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1175號
TPHV,102,上易,1175,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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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
  上 訴 人 林雪香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上訴人  彭弘毅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上訴人  呂妙香
        謝美蓮
        黃秀蓁
        謝玉娟
        黃玄佐
        周妙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10月
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呂妙香謝美蓮黃秀蓁謝玉娟黃玄佐、周妙 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1 樓及地下室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分別為同巷20號及20號 之1建物(下稱系爭公寓)2至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為於渠等房屋內使用自來水,乃於系爭公寓樓梯間地下室 安裝抽水馬達,將自來水抽送至頂樓水塔,再由頂樓水塔分 送給被上訴人等住戶使用。被上訴人因舊有自來水抽送管路 老舊,遂於抽水馬達旁另安裝新管路取代舊管路。惟被上訴 人於安裝新管路時,未封閉舊管路,且疏於維護頂樓水塔之 止水閥及止水浮筒,導致自來水經由新管路自地下室抽送至 頂樓水塔後,因頂樓水塔之止水閥及止水浮筒故障,水塔內 水位淹過舊管路迴流,並滲入上訴人所有系爭20號建物地下 室(下稱系爭地下室)內之和室(下稱系爭和室),致該地 下室淹水約20公分,和室裝潢因泡水而毀損,上訴人因此支 出裝潢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0萬6,375元而受有損害, 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縱使違反建築法規而使用 系爭地下室,惟建築法規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不影響上訴人



就該地下室之所有權保障。又上訴人於101年11月間發現該 地下室淹水後,即告知被上訴人謝美蓮處理,謝美蓮表示為 自來水管路漏水,會通知大家找人予以修繕。但上訴人於 101年12月間返家後,竟見系爭地下室已遭水淹,是上訴人 係因信賴被上訴人修繕漏水之承諾而未處理,不能認為就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60萬6,375元本息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6,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彭弘毅則以:系爭地下室為公共自來水抽水設備所 在,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依當時建築法規規定,係供防空 避難室使用,為系爭公寓全體住戶所共有,並非上訴人專有 ,上訴人無權占有該地下室,且其違法改建防空避難室為和 室,不應受法律保護。又系爭地下室並無積水20公分之情, 積水已於事後抽乾,並未造成上訴人損失。上訴人請求賠償 之金額,係將地下室改建部分全部拆除換新之費用,甚且包 括未因淹水而受損之天花板,顯無理由,並為權利濫用。系 爭地下室積水情事,顯非一日造成,上訴人為該地下室之事 實上使用人,疏於管理而任令淹水情形擴張,對於損害之擴 大與有過失,亦應減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謝玉娟黃玄佐周妙珀謝美蓮則以:系爭地下 室屬於防空避難設備,上訴人於地下室設置木造和室,違反 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設若上訴人依法令規定使 用不燃材料而非木質材料,並依規定以磚牆或鋼筋混凝土予 以區隔,則縱使淹水至20公分,亦不會損及其裝潢及家具。 上訴人係因違反法令使用系爭地下室而受損害,不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所示,木造房屋建築之耐用年數為10年,而系爭 和室已存在逾10年,幾無殘值可言,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未 浸水部分之全部拆除及換新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呂妙香黃秀蓁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及20號之1建物係同棟之雙併 公寓式區分所有建築物,上訴人於系爭20號建物地下室設置 和室一間,101年間因該建物設置於地下室樓梯間之自來水



