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郭展義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被 上訴人 何榮賢
陳孟元
何碧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孫煜輝律師
王雅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孟元、何碧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B 部分(面積四點二八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地面鏟除。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孟元、何碧珠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士林區華岡段一小段(重測前為草 山段磺溪內小段,以下均同小段)526 、528 、383 、386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詎被上訴人竟無 正當權源,擅自於民國(下同)91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 決附圖一所示B 、C 、E 、H 部分舖設水泥路面,嗣又於99 年7 月間將526 地號土地上原有之石階鏟除,擅自在原判決 附圖二所示B 部分舖設水泥地,妨害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上 開水泥地面鏟除。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 一所示B 部分(位於526 地號,面積14.62 ㎡)、C 部分( 位於528 地號,面積11.37 ㎡)、E 部分(位於383 地號, 面積14.48 ㎡)及示H 部分(位於386 地號,面積49.23 ㎡ )、原判決附圖二所示B 部分(位於526 地號,面積4.28㎡ )上之水泥地面鏟除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何榮賢(下逕稱其姓名)所有387 、389 地號土地因屬袋地,且其上建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需通行周圍地 即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 、B 、C 、D 、E 、F 、G 、H 部分 土地(下稱系爭通路)以對外聯絡,就系爭通路有法定通行 權,且系爭通路即臺北市士林區格致路167 巷,早經前人舖 設水泥路面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土地上水泥路面,並非 被上訴人所舖設。至原判決附圖二B 部分土地(下稱系爭駁 崁)上之水泥,乃被上訴人陳孟元及何碧珠(下逕均稱其姓 名)於99年7 月間舖設,何榮賢並未參與。系爭駁崁原為碎 石鬆塌土壤,遇大雨沖刷,常使系爭通路泥濘,因系爭房屋 出租予學生,承租之學生雨天騎乘機車通行該處容易摔倒, 陳孟元及何碧珠始僱工將系爭駁崁上之巨石遷移,再以水泥 補平,施工時,維持原有坡度,並未改變地形、地貌,乃為 通行系爭通路安全所必需,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鏟除系 爭通路及駁崁上之水泥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526 地號土地上如 原判決附圖一所示B 部分(面積14.62 ㎡)及原判決附圖二 所示B 部分(面積4.28㎡)、528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 一所示C 部分(面積11.37 ㎡)、383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 附圖一所示E 部分(面積14.48 ㎡)及386 地號土地上如原 判決附圖一所示H 部分(面積49.23 ㎡)上之水泥地面鏟除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5 頁背面,103 年3 月21 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B 部分(面積14.62 ㎡)、C 部分(面積11.37 ㎡)、E 部分(面積14.48 ㎡)、H 部分 (面積49.23 ㎡)、原判決附圖二所示B 部分(面積4.28㎡ )上有水泥地之舖設。
㈢原判決附圖一A 、B 、C 、D 、E 、F 、G 、H 構成一條由 臺北市士林區格致路通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 屋(即系爭房屋)之通路(即系爭通路)。
㈣系爭房屋為何榮賢所有,坐落在何榮賢所有387 、389 地號 土地上,現供出租予附近學校之學生居住使用。 ㈤526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B 部分(面積4.28㎡),原為 系爭通路銜接臺北市士林區格致路處之土坡,經何榮賢之姐 姐何碧珠及何碧珠之配偶陳孟元於99年8 、9 月間在其上舖 設水泥。
㈥387 地號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前為201-4 地號土地、於57年12
月10日從201-2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201-2 地號土地則於 57年8 月19日從20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於地籍圖重測後20 1-2 地號土地成為389 地號土地。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電傳資訊 及異動索引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12頁、第80-91頁, 本院卷第148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第225 頁背面至第226 頁 正面)
㈠何榮賢是否於99年8、9 月間在原判決附圖二所示B部分上舖 設水泥?
㈡原判決附圖一所示B 、C 、E 、H 部分上之水泥,是否為被 上訴人舖設?
