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316號
上 訴 人 黃永錦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複代理人 林莉家
被上訴人 彭連傑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 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兩造間因租佃關係發生爭議,經被上訴人向楊梅市公所耕 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依規定將本件租佃爭 議送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調處不成立,經 桃園縣政府移送原法院審理,有桃園縣政府民國101年12月 28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水字第91號」卷可按(原審卷第3頁),核與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0.4090公頃,兩造間訂有桃 園縣楊梅市水字第91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詎 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在附圖B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建 築房屋,並將附圖D部分(面積64.9平方公尺)之雞、豬舍 改建成房屋,且在附圖C1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搭建鋼 架鐵皮屋頂棚架供停車之用,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減 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自屬無效等語。並聲 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附近之公賣局楊梅配銷所原係供交通
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使用,於58年間,臺鐵徵收 伊父黃木桂向被上訴人承租之房地。黃木桂因而於59年間, 經被上訴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附圖B部分房屋,供黃木 桂家族使用至今,而雞、豬舍改建供住宅使用之附圖D部分 ,及附圖C1置放農具等之棚架,亦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下所興 建,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均未主張,如今始提出,顯有違民 法第148條規定,且上開房屋係供農舍之用,自未違反減租 條例第16條規定。另系爭土地之休耕面積係楊梅市公所核定 ,伊係配合政策,自不能以核定面積與耕作面積不同即認未 自任耕作,休耕面積亦不能將農舍計入,伊確有耕作事實等 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 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第35頁正反面) ㈠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0.4090公頃訂有系爭租約。 ㈢系爭土地上有房屋坐落其上,其中附圖A1、A2部分房屋為 訴外人黃永秀使用(已與被上訴人和解),附圖B部分房屋 (面積72平方公尺)為上訴人使用,附圖D部分房屋(面積 64.9平方公尺)係上訴人於10餘年前由雞、豬舍改建,附圖 C1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搭建之棚架(鋼架 鐵皮屋頂,搭建在附圖C1、C2部分,C2部分不在系爭土地範 圍)。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5頁背面) 上訴人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爰述之如下: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 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 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 原因。此項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 ,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仍屬無效(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4637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佃 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 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訂有系爭租 約,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在附圖B、D部分建築房屋,且在 附圖C1部分搭建棚架供停車之用,顯有不自任耕作情事等語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㈢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 、桃園縣楊梅鎮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及照片為憑(原審卷第 9至10頁、第20至29頁、第69頁),並經原法院親至現場履 勘,且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 (原審卷第90至91頁),可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 業已提出上開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茲上 訴人辯以:其在附圖B、D部分建築房屋,附圖C1部分搭建棚 架,係經被上訴人同意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 開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主張負舉 證之責,惟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 信,另參諸:①被上訴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原審卷第119 頁),被上訴人曾於68年7月4日出境至80年4月20日入境, 及於83年1月10日出境至85年3月21日始入境,另自80年4月 20日起迄102年6月21日止,其出入國時間達半年以上者亦有 數次;②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問:租金如何給付?)以 前是我把租穀交給米商,再由米商交給地主,地主結帳後由 米商開立收據,我們到米商處拿收據,已經數10年了,最近 2、3年才用匯款方式,但去年匯的款項原告(即被上訴人) 都退還給我。」(原審卷第64頁背面),可知被上訴人居住 國外時間不短,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租金繳納方式非係被上 訴人親至上訴人處收取等情,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 人興建上開房屋暨棚架之事實,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應不可 採。
⑵附圖D部分,原係雞、豬舍,上訴人係於10餘年前將之改建 成住宅使用(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原審卷第49頁背面) ;至附圖C1部分之棚架,原審另案102年訴字第40號(該案 被告為黃永秀,已和解)於102年3月28日現場履勘時,該處
即停放自小客車乙部,亦有照片2紙可憑(原審卷第68頁) ,是上訴人辯以:該棚架係置放農具等語,亦有疑義。 ⑶有關系爭土地之休耕情形,依桃園縣楊梅市公所102年2月7 日桃楊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載有:「96年度起至 101年度,一、二期作皆辦理休耕獎勵補助,其中96年一、 二期核定面積0.1038公頃,97年一、二期0.3399公頃,98年 至101年度連續4年一、二期作核定面積均為0.2749公頃。」 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可憑(原審卷第33頁),而系爭租約之 面積為0.4090公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審卷第10頁), 足知系爭土地僅係部分休耕,依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5日楊 梅市公所現場勘驗拍攝之照片(原審卷第20至29頁),及桃 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水字第91號」卷附楊梅鎮租佃委 員會租佃爭議案件之會勘紀錄、照片等(證物外放),系爭 土地均未有耕作,可見上訴人對於未休耕之土地亦未耕作, 上訴人既未自任耕作,自亦無從認上開房屋係屬「便利耕作 而設」之農舍。是上訴人辯以:不能因政府核定休耕面積與 承耕面積不同即謂未耕作,且核定休耕面積不能計入農舍等 語,亦不可採。
⑷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以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情 事,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乃 係合法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經核上情,並無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難謂被上訴人上 開權利之行使,有違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規定。 ⑸此外,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所為之調處決議,亦認: 「承租人增建房屋不自任耕作應返還承租土地,租約無效。 」等語,有該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可按(證物外放)。 ⑹綜上,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可採。從而,應認上訴人確有 在系爭土地上之附圖B、D部分建築房屋,且在附圖C1部分搭 建棚架供停車之用(不論面積多寡),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2項規定及前開判例、判決意旨之說明,核屬不自任耕作 ,系爭租約應屬無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上訴 人於本院復聲請向楊梅市公所或楊梅市農會函詢上訴人近10 年來之耕作情形(本院卷第24頁),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再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