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1091號
TPHV,102,上,1091,201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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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091號
上 訴 人 周玉芳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上訴人  周胡阿雪
特別代理人 周彥伶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8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2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57年12月5日起,年僅4歲即由訴外人 胡阿田夫妻收養,並遷入同一戶口,直至72年8月2日始因結 婚遷出戶口,依74年6月5日修正前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 第1079條但書規定,伊即為胡阿田之養女,於胡阿田死亡後 ,同與被上訴人為胡阿田之繼承人。而胡阿田之遺產中坐落 桃園縣蘆竹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應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然因節稅緣故,伊將 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暫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約定被上訴人於5年後將該受信託土地無條件移轉歸還伊取 回,被上訴人並出具土地信託登記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 )為憑,復於另案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號、鈞院99年度 重上字第43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依 系爭備忘錄對訴外人胡秋勳為主張,更於98年7月27日在另 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003號詐欺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有,參以證 人胡清吉(即被上訴人之兄)所述被上訴人平常生活中可以 分辨自己或別人之東西,其智能沒有差到無法分辨等情,足 證被上訴人有足夠之認知能力,自不得事後否定系爭備忘錄 之效力。今兩造約定之5年期限已屆滿,被上訴人自應履約 ,爰依系爭備忘錄、信託、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53年10月17日生,雖於57年12月5 日遷入胡阿田之戶內,惟於成年前之72年8月2日即將戶籍遷 至嘉義縣朴子鎮○○里0鄰○○○00號,復因與傅昆鎮結婚 而遷至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迨於 90年7月30日胡阿田死亡前,上訴人均未再與胡阿田同住, 更未辦理收養手續,即使胡阿田曾有養育上訴人之事實,亦



無收養之意思,上訴人仍非胡阿田之養女,自無權繼承屬於 胡阿田遺產之系爭土地。又伊僅在系爭備忘錄上簽名,伊兄 胡中陽、胡清吉胡中茂(下稱胡中陽三兄弟)則僅簽名為 見證人,然上訴人並未簽名其上為當事人,系爭備忘錄自不 具備信託或借名契約之形式要件。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備忘 錄符合契約之形式要件,但伊自幼有智能不足之痼疾,並於 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以98年6月5日鑑定函稱伊整體智力功能、 語文智商、操作智商僅有相當於小學1至3年級之程度,對於 複雜事務之處理及意思表達能力及了解意思表達之效果有缺 損,均需他人從旁協助。而簽訂系爭備忘錄所涉及之意思表 達程度,顯非屬日常簡單互動之意思表達,其牽涉標的、原 因、信託條件等複雜內容,顯非如小學1至3年級智商程度之 伊所能了解及表達,伊並無理解系爭備忘錄意義之能力,自 無簽署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能力,該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至伊 雖於98年7月27日系爭刑案偵訊中表示系爭土地為伊與上訴 人所有等語,惟伊於簽署系爭備忘錄時不知悉其意,不能單 憑上開陳述,即遽認伊應就此負責。另伊於系爭損害賠償事 件雖曾依系爭備忘錄為陳述,然已表明系爭備忘錄乃伊其他 兄姊協議,伊實不知該協議之內容。是上訴人依無效之系爭 備忘錄、信託或借名契約,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均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上訴人主張其為胡阿田之養女,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 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所謂「自幼」,係 指未滿七歲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332號解釋參照)。又 收養係將他人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養育之,若僅有養 育之事實,而無以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 得養子女之身分(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例參照) 。是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契約行為,必收 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為要件,惟收養 人撫養他人未滿七歲之子女,因該子女無意思能力,自應 由其法定代理為出養之意思表示,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 法定代理人達成收養之合意,始能創設養父母、養子女之 關係,僅係無須作成書面;倘該子女無法定代理人為出養



