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17號
TPHV,102,上,17,201406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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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7號
抗 告 人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黃秀莊
代 理 人 黃虹霞律師
相 對 人 徐文志
      鄭棟樑
      詹政達
      張文賢
      陳人忠
      劉明聰
      簡國雄
      謝式穀
      翁壽生
      周俊良
      張瑞芳
      葉俊榮
      高俊忠
      卓吉康
      林景源
      沈坤池
      李俊雄
      黃明鋕
      蔡明宏
      孫正雄
      林國治
      鍾年誼
      王榮和
      唐真真
      謝 旭
      何景喬
      楊錫潭
      張家祥
      陳文正
      李傑英
      梁仁勳
      黃崇喜
      黃金柱
      鄭明裕
      吳伸郎
      歐陽昇
      葉滄霖
      朱義新
      陳文欽
      可文玉
      陳桂芳
      徐忠慶
      詹益彰
      葉 蔚
      趙文蔚
      洪能文
      許清宜
      黃麗明
      王正義
      林耀民
      沈金柱
      楊捷安
      傅逸驊
      黃建鈞
      王培鴻
      陳啟明
      吳金泰
      吳餘輝
      連震岳
      李昌憲
      張耀中
      董青峰
      莊雪琪
      黃裕盛
      呂孟勳
      張學敏
      商暉鴻
      曾永信
      王文楷
      張啟良
      林旭志
      李榮築
      林添安
      曾瑞宏
上74人共同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
      陳國崇
      邱證榮
      邱肇輝
      洪堯山
      黃瑞楨
      李英彥
      陳華娟(即李松茂承受訴訟人)
      李彥易(即李松茂承受訴訟人)
      李紹睿(即李松茂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5月22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3年5月22日102年度上字第17號裁定,命由相對人陳華娟、李彥易、李紹睿為被上訴人李松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李松茂建築師本於其為抗告人 會員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而抗告人會員資格限於建築師, 且因會員死亡即出會,故抗告人會員身分屬該會員一身專屬 權利,依法非可由被上訴人李松茂之繼承人繼承之,從而本 件不應由被上訴人李松茂之繼承人承受及續行訴訟,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本院民國(下同)103年5月22日102年度上字 第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亦有明定。另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 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認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 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157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其訴訟即因被繼承人死亡而 終結,無得由其繼承人予以承受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李松茂於本院102年12月4日102年度上 字第17號判決前之同年10月1日即已死亡,因抗告人章程第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然喪失其 會員資格:…會員死亡者。」(見本院卷㈤第120頁反面 ),故被上訴人李松茂生前所具抗告人會員資格所生權利,



乃專屬於被上訴人李松茂本身,並無法由相對人陳華娟、李 彥易、李紹睿予以繼承。是被上訴人李松茂依該專屬權利所 提起之本件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即因其死亡而終結,無 得由相對人陳華娟、李彥易、李紹睿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規定予以承受。從而,本院前依職權以原裁定命相對人陳華 娟、李彥易、李紹睿為被上訴人李松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於法自有未合。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並據前詞提 起抗告,應認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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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