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845號
TPHV,102,上易,845,201406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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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易字第845號
被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林翊臻律師
N
上列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個月內,具狀補正行使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對造當事人之姓名、住居所,以利本件訴訟之進行,逾期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N
一、按給付之訴,為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命被告為一定給付(行為 、不行為)之訴訟。倘日後被告不予履行時,國家賦予原告 就已確定之給付判決有執行力,得強制實現該給付判決之內 容。是給付判決不僅其內容需可能、特定、適法,且給付判 決之被告(即負有給付義務之債務人)亦需特定,如不具備 此一要件,縱使日後獲得給付之訴之勝訴判決,亦無從強制 執行,其理甚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對於其管理之坐落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建號1315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之無權占有人 郭王秀桃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10,271元,暨自民國101年8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73元。是其行使所有權返還請求 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以有義務人為其前提要件。現原義務 人郭王秀桃業於103年3月22日死亡,而其子孫郭豐、郭盛、 郭泰、孫郭議陽、郭芳如郭紋菁郭紜如郭于菁、郭韋 、郭芯辰郭議聰共11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該法院103年4月22日新北院清家 試103年度司繼字第9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201頁、202頁) ,是目前被上訴人請求權之行使對象究竟係何人,即不明確 ,本院無從為給付之訴准否之判決。爰裁定命被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一個月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被 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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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