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帝國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
(Imperial Parking (Taiwan)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柯智凱(MichaelK.Craddock)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紅綢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 ,是以就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確有不明,被上訴人之私法 上地位有所危殆,且此一危殆可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確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7年12月25日起受僱上訴人 ,擔任停車場管理員,於上訴人之20號六福皇宮場、53號士 林榮華場及70號綠舞停車塔排班輪值,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2萬9,080元。被上訴人101年2月2日在70號綠舞停車 塔(下稱系爭停車塔)執勤,於該日下午1時50分許,因系 爭停車塔機械故障,導致一位停車民眾連同其車輛一同被送 至系爭停車塔頂,被上訴人即致電主管賴崇瑜,向其報告系 爭事故,並依賴崇瑜之指示,通知維修廠商派員前往修繕。 經維修人員排除系爭事故後,被上訴人將廠商緊急維修單據 放置於交班之抽屜內,依上訴人內部公文處理程序逐級層遞 ,未有違反上訴人作業流程情事。詎上訴人於同月24日以被 上訴人違反作業流程,非依正常方式操作停車塔,且未據實 通報公司主管,違反員工獎懲辦法情節重大為由,將被上訴 人記2大過並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違法解僱被上 訴人,已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的勞務給付,被上訴人無庸 補服勞務,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違法解僱之翌日即101年2 月25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之每月薪資2萬9,080元。又上
訴人違法解僱被上訴人後,即未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按月為 被上訴人提繳每月勞工退休金1,818元,爰依僱傭之法律關 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及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自101年2月25日起至 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2萬9,08 0元,暨各期給付分別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01年3月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1,818元,存入被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日下午1時49分許,違反 工作應切實遵守之基本作業流程,未按正常方式操作系爭停 車塔設備,導致一位停車民眾連同其車輛一同被送至系爭停 車塔頂,時間長達1小時許,嚴重影響客戶之人身安全。被 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未立即據實通報系爭重大事故予上訴 人知悉,也未於每日工作報表如實記錄,且為掩飾伊工作上 重大缺失,隱匿廠商緊急維修單據達19日之久,至上訴人於 同年2月20日調查此事時始承認實情,並於翌日交出其隱藏 之緊急維修單據。被上訴人所為嚴重違反上訴人之員工獎懲 辦法2第C項第4、6、8點「行為不檢或辦事疏忽嚴重影響公 司信譽者」、「虛報報表或偽造不實工作紀錄者」、「怠忽 職責或監督防範疏失,至公司遭受嚴重損失者」等規定,造 成上訴人商譽上重大損失,並破壞兩造間之信賴基礎,實難 期待上訴人繼續與被上訴人維持僱傭關係。上訴人為維護其 內部管理秩序及事業商譽之必要,遂於同月24日依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若認上訴人解僱不合法,被上訴人未 服勞務所減省費用及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 之利益,亦應予核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應付薪資金額」,及各期 金額按如附表「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自101 年1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應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 被上訴人2萬9,080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翌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01年3月起 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818元於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被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並命兩造得供擔保後為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 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㈢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停車場管理員,每月薪資為 2萬9,080元,每月5日發給上個月薪資,有薪資明細在卷 可稽(見原審101年度司北勞調字第3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 宗第8頁,下稱原審調解卷宗)。
㈡系爭停車塔於101年2月2日下午發生一位停車民眾連同其 車輛一同被送至系爭停車塔頂之事故。
㈢上訴人因此事故而於101年2月24日以被上訴人違反作業流 程,非依正常方式操作停車塔,且未據實通報公司主管, 復隱匿停車塔廠商緊急維修單據,企圖掩飾疏失等為由, 以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行為不檢或辦事疏忽,嚴重損 害公司信譽」、「虛報報表或偽造不實工作紀錄」等規定 ,將被上訴人記2大過處分,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有解雇通知附卷足稽( 見原審調解卷宗第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1年2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解僱被上訴人是否合法?
