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1028號
TPHV,102,上易,1028,201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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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鄧勇吉
訴訟代理人 謝永新
被 上訴 人 簡素蕉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除減縮部分外)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基隆市○○區○○路00號7層樓建物 (下稱系爭大樓)1、2樓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7樓之所 有權人。被上訴人未徵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逕自占用 全體所有權人共有之屋頂平台,興建水泥房舍作為自家住宅 使用,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15年, 伊2/7應有部分使用權應得之利益新臺幣(下同)518,087元,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系爭大樓地下室除供公 共設施外,平時歸地面層管理使用,頂樓除公共設施外之平 台全部歸第7層所有權人管理使用;兩造事實上亦分別管理 使用系爭大樓地下室以及頂樓平台多年,他共有人均無異議 ,各共有人間亦因默示成立分管契約,是伊占用系爭大樓頂 樓平台,有正當權源,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上訴人僅能請求5年內之金額,且應 以申報地價年息5%為適當。
㈢伊自84年入住系爭大樓起,即負責電梯維修及支付保養與修 繕作業之費用,自87年12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 共支 付437,833元,上訴人應負擔125,095元(437833×2/7=125 095), 伊得以此與上訴人可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之範圍內 ,相互抵銷。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並減縮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8,57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85頁、102頁)。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84頁): ㈠系爭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係七層樓建物,原始 起造人如下,並均於84年7月3日登記為各該建物第一次所有 權人:
⒈1樓林志宏
⒉2樓江蕙琳
⒊3樓陳建良與藍建福
⒋4樓陳天進
⒌5樓林貞男
⒍6樓蕭梨花
⒎7樓林宜蓁(即林嘉萍)
(其中林貞男蕭梨花為林志宏、林宜蓁之父母) (江蕙琳為林志宏之配偶,林宜蓁為林志宏之妹) (陳天進為陳建良、藍建福之祖父)
㈡系爭大樓之地下室之建號係基隆市○○區○○段○○○○段 000號,屋頂平台未另設有建號,系爭大樓共同使用之樓梯 間等建號則為基隆市○○區○○段○○○○段000號;地下 室之所有權,1樓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4/20,2至7樓區分 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20。
㈢系爭大樓各層建物所有權之移轉如下:
⒈72號1樓:
⑴林志宏於84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鄧月桃
鄧月桃於97年3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上訴人。
⒉72號3樓:
藍建福於92年11月4日將其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陳建 良。
⑵陳建良於95年1月11日將其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其兄 弟陳建龍
⒊72號4樓:
陳天進死亡,於90年1月8日由郭玉蘭及陳秀英共同繼承 。
⑵郭玉蘭及陳秀英於90年3月27日將其等之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陳建龍
⒋72號5樓:
林貞男於84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仲銘
張仲銘再於85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寶 貝。




⒌72號6樓:
蕭梨花於84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曹永富。 ⒍72號7樓:
林宜蓁於84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 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84年間在系爭大樓頂樓,加蓋磚造一層樓建物58 平方公尺,在該建物以外之其餘頂樓地面鋪設地磚46平方公 尺,其上則搭設遮雨棚(下稱系爭建物),此據原審協同兩 造於102年2月21日赴現場勘驗明確,有現場勘驗筆錄、基隆 市安樂地政事務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可證。
五、按民法第818條「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 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 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9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分管契約係 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 契約,應由共有人全體協議定之,惟不以書面為必要,以明 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訂立分管契約之共有人均應受其拘 束,共有人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分管部分使用收益及管理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參照);另按「最高 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 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 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維 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 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 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 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 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文 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 30日施行前,倘系爭大樓地主、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 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該大樓 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 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 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 判決參照)。其所謂「知悉」應從「受讓人」「主觀上」之 認知予以定斷,所謂「可得知」則應從「客觀上」各種環境 條件,以「一般人」之認知綜合判斷。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頂樓平台係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伊係系爭大樓1、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係7樓建 物所有權人,兩造均係系爭頂樓平台共有人之一,伊應有部



