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
上 訴 人 盧劉雪青
盧美秀
盧宥均
盧志和
盧美君
盧美宏
盧美尚
盧美心
盧昭仁
盧建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臺北縣三峽長福巖清水祖師公
法定代理人 林東西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421(2)面積34.70㎡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於民國76年間興建做為事務 所使用,因屬於違章建築,經前臺北縣政府屢次通知拆除, 故遷離事務所並將部分門窗戶扇拆卸。於等待拆除期間,因 訴外人盧寶麟表示為展覽文化藝術古董之用而承租,租金每 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租期自81年3月18日起至82年3月 17日止,被上訴人當時因慮及歷史文化特色廟宇若配合文化 藝術古董之展覽,可相得益彰而同意出租1年,並約定若政 府需拆除或其他情事時,即終止租約,有被上訴人與盧寶麟 間相關租賃文件可證,上開租賃已於82年3月17日期滿,租 賃關係已消滅。惟盧寶麟於租期屆滿後並未搬遷,屢經催討 ,卻一再拖延,其後盧寶麟於97年間死亡,上訴人為其共同 繼承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騰空搬遷交還房屋。倘認 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因被上訴人之三峽清水祖 師廟,係屬文建會核定歷史風貌建築,為名聞中外之宗教藝 術殿堂,具有特殊宗教文化特色之廟宇,更為各級學校、國
內外團體或遊客參訪觀摩教學遊覽之地,系爭房屋緊鄰廟宇 ,年久未經整理破壞整體景觀,有整建必要,且其需系爭房 屋供辦公室使用,被上訴人亦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 定,以訴狀之送達代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房屋予被上訴人。又如認系爭房屋為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盧寶麟所建,該房屋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 土地,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拆 除系爭房屋,將該房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情,爰依 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及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判決,先位 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將房屋交還被上訴人 ;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42 1(2)基地34.70㎡交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盧寶麟,其生前從事古董藝 術行業,需店面營生,79年間見系爭房屋經縣政府以違章建 築為由拆除,僅餘兩面牆且破舊不堪,被上訴人董事亦告知 可就地整建承租營業,故盧寶麟就地重建現在之房屋,然因 基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誤認重建之房屋亦屬被上訴人所有 。遂於81年3月間與被上訴人訂立租約,租金每月1萬元,租 期1年,因被上訴人稱收租難以服眾,宜以捐獻方式代替租 金,期滿改為不定期租賃,故自81年3月起迄今,每月捐獻1 萬元未中斷。房屋既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 權占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出,並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上有 如附圖所示421(2)面積34.70㎡之系爭房屋,該屋於81年3 月間,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盧寶麟向被上訴人承租,約定租 金每月1萬元,租期自81年3月18日起至82年3月17日止。 ㈡82年3月17日租期屆滿後,盧寶麟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現存系爭房屋,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興建?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有不定期租賃關係?㈢被上訴人訴 請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六、現存系爭房屋,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興建?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於76年間興建做為事務所使用 ,屬於違章建築之情,此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坐 落基地,即民權段42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又被上訴人
另提出亦為上訴人不爭執之盧寶麟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 租約在卷(見原審卷第11頁),依該租約第1條約定租賃房 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三峽鎮長福街1號邊舊事務所」之 語(見原審卷第12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於76年間興建做 為事務所使用之情相符。且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原始起 造人,通常係基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故參酌被上訴人為系 爭房屋基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亦堪信被上訴人所述屬實。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等共同被繼承人盧寶麟於79年間,見系爭房 屋經縣政府以違章建築為由拆除,僅餘兩面牆且破舊不堪, 被上訴人董事亦告知可就地整建承租營業,故盧寶麟就地重 建現在之房屋,然因基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誤認重建之房 屋亦屬被上訴人所有,遂於81年3月間與被上訴人訂立房屋 租約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所辯原屋經縣政府拆除,僅餘兩面牆,被上訴人董事 亦告知可就地整建承租營業之說,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參 以證人李清河證稱:「(土地複丈成果圖上421⑴、421⑵的 建物是否是在當時由三峽長福巖清水祖師廟所蓋建?)是」 、「(當時房屋的材質為何?)鋼骨支架,再以磚塊水泥疊 砌而成,屋頂則以石棉瓦覆蓋」、「(目前在現場的房屋是 否就是當時所蓋建?)是的,76年至今都沒有變」等語,證 人柯維騏證稱:「(長福街1號曾經蓋了一間房子,是何人 蓋的?)那間房子是祖師廟蓋的,當時是要做臨時的辦公室 用的」、「(何時蓋的?)77年祖師廟建醮時蓋的」、「( 你剛才說是大門、窗戶被拆掉?)是的,還有屋頂,屋頂拆 了多少不曉得,但是屋頂上面有很大的洞」等語,證人蘇進 福證稱:「(長福街1號旁蓋了一間房子,是否知道?)以 前三峽祖師公77年建醮時需要時蓋的,是祖師廟蓋的,走過 去每個人都會知道,因為在廟旁邊而已」、「(這個房子蓋 好後有無被拆?)大門、窗戶都被拆掉」、「(這個房子是 否盧寶麟重蓋起來的?)不是重蓋的,是維修的」、「(你 說房子拆掉後,牆壁有一部分也拆掉嗎?)我看到窗戶、大 門都有拆掉」、「我看到是窗戶、大門都沒有了,後來他們 是維修,不是重新蓋的,有壞掉的部分有打掉,屋頂也打掉 一些,拆除時也不是全部拆光」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 、第72頁背面至第74頁)觀之,足見系爭房屋僅為修繕並未 拆除重建。此外,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辯稱原建物已不存在,系爭房屋為盧 寶麟所建云云,尚難採信。