㈢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在系爭通路及原判決附圖二所示B 部分上 舖設水泥?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二所示B 部分、原判決附 圖一所示B 、C 、E 、H 部分上之水泥剷除,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何榮賢未於99年8 、9 月間在原判決附圖二所示B 部分上舖 設水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 對造侵害其所有物,自應先就對造有侵害行為之要件,負 舉證責任。
⒉本件陳孟元、何碧珠於99年8 、9 月間在系爭駁崁舖設水 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另主張:何榮賢於99年8 、9 月間參與在原判決附圖二所示B 部分上舖設水泥云云 ,則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就前揭主張,僅提出照片 6 幀為證(見原審99年度士簡調字第1055號卷〈下稱原審 調字卷〉第20頁,即原證7 ),但審視上揭照片,雖標示 「原告何榮賢闢建道路負責人陳孟元(原告何榮賢姊夫) 」等文字,惟該文字從形式上觀察,顯係上訴人自行加註 ,不能據之證明何榮賢參與水泥舖設。此外,上訴人復未 能舉證證明何榮賢曾於99年8 、9 月間參與水泥之舖設, 其空言為上揭主張,並非可採。
㈡原判決附圖一所示B 、C 、E 、H 部分上之水泥為何榮賢及 陳孟元舖設:
⒈查系爭通路在何榮賢78年8 月7 日結婚時期,即存在水泥 舖面,此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3 幀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87至89頁),堪信為真。而參酌陳孟元曾於98年12 月15日在記載:「二、本地段土地是楊金來農用耕作小徑
,後半段部份是公有地,一半是私有,…於91年由小舅子 何榮賢要我本人闢建水泥機車道」之文書上簽名,有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 頁)。另審酌訴外人楊金來 亦於98年8 月24日在記載「本人祖上三代以佃農身分耕種 華岡段一小段383 、528 地號等農地…惟該鄰地唯一農舍 ,屋主何榮賢長年旅居中國大陸,…農舍委由妹夫陳孟元 夫妻出租學生,彼等更將本人耕作用的田間小巷及農地, 侵占擴建為可供其房客通行機車之水泥巷道,…本人曾多 次提出抗議,…近幾年來該巷道經抗議後也拆除多次,但 日子久了又重新舖設巷道通行,然後本人再抗議,彼又另 築新道通行,如此日復一日,多次循環」之保證書上簽名 ,有保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調字卷第13頁),楊金來於 另案即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90 號(下稱另案590 號) 審理時復到庭證稱:保證書寫的事實經伊確認無誤,系爭 通路上紅磚及水泥建造的道路應是93年左右舖設等語(見 另案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90 號,下簡稱另案590 號, 卷二第8 頁),堪認系爭通路上之水泥地面最初究竟由何 人舖設?無可稽考,但確於何榮賢78年間結婚時,即設有 水泥舖面,且因何榮賢藉之通行聯絡格致路,亦曾與佃農 楊金來發生爭執,並迭有遭楊金來抗議拆鏟及重舖之情事 ,其中陳孟元並曾於91年間依何榮賢之指示而重舖,否則 陳孟元當不至於無端在記載上開內容之保證書上簽名。而 觀諸比對兩造所提出系爭通路之照片,其中被上訴人提出 之何榮賢結婚照片,水泥舖面結構實有破損,邊緣亦非完 整,較之原審卷第153 頁下方照片上水泥舖面之完整結實 ,顯然不同,其水泥舖面之形狀,亦顯與另案590 號卷一 第99頁之照片迥異。陳孟元在記載「何榮賢要我本人闢建 水泥機車道」文字之證明書上簽名,其內容非但得與楊金 來所簽署之保證書內容之證述相互勾稽,更與客觀事實一 致,互核相符,其簽署證明書承認受何榮賢指示而與91年 間在系爭通路上舖設水泥之內容,應非虛妄。據此,上訴 人主張系爭通路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B 、C 、E 、H 部 分上水泥舖面,為何榮賢指示陳孟元舖設一節,應可採信 。
⒉至上訴人主張何碧珠亦參與舖設原判決附圖一所示B 、C 、E 、H 部分上之水泥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 主張,不能採信。
㈢何榮賢91年間有權在系爭通路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B 、C 、 E 、H 部分上舖設水泥:
⒈何榮賢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何榮賢於84年10月5 日即因分割繼承而取得387 、389 地號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第84、90頁)。又何榮賢所有387 、389 地號土 地並未連接公路,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地籍圖及 地形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105 頁) ,並經原法院於審理另案590 號時勘驗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查(見該案卷一第68至71頁),而被上訴人 辯稱:387 、389 地號袋地等語,上訴人亦無異詞,自 堪信為真實。依照上開法律規定,387 、389 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何榮賢,應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⒉系爭通路為損害最小之通行必要方案:
