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1077號
TPHV,102,上,1077,201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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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楊吳淑容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視同上訴人 楊世安
被 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2年8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8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先位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一、先位聲 明:(一)確認被告楊吳淑容楊世安間就如原審判決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4年5月5日買賣行為 法律關係無效;(二)被告楊吳淑容應將前揭不動產於94年6 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 備位聲明:(一)被告楊吳淑容楊世安間就如原審判決附表 所示不動產於94年5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其買賣之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二) 被告楊吳淑容應將前揭不動產於94年6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 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有上訴人楊吳淑容(下 稱楊吳淑容)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頁),惟此 上訴行為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則依上開規定,效力及於 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被告楊世安,應認楊世安亦視同上訴 ,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楊世安(下簡稱楊世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楊世安前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貸款,至今尚



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被上訴 人屢經催收無效,乃依法對楊世安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 執行(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7217號債權憑證)。詎被上 訴人於102年1月28日申調異動索引時赫然發見楊世安已將其 所有系爭房地於94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 楊吳淑容,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已取得對楊 世安之執行名義,可見楊世安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將 受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以受償債權情況下,竟 將系爭房地假以買賣之行為過戶予楊吳淑容,致被上訴人不 能就系爭房地追償債權,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 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且楊世安明知將名下唯一財產 過戶予楊吳淑容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而蓄意 為之,此舉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至甚,楊吳淑容與楊世 安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房地94年5月5日之買賣行 為應為無效,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楊吳淑容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楊吳淑容楊世安之買賣有償行為亦已侵害被上訴人債權。是依民法 第87條、第113條、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一)先 位聲明:1.確認楊吳淑容楊世安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5月5 日買賣行為法律關係無效;2.楊吳淑容應將前揭不動產於94 年6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聲明:1.楊吳淑容楊世安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5月 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行為與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楊吳淑容應將系爭房地於 94年6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審判決如起訴先位聲明,楊吳淑容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楊土城生前唯一擁有之不動產 ,有其配偶楊吳淑容及子女楊世安楊玉鈴楊依倩、楊苑 秀同住其內,楊土城於87年6月16日往生,繼承人因遺產即 系爭房地,難以分割,如辦理共同繼承,未來難以處分系爭 房地,故協議由楊世安一人辦理所有權登記,顯為借名登記 ,各繼承人之權利仍存在;於94年3、4月間,楊世安一再表 示需錢作生意,經其他繼承人商量後,同意向他買受其就系 爭房地之權利(相當於潛在之應有部分),由楊吳淑容陸續交 付楊世安65萬元,楊玉鈴楊依倩、楊苑秀各出10萬元,楊 吳淑容再交付30萬元,總計125萬元,楊世安書立放棄財產 切結書予楊吳淑容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楊吳淑容,目前 由楊吳淑容與楊苑秀居住於系爭房地。渠等買賣係有償行為 ,絕非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同法第244條



第1項及第2項之詐害債權行為,楊吳淑容楊世安間之債權 契約法律行為及所為之物權行為皆為有效。且依原審於102 年4月10日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詢94年5月起至102年4月10 日止,系爭房地之電子謄本調閱紀錄,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數據通訊分公司回函,顯示被上訴人早已於98年1月10 日即已調閱系爭房地之電子謄本,故被上訴人已於98年1月 10日知有撤銷原因,而未於一年內行使,遲於102年3月11日 始起訴請求,應不合法。況楊吳淑容若知道楊世安積欠被上 訴人35萬5,727元之事實,依一般事理,必會將所給付之125 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代為清償,消滅全部債務,以免將來之 風險,然楊吳淑容顯然不知其情,始將買賣價金交付楊世安 。且系爭房地建物面積為22.88坪,乘以每坪26萬元,系爭 不動產價格應約為594萬8,800元左右,楊世安有五分之一的 權利,價值約為118萬9,760元,而楊吳淑容楊玉鈴、楊依 倩、楊苑秀總共交付楊世安125萬元,買受其權利,雖事先 未經估價,亦符合當時大約之行情及人情事理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
(一)楊世安前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貸款,至今尚積欠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尚未清償,上訴人屢經催收無效,復依法對楊世安 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
(二)楊世安嗣於94年5月5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過戶予楊吳淑容,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 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 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 ,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 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 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 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



