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陳韻文
被上訴人 哈佛翻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謙中
訴訟代理人 李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8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哈佛翻譯有限公司(下稱哈佛翻譯公司)、陳謙 中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8670元及自民國101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6頁)。嗣後對陳謙中撤 回起訴(見本院卷第54頁),並變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8670元及 自10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03頁 背面)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自99年3月2日起受僱於哈佛翻譯社,現更名為被上訴人哈 佛翻譯公司,每月薪資29,000元,業績獎金平均每月2萬元 。詎被上訴人負責人陳謙中於101年7月18日因侵佔前股東即 訴外人戴正平所開立之五姊妹翻譯社支票,伊因工作職責代 收該支票,卻遭戴正平提起刑事告訴,並於101年9月18日至 臺北市大安分局製作筆錄,伊據實以告配合警方調查,令陳 謙中心生不滿,遂於101年9月19日將伊降職,伊不同意,經 協商後,乃由陳謙中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4款及第5款之事由將伊資遣,並要求伊領薪水至101年9月30 日止,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到職日期則填10月9日。惟陳謙 中於101年9月20日又致電要求伊更改非自願離職日之到職日
期,伊拒絕後,陳謙中即於電話中說:「那什麼都不用填了 」等語,嗣於101年9月24日進辦公室大聲斥責要伊當場走人 ,伊不願配合,陳謙中又在辦公室多數人在場下改命伊做到 101年9月30日。然被上訴人拒絕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獎 金,經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未果,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第1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0天之預告工資13,794元、資遣費54,876元及101年9月份 之獎金5,000元(合計73,67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㈡、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670元及自101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
二、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並提出書狀 抗辯略以:
㈠、上訴人係任職於哈佛翻譯社,非被上訴人哈佛翻譯公司,上 訴人勞保之加保與退保均在哈佛翻譯社,且哈佛翻譯社之負 責人並非陳謙中,係陳謙中之母即訴外人劉美榮。上訴人任 職期間工作表現不佳,每天遲到半小時,自101年5月起更嚴 重殆忽職守,造成現有客戶抱怨及新客戶流失。又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應就其有非自願離職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惟上訴人已於101年9月24日上午9時39分39秒以電 子通訊軟體MSN向陳謙中表示自請離職之意,陳謙中乃於101 年9月24日下午當面同意上訴人工作至9月30日之要求,且上 訴人自隔日9月25日起即未再進公司上班,上訴人實為自請 離職,被上訴人並無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義務。至上訴 人請求獎金5,000元部分,雖其計算方式有誤,惟為免訴訟 延宕,被上訴人同意給付獎金5,000元等語。㈡、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
㈠、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元及自101年10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 訴駁回。原審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5000元 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㈡、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8670元及自101 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79頁暨其背面、本院卷第28 頁背面):
㈠、上訴人自99年3月2日起受僱於哈佛翻譯社(登記負責人為劉 美榮),此有商業登記抄本(見原審卷第54頁)可佐。㈡、上訴人每月之薪資為29,000元,上訴人工作至101年9月24日 ,9月25日沒有進公司,9月26、27、28三日有進公司做交接 。
㈢、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投保資料、電子郵件、存摺內頁 (原審卷第9-19頁)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考勤表及電子郵件( 原審卷第24、29-30頁)均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所雇用,被上訴人負責人陳謙中於10 1年9月24日資遣上訴人,因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487 6元、預告工資13794元,合計6867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以前開情詞為辯。 茲審究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雇用,有無理由?