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336號
上 訴 人 鄧秀彤
兼法定代理人 鄧家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被上 訴人 桃園縣龜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文樹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鄧秀彤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鄧家詮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各別以姓名稱之)起訴主張:鄧家詮(原姓名:鄧瑞 能)、鄧秀彤為父女,訴外人張雅筑與鄧家詮原為男女朋友, 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在伊等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000號 住處同居時,張雅筑竊取鄧家詮放置在住處保險箱內之鄧秀彤 在被上訴人之公西辦事處(下稱公西辦事處)開立之帳號0000 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 後,以鄧秀彤之代理人名義,持該存摺及以該印鑑盜蓋之取款 憑條,於附表所示「盜領日期」(民國,下同)向公西辦事 處辦理將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所示「盜領金額」(新臺幣 ,下同)之存款提領並轉帳匯入張雅筑在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 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雅筑帳戶), 詎公西辦事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核對鄧秀彤之開戶資 料記載鄧秀彤約9歲,張雅筑並非鄧秀彤之法定代理人,並就 附表編號未依「農業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 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下稱通貨及洗錢交易申報辦法 )第4條第2款、第5條規定,查核張雅筑之代理權,及向法務 部調查局申報,使張雅筑盜領得逞,對於鄧秀彤應不生被上訴 人返還消費寄託物之效力;張雅筑又竊取鄧家詮放置在同上保 險箱內之鄧家詮在被上訴人之樂善辦事處(下稱樂善辦事處) 開立之帳號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印鑑,及鄧家詮在公西辦事處開立之帳號0000000號活 期存款帳戶(下稱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後,分別持 存摺及以印鑑盜蓋之取款憑條,於附表所示「盜領日期」向 被上訴人之舊路辦事處(下稱舊路辦事處)辦理提領附表所
示帳戶如附表所示「盜領金額」之存款,詎舊路辦事處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要求張雅筑出示鄧家詮設定之通提碼, 使張雅筑盜領得逞,對於鄧家詮應不生被上訴人返還消費寄託 物之效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消費寄託契約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存款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 被上訴人應給付鄧秀彤如附表所示「盜領金額」及其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鄧家詮如附表所示「盜領金額」及其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抗辯:鄧家詮開立0000000號、0000000號帳戶,及代 理鄧秀彤開立0000000帳戶時,均留存印鑑卡、同意書(內載 存摺或印鑑遺失,向伊申請辦理掛失手續前,如已付款或被冒 領,伊無庸負責),張雅筑持真正存摺、印鑑辦理取款、轉帳 手續,並出示正確通提碼,伊之受僱人不知其係盜領,上訴人 亦未申辦存摺或印鑑掛失,則伊善意向上訴人之債權準占有人 張雅筑清償附表所示「盜領金額」,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第 309條第1項規定,對於上訴人生返還消費寄託物之效力;通貨 及洗錢交易辦法立法目的,係透過金融機構事後申報方式,追 查金錢流向及非法洗錢之犯罪行為,伊於完成附表編號 取款、轉帳作業時,上訴人之損害已發生,與伊未申報間不存 在因果關係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鄧秀彤如 附表所示「盜領金額」及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鄧家詮 如附表所示「盜領金額」及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鄧家詮在樂善辦事處開立0000000號帳戶,及在公西辦事處開 立0000000號帳戶。鄧家詮與張雅筑原為男女朋友,於100年間 在鄧家詮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000號住處同居時,張雅筑 竊取鄧家詮放置在住處保險箱內之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印鑑後 ,於附表所示「盜領日期」,持存摺及以印鑑盜蓋之取款憑 條,至舊路辦事處盜領如附表所示「盜領金額」之存款得逞 (見鄧家詮提出之存摺、取款憑條等影本,及被上訴人提出之 開戶資料、取款憑條等影本,原審卷第16至25、32、54、126 至135頁)。
