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國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東岳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
風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參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之陳 述以:伊於民國100年8月12日13時許,騎乘999-EPZ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之路段 ,因當時車流量大,伊之機車被擠至紅線外,撞上路邊違法 加蓋突起之水泥斜坡道,機車因而失控滑倒,致伊滾至車道 上,遭原審共同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雇用之司機季良 忠駕駛8153-A5號公務小貨車輾壓,造成伊頷骨及顏面骨骨 折、胸部挫擦傷合併肺挫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及雙手擦傷與 機車毀損。是上訴人就系爭路段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伊受有 支出醫療及證明書費用、看護費用、機車維修費用、工作損 失等損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上訴人依法應就上開 損害負賠償責任,伊已於101年8月29日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 ,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後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4,587 元,並加計自101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金額及命共同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連帶給付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 圍)。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係發生於路面邊線與人行道間之水溝
上方舖設水泥加蓋處,該處本用以排除道路積水,非供作車 輛行駛之用;至水泥加蓋處上私設水泥斜坡道非依法設置之 斜坡道,伊本無管理維護義務,僅於該斜坡道有阻礙排水情 形影響排水溝渠功能時,伊方公告拆除,是本件既無積水侵 入車道妨礙行車安全情事,伊對於該處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 。另被上訴人駛出路面邊線,進入非供作車輛行駛之處,已 逾越該處之使用目的,伊就被上訴人違反使用目的冒險行為 並無防止之義務;且其危險行為與系爭路段設置或管理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伊自無賠償義務。又被上訴人機車維 修費中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工作損失部分應以100年度工 作7個月之平均每月薪資8,430元計算,且其請求慰撫金10萬 元實屬過高。再者,被上訴人違法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保持安全車距,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有較重之過失責任, 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4,587元(即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 用32,011元、機車維修費用10,250元、看護費用48,000元、 工作損失44,884元、慰撫金10萬元,上訴人應負70%之賠償 責任,及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0,015元 ),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8頁正背面):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9日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 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後拒絕賠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2日13時許,騎乘999-EPZ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之路段,因 當時車流量大,被擠至紅線以外,而撞上路邊突起之水泥斜 坡道,致機車失控滑倒,人車分離,被上訴人滾至車道上, 遭原審共同被告雇用之司機季良忠所駕駛之8153-A5號公務 小貨車輾壓,導致被上訴人頷骨及顏面骨骨折、胸部挫擦傷 合併肺挫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及雙手擦傷(下稱系爭事故) 。
㈢被上訴人所指其撞及之路邊突起水泥斜坡,係由私人違法設 置,以供機車上下人行道與路面之間,該違法設置之水泥斜 坡,非位於車道鋪設柏油部分,係於道路紅線之外,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照片可稽(原審卷第43 至46頁、第59頁)。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2,011元、機車維修費用 10,250元、看護費用48,000元。
㈤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2日受傷,得請求至100年11月26日止 ,共計3個半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敲除系爭路段違法設置突起之水泥斜 坡,致伊發生系爭事故,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則否認 就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
㈠上訴人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是否有對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之情事?即被上訴人 所指其撞及之路邊突起水泥斜坡是否屬上訴人設置管理之範 圍?