⑴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所明定 。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 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 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 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土 地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造成鄰地之負擔。
⑵經查:
①何榮賢所有387 地號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前為201-4 地 號土地、於57年12月10日從重測前201-2 地號土地分 割而來。另重測前201-2 地號土地則於57年8 月19日 從重測前20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於地籍圖重測後, 重測前201-2 地號土地成為389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26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201-5 地號土地、 38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201-3 地號土地、390 地號土 地重測前則為201 地號土地,分別於57年至59年間由 重測前之20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且重測前201 地號 土地原屬何阿歲一人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114 、110 、98、93、78、76頁) ,堪認定261 、387 、388 、389 、390 地號土地原 屬何阿歲一人所有。
②261 、388 、390 地號土地,亦均未面臨公路,屬於 袋地,須仰賴通行周圍土地以達公路,此見地籍圖及 臺北市地形圖亦明(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105
頁)。再觀諸系爭通路與格致路銜接處照片(見原審 卷第167 頁、第153 頁下、第154 頁上、另案590 號 卷二第58頁),該處立有格致路167 巷之路標,可知 系爭通路即為臺北市士林區格致路167 巷。而此巷道 於士林鎮改制為士林區前,即已存在,有於55年4 月 8 日抄錄、校對,行政區劃及住址欄位記載「士林鎮 …格致路167 巷」之手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 院100 年度士簡調字第88號卷第22頁),可知系爭通 知存在年代久遠,至少於54年間即已存在。而再與卷 附,於69年間調查製作之臺北市地形圖(見本院卷第 105 頁)、本院103 年3 月7 日院欽民酉102 上易67 6 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 年3 月14日北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 卷第162 至163 頁、第186 頁)及台北市一千分之一 數值地形圖編碼及圖式(見本院卷第187 至223 頁) 等文件相互比較觀察,堪認261 、387 、388 、389 、399 地號土地,於57年至59年間完成分割之前、後 ,至少自54年間至69年間均仰賴當時以小徑形式而存 在之系爭通路即格致路167 巷聯絡格致路,此由系爭 房屋以「格致路167 巷」12號為其住址,系爭通路亦 以格致路167 巷為其巷名,可以再進一步獲得佐證。 ③系爭通路自54年間即已存在,已如前述。而系爭通路 ,在69年製作之臺北市地形圖上,可見系爭通路當時 係以小徑之形式而存在,待何榮賢78年間結婚時期, 則已有水泥舖面,均詳述如前。則原屬何阿歲一人所 有之重測前201 地號土地,經陸續分割出261 、387 、388 、389 、390 地號土地後,其中387 、389 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顯然仍繼續利用分割前原本供通行 嗣後亦供長期使用之系爭通路聯絡格致路。準此,系 爭通路雖將系爭土地瓜分致無法為一體之使用,觀諸 原判決圖一系爭通路位置將系爭土地切割即明,但考 量此瓜分之損害歷時數十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未 曾異議,為兼顧附近土地所有權人間鄰地關係之信賴 及安定性,即應推定387 、389 地號土地以利用重測 前201 地號土地所使用之原路即系爭通路聯絡公路, 對於周圍地所有權人之損害最小。易言之,除非另有 情事變更發生(如政府開闢新路或供通行之周圍地全 部所有權人同意另闢安全通路代替系爭通路等…), 否則難認通行系爭通路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 方式。據此,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261 、388
、390 地號土地在從重測前201 地號土地完成分割後 ,仍應以系爭通路與格致路相互聯絡,不得另覓通路 ,致增加鄰地之負擔。