㈡如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續,則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 內容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
㈠上訴人於101年2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解僱被上訴人是否合法?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係因機械故障而非被上訴人 操作不當所致,且於上開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隨即致電 主管賴崇瑜報告系爭事故,並依賴崇瑜之指示,通知維修 廠商派員前來修繕。經維修人員排除上開事故後,並將廠 商緊急維修單據放置於交班之抽屜內,經內部公文處理程 序逐級層遞,未違反上訴人作業流程,亦無隱匿廠商緊急 維修單據,故上訴人解僱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 存在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未按正常方式操作系 爭停車塔設備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且未立即據實通報,並 為掩飾其工作上之重大缺失,持續隱匿廠商緊急維修單據 ,嚴重違反員工獎懲辦法,造成上訴人商譽上重大損失, 並破壞兩造間之信賴基礎等事由,被上訴人已有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被上訴人自屬合法云云。查: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所謂重大,參酌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 不守紀律之公司勞工得以懲處,而懲戒手段中,以懲戒 解僱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 重,當屬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核心範圍,因此可期待雇主 捨解僱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應符合憲法 保障工作權之價值。故判斷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程度, 應依社會一般通念,依事業之性質及需要,判斷該勞工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其影響雇主對事業統 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是否已達期待雇主繼續勞動契 約甚至僅至預告期間均已不能期待之狀況。準此,若勞 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特定情形,得解僱勞 工,該約定或規定應僅限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定範圍 內有效,亦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況為「情節 重大者,雇主得予解僱」,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 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客觀情事 判認之。次按當事按僱主對於違反紀律之勞工,施以懲 戒處分,固係事業單位為維持經營秩序之目的所必須, 惟其所採取之方式,不可逾越必要之程度,此即懲戒處 分相當性原則。而在各種懲戒手段中,以懲戒解僱終止 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在 行使懲戒解僱之處分時,因涉及勞工既有的工作將行喪 失之問題,當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因此在可 期待雇主之範圍內,捨解僱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 之措施,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換言之 ,解僱應為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即「 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就其內容而言,實不外為比例原 則下之必要性原則之適用。換言之,需受雇人違背忠實 義務,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 即終結之必要,始得為之。
⒉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停車塔事故發生原因係因機器故 障所致,與被上訴人完全無涉云云,惟查:
⑴負責維修系爭停車塔之菱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 程師高育祈已到庭證述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現場處 理,待車塔復原後重新開啟中控程式電腦即回復正常 ,伊進入中控程式用手機拍下該電腦紀錄事後再列印 提供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2頁),而 依證人高育祈拍攝、列印之系爭停車塔於101年2月2 日下午1時50分至2時22分運行之電腦紀錄(見原審卷
第66頁、第67頁),系爭停車塔於下午1時51分25秒 有「142刷卡準備出車」,下午1時51分26秒有「連續 刷卡3秒內不處理」,1時51分49秒有「出車-前門=開 門」,下午1時51分50秒有「出車-1塔管理員強制開 門」,下午1時51分51秒有「出車連線出車中轉盤29 無車100關閉」,下午1時52分08秒有「出車連線入車 中轉盤29無車100開中」,下午1時52分12秒及同分20 秒有「出車-出車安檢重送關門指令」,下午1時52分 24秒有「出車連線入車中靜止29有車100關中」,下 午1時52分28秒有「出車-1塔回送車台29Callid」, 下午1時52分30秒有「出車連線回送中靜止29有車100 關閉」,下午1時52分32秒有「出車連線回送中轉盤2 9有車100關閉」,下午1時53分09秒有「出車連線回 送中上昇29有車101關閉」,下午1時53分09秒有「出 車-???1塔???運轉中光電動作」,下午1時53分11秒 有「出車連線回送中上昇00有車010關閉」,下午1時 53分12秒有「連線休息中靜止00有車010關閉」,下 午2時22分09秒有「出車維修休息中靜止00有車010關 閉」等指令運作,上開電腦運行指令與系爭事故發生 之關聯性如何,證人謝岱勳即菱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工程師亦到庭證述:伊事後做電腦分析,依據同 事所帶回來的電腦紀錄,就是以照相方式顯現的運作 紀錄,發現在1點51分50秒有管理員強制開門的動作 ,依據回報狀況是要做入車的動作,依據正常的操作 方式的話,是不需要管理員強制開門,因為整個電腦 系統在運作出車的流程,還未完成整個動作流程時, 管理員按了強制開門,系統依據管理員強制開門指令 強迫將停車塔的庫門開啟,庫門開了有一個空位使得 剛好要入場停車的駕駛人誤認是可以入場,所以將車 開入車塔內,但是因為前一個動作是出車動作,車輛 已經開出,本來應該將塔門關閉,等待系統結束出車 流程,再重新一個入車流程,但中間管理員有強制開 門動作,出車流程尚未結束,系統先進行強制開門的 動作,使得入場車輛進入,但系統還保持在出車的流 程,系統檢查後以為出車程序還未關門,應該進行關 門的流程,所以把塔門再度關上,所以進行出車的流 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第135頁),是由前 述電腦指令運作歷程及證人謝岱勳證詞,足證系爭停 車塔發生人車送至塔頂之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操作系 爭停車塔時,點選庫門開(強制開門)指令,致電腦