管路漏水,致上訴人所設置之和室遭水浸淹。
㈡上訴人為系爭20號建物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分 別為系爭20號及20號之1建物2至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七、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地下室遭浸 水而致系爭和室裝潢受損之損害60萬6,375元?茲就兩造爭 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分者,該建築物及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共有人之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 前民法第799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就其專有部分,在 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於該專有部分固成立區分所有 權,但就專有部分以外之建築物部分,即共同部分,其與區 分所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不得與區分 所有建物分離,而個別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則依上開規 定,推定其為各區分所有人所共有。地下室如依建築藍圖及 使用執照之記載,倘係供全體區分所有人防空避難或停車之 用,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公共設施之一,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又 無獨立性,自屬共同使用部分,該地下室在性質上即不得單 獨為所有權之客體,應屬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縱各區分建 築物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未辦理地下室為公共設施 之登記,自無礙其附屬於區分建築物所有人共有之性質(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公寓並無地下室登記資料,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102年8月12日函附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4至97 頁)。而系爭地下室並未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有建物 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且依系爭公寓使用執 照所示,系爭地下室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有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102年9月2日函附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可證 (見原審卷第160至161頁)。又系爭地下室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查訪結果,確屬法定防空避難室 ,且發現訴外人林高弘即系爭20號之1建物1樓房屋所有權 人吳碧敏之配偶,於系爭20號之1建物地下室堆積雜物, 因此對林高弘開立防空避難設備改善通知單,並函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查處等情,有該局102年8月22日函附查訪 表、系爭公寓地下室現場照片、防空避難設備檢查改善通 知單存根、林高弘戶籍查詢資料、系爭20號之1建物1樓房 屋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72、89、122至127頁)。 ⒉則系爭地下室之功能及目的既為防空避難室,顯然非屬於 專有部分,亦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應係供全體住戶 共同使用者,性質上不得獨立於區分所有之各樓層而存在



,因此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從而系爭地下 室雖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惟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衡情 仍應屬於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 ,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且該項共用部分,不以全 體住戶同意為必要,無須經住戶管理規約明文列為共用。 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下室為系爭公寓共用部分,應屬有 據。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地下室之單獨所有權人,並不可 採。
㈡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 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所謂默示意思表示,係 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 而言。例如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占有管領之部 分予以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即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區分所有人就共有 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 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83年度台 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系爭公寓於64年11月1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上訴人則於75 年12月19日登記取得系爭20號建物1樓所有權,有建物登 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96頁)。系爭地下室原核准 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已如前述;目前則設有安全門,門內 設有和室、儲物間與廳間,並為上訴人所占有,有現場圖 與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125至126、本院卷第69至70頁) ,則據此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為長期排他性占有使用 ,已非供做防空避難室之用。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室自起 造完成後,即由1樓住戶所分管使用,歷年來並無任何區 分所有權人反對,應認為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等語。被 上訴人雖不爭執並未反對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惟 否認有分管契約存在。
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 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同條例第9 條規定並不在排除適用之列,且該條第1項規定:「各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 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2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 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3項則



規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 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⒊經查系爭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雖長期容忍上訴人就系 爭地下室劃定使用範圍,亦不干涉上訴人對系爭地下室之 使用,衡情固得認為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而約定系爭 地下室供上訴人專為管理使用。惟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縱然自始同意上訴人不當使用系爭地下室,但系爭地 下室之構造設計原以防空避難室為其功能,縱為約定上訴 人專用,其使用仍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且不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始為合 法。否則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 求除去之。故系爭分管契約同意之範圍,依系爭地下室之 構造功能目的觀察,應以作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聯誼等公 共使用為限,顯然不包括任意加蓋和室、儲物間與廳間而 危害全體住戶居住安全之情形在內。但上訴人卻占有系爭 地下室全部,並於其內設置和室,且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使用,顯然變易系爭地下室原來之性質、構造,影響全 體住戶之安全,且違反建築法令,屬違章建築,縱經其他 共有人同意,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第9條強制規定,依 民法第71條前段應屬無效。故上訴人占有系爭地下室為排 他性使用,即欠缺合法權源。被上訴人所辯,應屬有據。 ㈢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既非系 爭地下室之單獨所有權人,復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全部而為 不法之使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雖於系爭地下室內設置和 室,並施以木作層板、拉門、架高地板、噴漆等動產加以裝 潢,惟依上開規定,該等動產即因附合而為系爭地下室之重 要成分,由系爭地下室之所有人即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取得該等動產即和室之所有權,故上訴人並非該和室所有 權人。是上訴人主張:因水塔內水位淹過舊管路迴流並滲入 系爭地下室,致上訴人於地下室內所設置和室所有權受侵害 ,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和室裝潢費用60萬 6,375元等語,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6,375元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 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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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