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661號
TPHV,102,上,661,201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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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政毅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上 訴 人 劉耿豪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月娥
訴訟代理人 曹品婕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102年4月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773號),上
訴人各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黃月娥並為反訴之追加,本院於103
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耿豪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李政毅給付黃月娥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李政毅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黃月娥於原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黃月娥追加之反訴駁回。
劉耿豪之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劉耿豪負擔。黃月娥之反訴部分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反訴訴訟費用均由黃月娥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應表明於 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 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 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故當事人 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 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 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耿豪(下稱劉耿豪)原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劉耿豪下㈡部分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廢棄。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政毅(下稱李政毅)應代劉耿 豪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清償 新臺幣(下同)199萬3230元(參見本院卷第16頁、第43頁 、第50頁)。嗣先擴張、再減縮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劉耿豪下㈡部分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 李政毅應代劉耿豪向國泰人壽公司清償211萬3908元(參見



本院卷第107頁、第152頁、第217頁背面),揆諸上一之說 明意旨,應屬合法,先此敘明。
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被上訴人 黃月娥(下稱黃月娥)於原審係基於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反訴請求李政毅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1465元 本息。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準 用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0頁、第217頁背面、 第247頁),李政毅未為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 故黃月娥所為反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劉耿豪反訴主張:李政毅既主張其為向訴外人張道潭、施梅 月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各480/32000、5/6400、5/6400)及其上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室建物(該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與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合稱系爭房地,該買賣法律關係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經訴外人曹品婕引薦,委任伊向國泰 人壽公司貸款4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該委任法律關係下 稱系爭委任契約),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伊所有(該借 名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借名契約)。是故,李政毅於終止系爭 委任契約後,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應代伊向國泰人壽 公司清償系爭貸款所生債務211萬3908元(下稱系爭貸款餘 額)等情。黃月娥則反訴主張:倘李政毅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伊非善意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劉耿豪黃月娥間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下稱訟爭買賣契約),則李政毅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伊繳付自96年11月9日購買系爭房地起至99年5 月3日止之系爭貸款35萬3299元(下稱訟爭款項),及系爭 房地自96年起至100年止之房屋稅、地價稅計4萬8166元(下 合稱系爭稅捐),共計40萬1465元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伊得依民法第179條、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 等規定請求李政毅返還,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情(劉耿豪黃月娥未繫屬本院部分之攻防方法均不予贅載)。二、李政毅劉耿豪之反訴辯以:伊雖因系爭委任契約,而與國 泰人壽公司成立系爭貸款契約。惟因劉耿豪違反系爭借名契 約,以訟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出賣予黃月娥,主張以對劉 耿豪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對黃月娥之反訴則辯以: 系爭稅捐乃黃月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 因不實所有權登記而生公法上稅賦,不能轉嫁為伊負擔。況 斯時黃月娥既為系爭房地名義上所有權人,有繳納系爭稅捐 及訟爭款項之義務,伊未有不當得利,且黃月娥係因不法原



因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黃月娥並無為伊管理之意思, 不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又黃月娥之管理意思、方法及結果 ,均不利於伊,故不得依不適法之無因管理對伊請求。況伊 得對黃月娥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李政毅未繫屬本院 部分之攻防方法均不予贅載)。
三、劉耿豪於原審之反訴聲明為:㈠李政毅應代劉耿豪向國泰人 壽公司清償424萬323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黃月娥於原審之反訴聲明為:李政毅應給付黃月娥40萬1465 元,及自10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李政毅之答辯聲明則為:劉耿豪黃月娥於原審之反 訴均駁回。經原審判決:㈠劉耿豪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李政毅應給付黃月娥40萬1465元,及自101年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劉耿豪李政毅不服原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劉耿豪之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劉耿豪下㈡部分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李政毅應代劉耿豪向國泰人壽公司清 償211萬3908元。李政毅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李政毅之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李政毅給付黃月娥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月娥於 原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黃月娥追加之反訴駁 回。黃月娥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於原審之其餘聲明 ,未據聲明不服,均已確定,不予贅載)。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第217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 內容):
(一)系爭買賣契約書於95年10月27日簽訂(見原審卷第40頁至 第45頁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
(二)系爭房地於95年11月2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劉耿豪。(三)95年11月24日以劉耿豪之名義,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 國泰人壽公司,貸得系爭貸款400萬元,扣除保險費、代 書費、利息等費用支出後,其中220萬元支付系爭房地之 部分買賣價金,70萬元由曹品婕受領,10萬3000元匯入系 爭貸款帳戶,其餘85萬2315元匯入李政毅之女即訴外人李 小姵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帳戶( 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7頁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第153頁之 借據影本)。
(四)95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曹品婕黃月娥均在 國泰人壽公司任職。
(五)劉耿豪於96年11月9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黃月娥,並於97 年1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7頁