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 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 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楊世安前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貸款,至今尚積 欠系爭債務尚未清償,乃依法對楊世安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 強制執行,詎楊世安已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於94年5月5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楊吳淑容,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惟楊世安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竟將系爭房地假以 買賣之行為過戶予楊吳淑容,致被上訴人不能就系爭房地追 償債權,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 債務之故意,楊吳淑容楊世安間就系爭房地94年5月5日之 買賣行為應為無效,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楊吳淑容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為楊吳 淑容所否認,並以上揭辯詞置辯。經查:
1.系爭房地登記在楊世安名下,係因代書之建議,因登記在五 位繼承人名下會很麻煩,而房屋稅及地價稅大都係楊世安之 姐妹三人支付,嗣因楊世安要做生意,由母親楊吳淑容標會 及銀行貸款、楊世安姐妹楊玉玲楊依倩、楊苑秀於94年3 、4、6月間各交付楊世安95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共125萬元,作為楊世安出讓系爭房地五分之一繼承分得 部分之代價等情,業據證人楊玉玲楊依倩、楊苑秀於本院 證述明確,並有渠等提出銀行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43頁背 面至第46頁、第48至5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2561號卷宗(下簡稱前案卷)所附之楊吳淑容匯予楊世 安65萬元之銀行交易明細(見前案卷第113頁)可稽,可知系 爭房地應係借名登記予楊世安,嗣因楊世安作生意,乃由楊 吳淑容及上開楊世安三姐妹出資予楊世安,並買回楊世安 就系爭房地因繼承應分得之部分,是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楊 吳淑容,係基於買賣關係,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 人主張楊吳淑容楊世安間之買賣無對價關係,應為無償行 為云云,已無可取。被上訴人雖另主張楊吳淑容既主張借名 登記,嗣又抗辯資金往來為買賣價金,且未按比例,兩主張 相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間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主張系爭買 賣契約無效,已難採信。且查系爭房地因借名登記予楊世安 ,故將楊世安原應分得之系爭房地價值買回,並因此登記予 楊吳淑容,二者並無矛盾之處,至於僅登記予楊吳淑容,依 上開證人楊玉玲楊依倩之證言可知,代書已曾告知不動產



