該工程保留款之事由,則依 系爭契約約定,隆豐公司應給付上開工程保留款予煒哲公司 。準此,煒哲公司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尚得請求隆豐公 司給付工程款合計為328萬3,136元(27萬8,819+195萬2,765



+105萬1,552=328萬3,136)。五、綜上所述,煒哲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之鋼筋紮配總數量為 2,617.758噸,且依兩造約定,隆豐公司除應給付煒哲公司 按每噸4,200元計算之鋼筋紮配報酬外,並應按每噸計給鋼 筋裁切及小運搬之工程款,準此,煒哲公司依系爭契約可請 求剩餘工程款應為328萬3,136元,惟煒哲公司僅請求303萬 7,629元,尚無不合,從而,煒哲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隆豐公司給付303萬7,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煒 哲公司對隆豐公司超過138萬8,441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 請,尚有未恰,煒哲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為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命煒哲公司應再給付164萬 9,188元之本息。至於原審判命隆豐公司給付部分,核無違 誤,隆豐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院判命再給 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煒哲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隆豐公司之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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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昆益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煒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尊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