原本操作出車流程中斷,而先進行強制開門動作,斯 時有一車輛未按入場程序駛入該車台,於駕駛人尚未 離場時,電腦即持續進行之前未完成之出車流程,才 將駛入車輛及駕駛人送至塔頂。
⑵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庫門開按鈕必須刻意尋找始能按壓 ,依該電腦指令紀錄單於下午1時51分25秒有卡序號 142停車中及刷卡準備出車等不同動作之電腦顯示, 且下午1時51分49秒塔門早已開啟,被上訴人又何需 大費周章在下午1時51分50秒按下庫門開按鈕,足徵 電腦紀錄完全不知所云無參考價值。又管理員已強制 開門,系統又為何自作主張重新檢查並關門,況管理 員強制開門之後完全沒有人再刷卡出車,根本不可能 自動關門,而停管指令依正常運作會依序排隊,則全 無一個指令尚未操作完畢,即進行下一個指令之可能 。且駕駛座人員一打開車門,勢必立刻觸動光電系統 ,停車板完全不可能繼續運作,殊料系爭停車塔竟能 在駕駛開車門但尚未離開座位情況下持續動作,顯然 光電系統完全沒有發揮功能,系爭停車塔自下午1時 51分50秒出現管理員強制開門紀錄,至下午1時53分 12秒完全停止運作,期間經過1分22秒,共出現30行 電腦指令,何以始感受82秒前錯誤指令致系統完全當 機,又縱人車遭送上車塔,被上訴人只要透過取車方 式再將車輛叫下即可,何以能對系統造成停擺數十分 鐘之嚴重事故,顯然事故主因為機械故障而無人為疏 失,要與被上訴人完全無涉云云,然查,證人謝岱勳 已證述強制開門按鈕,是在電腦程式中,並不是在待 機畫面(基本運作畫面)上,要經過點選才能進入, 這個指令必須經過按鈕點選才會有紀錄,不可能電腦 系統發生故障,因為電腦系統發生故障只是發生當機 無法操作,不可能自行操作指令,如果是電腦故障就 整個系統卡在那邊,也不會動,也不會特別秀出什麼 指令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見系爭停車塔事 故發生前有強制開門指令運作應非電腦發生故障自行 操作指令緣故,而係被上訴人點選該指令,電腦始據 而運作,故被上訴人抗辯其未點選強制開門指令云云 ,顯非可採。又依前述電腦紀錄可知,系爭停車塔確 於下午1時51分25秒有刷卡出車紀錄,但於下午1時51 分26秒有連續刷卡3秒內不處理之紀錄,至下午1時51 分49秒有「出車-前開=開門」之指令,而下午1時51 分51秒則有「出車連線出車中轉盤29無車100關閉」
之指令,可知此一出車程序尚未完成,此亦據證人高 育祈、謝岱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第 134頁反面),惟於下午1時51分50被上訴人卻點選強 制開門動作,雖被上訴人為此行為之原因為何因被上 訴人未詳實陳述而無從得知,然之後確有車輛駛入而 致人車送至塔頂事故發生,足見該車輛顯未依正常程 序進行入車程序,被上訴人既負責掌管系爭停車場車 輛進出,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停車塔電腦會依照操作 時間排序進行取車及入車動作,則該入車車輛人車送 至塔頂原因,顯肇因於被上訴人於出車程序未完成前 先點選強制開門動作,未依照排序及正常入車程序待 出車完成後始讓車輛入場,致電腦判斷認無入車而持 續進行未完成之出車程序所致,系爭事故發生前後電 腦判讀及運作程式顯無違誤,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 係機械故障而無人為疏失云云,顯非可採。又系爭停 車塔將入車車輛連同駕駛人以出車程序送回塔頂過程 ,因偵側到有人走動觸動光電系統,為安全作用,就 會自動停下來而無法運作,此時無法手動操作,一定 要維修的人來處理等情,亦據證人高育祈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64頁),故系爭停車塔於本件人車送至塔 頂後無法由被上訴人依一般取車程序將車輛叫下,固 係因光電系統偵側到有人走動緣故,然究其緣由,仍 係起因於被上訴人按強制開門按鍵,未依正常入場程 式讓車輛入場,致人車被送至塔頂,故被上訴人主張 此故障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亦非足取。
⒊承上,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未依正常入車程序操 作所致,而依被上訴人受訓時上訴人提供之電梯塔停車 管制系統簡易使用說明書及被上訴人於其上所作筆記內 容可知(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0頁),被上訴人所受之 訓練僅入車、出車、鍵入車號、取票、收票等動作,庫 門開即強制開門此一按鍵並非被上訴人得以操作點選之 按鍵,證人謝岱勳亦證稱綠舞停車塔的操作訓練係伊做 的,伊不會教導新進人員操作庫門開(強制開門)選項 一詞(見本院卷第135頁),顯見上訴人已於訓練中告 知被上訴人操作系爭停車塔之方式,惟被上訴人卻未依 正常程序操作系爭停車塔,致發生本件人車送至塔頂之 事故,被上訴人對此事故之發生,當有辦事疏忽之情事 。然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停車塔發生人車送至塔頂事故 之後,先請在車內之駕駛人勿任意走動,隨即於下午1 時52分許撥打其主管賴崇瑜之私人行動電話予賴崇瑜告
知故障之事,並聯絡菱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維 修,於下午2時30分許將人車安全送回地面,並於下午2 時37分再與賴崇瑜以電話聯繫,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第29頁),並據證人高育祈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足見系爭事故發生 後,被上訴人確已積極為補救措施,避免發生危害客人 安全之重大損害發生。
