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楊雅婷律師
連麗華
上 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仁豪
徐翊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依民國103年1 月29日制訂公布、同年3月26日施行之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 法規定更名為原住民族委員會(見本院卷㈣第120頁),有行 政院103年3月21日院授發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 本院卷㈣第120頁至第121頁),又原民會法定代理人已由孫 大川變更為林江義,有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總統令可憑( 見本院卷㈡第129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上訴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下稱鹿港合作社) 主張:原民會訂有「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 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協助原住民進行貸款作業。 附表所示之訴外人高天傳等20人(下稱高天傳等20人)因購 買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新村即「原住民安家新村」,向鹿港合 作社申請貸款,並請原民會提供保證,兩造因此簽訂「委託 金融機構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住宅貸款信用保證業務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民會對高天傳等20人出具保 證書,鹿港合作社撥貸予每名申貸人各新台幣(下同)268 萬元。又鹿港合作社就原住民申請貸款時依系爭處理要點雖 負有徵信義務,惟系爭處理要點、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辦理徵 信作業須取得原住民工作、支出、存款或所得稅申報等證明 文件,且徵信事項係規定授信金額單筆達1,000萬元以上者 或累計達2,000萬元以上者,方需核對所得資料,系爭貸款
未達前開數額,無需要求原住民提出所得稅申報書,參以原 住民多係務農,收入無扣繳憑單為原民會所明知,而鹿港合 作社依據原民會提供之表格填載,並詳細計算每戶放款值、 保證額初估表,於信用保證書載明放款值,送交原民會審定 ,即無疏失,且原民會為政府機構有能力實質審定是否准予 保證或增加保證人,而原民會於辦理說明會時,表示有意願 者即保證可貸到218萬元,足見本件信用保證為政府優惠政 策,只要確實購屋者即予信用保證,鹿港合作社受原民會委 託僅負形式審查義務,至申貸人是否符合准予信用保證標準 ,本由原民會負最後審查及決定之責。再者,鹿港合作社雖 就申貸人繳納之保證手續費收取其中40%,乃為辦理保證業 務及催收程序,需支出之業務費用,並非鹿港合作社受領之 報酬,鹿港合作社處理本件徵信僅須負具體輕過失之責,不 須負民法第535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況鹿港合作社就本 件貸款無任何故意、重大過失、舞弊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 原民會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賠償損害。另鹿港合作社與 建商間雖有每戶回存50萬元充當備償金之回存約定,惟不影 響原民會之信用保證,況系爭處理要點未限制不可由建商提 供備償金,亦未規定鹿港合作社有告知義務,備償金約定係 在原民會提供信用保證額度以外,與原民會之信用保證即無 重複。茲高天傳等20人分別自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給付日起 即未繳納利息,鹿港合作社已對渠等取得執行名義,且聲請 強制執行未果,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詎鹿港合作社請求原 民會履行保證責任,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聲明 :原民會應給付鹿港合作社4,445萬7,038元,及自96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原民會應給付鹿港合作社 2,222萬8,519元,及其中2,149萬3,216元自96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原民會 給付部分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鹿港合作社其餘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鹿港合作社、原民會各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鹿港合作社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原民會應 再給付鹿港合作社2,222萬8,519元,及其中1,845萬3,785元 自96年2月1日起,其中303萬9,43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逾 此部分請求撤回起訴,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反面、第48頁反面 、卷㈣第123頁反面、第124頁)。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就原民會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原民會則以:鹿港合作社依系爭契約受原民會委託辦理信用