分2/7之事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 44-49頁),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應 可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4年間在系爭大樓頂樓,加蓋磚造 一層樓建物58平方公尺,在該建物以外之其餘頂樓地面鋪設 地磚46平方公尺,其上則搭設遮雨棚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 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當可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大樓頂樓,受有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上訴人則予否認,並抗辯:系爭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間,已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成立分管契約, 約定系爭頂樓除公共設施外之平台,全部歸第7層所有權人 管理使用等語。經查:
⒈本件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已達成「頂樓除公共設施外 之平台部分使用權歸七樓」之分管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⑴系爭大樓1、2、5、6、7樓起造人及第一次建物所有權 登記之所有人,均屬(建商)林貞男之家族成員;系爭 大樓3、4樓起造人及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所有人則 均屬(地主)陳天進之家族成員(見不爭執事項㈠)。 ⑵證人即系爭大樓1樓之起造人林志宏於原審證稱:「… 當時應該是地主想要翻新房屋,所以透過別人介紹,來 找我父親合建…(問:林貞男先生與地主合建,會約定 地主及建商所分得之房屋,但就主建物以外,可能還有 共同使用部份,例如停車場、空地、地下室、頂樓、樓 梯間等,就這些非專有部分,你父親與地主約定合建時 ,是否會做不同的安排?)當時我父親的慣例,除了會 約定特定樓層或房屋的使用範圍以外,也會跟地主或是 房屋的買受人,包括其他樓層的買受人約定共同使用部 份的使用權歸屬,這樣子是保障個別房屋買受人在跟我 父親或是地主買到房屋的權利…這是我所知道我父親工 作的慣例,至於他們會在契約書上如何的加註,我並沒 有看過。(問:林貞男先生用你們家族中的人的名義包 括你父親林貞男本人、你母親蕭梨花、你妹妹林嘉萍、 你甚至還有你太太當起造人,則你父親、你母親、你妹 妹、你及你太太在各別出售以你們名義起造的房屋時, 就共同使用部份會做不同的安排嗎?)以我父親的慣例 ,他如有約定特定樓層可以使用的範圍後,一定會讓其 他樓層或房屋的買受人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 8-269頁)。
⑶證人即系爭大樓2樓之起造人江蕙琳於原審證稱:「林 志宏是我先生,林嘉萍是我小姑,我公公是林貞男,我



婆婆是蕭梨花。(問:82、83年間你是系爭房屋之起造 人之一,是否知情?)不太清楚。因為當時我剛嫁入來 ,我公公用我的名字當起造人,我不會有異議…我公公 是開營造廠,宏隆土木包工業和廣興營造廠…(問:證 人的公公以證人名義為起造人,嗣後房屋如何處理是否 知情?)我都不知道…(對使用執照申請書等文件)沒 有意見,身分證是我交給我公公去辦的…」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274頁)。
⑷證人即系爭大樓3樓之起造人陳建良於原審證稱:「( 問: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有無與建商約定地下室何人使 用?)地下室部分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林貞男有跟我 阿公陳天進約定頂樓的使用權歸七樓,因為七樓的買受 人要加蓋,我阿公有跟我講,當時我跟我阿公都有同意 。可是並不是同意在頂樓的全部面積加蓋,必須要留走 道給人家通行。(問:有無去頂樓過?頂樓加蓋的情形 是否符合當初的約定?)常常去,頂樓加蓋的情形符合 當初的約定,我們可以上去水錶箱處開水、關水,或於 其他地方種植盆栽等…陳建龍…在臺北工作,休息時才 會回來基隆住…他也知道頂樓加蓋的事…藍建福…他也 知道,不過他比較少回來,他是在別的地方買房子…房 子是在83年年底或是84年年初建好,我大約是在84年年 底或85年年初搬進去,我搬進去時頂樓…主結構已經蓋 好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1-273頁)。 ⑸據上,證人林志宏證述其父林貞男(建商)以兒子林志 宏、兒媳江蕙琳、本人林貞男、配偶蕭梨花、女兒林嘉 萍名義,登記為系爭大樓1、2、5、6、7樓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以當時林貞男的慣例,除了會 約定特定樓層或房屋的使用範圍以外,也會跟地主或是 房屋的買受人,包括其他樓層的買受人約定共同使用部 份的使用權歸屬等語,亦即關於系爭大樓1、2、5、6、 7樓事實上均係林貞男所有,僅係名義上登記為林志宏 、江蕙琳蕭梨花、林嘉萍所有,是有關系爭大樓1、2 、5、6、7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均係由 林貞男本人一併處理,而林貞男通常會與各樓層的買受 人約定,共同使用部份的使用權歸屬;江蕙琳證述其關 於系爭大樓2樓的權利義務,均同意林貞男之處置;證 人陳建良證述其祖父陳天進有約定頂樓的使用權歸七樓 ,陳建良本人及其弟陳建龍對此知悉,並認七樓現況符 合當時之約定等語,足認系爭大樓1、2、5、6、7樓及3 、4樓,亦即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已分別由林貞



