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358號
上 訴 人 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美香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上 訴 人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安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0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9年7月27日簽訂轉乘停車場服務工作勞務採購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間為自開工日起731個 日曆天內(即99年8月6日至101年8月5日),並已於101年9 月19日完成履約驗收;惟被上訴人於驗收後,突於101年10 月30日以北捷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伊於履約期間 (99年8月、9月、101年2月、4月等4個月),有同一班次曠 職且無其他廠商人員替值逾4小時人數達3人之情形,共計58 班次,依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約定,每班次應計罰懲罰性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總計174萬元云云,伊認被上 訴人主張之罰款實有爭議,遂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 申請調解,調解委員雖做成調解建議,且被上訴人已表示同 意,然伊仍認不應計罰,故未接受該建議。
㈡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約定應非僅指累計有3人缺勤即應課3 萬元之意,否則將與第8條第2項第2款發生重覆計罰之問題 ,遑論在被上訴人排班下,伊同一班次之人數有時僅有7人 ,請款金額僅有4,900元,而被上訴人竟欲依該條款課伊3萬 元罰款,如此解釋契約,合理性何在?況被上訴人並未在招 標文件或系爭契約中將停車場服務人員派駐站別、人數、班 表等資訊事先揭露,於締結系爭契約時,亦僅在需求說明第 4條列出,伊無法預期履約期間伊所派遣之人員,只要有任 一班缺勤達3人以上即須受高達3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況被 上訴人在規劃下一年度之轉乘停車場服務工作合約(101/08 /01至103/07/31)時,已將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予以刪除 ,顯見被上訴人亦自覺對該條款之解釋有所不當,是該條項
應屬行政作業之誤植,系爭契約既無同一站排班3人之情況 ,則無繼續訂於新約之必要。再被上訴人於伊履約2年期間 ,在每月計價時皆未依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計罰,顯見被 上訴人之業務承辦人員亦不認全部場站同一班次之派遣員工 有3人未到勤,即應適用該條款予以罰款。伊既已提出請款 所需之文件,並經被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依需求說明第2 條約定即有給付款項之義務,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被 上訴人給付契約價金。
㈢伊未依約派遣人員固有不當,但被上訴人所派地點皆在捷運 站旁,尚有捷運站人員可協助,且被上訴人之停車場皆採自 動化計費,並不因伊人員曠職而生旅客無法停車之情事,故 被上訴人以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2項第2款處罰伊101萬4,076 元、依第8條第4項計罰伊174萬元,外加不計時薪67萬6,000 元,共計罰伊343萬0,076元,實有過苛,請斟酌被上訴人實 際所受之損失,將懲罰性違約金總數275萬4,076元酌減至適 當數額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74萬元,並加計10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同一班次曠職,且無廠商其他人員替值逾 4小時人員數達3人,違反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約定之月份 為99年8月、9月及101年2月、4月,共計58班次,故伊依此 計罰174萬元,自屬有據。
㈡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約定所謂同一班次曠職達3人以上, 係指各站停車場同一班次曠職達3人以上,若不如此解釋, 因上訴人於各站停車場同一時段原則僅配置1人,且無任一 站停車場配置3人,則第8條第4項約定將形同具文;系爭契 約標的名稱及開宗明義指明為轉乘停車場服務工作,而捷運 轉乘停車場均為公開資訊,於網路上即可輕易搜得,依系爭 契約需求說明四、工作要求㈡人員資格條件、㈢值勤方式⒈ 及上訴人並未爭執之被證2人力配置表,顯見上訴人於簽約 時早已知依系爭契約約定應提供服務之派駐人員為45至55人 、輪值3班、地點為捷運站轉乘停車場,依各場站每日3班派 駐人員45至55人做分配,絕無可能形成同一場站同一班次派 駐3人以上情形。況上訴人於招標期間並未主張同一班次之 約定有語意不清之情形,事後於訴訟中方主張無法預期場站 、排班、人數,顯為臨訟辯稱之詞,不足採信。 ㈢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以同一班次曠職達3人以上另外加罰 ,係因上訴人若同時間缺勤多人,將使伊必須額外加派人員
,甚至召回休假人員支援,造成伊諸多調度困擾及增加時間 、人力成本之額外負擔,故特別另外計罰,其規範目的與工 作說明書第8條第2項第2款第2目,係針對派遣人員缺勤且無 人替職之情形明訂不予計薪,並於缺勤逾4小時時,另依發 生時數每小時以時薪1.5倍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有明顯不同 。再兩造於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約定除工作說明書第8條 第2項第2款第2目之情形外,若符合第8條第4項約定之情形 ,仍應計罰,顯見兩造已明文排除上訴人所稱重複計罰之問 題。