之意思表示者(如棄嬰),祇須收養人單方收養之意思表 示,即成立收養關係,依法亦無庸作成書面。
㈡本件上訴人係53年10月17日生,其戶籍於57年12月5日遷 入胡阿田戶內時,年僅4歲,迨於72年5月2日與傅昆鎮結 婚以前,均與胡阿田同住等情,有上訴人戶籍登記簿可稽 (見本院卷第118至1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固堪信上 訴人自幼為胡阿田養育在家,然自幼養育在家之原因有多 種,未必全然係本於收養之意思而為,況上訴人出嫁以前 ,始終以胡阿田之家屬身分入戶設籍(見原審卷第91頁) ,其父母欄登載「周基食、周李金葉」(下稱周基食夫婦 ),其出生別為「五女」,並無從胡阿田之姓等情,即與 74年6月5日修正前民法第1078條規定之「養子女從收養者 之姓」不合,尚不得以上訴人自幼養育在胡阿田家即遽認 其為胡阿田之養女。又上訴人之姊妹周舜周玉珍出養他 人時,戶籍登記簿依序記載「被黃千玉收養除籍」、「由 謝國輝收養地址變更」(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倘周 基食夫婦有將上訴人出養胡阿田之意思,衡情應會比照出 養周舜周玉珍之情形辦理戶籍登記,惟其等俱未為之, 亦難認周基食夫婦有出養上訴人之意思。參以證人胡中茂 (即被上訴人之兄)於103年5月12日在本院所述:上訴人 從4歲就到我們家,一直到結婚才離開我們家,沒有聽胡 阿田說要收養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正面),且 上訴人與胡阿田倘有收養之合意,大可於上訴人成年後, 迄90年7月30日胡阿田死亡以前,完成法定收養手續,乃 其等長達近18年仍未為之,上訴人復始終冠以周基食夫婦 之女,益徵胡阿田並無以上訴人為子女之意思。依上說明 ,胡阿田雖有自幼撫養上訴人之事實,但無法證明其有以 上訴人為子女之意思,及其與周基食夫婦成立收養上訴人 之合意,難認上訴人為胡阿田之養女。是被上訴人同此之 抗辯,洵屬有據,上訴人所稱其為胡阿田之養女,對胡阿 田遺產之系爭土地有繼承權云云,要無可採。
㈢至證人胡清吉(被上訴人之兄)雖稱父親胡阿田過世前有 交待,女兒也可以分財產,我們兄弟分其他土地,系爭土 地則留給兩造各一半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正面),證 人胡中茂則稱胡阿田說二個姊妹分4分地,每人2分,但沒 有說那塊地,1分地約300坪,分配土地是以抽籤的方式, 是胡清吉做籤的,每個人抽遷一次,我抽到的籤有建地及 4分地,大哥胡中陽、二哥胡清吉共抽6分地的籤,剩下4 分地給兩造分,她們沒有抽籤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正 、反面)。其中關於胡阿田指定兩造平分何筆土地,胡清



吉、胡中茂之說法即有不一,且分配胡阿田遺產之結果, 胡中陽三兄弟獲利較被上訴人為多,有違應繼分規定,均 有可議,尚難遽信。縱令胡阿田曾表示上訴人可分得其遺 產,惟此並非遺囑,亦非死後遺贈,頂多屬於遺願,為上 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自無法律上拘束 力,要難使上訴人成為胡阿田之繼承人。
五、上訴人主張其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因信託、借名 契約關係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並出具系爭備忘 錄為憑,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備忘錄、信託、借名契約關係,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則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無理解系爭備忘錄內容之意思表達能 力,其簽署無效等語為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信託係契約行為,如係由原告主張信託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87年度台上字第562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因其成立 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 契約同視(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 1662號、第2448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同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將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本 於信託、借名契約關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既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信 託、借名契約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對此固據提出系爭備忘錄為證,系爭備忘錄內容係 記載:「立本備忘錄人即授信託人周胡阿雪(即被上訴人 ),以下簡稱受信託人,茲為信託人周玉芳(即上訴人) 雖亡父胡阿田戶籍登記家屬,但確與養女相同,故對於亡 父胡阿田遺產,經五口等兄、弟、姊、妹等協議結果,就 本備忘錄即受信託人周胡阿雪遺產繼承取得之坐落蘆竹鄉 ○○○段○○○段0000地號、田○.四二○○公頃持分全 部土地(即系爭土地),分持分1/2移轉與信託人周玉芳 取得,受信託人保留1/2,因節稅,上開地持分1/2暫信託