登記予全部繼承人較麻煩,姐妹較沒有錢,只各出10萬元等 情(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背面),是楊吳淑容與楊世 安三姐妹買回後,約定先登記予楊吳淑容,渠等是否依出資 比例另成立一借名登記契約,已與楊世安無關,並不影響上 開買賣契約之成立,故被上訴人所辯,容有誤會。 2.被上訴人復主張上揭三姐妹均稱不知系爭房地價額,如何進 行買賣之合意,且均無法合理說明系爭房地何總價、比例計 算,實乃臨訟拼湊云云。惟查,證人楊依倩於本院證稱,伊 等各出10萬元,母親向銀行貸款,共約100多萬元,應該夠 了,因94年間之房價沒有這麼高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證 人楊玉玲證稱,楊世安當時係要做生意,大家儘可能給他等 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又查楊吳淑容買回系爭房地時,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簡稱國稅局)於94年間核定系爭房地 價額為150萬9,847元(土地為127萬2,547元,房屋為23萬7,3 00元,共150萬9,847元),有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附 於前案卷可稽(見前案卷第42頁背面);楊吳淑容楊世安於 94年間簽訂之買賣契約所載系爭房地價格為166萬0,091元(1 ,422,891+237,200=1,660,091),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 契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8至34頁),而至100年間之系爭 房地價額則約為554萬8,780元(房屋總面積為87.15平方公尺 ,約為26.36坪,單價1坪為21.05萬元,故總價為554萬8,78 0元),有建物登記謄本、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見前 案卷第9、10頁、第48頁),可見系爭房地在94年間之價值確 實無如100年間已為飛漲,而系爭房地之五分之一價額可能 約為30餘萬元至110餘萬元之間(1,509,847÷5=301,969,5, 548,780÷5=1,109,756),均低於系爭房地實際買賣價金125 萬元,可見證人楊依倩楊玉玲上揭證言應屬實在,楊吳淑 容及楊世安三姐妹為了幫助楊世安做生意所需及買回系爭 房地,雖不知94年間之市價為何,乃支付高於系爭房地價額 ,惟包含買賣價金在內之金額,自與常情常理相符,再參以 楊吳淑容在前案卷提出之楊世安簽署之放棄財產切結書(見 前案卷第74頁),可知楊世安亦同意其他繼承人楊吳淑容及 其三姐妹買回系爭房地,楊世安與其他繼承人間確有達成買 賣之合意,從而楊吳淑容於本院辯稱,因為楊世安要做生意 ,需要100萬元,伊貸款及標會給他,沒有辦法,伊就他一 個兒子,但要求要將系爭房地買回,要楊世安寫切結書,以 後不能再要系爭房地,因為伊只有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 第46頁),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3.從而,楊吳淑容楊世安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行為,即非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無償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



第113條、第244條第4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上揭買賣行為 無效,上訴人無償行為侵害其債權,應予塗銷登記回復原狀 云云,即屬無據。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 備位請求為審酌。
(三)被上訴人主張楊吳淑容楊世安之上揭買賣行為已侵害被上 訴人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撤銷上開詐害債權 行為,並代位請求塗銷上訴人間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云云。惟為楊吳淑容所否認,並以上揭辯詞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係於98年1月8日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 本,固有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0頁) ,惟查被上訴人既非調閱異動索引,且楊吳淑容所有系爭土 地僅有1萬分之157,非但無法知悉前後所有權人身分關係, 亦因土地所有權人眾多,並無法確定被上訴人係為查詢本件 當事人,自無法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於98年1月8日業已知悉楊 世安、楊吳淑容有何詐害其債權之情事,故楊吳淑容辯稱自 98年1月8日已知有可作為撤銷原因之情事,而未於一年內請 求撤銷,遲於102年3月11日始起訴請求,應不合法云云,自 無可採,先予敘明。
2.又查楊吳淑容係於94年5月5日向楊世安買回系爭房地,有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28至31頁),固屬有償行為,惟查楊世安向被上訴人 貸款至94年7月27日以前均仍按期繳納利息,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放款帳卡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8頁),是在被上訴人催 繳債務前,楊吳淑容無從預知楊世安將來有不清償系爭債務 之情,況依上揭放款帳卡顯示楊世安積欠被上訴人債權額至 94年7月28日僅有35萬5,727元,則若楊吳淑容楊世安有此 債務未清償,理應將給付之125萬元撥出部分交付被上訴人 代為清償,以免系爭房地將來有被追償之風險,從而可證楊 吳淑容在受讓系爭房地時,對楊世安有系爭債務存在,並不 知情。至被上訴人主張楊世安尚積欠其他數家銀行債務等語 ,然縱屬實,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楊吳淑容知悉上情 ,況亦屬楊吳淑容是否對其他銀行有詐害債權之情,與本件 並無關聯,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4條第2 項、第4項規定,先位請求:1.確認楊吳淑容楊世安間就 系爭房地於94年5月5日買賣行為法律關係無效;2.楊吳淑容 應將前揭不動產於94年6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請求:1.楊吳淑容楊世安間就就系 爭房地於94年5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買賣之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2.楊吳淑



容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6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先位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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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