㈣若上訴人事前得知人員請假,自可預先調派人員處理並通知 伊;若臨時得知人員曠職,亦可於4小時內調派他人替值, 伊之所以依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約定予以計罰,必為上訴 人疏於注意派遣人員出勤狀況,刻意違反契約約定又不願臨 時改善之故,伊依約定計罰,自無任何違反公平合理之情形 。又系爭契約係為避免廠商人力不足,導致服務品質降低或 造成伊人力調度困擾,因此特別規定加重計罰,然次年度簽 訂工作說明書時,因大多數停車場管理人員仍予留用,並無 當初簽立系爭契約缺工之疑慮存在,而刪除工作說明書第8 條第4項約定,縱伊特別就履約初期缺工之情形訂立系爭約 定,然上訴人仍違反約定,更顯系爭約定無法達到預防上訴 人違約之目的,如何能謂系爭約定過於苛刻而不合理?兩造 於簽署系爭契約後,即應遵守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上訴人 以契約以外之事項否定系爭約定之效力,於法無據,亦不合 理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查兩造對於:
㈠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時之名稱為萬成國際人才股份有限公 司,嗣於101年8月更名為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㈡兩造於99年7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間為自開工 日起731個日曆天內(即99年8月6日至101年8月5日),被上 訴人已於101年9月19日完成履約驗收。
㈢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㈣被上訴人規劃下一年度之轉乘停車場服務工作合約時(101/ 08/01-103/07/31),已將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刪除。 ㈤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0日以北捷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 示,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同一班次曠職且無其他廠商人員替 值逾4小時人數達3人,共計58班次,依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 項約定,每班次應計罰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總計174萬元。 ㈥系爭契約最後一期之價金金額為181萬2,606元,被上訴人於 扣罰懲罰性違約金174萬元後,已給付上訴人7萬1,206元。
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17日府產業商字 第00000000000號函、系爭契約、次年度工作說明書、被上 訴人101年10月30日北捷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匯款資料 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10至46、56、59至64、91頁),自堪 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派遣人員有58班次曠職情事,依工 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約定計罰懲罰性違約金174萬元,係對 該條款解釋之不當及對其為不合理之要求,且有就同一事件 重複計罰之情形,爰依兩造間勞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上訴人給付契約價金,如被上訴人得扣罰懲罰性違約金,亦 有違約金過高之情事,爰請求核減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 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依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約定,扣罰上訴人懲罰性 違約金174萬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設計系爭契約時,並非設想在全部場站同一班 次有3人缺勤時,即應加罰3萬元,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 所謂同一班次,應指同一場站同一班次之意,被上訴人對 於契約之解釋與論理法則、公平合理原則有違等語。被上 訴人辯稱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所謂同一班次係指全部場 站同一班次之意等語。
⒉查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約定「若廠商同一班次曠職且無 其他廠商人員替值4小時人數達3人,除依工作說明書八、 ㈡、2、⑵扣款並課懲罰性違約金外,廠商每班次另應支 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3萬元」(原審卷第34頁),由其 文義觀之,「同一班次」並無限於「同一場站」之意。次 依系爭契約之需求說明工作要求㈡「人員資格條件」約 定「本契約勞務外包計需派遣55名服務人員(45名契約啟 動時派駐,另10名依本機關之業務需求派駐)…」、㈢「 執勤方式」約定「⒈廠商派遣人員須依照本機關排定之班 表輪值三班及派駐地點,每班以8小時為原則,最長為12 小時…每月執勤之排班表經核准公佈後,非經本機關許可 不得任意更替」(原審卷第38頁),僅就總派遣人員及班 表為約定,即上訴人於開始履約時起,至少應有固定之45 名服務人員可供被上訴人安排輪值「三班」(即早班、晚 班及大夜班)之「班表」,另應準備10名服務人員供被上 訴人之業務需求派駐,是上訴人應知於同一班次,或同一 班表,須派遣合於契約約定人數服務人員供被上訴人排定 輪班或業務需求派駐。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於 履約期間各站所需人力配置表(原審卷第98頁),上訴人 應提供服務之派駐地點有淡水、紅樹林、北投、士林、南