本受信託人周胡阿雪登記,於五年後即將受信託土地、無 條件持分1/2移轉歸還信託人周玉芳取回。……此致信託 人周玉芳女士收執」等字(見原審卷第6頁)。經查: ⒈被上訴人雖在系爭備忘錄之「具本備忘錄人即受信託人」 欄位簽名,惟上訴人並非胡阿田之養女,對胡阿田遺產之 系爭土地無繼承權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備忘錄所載上 訴人為胡阿田養女,及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云云,自有非實。再佐以證人胡中茂已結稱其 未聽胡阿田說要收養上訴人為養女,系爭備忘錄之內容係 胡清吉所寫(或委託代書所擬具),其餘兄弟及被上訴人 之認字能力有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149頁), 核與證人胡清吉所述被上訴人智能較不足,不能看字等情 ,並無矛盾(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110頁正面),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復無法說明何以因「節稅」而須暫 時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則此部分記載難憑採信。 ⒉被上訴人在系爭備忘錄簽名前,已有代書在「具本備忘錄 即受信託人」欄位下先寫上被上訴人姓名「周胡阿雪」, 被上訴人始簽名於後等情,業據證人胡清吉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109頁反面),衡之代書並未在系爭備忘錄之「 見證人」欄位寫上胡中陽等三兄弟姓名,且證人胡清吉已 於102年3月29日在原審結稱:我與胡中茂也有跟被上訴人 說系爭土地是屬於兩造的,被上訴人始在系爭備忘錄上簽 名,被上訴人之智能較不足,無法瞭解移轉、買賣等比較 深奧之名詞,我也不知道被上訴人到底知不知道系爭備忘 錄之內容,我無從判斷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110 頁正面),核與胡清吉於98年3月31日在系爭損害賠償事 件證述:「(問:被上訴人是否知道系爭備忘錄內容之意 思?)這我怎知道」、「(問:被上訴人智能不足是從何 時開始?)從小時候就開始了」等語(見外放該案一審卷 第71頁影本),及被上訴人所辯胡清吉叫其簽名於系爭備 忘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正面),並無矛盾,應屬可 信。另證人胡中茂亦於103年5月12日在本院結稱:系爭備 忘錄是胡清吉(找代書)寫的,胡中陽、被上訴人他們二 人智力比較差,胡中陽曾於90年以前因吃農藥未死,智力 卻受損,精神狀況時好時壞,稍微可以認人,認字能力與 我差不多,被上訴人認人還可以,但認字更差,他會煮飯 給子女吃,溝通能力比我更差,數學沒有辦法,我不清楚 他是否能辨別自己的東西或他人的東西,因被上訴人頭腦 比較差,故我們兄弟協議時,她有在場的話,也是走來走 去,我不清楚她是否知道我們在談什麼,我不清楚被上訴



人是否知道系爭備忘錄之內容,我與被上訴人都不清楚何 謂信託登記,被上訴人不知道登記、移轉、買賣等名詞之 意思,被上訴人看不懂系爭備忘錄之內容,故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係由胡清吉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150頁正 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足徵被上訴人不瞭 解系爭備忘錄之內容,縱令胡清吉曾將系爭備忘錄內容唸 給被上訴人聽(見原審卷第110頁正面),仍不能謂被上 訴人理解系爭備忘錄記載上訴人將所謂分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暫時信託移轉與被上訴人之意義。應認被上訴 人僅係聽從胡清吉等兄弟之說詞及指示,按照代書先寫其 姓名而依樣簽名,難謂被上訴人知悉其簽名所表示之意思 。至證人胡清吉所述被上訴人簽系爭備忘錄時,頭腦是清 醒的,瞭解這份備忘錄的內容乙節(見原審卷第頁),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前開胡清吉胡中茂之證述不 符,要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曾於98年7月27日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 問:這塊地[即系爭土地]是誰的?)是我和周玉芳(即上 訴人)的」等語(見外放該案卷第11頁影本),並經原審 於102年7月26日當庭勘驗上開偵訊筆錄之錄影(音)光碟 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137頁),惟被上訴人僅小學肄業 ,且年幼時因麻疹造成智力受損,有智能不足之情形,為 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胡清吉胡中茂證述明確,應屬可 信。參以證人胡清吉證稱:「我跟我弟弟(即胡中茂)也 有跟她(即被上訴人)說這土地(即系爭土地)是屬於兩 造的,周胡阿雪才簽字(在系爭備忘錄上)」等語(見原 審卷第109頁反面),及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2日在系爭 損害賠償事件一審中陳稱:「(問:妳爸爸有無留遺產給 妳?)我爸爸沒有說。我二哥(即胡清吉)有要過給我。 」、「(問:為何被告[即胡秋勳]要給妳錢?)他自己要 給我的,一些是要給玉芳(即上訴人)的。(問:多少要 給妳?多少鰾給玉芳?)兩人一起分。(問:為何要給妳 們錢要妳們兩人分?)我二哥跟我說錢要兩人一起分。」 、「(問:妳二哥有無說為何只有妳跟玉芳一起分?)我 不知道。」等語(見外放該案卷第151頁影本),顯見被 上訴人因智能不足而無判斷深奧法律關係之能力,僅係信 賴胡清吉胡中茂等兄弟所述系爭土地為兩造所有,始依 胡清吉之指示在系爭備忘錄上簽名,並於系爭刑案偵訊時 為前揭陳述,甚至因聽信胡清吉所言,認為其出售系爭土 地所得價款都要分一半給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於前揭偵 訊中所述系爭土地為兩造所有乙節,係深受胡清吉、胡中