㈡鄧秀彤於91年3月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為其父鄧家詮,經鄧家 詮代理鄧秀彤在公西辦事處開立0000000號帳戶。張雅筑於100 年間竊取鄧家詮放置在住處保險箱內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 後,以鄧秀彤之代理人名義,持該存摺及以該印鑑盜蓋之取款
憑條,於附表所示「盜領日期」,至公西辦事處辦理將附表 所示「盜領金額」之提領及轉帳匯入張雅筑帳戶之手續,而 盜領得逞(見鄧秀彤提出之戶籍謄本、存摺、取款憑條、匯款 申請書等影本,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開戶資料、取款憑條、匯款 申請書等影本,原審卷第9至15、26至31、49至53、55至59頁 )。
㈢鄧家詮就前二項事實,對於張雅筑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 427、8970號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於101年11月13日以101年 度矚訴字第19號判處張雅筑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張雅筑提起 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2年2月6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548號 判決廢棄上開判決,另判處張雅筑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張雅 筑對於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5月1日以102年 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見兩造提出之 刑事判決書影本,及本院調取之刑事卷宗,原審卷第90至125 頁;本院卷第52至87頁;外放刑事卷宗影本)。關於鄧家詮請求賠償或返還存款部分,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 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 消費借貸之規定。」次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 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 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0000000號、00000 00號帳戶屬於乙種活期存款戶,鄧家詮與被上訴人間就各該帳 戶之存款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則鄧家詮對於被上訴人有請 求返還存款(即同種類寄託物)之債權存在。
㈡鄧家詮主張:舊路辦事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要求張雅 筑出示鄧家詮設定之通提碼,使張雅筑盜領得逞,被上訴人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賠償或 返還存款予伊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張雅筑持真正存摺、印 鑑辦理取款手續,並出示正確通提碼,伊不知其係盜領,則伊 善意向鄧家詮之債權準占有人張雅筑清償附表所示「盜領金 額」,對於鄧家詮生返還消費寄託物之效力等語。經查:⒈按民法第310條規定「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 依左列各款之規定:..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 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查依被上訴人 提出之開戶資料,其中鄧家詮簽署之業務往來申請書,記載「 申請人(即存戶)茲聲明與貴會之一切往來,均以存戶立約印 鑑或下列印鑑任憑壹式有效..如另於下面『特定印鑑』欄留有 印鑑或另送印鑑卡備驗時,則從其約定使用,此外並願遵守貴
會有關規章及作業規定。」(原審卷第132頁);其中鄧家詮 簽署之聯跨會收付款服務約定書,記載鄧家詮登錄通提碼「13 57」,並載明在開戶單位以外之聯會提款時,約定以該通提碼 辦理(原審卷第135頁)。又依鄧家詮提出0000000號、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內附「活期存款簡章」,於第5條載明「存取 款時,應攜帶存摺來會登記,取款時並應填具本會製備之領款 條,簽蓋原留印鑑,連同存摺併交本會驗付。」、第7條載明 「存摺或原留印鑑遺失,應即依規定辦理遺失手續,並收取工 本費,但在本會接受書面申請前,如已付款或被冒領,本會概 不負責。」(原審卷第17、22頁)。張雅筑竊取鄧家詮之存摺 、印鑑,鄧家詮於附表所示「盜領日期」以前未向被上訴人 申請掛失。兩造復不爭執張雅筑於該「盜領日期」係持上開真 正存摺,並在取款憑條上以上開鄧家詮留存之印鑑蓋印後,向 舊路辦事處申請提領存款。則依鄧家詮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 張雅筑如有一併出示正確之通提碼,即應認張雅筑係鄧家詮之 債權準占有人,被上訴人交付存款予張雅筑,對於鄧家詮有清 償之效力。
⒉依鄧家詮提出附表編號之取款憑條,於通提碼欄有記載正 確號碼(原審卷第32頁)。鄧家詮提出附表編號之取款憑 條,其通提碼欄雖未記載號碼(原審卷第32頁),但被上訴人 陳稱:出示通提碼,得以在櫃台之鍵盤鍵入通提碼,或於取款 憑條上填寫通提碼等方式為之等語,為鄧家詮所不爭執,堪予 憑採,是尚不得以取款憑條上無記載,推論張雅筑未出示正確 通提碼。