⒊上訴人雖主張:387 、389 地號土地應通行390 地號土地 ,再連接393 地號土地,再連接既成道路(下稱390393通 路)以至公路云云。然前揭土地於分割前即通行系爭通路 ,何阿歲就重測前201 地號土地進行分割,所應預先安排 者,應為使分割後之土地均通行系爭通路,已如前述。至 系爭房屋處,雖另有一條沿390 地號南界往西之小徑,但 其最終轉向北方,路底為一間小型廟宇,未連接公路,觀 諸前揭臺北市地形圖甚明,可知上開土地分割前、後,並 無上訴人所稱「經由390 地號連接393 地號,再連接既成 道路以達格致路」之390393通路,387 、389 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自無從藉之對外聯絡公路。此外,上訴人復未能 就261 、390 、387 、388 、389 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原與 公路有其他適宜之聯絡,分割後387 、389 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始改通行系爭通路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387 、389 地號土地因分割應通行分割前同屬一人之390 地號 土地,再連接393 地號土地,再連接既成道路以至公路云 云,自非可採。
⒋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及前手同意,擅自於 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B 、C 、E 、H 部分舖設水 泥路,破壞系爭土地利用之完整性,絕非損害上訴人最少 之方案,390393通路(見另案590 號卷二第222 頁複丈成 果圖)自387 地號土地起沿390 地號土地北界向西轉南對 上訴人損害較小,被上訴人所稱390393通路坡度較陡,上 訴人已出資進行改善,且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為農舍,應 可容忍通行如390393通路坡度之通路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787 條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損害最 小之處所及方法,必以可達安全通行目的為前提,倘某 處所或方法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但通行安全有虞,亦 不得強令袋地所有權人循此通行。
⑵本件387 、389 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處,另一條沿390 地號南界往西之小徑,現已連接393 地號土地,最後連 接公路,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通路於重測前201 地 號土地分割後,即為387 、389 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之 損害最小必要通行方案,已詳如前述。而系爭房屋為農 舍,兩造並無異詞,堪信為真實。查農舍為供住居使用 之屋舍,居住者,使用現代交通工具之汽、機車等以為
代步,安全通行,乃其生活所必需,與一般住宅相同, 尚不得予以差別待遇。乃現存之390393通路,前經何碧 珠於101 年3 月14日委請江星仁建築師事務所鑑定,測 得其部分路段之坡度,已逾安全路徑12% 以下之標準, 最陡高達24% ,有江星仁建築師事務所101 年3 月26日 製作之農用小徑坡度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84 至193 頁),並經江星仁於另案590 號審理時證稱 :上開鑑定是伊寫的鑑定報告,那裡太陡了,車子比較 沒辦法,人的話,勉強可以走等語(見另案590 號卷二 第36頁反面至37頁),經核與證人即承租系爭房屋之學 生呂家豪於另案390 號101 年3 月6 日審理時到庭證稱 :伊去年跟室友分攤承租系爭房屋之雙人房…伊騎機車 走167 巷出入系爭房屋,伊聽房東說有另一條路,但去 看不覺得那是路,其他沒有路可以走等語(見另案590 號卷一第135 頁反面至136 頁)、證人即承租系爭房屋 之蕭淑文於同日在該案審理時證稱:伊從去年7 月開始 住系爭房屋,伊走167 巷到仰德大道(即格致路),伊 最近才知道系爭房屋左前方有一條路,伊沒有走過,因 為167 號比較方便等語(見同上卷一第136 至137 頁) 及證人即承租系爭房屋之學生林柏均證稱:伊現在住系 爭房屋,房東應該是陳孟元…系爭房屋前面的路(按: 指390393通路)根本沒辦法走,從那邊騎車下來也是煞 車煞不住等語(見同上卷一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 ,情節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並堪認系爭房屋於101 年3 月間仍然必須利用系爭通路聯絡格致路,上訴人所 指前揭390393通路,當時雖然存在,但通行具有危險性 ,顯較系爭通路即格致路167 巷不適於供機車通行,依 照上開說明,通行390393通路,縱對系爭土地損害較小 ,亦不得強使387 、389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改變原來 之通行方式。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已就390393通路之坡度進行改善云 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48 至249 頁)。然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390393通路坡度之改善,已達可供 安全通行之程度。再者,何碧珠於103 年4 月23日另申 請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就390393通路之坡度為鑑定 ,測量結果最大坡度亦仍然高達22% ,有上開基金會10 3 年5 月5 日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534 號卷可證(見該案卷二第72至90頁),難謂390393通路 已達得以安全通行之程度。況且,本件何榮賢係於91年 間指示陳孟元將系爭通路破碎不完整之水泥舖面重新舖