⒋又如前述,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確有立即與 其主管賴崇瑜聯絡,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告知賴崇 瑜車塔故障,未告知人車被送至塔頂之事,且事後持續 隱匿廠商緊急維修單據云云,並舉證人賴崇瑜證詞及被 上訴人與主管賴崇瑜、聞經理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 證(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第212頁至第214頁),然本 院觀之證人賴崇瑜固證稱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日打電 話給伊,說車塔故障,無法用正常的程序來開關,伊就 請他撥給負責的菱光機械來維修,後來是發現車塔不只 是故障,還把客人昇上去,伊是隔了一個禮拜後才知道 ,是保全人員告知並且提供監視的錄影畫面伊才知道, 伊與經理一起去問被上訴人,有請被上訴人提出單據, 但被上訴人說沒有,後來被上訴人才提到說有人被送上 去等語,惟證人賴崇瑜證述伊私人手機號碼未曾告知管 理員,且101年2月2日係被上訴人先打電話來伊未接到 ,於3分鐘後回撥等詞,與前述通聯紀錄已不相符,其 證詞是否可信誠屬有疑,況若被上訴人有刻意隱瞞本件 人車送至車塔頂之情事,其僅聯絡維修公司至現場維修 即可,應無可能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立即聯絡賴崇瑜詢問 如何處理,且兩造均不爭執維修單一式兩聯,系爭停車 塔若發生故障事故,維修公司於維修後係依據請款單向 上訴人請款之情,則菱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定會將維修單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即可知悉 上情,被上訴人又焉有必要大費周章對賴崇瑜隱匿此事 故完整始末,堪認被上訴人所稱事故發生當日與賴崇瑜 電話聯繫時已告知人車送至塔頂之事等詞,應屬可信。 又本件事故維修單雖係由被上訴人於事後交至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已說明上訴人規定每星期一要交維修單及營 業報表,本件事故發生之日為101年2月2日週四,2月6 日週一伊排休,2月7日、8日伊上班沒有看到維修單以 為應該是早班交走了,伊是在主管指責後回停車場票亭 辦公室找出含系爭維修單在內之4張維修單,之後到上 訴人與主管談話時主動將4張維修單一起交出等語(見
原審卷第160頁),而上訴人亦自承廠商緊急維修單據 非須當天送回上訴人,可以放在停車塔,上訴人每周四 (本件係101年2月9日)會派人去收等詞(見原審卷第1 60頁),則依上訴人制度,維修單係上訴人自行派人取 走,被上訴人並無主動繳交維修單之義務,是被上訴人 將維修單置於停車場辦公室抽屜內,按上訴人一般流程 送回,難認有隱匿情節。至被上訴人與主管賴崇瑜及經 理之前開對話內容,雖於賴崇瑜、聞經理陳述為何未跟 公司反應,這麼嚴重的事情為何未說,這種事情要跟公 司回報,如果像這樣的事情要跟公司回報等詞時,被上 訴人答稱「我知道,那我知道了。因為我想說每次簽字 都會有紅單呀」、「我知道了」、「我下次一定會記得 ,不好意思」等語,然上開對話主要詢問之人為聞姓經 理,且距事故發生已相隔數日,觀其對話內容大部分均 為主管之問話,被上訴人之回答均屬簡短文句,則被上 訴人亦可能因長官突然之訊問,一時驚慌未能及時回憶 事件全部經過而簡要回應,甚或基於部屬關係未為反駁 而禮貌應答,自難據此對話內容而謂被上訴人有於事故 發生後刻意隱匿此事件經過之行為。
⒌綜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長達10餘年,均無故意或 過失執行職務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雖於屆臨退休之際 ,因己身疏失而致發生本件事故,然被上訴人積極處理 ,確無造成人車傷亡,被上訴人亦無對上訴人刻意隱匿 上開事故之行為,上訴人就其所稱受有商譽損害,或將 因此無法續約情事,復未舉證證明之,則被上訴人前述 疏失行為尚難認屬情節重大,上訴人仍可以其他懲戒手 段如扣薪等方式為之,故上訴人採取解僱之手段,顯有 違比例原則,上訴人以之終止勞動契約,難謂合法。 ㈡如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續,則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 內容為何?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法解僱伊,已預示拒絕受領伊的 勞務給付,伊無庸補服勞務,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違法 解僱之翌日即101年2月25日起至伊復職日止之每月薪資。 又上訴人違法解僱伊後,即未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按月為 伊提繳每月勞工退休金1,818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並得請求上訴人應自101年2月25日起至被 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2萬9,08 0元,暨各期給付分別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01年3月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 止,按月提繳1,818元,存入被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若認上訴人解僱 不合法,被上訴人未服勞務所減省費用及轉向他處服勞務 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亦應予核減等語。查: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 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 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 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 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 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 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亦 同此見解。
⒉查上訴人於101年2月24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非合 法,已如前述,上訴人上開終止行為已足徵有為預示拒 絕受領被上訴人勞務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 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 提供勞務,堪認被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 人,為上訴人所拒絕,則上訴人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 領勞務遲延之責。