⒊依前開刑事卷宗資料,張雅筑於101年4月24日辯稱:鄧家詮於 101年1月13日告知伊通提碼云云(101年度偵字第8970號卷第 15頁),嗣於101年7月20日、24日及101年10月23日先後坦承 :伊於101年1月13日打開保險箱,看到鄧家詮將通提碼寫在紙 張上,伊鍵入該通提碼,成功提款等語(同上卷第164、165、 183頁;101年度矚訴字第19號卷第92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張 雅筑辦理附表提款手續時,有出示正確之通提碼等語,堪予 信實。鄧家詮徒以張雅筑就取得通提碼過程之辯解前後不一, 主張被上訴人未查驗通提碼云云,為不可採。
⒋鄧家詮主張:張雅筑曾於101年1月13日以前某日,至樂善辦事 處欲提領伊之存款,但因未出示正確通提碼而未得逞,故被上 訴人嗣後交付附表之「盜領金額」予張雅筑,並非善意云云 。惟查,申請提款時無法出示正確通提碼之情形,所在多有, 其原因亦不一而足,尚不能僅因張雅筑在樂善辦事處辦理提款 事務,未能出示正確通提碼,即謂當時受理之行員得以判斷張 雅筑有盜領意圖,則其後張雅筑在舊路辦事處辦理附表提款
事務,當時受理之行員更無發現張雅筑係盜領存款之可能,是 鄧家詮之主張委無可取。
⒌綜上,張雅筑辦理附表之提款事務時,有向被上訴人提出真 正存摺、以真正印鑑蓋章之取款憑條,及出示正確通提碼,鄧 家詮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張雅筑非債權人,自應認張雅 筑為鄧家詮之債權準占有人。則被上訴人交付存款予張雅筑, 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足以發生被上訴人依其與 鄧家詮間之消費寄託契約,返還寄託物予鄧家詮之效力。是鄧 家詮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消費寄託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盜領金額」及其利息,為無理 由。
關於鄧秀彤請求賠償或返還存款部分,得心證之理由:㈠0000000號帳戶屬於乙種活期存款戶,按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 定,及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意旨(見前開 之㈠),鄧秀彤與被上訴人間就該帳戶之存款成立消費寄託契 約關係,則鄧秀彤對於被上訴人有請求返還存款(即同種類寄 託物)之債權存在。
㈡鄧秀彤主張:公西辦事處未查核發現張雅筑並非伊之法定代理 人,及張雅筑3次提款、轉帳,在匯款申請書記載伊之手機號 碼均不同,且附表之提款、轉帳行為非屬純獲生活上之利益 ,或依伊之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依民法第77條 、第88條規定,應經伊之法定代理人鄧家詮允許,公西辦事處 卻未查證鄧家詮是否允許,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 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賠 償或返還存款予伊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伊不負上述查核義 務,且張雅筑持真正存摺、印鑑辦理取款、轉帳手續,伊不知 其係盜領,故伊係善意向鄧秀彤之債權準占有人張雅筑清償附 表所示「盜領金額」,並同時轉帳匯入張雅筑帳戶,對於鄧 秀彤生清償之效力等語。經查:
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開戶資料,其中鄧家詮代理鄧秀彤簽署之業 務往來申請書,記載「申請人(即存戶)茲聲明與貴會之一切 往來,均以存戶立約印鑑或下列印鑑任憑壹式有效..如另於下 面『特定印鑑』欄留有印鑑或另送印鑑卡備驗時,則從其約定 使用,此外並願遵守貴會有關規章及作業規定。」(原審卷第 149頁)。鄧家詮同時簽署同意書,載明「同意鄧秀彤在貴會 開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號帳戶。該存戶以上述帳戶存取 款為目的所衍生之聯會代理付款、金融卡及其他種類業務,本 人均表示同意」(原審卷第150頁)。又依鄧秀彤提出上開帳 戶之存摺,內附「活期存款簡章」,於第5條載明「存取款時 ,應攜帶存摺來會登記,取款時並應填具本會製備之領款條,
簽蓋原留印鑑,連同存摺併交本會驗付。」、第7條載明「存 摺或原留印鑑遺失,應即依規定辦理遺失手續,並收取工本費 ,但在本會接受書面申請前,如已付款或被冒領,本會概不負 責。」(原審卷第11頁)。是鄧家詮代理鄧秀彤與被上訴人間 成立消費寄託物契約,明示約定關於帳戶存取款及其衍生業務 (包括轉帳匯款),被上訴人只須查驗存摺真正,及取款憑條 、匯款申請書上有以鄧秀彤留存之印鑑蓋章,即得辦理之,且 鄧家詮同時為允許鄧秀彤為上開各項業務行為之意思表示,被 上訴人自無庸另負審核前來辦理各該事務之人是否有代理鄧秀 彤權限,及匯款申請書上所載鄧秀彤之聯絡電話是否真正等義 務。是鄧秀彤主張公西辦事處未查核發現張雅筑並非伊之法定 代理人、張雅筑3次提款、轉帳,在匯款申請書記載伊之手機 號碼均不同,係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洵非可採。⒉按民法第77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 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第88條規定「法定 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 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依前開⒈論述,鄧家詮代理鄧秀彤與 被上訴人約定關於0000000號帳戶存取款及其衍生業務(包括 轉帳匯款),被上訴人只須查驗存摺真正,及取款憑條、匯款 申請書上有以鄧秀彤留存之印鑑蓋章,即得辦理之。鄧家詮另 簽署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事前為允許鄧秀彤為上開各項業務行 為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辦理各該業務,無庸負逐次再向鄧 家詮查證是否允許之義務。是鄧秀彤主張公西辦事處未查證鄧 家詮是否允許其提款、轉帳,係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 ,亦非可採。