勢角、新店、海山、永寧、動物園、木柵機廠、昆陽、劍 南路、文德、內湖機廠、南港展覽館等15個捷運站轉乘停 車場,每一停車場派駐人力之配置,除淡水站早班為2人 外,其餘各站每班(三班)皆為1人或無需人員配置(15 個捷運站轉乘停車場在每日三班所需人員合計為34人), 堪認15個捷運站轉乘停車場均無同一站於同一班次需有3 名以上服務人員之必要。是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所稱之 同一班次,應解釋為全部場站同一班次,上訴人主張為同 一場站同一班次等語,並無可取。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從未在招標文件或合約中揭露派遣 人員將派駐之站別、人數、班表等資訊,其無法預見或推 知被上訴人排班之情況,亦不知各站各班所需人數,上開 人力配置表亦係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始提出等語。查工作說 明書及需求說明均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且為招標文件之一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即 已知每日應有45至55名服務人員可供被上訴人分3班派遣 ,否則將無以估價投標,故上訴人於得標後簽訂系爭契約 時,依約每日應提供45至55名服務人員供被上訴人分3班 派遣。上訴人雖稱無法預知派駐站別及排班狀況等語,但 上訴人如能依約每日提供45至55名服務人員供被上訴人分 3班派遣,是否預先知悉派駐之站別、人數為何,並不影 響其契約之履行。而捷運站轉乘停車場之個數,亦為被上 訴人網站上之公開資訊,此有轉乘停車場網頁資訊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6頁),上訴人非不能預見其可能派駐之站 別。況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之約定自始即已存在,且非 僅任一班次缺勤達3人即應依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約定 處罰,而是同一班次有3人曠職,上訴人亦未派遣人員替 補均達4小時以上,才構成第8條第4項懲罰性違約金之處 罰要件,倘上訴人有遵守契約之意願,隨時注意服務人員 出勤情形,自可避免發生同一班次有3人以上曠職,且均 未能於4小內派人替補之情形,此自非上訴人所無法預期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取。
⒋上訴人又主張由系爭契約履約期間之實際輪班表統計,10 0年1月13日晚班、1月18日早班、1月28日早班、2月20日 早班、2月26日早班、2月27日早班、3月28日早班、4月5 日晚班、5月24日早班、5月28日早班、8月19日早班、8月 25日早班、9月7日早班、12月9日晚班、101年1月11日早 班、1月12日早班,淡水站均派有3名服務人員,故於合約 期間確有多次同一站同一班次派遣3名以上服務人員之情 形等語。被上訴人辯稱各站所需人尹配置表乃原則性規定
,伊得依實際需求調派各站人力等語。然系爭契約僅就總 派遣人員及班表為約定,於同一班次,或同一班表,須派 遣合於契約約定人數服務人員供被上訴人排定輪班或業務 需求派駐,故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所稱之同一班次,應 以同一班次全部場站為觀察,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契 約履行期間是否別有特殊需求,而於同一場站同一班次排 定3名服務人員,要不影響契約之解釋。上訴人復主張被 上訴人在規劃下一年度之轉乘停車場服務工作合約時(10 1/08/01-103/07/31),已將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予以 刪除,顯見此條項不當等語。惟此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 以外之考量,對於系爭契約之工作說明書約定之內容自不 生影響,兩造均應遵守原工作說明書約定之契約義務,要 無以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在系爭契約外所另簽訂之契約內容 來否定系爭契約之理。是上訴人主張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 項內容,應屬行政作業之誤植等語,要無足取。 ⒌上訴人另主張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2項中已對人員缺勤設有 每人次1,065元罰款之約定,如單純累計3人次缺勤即符合 第8條第2項之違約,於第2項後段規定累進處罰即可,無 須另設一項規定,且亦重覆課懲罰性違約金,非公平合理 等語。查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2項第2款第2目約定「曠職人 員缺勤且無廠商人員替值時段未逾(含)二十分鐘者,不 計一小時薪;逾二十分鐘,未逾(含)四小時者,不計四 小時薪;逾四小時者,當班次概不計薪,廠商並應依其發 生時數每小時以時薪一點五倍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以小時 為單位,不滿一小時部分以一小時計)」(原審卷第34頁 ),此係針對各捷運站轉乘停車場之服務人員有曠職缺勤 ,且上訴人未派人員替值時之應如何計(扣)薪及懲罰之 約定。而第8條第4項則是針對在同一班次(即早班、晚班 或大夜班),有3個以上捷運站轉乘停車場之服務人員曠 職缺勤,且上訴人未派人員替值均達4小時以上之處罰約 定,核其課處之目的應係在強制上訴人能確實履約,避免 捷運站轉乘停車場之營運不順利、被上訴人人員調度困難 及損害公共利益。由此可知,前二項有關懲罰性違約金之 約定,係基於不同目的、不同違約情況而為規範,第8條 第4項乃第8條第2項第2款第2目以外之加重處罰規定,無 重複計罰之情形。況依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2項第2款第2目 計扣懲罰性違約金外,又該當依第8條第4項扣罰違約金, 需符合有3個以上捷運站轉乘停車場之服務人員曠職缺勤 ,且上訴人未派人員替值均達4小時以上之情形,上訴人 未注意其服務人員出勤情形,而造成多人曠職而無人替補
,系爭契約於此嚴重違約約定再予計罰,以促其履約,亦 不違公平合理。至何以未在第8條第2項之後加設累進處罰 之規定,此涉及契約撰擬技術,惟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 文義上既無「同一場站」之義,加設於第8條第2項之後, 或另立一項,要不影響契約之解釋,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亦無可取。
