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2年度,32號
TPHV,102,再易,32,201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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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審原告  王智源
      王金萬
      王家興
      鄭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林厚成律師
再審被告  大富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韋閔
訴訟代理人 楊裕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
月26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曾紀翔變更為謝家卉,再變更 為王韋閔,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民國102年7月11日新北莊工 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2月10日新北莊工字第0000000000 函可稽(見本院卷108、200頁),業據謝家卉王韋閔先後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03-104、195-196頁),並續 行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聲明:(一)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14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二)前 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0年度訴字第2093號判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再審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前訴訟程序於102年3月12日即已言詞 辯論終結,卻准許再審被告於102年3月19日為訴之變更, 與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66號判例及81年度台抗字第174 號裁定要旨不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在前訴 訟程序並未親自特定其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具體內容, 原確定判決逕代再審被告補充其未自行表明之訴之聲明, 並為判決,顯逾越再審被告所特定之聲明而為裁判,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450條不當,違反處分權主義,並 為訴外裁判。
(二)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再審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即逕 依爭點效援引兩造間之前確定判決即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 688號判決,認為再審被告具當事人能力。惟該前確定判 決認為「於無主任委員時,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 召集人,用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被上訴人(即再 審被告)自86年6月29日以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若係 由區分所有權人所召開者,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其係有 權召開之人,方能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法意」,顯然與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應由區分所有人互推 一人為召集人」不合,且推選方式亦不合於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7條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 該前確定判決據此顯然錯誤之解釋,認為再審被告自96年 8月17日起有合法之管理委員會,其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5條第3項時未適用同條例第29條第4項及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7條規定,顯然不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效力不失為法律行為,若法律行為無效 ,縱經當事人承認,亦不能使其發生效力。原確定判決認 再審被告得以100年10月1日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新決議,確認因無召集權人召開而無效之86年6月29日關 於管理費收取之決議為有效,並得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顯然悖於法律行為無效係自始、確定無效之法律原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被告則以:
(一)伊在前訴訟程序,雖於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詢問請求聲明時 未明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等法律用語,但實質 上已明確表達何請求為先,因而有訴之變更、擴張、追加 ,原確定判決並無逕代表伊補充未表明之聲明,無訴外判 決之情事。況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得為訴之變更、追加, 再審原告指稱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方追加爭點及為訴之變 更,並無理由。
(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本院98年度上易字688號及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2093號判 決皆認定伊有當事人能力,再審原告僅自行推論,並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開判決之認定,再審原告否定伊 之當事人能力,無理由。退步言之,若伊果無當事人能力 ,應被認定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前開判決之對造即再 審原告既已接受上開判決為有效,自應受既判力、爭點效 所拘束,故伊具有當事人能力,且96年以後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為有效。
(三)100年10月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當時之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呂芳超召集,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其決議非無效,在該決議未被撤銷前為有效。縱 區分所有人會議果係由不具召集人身分者召開,該次會議 應自始無決議效力,而非「決議內容無效」,若有爭執應 提起「確認該會議不存在之訴」,再審原告曾提起該確認 之訴,但經法院駁回。另會議之無效與法律行為之無效並 非相同,再審原告之主張牽強無理由,原確定判決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 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 形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台 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 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臺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准再審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為訴之變更,及原確定判決為訴外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部分:
(一)按原告對於被告起訴主張同一事實,依據數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為重疊的訴之 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 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 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必至全部數 項標的之請求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惟如 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 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所為聲明,記載:「先位聲 明:依大富翁公寓大廈100年10月1日100年度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王智源



等3人應給付上訴人(即再審被告)31萬5,338元、鄭美雲 應給付上訴人20萬7,0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備位聲明 :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智源等3人 應給付上訴人31萬5,338元、鄭美雲應給付上訴人20萬7, 0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該判決第3頁),該再審被告 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之金額,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屬相 同,為單一之聲明,非為訴之變更;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 程序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陳明其上訴聲明為: 「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王智源王金萬王家興應給 付上訴人(即再審被告)31萬5,338元、被上訴人鄭美雲 應給付上訴人20萬7,0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1年度 上易字第414號卷第2宗330頁背面),雖原確定判決援引 再審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聲明狀,將其依不當 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改列為備位聲明( 見該判決第2頁),惟因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102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為上開聲明,且原確定判決所載再審 被告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相同,係單一之聲明,難認原 確定判決係依再審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之聲明而為 裁判。
(三)又關於原確定判決記載再審被告之先位聲明:依大富翁公 寓大廈100年10月1日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給付,備位聲明:依不當 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部分;經查再審被告 在前訴訟程序同上言詞辯論期日亦已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1條,及依據不當得 利、無因管理及100年10月1日(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請求(見該言詞辯論筆錄),原確定判決所記載 再審被告上開先、備位之法律關係,並無逾越再審被告在 前訴訟程序所表明之請求權基礎,即未能認有為訴外裁判 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處分權主義,及為 訴外裁判云云,應屬無據。
五、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依爭點效援引本院98年度上易 字第688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具當事人能力,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部分:
(一)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 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 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 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再審被告有無當事 人能力,即依爭點效援引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688號確定 判決,認再審被告具當事人能力,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688號確定判決適用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5條第3項未適用同條例第29條第4項及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7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據;惟本院98年度 上易字第688號確定判決既未經否認其效力,則原確定判 決依爭點效,認再審被告有當事人能力,難認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退步言之,再審被告早於86年間即經主管機關准 其申請報備同意備查,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可憑 (見本院卷107頁),再審被告設有代表人,有一定之名 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亦得認有當 事人能力(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再 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原確定判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亦不可採。
六、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大富翁大廈100年度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新決議,確認86年6月29日關於管理費收取之 決議為有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以100年10月1日 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新決議,確認因無召集權人 召開而無效之86年6月29日關於管理費收取之決議為有效 ,並得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悖於法律行為無效係自始 、確定無效之法律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二)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被告所提出100年10月1日100年 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公告、通知單、會議提案、開會現 場照片、簽名冊、會議出席委託書及會議紀錄等證物,而 認大富翁大廈自86年6月29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第 1屆管委會決議管理費收取事項,經「重新決議」確認有 效,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見原確定判決第10 頁),即原確定判決係依「重新決議」(再次決議)而認 前述決議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難認原確定判 決有違反決議無效係自始、確定無效原則之情事,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可採。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不足採。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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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