男及陳天進代為達成「頂樓除公共設施外之平台部分使 用權歸七樓」之分管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陳建良對該 合意亦表同意。另,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分管契約,應由共有人全體協議 定之外,不以書面為必要,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分管契約 應以書面為據云云,尚有誤會。至於上訴人前手鄧月桃 買受系爭1、2樓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無頂樓平台交由七 樓所有權人使用管理之註記,並不妨礙本件有上開分管 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認定。
⑹上訴人再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 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 、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系 爭大樓屋頂平台縱有分管協議,亦屬無效云云。惟按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84年6月30日施 行;系爭大樓則於82年8月間即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核 發(82)工建字第00288號建造執照,嗣系爭大樓竣工 後,再經上開起造人申請,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84年3 月17日核發(84)基使字第0073號使用執照,有基隆市 安樂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18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 00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測量成果圖、基 隆市政府工務局(84)基使字第0073號使用執照、基隆 市地政事務所公告及所附建物標示清冊等影本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183-213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 條第1、2項則尚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 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 ,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訂定規約前,以第六十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 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是系爭 大樓有關頂樓平台之約定專用,尚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7條第3款之適用,上訴人據此主張本件分管契約無效 ,即無足取。至於被上訴人依分管契約有權使用頂樓平 台後,其建造為住家使用,有無違反使用目的?有無違 反相關行政法規部分?尚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不當得利部 分無涉,併予敘明。
⒉上訴人之前手鄧月桃係於「84年間」即以買賣為原因,取 得系爭大樓1、2樓建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亦係於「84年 間」在系爭大樓頂樓,加蓋磚造房屋等情,詳如前述(見



不爭執事項㈡、㈢),足認上訴人前手鄧月桃登記為系爭 大樓1、2樓所有權人之時間,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大樓頂樓 平台搭蓋本件建築之時間相近,再參以證人陳建良證稱「 我們可以上去(頂樓平台)水錶箱處開水、關水,或於其 他地方種植盆栽」等語可知,系爭大樓各住戶可自由進出 頂樓,以及被上訴人自84年建築系爭建物使用,迄鄧月桃 於97年間移轉系爭大樓1、2樓建物所有權之日止,均專用 該平台等客觀環境條件以觀,鄧月桃「可得知悉」系爭大 樓頂樓除公共設施外之平台部分使用權歸七樓之分管契約 存在,上訴人之前手鄧月桃應受本件分管契約之約束。 ⒊上訴人係鄧月桃之兄(其訴訟代理人謝永新即係鄧月桃之 配偶),此據上訴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上訴 人與其前手鄧月桃既屬至親;本件又有客觀上「可得知悉 」系爭大樓頂樓除公共設施外之平台部分使用權歸七樓之 分管契約存在的情事,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亦應受本件分管 契約之拘束。
㈣據上,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頂樓平台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 於84年間即占用系爭大樓頂樓之事實,雖可採信,但被上訴 人抗辯其依分管契約得專用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上訴人對於 前揭有關頂樓平台之約定專用權分管契約存在,屬有「可得 知悉」之情形,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均可採信,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大樓頂樓平台,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云云,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大樓頂樓平台,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15年期間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8,571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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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