保證業務、貸款案件之審查、貸放、催收、追償及徵信調查 ,鹿港合作社並得按原民會實收保證手續費收取其中40%之 報酬,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2點規定鹿港合作社應本於誠實信 用原則處理貸款,乃屬有償之委任契約,且依系爭處理要點 第6點、第7點、第9點規定由承辦金融機構負責審查及辦理 徵信調查,第2點亦明文規定應適用一般金融機構作業基本 原則及財政部頒布之相關金融業務函釋辦理徵信工作。鹿港 合作社身為金融專業機關,應詳實審查各申貸人之「還款能 力」,判斷決定是否核貸並提出查核報告,尤應依民法第53 5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進行詳實徵信,惟鹿港合 作社對高天傳等20人均未要求提出經營事業、存款及財力證 明文件以資核對,亦未採取適當方式查證,更未向其往來金 融機構查證存款餘額,未根據有關資料匡計申貸人年度收支 ,而違反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社員社授信規範第20條 第1項、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2點至第4點及財 政部函釋等規定。又聯徵中心資料僅能查明借款人有無信用 不良之紀錄,無法查明借款人有多少收入及存款,鹿港合作 社僅憑申貸人口述不實資料記載於信用調查表,即屬不正常 放款,其未確保債權及內部疏忽導致舞弊之嚴重疏失,顯然 影響放款審查及徵信依據。況鹿港合作社總計承作本件信用 保證118件,竟有95%全部無法正常繳款,甚至半數以上還款 金額為0元之怪異現象,鹿港合作社辦理徵信均未予查證, 致造成系爭貸放損失,其對於放款之審查,明顯欠缺一般人 之注意義務,而顯有重大過失及舞弊情事,原民會自得依民 法第227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解除系爭契約。又鹿港合 作社與建商早於92年4月約定以每戶回存50萬元之備償金, 並設定質權予鹿港合作社,於原住民未能清償,或法院拍賣 不足清償時,建商即以上開存款負清償責任,鹿港合作社之 貸款毋庸承擔任何風險,惟鹿港合作社卻未告知原民會此一 影響評估是否提供信用保證之重要事實,顯然違反系爭處理 要點第5點之規定。縱原民會應負保證責任,鹿港合作社請 求原民會履行保證責任之給付金額亦應先扣除前開備償金。 又鹿港合作社自承建商存款尚有1,354萬903元遭鹿港合作社 扣留,平均每戶備償金實際上金額為19萬3,000元,鹿港合 作社應先扣除每戶19萬3,000元之額度後,始得向原民會主 張履行保證責任。另鹿港合作社受原民會委任處理事務,違 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致原民會受有如鹿港 合作社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以該損害賠償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原判決命原民會給付(除撤回起訴部分)部分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鹿港合作社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 鹿港合作社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88頁): ㈠原民會頒訂系爭處理要點(見原審卷㈠第14頁至第18頁)。 ㈡兩造於91年9月間簽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㈠第24頁至第25 頁)。
㈢高天傳等20人承購「原住民安家新村」之住宅,向鹿港合作 社辦理貸款,並以承購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鹿港合作社。 ㈣原民會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及系爭處理要點,對高天傳等 20人出具信用保證書。
㈤高天傳等20人未依與鹿港合作社間成立之借款契約繳納貸款 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各積欠如附表所列之金額。 ㈥鹿港合作社與建商間有備償金之約定,鹿港合作社隱瞞原民 會此事。
㈦原民會對於附表所列之金額不爭執。
五、鹿港合作社主張高天傳等20人向建商買受彰化縣芳苑鄉「原 住民安家新村」,而向鹿港合作社申請貸款,並依系爭處理 要點請原民會提供保證,兩造乃依系爭處理要點簽訂系爭契 約,由原民會就高天傳等20人提供信用保證,詎高天傳等20 人向鹿港合作社貸得附表之款項後,未依約給付貸款,經鹿 港合作社取得執行名義後,尚欠附表之款項,鹿港合作社自 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原民會履行附表之保證責任。惟為原民會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鹿港合作社受原民會委託辦理保證業務,應負抽象輕過失或 具體輕過失義務?
⒈鹿港合作社主張原民會提供之實收保證手續費40%,係為辦 理保證業務及催收程序所需支出之業務費用等語,原民會則 抗辯稱其係屬報酬,乃鹿港合作社受託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 ,故鹿港合作社就所受委託事務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⒉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鹿港合作社 ,下同)受理原住民貸款申請人(以下稱丙方,下同)如經審 核原則同意,而認為其擔保不足或無擔保時,得代為轉請甲 方(即原民會,下同)提供本基金之信用保證。本基金之信用 保證,由乙方先依本要點辦理審核原則同意後,移送甲方同 意保證。」第2條約定「乙方處理前開授信業務或代位求償 及與丙方簽訂貸款契約,除另有約定外,悉依本要點(即系 爭處理要點)之規定,並按照甲方信用保證書所列條件辦理 。」(原審卷㈠第24頁),顯見鹿港合作社承辦原民會委託 之原住民借款,除需依照系爭契約外,尚需依照系爭處理要