又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每月薪資2萬 9,080元,有被上訴人之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0頁), 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既繼續存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 給付自101年2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每月薪資及 各期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⒊惟按民法第487條後段規定,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 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 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查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至101年11月19日期間另受僱於訴外人臺灣捍衛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合計4萬1,807元等情,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轉 帳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04頁至第207頁),揆之 前揭規定,上開薪資收入乃被上訴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 得收入,即應自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薪資內容中扣 除,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因 未為上訴人服勞務減省其他費用,或另有其他所得,或 可得其他利益等情,故上訴人自101年2月25日起迄101 年11月30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各期薪資金額暨法定遲延
利息,扣除101年10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薪資2萬9,08 0元,及101年11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薪資1萬2,727元 後,應如附表「應付薪資金額」欄及「法定遲延利息」 欄所示,並應自101年1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2萬9,080元,及分別自 翌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末按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雇主應 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 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 行政院核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期間,上訴 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即應按月依月提繳工資分級 表規定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本件被上訴人遭上訴人 違法解僱時之薪資為2萬9,080元,已如前述,依勞工退 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薪資應為3萬0,300元, 以前開雇主每月負擔之提繳率6%計算,上訴人每月應為 被上訴人提繳1,818元(3萬0,3006%=1,818元)。然 上訴人違法解僱被上訴人後,自101年3月起即未再按月 提繳,因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1年3月起至被上訴 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81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被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帳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 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應付薪資金額」欄及「法定遲延利息 」欄所示金額及利息,及應自101年1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 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2萬9,080元,暨分 別自翌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 上訴人自101年3月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81 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被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帳戶,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 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 │ │ │
│ │ │ │ │
│編號│ 計算薪資期間 │應付薪資金額 │法定遲延利息│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一 │101年2月25日至│5,014元(2萬9,│自101年3月6 │
│ │101年2月29日 │080元5/29= │日起至清償日│
│ │ │5,013.79,元以│止,按年息5 │
│ │ │下四捨五入) │%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
│二 │101年3月1日至 │2萬9,080元 │自101年4月6 │
│ │101年3月31日 │ │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年息5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
│三 │101年4月1日至 │2萬9,080元 │自101年5月6 │
│ │101年4月30日 │ │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年息5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
│四 │101年5月1日起 │2萬9,080元 │自101年6月6 │
│ │至101年5月31日│ │日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5% │
│ │ │ │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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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五 │101年6月1日起 │2萬9,080元 │自101年7月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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