⒍況依前揭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各站所需人力配置表所示,15 個捷運站轉乘停車場並非3班均需有服務人員值勤,早班 、晚班及大夜班應有服務人員執勤之場站分別為11站、9 站及13站。上訴人依約既應備有45至55名服務人員可供派 遣,倘其能隨時注意各停車場之人員到班情形,則其在發 現有人員曠職時,自可順利調度其他人員替補,不致於發 生有同一班次有3人以上曠職,且未能及時在4小時內派遣 服務人員到場替值之情形;然上訴人竟有58個班次有此情 形,顯見其對於系爭契約之履行係如何不重視,自不得主 張此項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係重複處罰。
⒎至被上訴人雖係於上訴人履約完畢後始依約扣罰,惟上訴 人違約之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亦未曾就其扣罰懲罰性違約 金之權利為拋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對何時扣罰此項懲 罰性違約金之時期亦未約定,縱其在最後結算時始為扣罰 ,亦難基此推論被上訴人已不得扣罰或工作說明書第8條 第4項規定不當。綜上,上訴人之服務人員既有工作說明 書第8條第4項所約定「同一班次曠職,且無其他上訴人人 員替值達『4小時』」、「人數達3人」之情形,共58個班 次,被上訴人依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約定,扣罰懲罰性 違約金174萬元,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扣罰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違約 金,有無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 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 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 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 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 額。
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派遣之地點皆在捷運站旁,尚有捷運 站人員可協助,且被上訴人之停車場皆採自動化計費,並 不會因其人員曠職而生旅客無法停車之情事,致被上訴人
有實質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以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2項第2 款第2目處罰其101萬4,076元,又依第8條第4項處罰其174 萬元,外加不計時薪67萬6,000元,共處罰343萬0,076元 ,實有過苛之處,請求酌減懲罰性違約金至適當數額等語 。被上訴人則辯稱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約定目的在避免 契約初期因缺工因素造成服務品質下降,有害消費者權益 情形,上訴人明知乃不顧契約約定,一再發生違規情事, 顯見其未重視契約及乘客權益,自難謂懲罰性違約金不合 理等語。
⒊經查,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係上訴人提供「捷運站轉乘停 車場服務工作」(即依工作說明書提供服務),總價為3, 849萬1,394元(原審卷第13頁),而上訴人有工作說明書 第8條第4項約定之「同一班次曠職且無其他廠商人員替值 逾4小時人數達3人」之情形,共58班次,被上訴人不予計 時薪67萬6,000元,依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2項第2款第2目 處罰101萬4,076元懲罰性違約金,並依第8條第4項計罰17 4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最後 結算時,併同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2項第2款第2目約定,上 訴人雖共計罰275萬4,076元懲罰性違約金(0000000+0000 000=0000000),惟此僅佔系爭契約總價之7.16%,且工 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既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兩造均有嚴 守之義務;然上訴人竟讓第8條第4項之違約情形一再發生 達58次,益徵其不如何重視契約之履行。雖轉乘停車場皆 已採自動化服務;但被上訴人為此勞務之採購,自係有自 動化服務所未及而需人工處理之處,否則當無需簽訂系爭 契約。詎上訴人於履約期間,令同一班次曠職,且無人員 替值之情形發生58次,將致被上訴人必須臨時處理此突發 情形,額外加派員工支援,造成調度困擾,人力成本亦額 外支出,上訴人尚不得以捷運站轉乘停車場均在捷運站旁 ,尚有捷運站人員可協助,且停車場皆採自動化計費,不 會因其人員曠職而發生旅客無法停車,被上訴人無實質損 害,為其免受處罰之藉口,是尚難認為有違約金過高之情 形。至不計時薪676,000元部分,既係因上訴人服務人員 曠職而不予計薪,自不得列入懲罰性違約金內計算;是被 上訴人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未過高,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 ,請求酌予核減等語,並無可取。
五、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除扣罰之懲罰性違約金及不計薪 部分,已將其餘契約價金7萬1,206元給付予上訴人,而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有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4項約定違約情形,扣罰 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174萬元,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計罰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請求核減違約金,並無可取 。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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