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 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 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 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2、上訴人雖主張其原受僱於哈佛翻譯社,嗣哈佛翻譯社更名為 哈佛翻譯公司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係任職 於哈佛翻譯社,並非被上訴人哈佛翻譯公司,且上訴人勞保 之加保與退保均在哈佛翻譯社等語。經查,哈佛翻譯社係於 98年9月8日由訴外人劉美榮申請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劉美榮 ,哈佛翻譯社現仍存續,並未更名,此有臺北市商業登記處 函暨商業登記攥本(見原審卷第52-54頁)可佐,而被上訴 人哈佛翻譯公司則係由負責人陳謙中於101年4月12日設立, 此有被上訴人哈佛翻譯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原審卷第55-56 頁)可按,是哈佛翻譯社與被上訴人哈佛翻譯公司並非同一 法人或權利主體。而上訴人主張自99年3月2日起受僱於哈佛 翻譯社,而依上所述,哈佛翻譯社之登記負責人為劉美榮, 其子陳謙中雖於101年4月12日設立被上訴人哈佛翻譯公司, 且均設址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1(見原 審卷第54頁、第55頁),然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哈佛翻譯 公司係由哈佛翻譯社更名而來,哈佛翻譯社與被上訴人仍係 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互不隸屬,應可認定。
3、又觀諸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審卷第
25頁、本院卷第69頁),其於99年3月24日迄100年9月1日止 之投保勞保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謙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謙慧公司),自100年9月2日起至101年10月3日止之投 保單位則為「哈佛翻譯社」,均非被上訴人哈佛翻譯公司; 而依陳謙中另行成立之美加翻譯有限公司(下稱美加公司) 前會計人員即證人陳婉萍雖曾到庭結證稱:其擔任美加翻譯 之會計,但做的帳是全部設立公司的帳。上訴人薪資一開始 由哈佛翻譯社給付,哈佛翻譯公司成立後即以哈佛翻譯公司 之名義去轉帳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 ),然薪資轉帳,亦非據以認定雇用人之唯一依據,若上訴 人係受僱於哈佛翻譯公司,何以其勞工保險投保被保險人未 更正為哈佛翻譯公司?另關於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計算方 式係基本底薪29,000元加上獎金,當月實收業績55萬元以上 ,並有當月實收金額扣除成本(翻譯人員薪資、按件計酬薪 資、外派人員)乘以4%及6,000元之獎金一節(見原審卷第3 9頁),雖不無與被上訴人哈佛翻譯公司營業獎勵辦法第3條 規定:「本辦法所指『營業毛利』,以當月該人員所承做案 件為基準,『實收業績』-譯者稿費-公證相關費用(含外 交部、辦事處等)-快遞費用後之合計金額。」,第4條規 定:「本辦法所指『高標業績目標』及『基本業績目標』, 係以『實收業績』為依據:每月『高標業績目標』為新臺幣 85萬元整,每月『基本業績目標』為新臺幣55萬元整」,及 第5條組長業績獎勵規定:「『實收業績』≧『高標業績目 標』,有『營業毛利』之4%+新臺幣15,000元為業績獎金。 『高標業績目標』>『實收業績』≧『基本業績目標』,有 『營業毛利』之4%+新臺幣6,000元為業績獎金。『實收業 績』<『基本業績目標』,有『營業毛利』之2%為獎金。」 有大致相符之情形(見原審卷第57頁),然哈佛翻譯公司之 負責人為陳謙中,哈佛翻譯社(見原審卷第54頁)、謙慧公 司(見本院卷第79頁)之負責人均為劉美榮,又係陳謙中之 母,實際管理經營者亦為陳謙中,此由上訴人自陳其自99年 3月2日進哈佛翻譯社到離開時,工作都受陳謙中指揮監督即 明(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是縱使陳謙中於管理哈佛翻 譯社、哈佛翻譯公司時通用其薪資給付辦法作為計算薪資核 給之標準,亦無何悖於常理之處,殆非得因薪資核算之辦法 依據標準相同,即得推論上訴人之雇用人為被上訴人哈佛翻 譯公司而非前開投保資料表所示之謙慧公司、哈佛翻譯社。4、據上所述,上訴人雖主張受陳謙中指揮監督,而受僱於哈佛 翻譯公司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自其勞保投保資料 顯示,其投保單位並非被上訴人,僅依據其所主張指揮監督
者為陳謙中,以及給薪之資料等文件,並不足以證明陳謙中 擔任負責人之被上訴人哈佛翻譯公司為上訴人之雇主。是上 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雇用,並經被上訴人資遣因而請求給付 資遣費、預告工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尚屬無據 。
㈡、退步言之,縱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後至101年 10月3日止之實質雇主係哈佛翻譯公司一情為可採,其得否 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查:1、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 置時;及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 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為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 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 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 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項固有明定。而按 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 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 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亦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伊不同意陳謙中於101年9月19日將伊降職,經 協商後,由陳謙中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及第5款之事由將伊 資遣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係自請離職等 語。撥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01年9 月19日有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予以資遣之事實 。經查:
⑴、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美加公司會計陳婉萍到庭證稱:「 被告陳謙中一開始是請我試算另外一個員工陳怡伶的資遣費 ,後來在支票事件原告(陳韻文)出庭後,隔沒多久大約一 個禮拜左右陳謙中就請我再試算原告的資遣費若干,因為我 不是很熟悉所以金額算錯,原本陳謙中同意說用我算錯的3 萬多元金額來資遣原告,後來又打電話問,發現我算錯了, 應該是5萬6千多元,我有再告訴陳謙中,也有傳訊息跟他說
。他沒有回應。之後我就把通知書帶去哈佛翻譯社,後來陳 謙中說因為金額談不攏,所以那張單子也不用簽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69頁暨其背面)。「原告於101年9月19日也就是 在刑事局做完筆錄之後好像有向陳謙中主動提出希望公司資 遣她」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由證人陳婉萍之前開 證詞以觀,充其量亦僅足認上訴人於101年9月18日接受刑事 調查後,陳謙中曾請證人陳婉萍試算上訴人之資遣費數額, 惟此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謙中有資遣上訴人 、或與上訴人業已於101年9月19日協商成立,將由被上訴人 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將上訴人資遣之事 實;況證人陳婉萍同時亦證明陳謙中當時僅係私下請證人先 試算金額若干,而在證人陳婉萍發現金額算錯後,陳謙中亦 無任何反應,復曾明確告知證人陳婉萍不用填寫單子了,並 未對證人陳婉萍表示要資遣上訴人,亦未對上訴人為資遣或 任何表示要與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更未曾要求證人 陳婉萍拿離職單或資遣單給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 第71頁暨其背面),是從上開證人陳婉萍之證詞,並不足以 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資遣上 訴人之事實。
⑵、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謙中於101年9月24日在 辦公室多數人在場之情況下,斥責上訴人要其當場走人,因 遭上訴人拒絕,遂改命上訴人做到101年9月30日乙節,雖經 本院傳訊陳怡伶到庭證稱:當日其在辦公室,聽到陳謙中與 上訴人有爭執,但內容為何不清楚,好像是關於資遣費之爭 執,陳婉萍有拿一張資料給上訴人,不清楚是否為資遣通知 書,陳謙中有說上訴人可以就做到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7 頁),然而衡之兩造均不爭執之上訴人與陳謙中於101年9月 24日上午9時39分25秒至當日上午9時45分25分之MSN對話記 錄內容,顯示上訴人向陳謙中表明:「請你請WILLSON來交 接」、「我做到9月30日」等語,陳謙中則回覆「喔,了」 ,上訴人復表示:「薪&獎請於10/9和10/20匯入」等語,陳 謙中又問上訴人:「妳是決心要辭職了?」,上訴人則回以 :「不需要為你工作」、陳謙中復稱:「唉,了」等語(見 原審卷第50頁),佐以證人陳婉萍到庭之證稱:「曾聽原告 說過不要做了、要離開公司之類的話,因為系爭支票事件, 原告認為在被告公司工作很恐怖。這是在開庭做筆錄後沒多 久,原告自己私下的想法,就是作筆錄回來隔幾天原告有跟 我們講。原告於101年9月19日也就是在刑事局做完筆錄之後 好像有向陳謙中主動提出希望公司資遣她」等語(見原審卷 第70頁背面、第71頁背面),堪認上訴人於101年9月18日因
系爭支票事件接受警方調查及製作筆錄後,確曾生出離職之 念頭,並曾向證人陳婉萍及其他同事表示過不要做了、想辭 職離開,並曾表示希望公司資遣她等語。是從上開MSN對話 內容以及陳婉萍之證述互相參照觀之,僅足以說明上訴人有 主動請求離職之意思,縱使陳謙中與上訴人於於101年9月24 日有言語爭執,然亦無從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謙 中於該時有表明資遣上訴人之真意,否則雙方豈會有如上開 之MSN對話內容?是上訴人主張係被被上訴人公司依勞基法 第11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資遣云云,即難憑取。⑶、此外,上訴人雖於101年9月25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 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8頁), 上訴人並主張係因唯恐被上訴人拒不給付資遣費才申請調解 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然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 負責人陳謙中已經於該調解前一日(101年9月24日)承諾將 其資遣,則其何必隨即於翌日申請勞資調解?若被上訴人確 曾同意資遣上訴人,則該次調解時被上訴人何以竟不同意資 遣之條件?顯見,上訴人片面主張被上訴人已經同意將其資 遣云云,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及第5款 規定將伊資遣之事實,復未能舉他證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有為 任何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被上訴人公司成立 後,上訴人之雇用人為哈佛翻譯公司,上訴人主張因遭資遣 而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第17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雇主,其因受資遣而本於勞 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 、預告工資,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並無理由。原審就上 述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 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淑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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