⑴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 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 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 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 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 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 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 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 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雖抗辯:本件車禍係發生於路面邊線與人行道間之水 溝上方舖設水泥加蓋,該處係供道路排水之用,並非供作車 輛行駛之用,上訴人不負防止車輛行駛其上致生危險之義務 等語。惟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公路養護業 務之範圍如下:一、公路路權之維護。二、公路路基、路面 、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設施、交 控及通信設施之養護。三、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內各項 設施之養護。又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 :「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 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 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 得免設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除 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等規 定可知,劃設紅實線外之路面雖原則上禁止行駛,然仍為道 路之一部分,縱然被上訴人行駛於其上,僅生是否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而屬與有過失之問題,非謂紅實線外之路面並
非道路而不在其管理維護之範圍。被上訴人所指路邊突起之 水泥斜坡,係由私人違法設置,以供機車上下人行道與路面 之間(不爭執事項㈢),再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與照片所示(原審卷第59頁),該違法設置之水泥 斜坡,雖非位於鋪有柏油之一般車道,然其緊臨道路紅線之 水溝加蓋路面,仍屬道路之一部分,在交通流量大時,車輛 (尤其是機車)可能行駛至該處,此等一般用路人可能產生 之狀況,應為公路養護機關所能預見,自應保持水溝加蓋設 施之平整與堅固,以維道路使用之安全。且水溝加蓋之路面 亦係排水設施之一部,在水流路徑設置上下斜坡,更有妨礙 排水之虞,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既為公路養護機關,自負有隨 時排除障礙之責任,上訴人就該等有害公益之違法障礙物, 未盡依法拆除之義務,就系爭道路之管理自有欠缺。況公有 公共設施之無過失賠償責任,在學說上認為已具有社會保險 之功能,由國家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欠缺造成人民權益受 損之結果予以賠償,而分散風險,上訴人既然未能實行有效 之管理措施而排除該違法設置斜坡,則系爭事故地點之管理 維護仍屬有欠缺,亦不能將此風險轉嫁由車輛用路人負擔。 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駛入之水溝上方水泥加蓋處,並非供 一般車輛行駛之道路,非在其管理維護範圍云云,並不足採 。
⒉被上訴人駛出路面邊緣致生本件損害,與上訴人之設置或管 理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號、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至於相當因果關 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 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 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 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 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即足稱 之。質言之,就相當因果關係之內涵而言,應嚴格區分「事 實上因果關係」(條件關係)與「法律上因果關係」(相當 性),前者係事實上因果律之問題,即行為人之侵害行為是 否事實上對損害發生具有原因力。在此階段,只要行為人之 行為是促成損害發生不可欠缺之條件,不論損害發生是否仍 有其他原因,即應認定具有因果關係。後者係考量侵害行為 以外之其他因素,決定是否降低或免除行為人之法律責任, 亦即行為人何時應為損害結果負責之責任限制問題。在此階 段,應依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增加損害結果發生之客觀可能性
,及損害發生之因果歷程中有無其他異常獨立之原因介入予 以認定。同時滿足「條件關係」及「相當性」之判斷標準時 ,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即成立相當因果關係,而應 由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行駛至上開路段時,因車 流量大,被擠至紅線之外,而撞上路邊突起之違法私設水泥 斜坡,致機車失控滑倒,人車分離,被上訴人滾至車道上, 遭原審共同被告雇用之司機季良忠所駕駛之8153-A5號公務 小貨車輾壓,導致被上訴人頷骨及顏面骨骨折、胸部挫擦傷 合併肺挫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及雙手擦傷(不爭執事項㈡)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如上訴人確實採行有效之管理措施 排除該違法設置斜坡,通常應有改變危險、減少本件損害結 果發生之客觀可能性,乃竟未為致本件事故發生,故上訴人 之侵害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不僅具有「條件關係」 或「事實上因果關係」,亦具有「相當性」或「法律上之因 果 關係」,即上訴人之不作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即具有 「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⑶上訴人雖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冒險駛入非供車 輛行駛之水溝加蓋處,倘無此種逾越使用常軌之冒險行為, 縱認上訴人對該處設置管理有欠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 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被上訴人所行駛之處亦屬路面,已 如上述,且上訴人復未設有警告標誌,被上訴人縱有違規, 仍符合道路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尚非可認行駛至外線外 即為冒險行為。至於上訴人所舉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227號民事裁判固謂:「…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 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 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 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 ,然該件之原因事實與本件不同,且本件並未設有警告標誌 ,自非得比附援引。被上訴人因騎乘機車行駛至路面紅實線 外而撞擊私人違法設置之斜坡而受傷,並非屬冒險行為,上 訴人抗辯其不需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據?