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六)黃月娥就其與劉耿豪間買賣系爭房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宜,均授權由曹品婕處理。
(七)系爭房地於施梅月出賣前,即為李政毅占有使用,劉耿豪黃月娥均未曾占用系爭房地。
(八)黃月娥曾於97年間訴請李政毅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4542號判決 (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判決黃月娥勝訴,李政毅不服提起 上訴後,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860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 判決,該事件下稱前案)認定李政毅為系爭房地之實際買 受人,黃月娥非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判決黃月娥敗訴 。嗣黃月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00號 裁定(下稱前案三審裁定,上開三裁判合稱前案確定判決 )駁回黃月娥之上訴,而於99年11月25日確定(影本分見 原審卷第8頁至第15頁、第46頁至第55頁)。(九)系爭貸款自核撥貸款日起至96年11月2日止共繳付本息9萬 4690元,自96年11月28日起至99年5月3日止共繳付本息35 萬3299元。結算至100年10月18日止,尚餘系爭貸款本息 419萬4978元未清償(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3頁之國泰人 壽公司房屋貸款繳息記錄影本、第64頁之國泰人壽公司回 覆說明表影本、第10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黃月娥繳納系爭房地自96年起至100年止之系爭稅捐計4萬 8166元,且已給付系爭貸款35萬3299元。()系爭房地業經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5476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5月28日以總價225 萬元拍定(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之拍賣不動產筆錄、 投標書)。
()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於黃月娥李政毅間有爭點效。原 列爭點「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無既判力或爭點效?」協 議簡化。
()關於「李政毅得否依民法767條、第113條規定請求塗銷劉 耿豪與黃月娥間關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得否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劉耿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為李政毅所有?」之爭點協議簡化,因原審判決主文第一 項、第二項業已確定。
()關於「劉耿豪有無清償系爭貸款9萬4690元?得否請求李 政毅給付?」之爭點協議簡化,因劉耿豪就此部分未上訴 。
()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李政毅劉耿豪李政毅劉耿豪間有無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爭點協議簡化,