⒊張雅筑竊取鄧秀彤之存摺、印鑑,鄧秀彤或其法定代理人鄧家 詮於附表所示「盜領日期」以前,均未向被上訴人申請掛失 。且兩造不爭執張雅筑於該「盜領日期」係持上開真正存摺, 並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上以上開鄧秀彤留存之印鑑蓋印後 ,向公西辦事處申請提領存款及轉帳。鄧秀彤復未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明知張雅筑非債權人。則按民法第310條規定,應認張 雅筑係鄧秀彤之債權準占有人,被上訴人據以完成取款、轉帳 作業,自不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足以發生被上訴人 依其與鄧秀彤間之消費寄託契約,返還寄託物予鄧秀彤之效力 。是鄧秀彤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消費寄託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盜領金額」及其利息, 為無理由。
㈢鄧秀彤主張:被上訴人未依通貨及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申報附表 編號之交易行為,使張雅筑盜領得逞,被上訴人係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消 費寄託契約關係,賠償或返還存款予伊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 :申報與否與鄧秀彤之存款被盜領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等語。 經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 定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 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 務部調查局申報。」、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一定金額、 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 方式與期限、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本於 上開法律授權,訂定通貨及洗錢交易申報辦法,於第3條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定金額:指新臺幣50萬元(含 等值外幣)。通貨交易: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 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者皆屬之)或換鈔交易。」、第4條規 定「農業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 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 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記錄。..交易係由代理人為之者 ,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 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記錄。..」、第5條規定「農業金融機 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於交易完成後五個營業日 內以媒體申報方式(如附表一),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無法 以媒體方式申報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法務部調查局同意後 ,以書面(如附表二)申報之。」、第9條第1、2項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農業金融機構應為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 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之現金存、提款交易,分別累計達一定 金額以上,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 性質無關。同一客戶於同一櫃檯一次辦理多筆現金存、提款 交易,分別累計達一定金額以上,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 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同一客戶於同一櫃檯一次 以現金分多筆匯出、或要求開立票據、申購可轉讓定期存單、 旅行支票及其他有價證券,其合計金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而無 法敘明合理用途。自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所 公告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分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 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 區匯入之交易款項,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 性質無關。交易最終受益人或交易人為外國政府所提供之恐 怖分子或團體;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