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如上述 ,且與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財物損失之結果間復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被上訴人本於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正當。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 許,分述如下:
⒈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 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 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10,250元等情,並提出行車執 照及機車行開立以被上訴人姓名及車號抬頭之估價單原本為 證,經核修理項目雖屬必要。然上訴人提出之機車修理估價 單記載:修理費用共10,250元,其中工資3,000元,其餘7,2 50元為零件費用(本院卷第67頁)。零件既係以新換舊,揆 諸前開說明,應扣除其折舊,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 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 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被上訴人之機車出廠年月為99年(西元2010年)3月,有 行車執照(見原審卷第90頁)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 100年8月間,已使用約1年5個月。依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 536,本件機車損害之零件費用支出7,250元,依上開比例計 算折舊額後加以扣除後為2,613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為 7,250x0.536=3,886,第1年5個月折舊為(7,250-3,886)x5 /12x0.536=751,7,250-3,886-751=2,613,元以下均四捨 五入,下同〕。加上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金額3,000元,此 部分之損害為5,613元。
⒉工作損失金額若干?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導致其有3個半月無法工作,平均 每月薪資12,824元,共計損失44,884元等情,經查,原審函 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覆意見表指出,被上訴人 自100年8月26日起需休養2至3個月(見卷第181頁),是被 上訴人於100年8月12日受傷,休息至100年11月26日止,共 計3個半月不能工作,亦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㈣), 堪可認定。至於被上訴人每月之工作損失金額多寡則為兩造 所爭執,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 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 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 工作收入為準。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 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 於100年度之所得雖僅有受自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新店安康分公司之59,009元(原審卷第35頁),然參以被上 訴人係81年1月3日生、五專三年級肄業(本院卷第37頁), 於100年8月12日事故發生時為19歲,且被上訴人99年時求學 期間打工薪資所得已有153,884元(原審卷第27頁),依其 年齡、教育程度等情,原審以此酌定被上訴人之平均每月薪 資所得為12,824元,尚無不合,故被上訴人得請求3個半月 薪資損失44,884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工作損失部分應 以100年度工作7個月之平均每月薪資8,430元計算,尚非可 採。
⒊慰撫金之金額若干?
被上訴人主張其臉部受傷嚴重,內心痛苦不敢見人,嗣接受 臉部骨折固定手術、臉部清創及植皮手術、牙套移除手術, 持續接受門診治療,目前臉部仍遺有多處疤痕,影響外觀, 請求慰撫金10萬元等情。經查,被上訴人接受上開手術,前 後住院24日,術後仍需休養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原 審卷第14頁),102年9月12日提出之照片顯示臉部仍遺有疤 痕(原審卷第237至238頁),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爰審酌被上訴人北台灣科技大學三年級肄業,求學期間打工 ,平均月薪12,824元,無財產(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所受痛苦程度等之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
⒋合計金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醫藥費32,011元、看護費 48,000元(均見不爭執事項㈣)、機車修理費5,613元、工 作損失44,884元、慰撫金10萬元,共230,508元。 ㈢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之比例為何?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違法駛出路面邊線,進入非供作承受
車輛行駛處在先,後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方 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被上訴人 撞擊後竟滑行39.7公尺,亦無法排除被上訴人違規超速行駛 ,故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有較重之過失責任,而應 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等語。經查,依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事故當時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則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紅線以外之水泥路面, 應可看見前方有違法設置之斜坡,惟被上訴人竟未注意而撞 上,是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至於上訴人所指被 上訴人超速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本院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過 失責任,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準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 115,254元(計算式:230508X0.5 =115254)。 ㈣查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0,015元,業據被上 訴人陳明在卷,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應扣除60 ,015元,此部分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55,239元。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55,239元,及自101年9月1日(國家賠償請求書送 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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