即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李政毅李政毅劉耿豪間成 立系爭借名契約。
()關於「劉耿豪得否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月娥黃月娥是否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爭點協議簡化, 即「劉耿豪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月娥係屬無權 處分,因李政毅不承認該無權處分,故黃月娥未取得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經本院於102年10月14日、103年5月2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第247頁,並依本院 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劉耿豪得否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政毅代其向 國泰人壽公司清償系爭貸款餘額?
(二)黃月娥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政毅給付系爭稅 捐、訟爭款項?李政毅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三)黃月娥得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政毅給付系 爭稅捐、訟爭款項?李政毅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四)黃月娥得否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李 政毅給付系爭稅捐、訟爭款項?李政毅為抵銷抗辯有無理 由?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劉耿豪不得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政毅代其向 國泰人壽公司清償系爭貸款餘額。
1、李政毅業捨棄關於:否認系爭委任契約存在,系爭貸款非 伊委任劉耿豪處理事務範圍,劉耿豪不得依民法第546條 第2項規定,請求伊代償系爭貸款餘額;劉耿豪得依訟爭 買賣契約向黃月娥請求價金,伊得享有劉耿豪因訟爭買賣 契約取得之價金利益,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等防禦方 法(參本院卷第216頁背面第5列至倒數第9列、第218頁正 面第5列至第8列、背面第1列至第4列),故不再贅述是否 可取,合先指明。
2、黃月娥曾於97年間以前案訴請李政毅遷讓返還系爭房地, 經前案二審判決認定李政毅為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黃 月娥非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判決黃月娥敗訴,嗣經前 案三審裁定駁回黃月娥之上訴,而於99年11月25日確定; 黃月娥已繳納系爭房地之系爭稅捐及系爭貸款,系爭房地 業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5月28日以總價225萬元拍定; 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於黃月娥李政毅間有爭點效;原 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業已確定;劉耿豪將系爭房地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月娥係屬無權處分,因李政毅不承認 該無權處分,故黃月娥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八)、()、()、( )、()、(),自堪認為真實。
3、衡諸李政毅於原審起訴請求黃月娥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並請求劉耿豪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李 政毅所有;然黃月娥劉耿豪均辯稱:系爭房地之實際買 受人為劉耿豪而非李政毅劉耿豪出賣且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予黃月娥非無權處分,李政毅之主張無理由,前案確 定判決有諸多認事用法之違誤,本件不受既判力或爭點效 拘束云云,而聲明駁回李政毅之訴;兩造並就上開事實及 法律上爭點為攻防(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7頁至第8頁、 第9頁至14頁,並參原審卷第32頁背面至第36頁、第69頁 背面至第70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87頁背面至第90頁、 第96頁至第97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8頁 、第120頁背面至第124頁、第169頁至第171頁之攻防意見 );劉耿豪於原審判決後,復於102年5月13日具民事上訴 狀,聲明確認李政毅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不存在(見本 院卷第15頁),嗣於同年6月4日始具民事上訴理由狀謂: 因系爭房地業經系爭執行事件於同年5月28日拍定,故無 確認李政毅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存在之實益,故捨棄此部 分上訴聲明等詞(見本院卷第28頁)以觀,顯見於系爭房 地拍定之前,劉耿豪黃月娥就「李政毅得否請求黃月娥 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劉耿豪應否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為李政毅所有」等聲明,全予否認,且關於 「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究為李政毅劉耿豪」、「黃月 娥是否為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劉耿豪將系爭房地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月娥是否屬無權處分」等爭點,爭執 甚烈,實堪確定。
4、系爭房地係以劉耿豪之名義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 貸得系爭貸款;劉耿豪於96年11月9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 黃月娥,並於97年1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 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5月28日以總價225萬元拍定等 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三)、(五)、() 所述),亦堪信為真正。又系爭房地之借款人為劉耿豪, 因未按期繳納系爭貸款,經國泰人壽公司以黃月娥為相對 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有劉耿豪提出 之借據、臺北地院97年度審司拍字第153號裁定、強制執 行聲請狀(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6 頁)。惟李政毅劉耿豪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既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上四之()所示),則劉耿豪未經李政毅 之同意,因無權處分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為黃月娥所有,致



系爭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使李政毅喪失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業侵害李政毅之權利,至為明顯。
5、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房地既因劉耿豪無權處分移轉登記為黃月娥,又因未繳 納系爭貸款,致遭國泰人壽公司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拍定, 使李政毅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則劉耿豪黃月娥應對李 政毅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堪予確定。又系爭 房地於102年5月28日時,市價為815萬6498元,與系爭執 行事件拍定價格差距590萬6489元等情,有金元國際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參(下稱系爭估 價書,並參本院卷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第202頁、第 231頁背面之兩造意見)。基此可知,系爭房地於系爭執 行事件之拍定價格,與系爭房地之實際價值差距甚大,至 屬明悉。
6、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 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使其實體法 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 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 度之降低,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 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 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 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7、參諸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附表載明「依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101年1月2日查報,2872建號建物現由第三 人李政毅委託傅淑郡管理,並由李政毅傅淑郡、李小姵 占有使用中,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42號 、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860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2200號遷讓房屋事件確定判決所載,認定第三人李政 毅為系爭建物之真正買受人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拍定後 不點交,請應買人注意。」(見本院卷第86頁,下稱系爭 註記)等節以考,可見系爭註記必影響系爭房地之拍定價 格,應可確定。惟系爭估價書認為系爭註記不影響拍定價 格(參系爭估價書第4頁),要與常情有悖,不能採取。 8、系爭執行事件,乃國泰人壽公司基於實行抵押權而拍賣系