設,已認定如前。自不得以上訴人事後已針對390393通 路進行坡度改善,而否定何榮賢於91年間之法定通行權 ,再據之認定何榮賢及陳孟元無權在系爭通路上舖設水 泥。
⒌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就系爭通路雖無維護紀錄,此有該所函 文附卷足按(見原審卷第155 頁),惟按法定通行權之存 在,非以行政機關曾就某通路進行維護為要件,故上開函 文,尚不影響何榮賢於91年間得通行系爭通行之認定,附 此指明。
⒍據上,本件387 、38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何榮賢,於91 年間就系爭通路有法定通行權,其為使機車安全通行之必 要,自得將系爭通路上原有之破碎水泥重新舖設,是何榮 賢於91年指示陳孟元在系爭通路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B 、 C 、E 、H 部分上舖設水泥,應非無權侵害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之所有權。
㈣陳孟元、何碧珠無權在系爭通路及原判決附圖二所示B 部分 上舖設水泥:
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乃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所明定。由 是通行權人為維護通行之安全,防止通路泥濘,雖非不得 就通路邊坡實施土石崩落防止工程,但其方法,仍應擇其 損害最小之方法為之。
⒉本件陳孟元及何碧珠在系爭通路及原判決附圖二所示B 部 分舖設水泥,已認定如前。而比對系爭駁崁不同時期之照 片,其曾經植被茂密,亦曾經土壤碎石裸露(見原審卷第 153 至154 頁),上開裸露時期,遇雨沖刷,衡情應難免 泥濘,並勢必波及系爭通路,而無法安全通行。惟系爭駁 崁植被茂密時期,則未必如此。是陳孟元及何碧珠為避免 雨水沖刷,造成系爭通路泥濘,衡情並非不得以加強植被 或設置防沖蝕網毯覆蓋等對於土地侵害最小之方式,迺其 2 人竟逕以水泥舖蓋填滿,有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163 頁),此嚴重影響土地利用之行為,顯非損害最小之 方法,尚難認其2 人有權為之。
㈤上訴人得請求陳孟元及何碧珠將原判決附圖二所示B 部分上 之水泥鏟除,不得請求何榮賢為之,且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將 原判決附圖一所示B 、C 、E 、H 部分上之水泥剷除: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依據本條請求,須對有 妨害行為之人為之,若無妨害行為,即無從請求。又法定 通行權之合法必要行使,鄰地所有權人有容忍之義務。所
有權人不得主張合法必要通行權人妨害其所有權而請求排 除之。
⒉本件陳孟元及何碧珠無權在原判決附圖二所示B 部分上舖 設水泥地,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排除。至何榮 賢因未參與舖設,而無侵害行為,上訴人請求命其鏟除水 泥地以排除侵害,即非有據。另何碧珠亦未在原判決附圖 一所示B 、C 、E 、H 部分上舖設水泥;何榮賢及陳孟元 雖在該處舖設,但屬有權為之,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一所示B 、C 、E 、H 部分上之 水泥地鏟除,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526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B 部分( 面積14.62 ㎡)、528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C 部 分(面積11.37 ㎡)、383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 E 部分面積(14.48 ㎡)及同段386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 圖一所示H 部分(面積49.23 ㎡)及原判決附圖二所示B 部 分(面積4.28㎡)上之水泥地面鏟除,於陳孟元及何碧珠應 將原判決附圖二所示B 部分(面積4.28㎡)上水泥地面鏟除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 予駁回。從而,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核有未合,上訴人就此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 依法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 請求,則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 廢棄改判,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