茂之影響而為,實則被上訴人無從辨別其繼承胡阿田何筆 遺產,更遑論有與上訴人平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意思, 或受信託、借名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可言。 ⒋又原法院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囑託長庚醫院鑑定 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態,其結果為:被上訴人之整體智力功 能、語文智商、操作智商皆落於中度智能障礙範圍,約相 當於小學一年級至三年級的程度,其中意思表達能力及了 解意思表達之效果主要與語文智商有關,故判斷其意思表 達之狀態有缺損,需他人協助監護,被上訴人雖對簡單互 動有意思表達能力及了解意思表達之效果,但對於複雜事 物之處理及其意思表達能力及了解意思表達之效果有缺損 ,需他人從旁協助等情,有該院98年6月5日(98)長庚院 法字第0369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外放系爭損害賠 償事件一審卷第86、87頁影本)。本院復依上訴人之聲請 ,將系爭刑案98年7月27日98年度偵字第10003號偵訊光碟 (下稱系爭偵訊光碟)送請長庚醫院就被上訴人當時陳述 ,鑑定其精神狀態,並比對前揭98年6月5日函示鑑定報告 內容是否相符(見本院卷第94頁),經長庚醫院以103年3 月3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109號函復本院略稱:依系爭 偵訊光碟所示,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7日偵查庭時之意識 清醒,叫喚其姓名可正確回應,態度合作,簡單對談能力 尚可,惟對於事件時間、情境及特性無法仔細描述,且如 更進一步追問,被上訴人多以「不知道」回答,故其態度 雖合作,但似不瞭解問題之相關意義及重要性,推測被上 訴人於掌握複雜資訊並適切表達之能力顯有不足,且對評 價資訊之重要性及分析資訊能力受到心智缺陷之影響,以 上精神狀態與本院98年6月5日(98)長庚院法字第0369號 函中所載之被上訴人鑑定報告內容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 132頁)。堪信被上訴人確實因心智缺損而無處理複雜事 物及表達意思之能力,需他人協助監護,是上訴人所稱被 上訴人於庭訊時故意裝傻云云,不足以採。至證人胡清吉 雖證稱:「(問:對於被上訴人平常生活中自己的東西或 是別人的東西是否能夠分辨?)可以,她的智能沒有差到 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正面),惟承前所述, 被上訴人因信賴胡清吉胡中茂,並深受其等有關胡阿田 遺產分配說詞之影響,始會於前揭偵訊時說出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有等語,實則被上訴人無從辨別其繼承胡阿田遺產 之系爭土地何以需與上訴人平分,更不知所謂信託或借名 登記之法律意義,自難以胡清吉此段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又本院綜合長庚醫院前開二次函文內容,及證人



胡清吉胡中茂經採信之證詞部分,已可認定被上訴人簽 名於系爭備忘錄時,係處於意思表示能力有缺損之狀態, 則上訴人聲請鑑定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態,實無必要。 ⒌至被上訴人雖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中援引系爭備忘錄為證 ,主張其於91年2月1日因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前,曾 經由其他兄弟姐妹等人協定,基於節稅,暫將屬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信託於其名下,嗣5年後應 無條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歸還上訴人等語。 惟被上訴人已同時主張「因原告(即被上訴人)僅有小學 肄業且年幼時因麻疹造成智力受損,並無辨別文書意義之 能力,故前開協定內容均係由原告之兄長作主,並由原告 兄長委託他人在91年1月20日代為書立土地信託登記備忘 錄(即系爭備忘錄)為憑。於備忘錄書立後,原告兄長即 委託代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於91年 2月1日辦畢登記後,前開備忘錄、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即由 原告之二哥即訴外人胡清吉代為保管。」等情,有該案一 審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應認被上訴人於該案已 表明系爭備忘錄之內容係由其兄長作主協定,其因智力受 損而無辨別系爭備忘錄之能力。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備忘錄 為證,及主張其負有5年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 登記予周玉芳之義務,其絕無可能將系爭土地以低價出售 予胡秋勳等情,僅屬對抗胡秋勳之攻擊防禦方法而已,尚 不能遽認被上訴人有理解系爭備忘錄內容之智識能力,更 難謂被上訴人有承認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能力,自不得執此 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⒍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 法第75條定有明文。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智能不足,無 從瞭解系爭備忘錄之文義及內容並所蘊含之深奧法律關係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備忘錄簽名時,既處於意思 表示能力有缺損之狀態,核係在無意識中所為之意思表示 ,應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得依據無效之系爭備忘錄主張任 何權利。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胡阿田之養女,無權繼承胡阿田遺 產之系爭土地,系爭備忘錄亦因被上訴人係在無意識中所 為簽名而無效,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向由胡清吉保管,上 訴人從無管理、使用、處分之情形,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此外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並將之信託或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有信託、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為不可採,則其 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即乏所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信託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 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澄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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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