爭房地,惟李政毅劉耿豪間確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因 此,李政毅對系爭房地之拍定人難主張所有權存在,亦屬 明灼。職是,系爭註記對於系爭房地拍定價格之影響,乃 限於無從藉由執行法院之點交而迅速取得使用權,亦即拍 定人應另循途徑解決李政毅占有系爭房地問題。據此,系 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拍定價格,與系爭房地之實際價 值固有相當差距,致李政毅受有損害,惟其確實數額之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狀況。從而,本院審酌上5、7及上 開各項因素(並參本院卷第247頁所示之兩造攻防意見) ,認李政毅因系爭執行事件拍定所造成系爭房地價值之損 害,應高於260萬元。易言之,李政毅得基於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劉耿豪黃月娥連帶賠償至少260 萬元,洵堪認定。
9、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劉耿豪請求李政毅代向國泰人壽 公司清償系爭貸款餘額,雖屬可代替之行為請求權,惟其 債之性質仍為金錢債務。準此,李政毅以對劉耿豪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參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 第91頁背面、第237頁至第238頁),符合抵銷要件,亦堪 認定。乃劉耿豪主張之請求權謂:因給付種類不同,李政 毅不得主張抵銷云云,洵非可取。
、劉耿豪另以:李政毅明知前案二審判決認定系爭房地為其 所有,黃月娥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無義務繼續繳納系 爭貸款,李政毅本其所有人及實際占有人之地位,應向國 泰人壽公司清償系爭貸款,以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不得 歸責於劉耿豪云云。惟查,劉耿豪黃月娥不僅於前案否 認李政毅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於原審審理程序中, 持續與李政毅為激烈攻防,甚至劉耿豪仍對之提起上訴, 至系爭房地拍定始歇,業詳如上3所述。是故,系爭房地 遭系爭執行事件拍定,應可歸責於劉耿豪黃月娥,而非 李政毅,亦可確定,劉耿豪之上開主張,要非可採,附此 指明。
(二)黃月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政毅給付系爭稅捐、訟 爭款項,業經李政毅為抵銷抗辯,而屬無理由。 1、李政毅既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自屬負擔系爭稅捐之 實質義務人。以故,李政毅黃月娥為形式上為系爭房地 登記名義人,就系爭稅捐不能轉嫁李政毅負擔云云,並不 可採。況系爭房地自施梅月出賣前,即為李政毅占有使用



劉耿豪黃月娥均未曾占用系爭房地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上四之(七)所載),堪信為真實。職是,系 爭房地既為李政毅實際占用,由其負擔系爭稅捐,亦屬公 平。從而,李政毅既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黃月娥 並因而受有財產損害,黃月娥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李政毅 返還系爭稅捐,為有理由。
2、李政毅既自承:系爭貸款依約應由其負擔,則黃月娥向國 泰人壽公司繳納訟爭款項之結果,使黃月娥總體財產減少 而受有損害,並致李政毅應負擔系爭貸款債務減少而受有 利益,兩者間無法律上原因,是黃月娥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李政毅訟爭款項,亦屬有據。
3、劉耿豪明知系爭房屋為李政毅所有,因系爭借名契約登記 為劉耿豪所有,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黃月娥;惟系爭 房地因系爭執行程序拍定後,原審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已 給付不能,李政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劉耿豪黃月娥連帶賠償系爭房 屋市價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額至少260萬元等節,業經認定 如上(一)之8所示。職此,李政毅以對黃月娥之損害賠 償債權,抵銷黃月娥請求給付之系爭稅捐、訟爭款項,亦 為有理由。從而,黃月娥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 政毅給付系爭稅捐、訟爭款項,洵堪認定。
(三)黃月娥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政毅給付系 爭稅捐、訟爭款項。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固有明定。然查,黃月娥於前案事件係主張:其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人,而請求李政毅遷讓系爭房地等節,有前案 一審判決、前案二審判決附卷可參(影本分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13頁、第46頁至第55頁)。參以黃月娥給付系爭稅 捐、訟爭款項之時間(見上四之(九)、()所示)以 考,足徵黃月娥非以為李政毅管理事務之意,而給付系爭 稅捐、訟爭款項,至為明顯。以故,黃月娥不得依民法第 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政毅給付系爭稅捐、訟爭款項, 要非可採,實堪確定。
(四)黃月娥不得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李 政毅給付系爭稅捐、訟爭款項。
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 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



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 ,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7條雖有 明文。承上(二)所述,縱黃月娥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 用第1項規定請求李政毅償還系爭稅捐、訟爭款項,惟該 債權業經李政毅為抵銷抗辯,而屬無據,至為明灼。職是 ,黃月娥不得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 李政毅給付系爭稅捐、訟爭款項,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劉耿豪黃月娥之反訴主張,均為不足採。李政 毅之抵銷抗辯,應屬可信。是則,劉耿豪依民法第546條第2 項規定,請求李政毅代其向國泰人壽公司清償系爭貸款餘額 ;黃月娥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2 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含追加反訴)李政毅給付系爭 稅捐、訟爭款項,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黃月娥為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第六項、第 八項關於命李政毅給付黃月娥部分,為李政毅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李政毅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劉耿豪之反 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劉耿豪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劉耿豪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劉耿豪之上訴及黃月娥之追加反訴均為無理 由,李政毅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450條、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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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