或交易資金疑似與恐怖活動、恐怖組織或資助恐怖主義有關聯 。符合防制洗錢注意事項所列疑似洗錢表徵之交易,經農業 金融機構內部程序規定,認定屬異常交易。農業金融機構對前 項以外之其他經認定有疑似洗錢交易情形者(含現金及轉帳交 易),不論交易金額多寡,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為疑似洗錢交易 之申報。」是農業金融機構依通貨及洗錢交易申報辦法所為申 報,係便利犯罪偵查機關對於疑似洗錢行為或重大犯罪行為之 事後偵查作為。
⒉依鄧秀彤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公西辦事處辦理附表編號 取款、轉帳業務,有令張雅筑在匯款申請書上記載鄧秀彤、張 雅筑之身分證字號及電話號碼,業已符合上開法規之立法目的 。
⒊被上訴人完成附表編號之取款、轉帳作業時,鄧秀彤因 張雅筑各該次之盜領行為所生損害即已產生,不因被上訴人事 後是否依通貨及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申報該次交易行為而有異, 是被上訴人之不作為,與鄧秀彤之損害結果間,不存在相當因 果關係。
⒋揆之前開⒈,申報之目的係便利犯罪偵查機關對於疑似洗錢行 為或重大犯罪行為之事後偵查作為,不具有事前防堵各該行為 發生之功能。且附表編號之交易行為並非通貨及洗錢交易 申報辦法第9條第1、2項所指疑似洗錢交易,該交易行為完成 迄100年10月26日時,張雅筑之犯罪行為仍未被發現,則即令 被上訴人曾依該規定申報附表編號之交易行為,亦無法預 防張雅筑實施附表編號之犯罪行為,是被上訴人未申報附 表編號交易行為,與鄧秀彤就附表編號交易行為所生 損害之間,亦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⒌綜上,被上訴人未依通貨及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申報附表編號 之交易行為,與鄧秀彤受損害之結果之間,不存在相當因 果關係,則鄧秀彤執此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 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存款,難謂有據 。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消費 寄託契約關係,鄧秀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盜 領金額」及其利息,及鄧家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 示「盜領金額」及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鄧秀彤部分)
┌───┬─────┬───────┬─────┬─────┐
│編號 │帳 號│ 盜領日期 │盜領金額 │利息起迄日│
├───┼─────┼───────┼─────┼─────┤
│ │0000000 │100年9月26日 │150萬元 │自100年9月│
│ │ │ │ │27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按│
│ │ │ │ │週年利率5%│
│ │ │ │ │計算。 │
├───┼─────┼───────┼─────┼─────┤
│ │ │100年10月26日 │57萬元 │自100年10 │
│ │同上 │ │ │月27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
│ │ │ │ │5%計算。 │
├───┼─────┼───────┼─────┼─────┤
│ │ │100年12月19日 │15萬元 │自100年12 │
│ │同上 │ │ │月20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
│ │ │ │ │5%計算。 │
└───┴─────┴───────┴─────┴─────┘
附表(鄧家詮部分)
┌───┬─────┬───────┬─────┬─────┐
│編號 │帳 號│ 盜領日期 │盜領金額 │利息起迄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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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 │101年1月13日 │99,000元 │自101年1月│
│ │ │ │ │14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按│
│ │ │ │ │週年利率5%│
│ │ │ │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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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 │101年1月16日 │30萬元 │自101年1月│
│ │ │ │ │17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按│
│ │ │ │ │週年利率5%│
│ │ │ │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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