⒉又被上訴人與盧寶麟於81年間簽訂之租約確實為房屋租約, 其租賃標的物明定「長福街1號邊舊事務所」,已述於上,
如以上訴人所述盧寶麟生前從事古董藝術行業,理應具備通 常人之知識經驗,苟現存系爭房屋為盧寶麟於79年間興建, 其何以不簽立基地租約,卻自甘昧於事實,承租自己所有之 房屋,顯不合情理。況盧寶麟97年亡故後,本件上訴人共同 繼承其遺產,然其遺產僅申報盧寶麟生前所有之板橋區土地 及房屋,遺產種類欄並無系爭房屋之核定資料,有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 ,顯見其共同繼承人即本件上訴人於繼承時,亦不認為系爭 房屋為盧寶麟所興建。
⒊經原審履勘上開門牌長福街1號建物,上訴人目前使用該建 物之一部分即附圖所標示之421(2)部分,該長福街1號其 餘之421(1)建物部分,則為被上訴人作為倉庫使用,有原審 之勘驗筆錄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129頁),此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長福街1號建物實景相片( 見原審卷第147頁),由其屋頂馬背型結構觀之,可知上開 421(1)與421(2)部分,應屬同一時期完成之建造物。故如79 年間盧寶麟興建之情屬實,其何以願將房屋之一部分即上開 421(1)部分任憑被上訴人占用,此與常理不符。 ⒋綜上,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有民權段421地號土 地上之系爭房屋為盧寶麟興建,渠等所辯繼承房屋處分權, 自不足採信。
七、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如於期限屆滿後,仍為租 賃物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並已收受其期限屆滿後之租金, 則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非被上訴人另有合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 係,尚不得謂非存續。又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 租金,其約定之稱如何,原非所問(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7 63號、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盧寶麟成立之房屋租約, 約定租金每月1萬元,租期自81年3月18日起至82年3月17日 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82年3月17日租期屆滿後,盧 寶麟仍使用系爭房屋,此亦為兩造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並收 受盧寶麟給付之租金,此有上訴人提出自94年間起之感謝單 為證(見原審卷第157至164頁)。該租金雖名為捐獻款,惟 衡酌該款項係按月支付而未中斷之情,足見該捐獻款係使用 房屋之對價,自不因其名為捐獻款而謂非屬租金性質,是上 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稱收租難以服眾,宜以捐獻方式代替租
金等語,自堪信實。系爭房屋即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次查盧寶麟於97年6月27日死亡後,即由上訴人盧劉雪青承 受該系爭租賃關係,並由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盧劉雪青支付 之租金,此有上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租金收據感謝單可稽 (見原審卷第105、164頁),則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在於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盧劉雪青間,亦堪認定。
八、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㈠按「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謂收回自住,依司法院院解字 第三四八九號解釋,固屬包含收回出租之房屋,以供自己營 業之使用者在內,惟此種收回自住,既僅以供出租人自己營 業之使用為限,則收回以供出租人與他人共同經營事業之使 用,即與僅供出租人自己營業之使用者有間,自難謂為亦在 得收回自住之列」(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981號判例 意旨)。又「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之收回重新建築,不以 房屋瀕於倒塌為限,其因建造年久,使用逾齡,有礙都市發 展,或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者,亦屬之」(參照最高法 院64年台上字第1387號判例意旨)。
㈡本件被上訴人另主張其三峽清水祖師廟,係屬文建會核定歷 史風貌建築,為名聞中外之宗教藝術殿堂,具有特殊宗教文 化特色之廟宇,更為各級學校、國內外團體或遊客參訪觀摩 教學遊覽之地,系爭房屋緊鄰廟宇,年久未經整理破壞整體 景觀,有整建必要,且其需系爭房屋供辦公室使用,亦得以 訴狀之送達代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盧劉雪青應返 還房屋等情,此據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 第17頁),堪信被上訴人有興建文化大樓之計畫,其有收回 系爭房屋供遷移辦公室之用;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長福街1 號建物實景相片(見原審卷第147頁),系爭房屋已屬老舊 ,外觀雜亂,破壞緊鄰之被上訴人所有清水祖師廟整體景觀 ,故被上訴人所述其有收回系爭房屋重建之必要情事,亦屬 真實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 以訴狀之送達代為終止與上訴人盧劉雪青不定期租賃關係, 應屬於法有據;上訴人盧劉雪青於101年11月19日收受起訴 狀繕本,有送達證書足據(見原審卷第31頁),則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盧劉雪青間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即已於101年11月 19日終止,上訴人盧劉雪青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 爭房屋,即為無權占有;另上訴人盧美秀、盧宥均、盧志和 、盧美君、盧美宏、盧美尚、盧美心、盧昭仁、盧建臺等人 亦均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占用系爭房屋有何正當權源。是被上 訴人主張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等人返還系爭房屋,自有 理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及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將房 屋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先 位聲明勝訴之判決,並認無庸就其備位聲明為審究,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