點辦理。而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 權責機關及職責分工:……㈡承辦金融機構:受託之金融機 構;依照委託契約書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查、 貸放、催收、追償及填具有關報表報送原民會。……」第7 點「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應透過承辦金融機構審查,…… 」第9點「承辦金融機構受理本基金信用保證案件之申請, 經審查前點相關文件,並辦理徵信調查後,簽具核貸金額及 必要事項,蓋妥機構及負責人(或代表人)印章後,移送本 基金審核,並於本基金審核通知書送達後辦理貸放。承辦金 融機構撥付貸款時,應向申請人收取保證費……」等(原審 卷㈠第15頁至第16頁)。另依系爭契約第4點約定:「乙方 對丙方所提供之擔保品應作公平合理的評估,於移請甲方信 用保證前,應將丙方可供擔保之財務充分表達於調查報告中 。」第5條約定:「丙方若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乙方認 為應加注意之事項,乙方應載明於其移送甲方之調查報告中 。」第8條約定:「甲方為鼓勵乙方積極辦理本信用保證之 業務及辦理代位求償之催收程序,提供每件按實收保證手續 費百分之四十,作為乙方辦理本信用保證之手續費,由乙方 逕行扣抵……」等語(原審卷㈠第24頁至第25頁)。足證鹿 港合作社辦理原住民貸款時,如審核後原則同意貸款時,可 因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而得代原住民轉請原民會辦理 基金信用保證,因此原民會乃委託鹿港合作社處理為信用保 證前第一層之徵信調查義務、違約後之催收、追償等程序事 項,而徵信調查義務包含依系爭處理要點、系爭契約之約定 ,對原住民申貸人辦理徵信調查、就擔保品作公平合理之評 估、將申貸人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應加注意之事項,充 分載明於調查報告中,供原民會作為第二層審定是否為信用 保證參考之資料,而原民會為鼓勵鹿港合作社辦理前揭事項 ,乃約定給付原住民所給付之保證手續費其中百分之四十予 鹿港合作社。鹿港合作社承做原住民貸款之業務,不論是否 央請辦理信用保證,鹿港合作社本對原住民清償資力等須做 徵信調查工作,即嗣後不獲原住民清償貸款時,亦應做催收 、追償等程序,是原民會另提供其所收百分之四十保證手續 費予鹿港合作社為前揭事務,依契約文義既有鼓勵鹿港合作 社努力為之,該百分之四十保證手續費顯係作為原民會委任 鹿港合作社辦理前揭事務之對價即報酬至明。
⒊另金融機構向聯徵中心查詢信用資訊之費用不過100元至數 百元,而依系爭處理要點第13點第1項規定「保證費基本費 率為保證金額年率千分之三點五,提供擔保品者,該部分費 率降低為千分之一點五。」第14點規定「貸款保證費應一次
總繳,並依規定費率予以利息優惠。一次總繳簡捷查索表另 訂之。」據此對照原民會出具高天傳等20人之原住民信用保 證書(原審卷㈠第29頁、第38頁、第47頁、第57頁、第67頁 、第76頁、第85頁、第94頁、第103頁、第109頁、第114頁 、第118頁、第122頁、第126頁、第131頁、第135頁、第139 頁、第148頁、第158頁、第167頁),即以高天傳為例,其 保證費為1萬612元(保證金額210萬元x每萬元保證費67.38x 1.5x一次總繳優待0.5),而原民會應給付鹿港合作社40%保 證手續費為4,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高過一般金融 機構收取相關費用之行情,參酌原民會保證一定成數之貸款 金額、最高六個月之利息,鹿港合作社承貸之風險已較一般 房貸案件為低,原民會更保證一定成數(係保證金額/貸款 金額,將近八成)之訴訟費用,因此鹿港合作社對日後催收 、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等支出,即因原民會提供信用保證後 ,鹿港合作社自行負擔之風險已降低甚多,而鹿港合作社仍 向申貸人收取貸款之利息等利潤,益徵原民會提供保證手續 費40 %確係鹿港合作社處理委任事務所受領之報酬甚明。鹿 港合作社主張保證手續費40%係辦理保證業務及催收程序需 支出之業務費用云云,殊無足取。原民會抗辯兩造間所簽立 之系爭契約係屬有償之委任契約,鹿港合作社就原民會委任 處理前揭事務自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可採憑。 ㈡鹿港合作社對高天傳等20人所為之徵信不實,是否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⒈關於鹿港合作社就高天傳等20人徵信調查工作,鹿港合作社 主張承辦人員有當面向原住民申貸人高天傳等20人口頭洽詢 收入狀況,並向聯徵中心查詢調取債信紀錄,而依系爭處理 要點及系爭契約並未規定需取得原住民申貸人之工作、支出 、存款或所得稅申報等證明文件,原民會提供信用保證係屬 政府優惠政策,只需確實購屋,即享有此優惠,鹿港合作社 僅負責形式上審查云云。惟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 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本 件鹿港合作社受原民會委任代原住民移請原民會辦理信用保 證事務,受任處理徵信調查等事務,既受有報酬,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鹿港合作社就徵信調查之事務,自應負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依系爭處理要點第1點規定:「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為協 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特訂定『原住 民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辦理原住民貸 款信用保證業務……」,而依系爭契約第3點約定「乙方受
理原住民貸款申請人……如經審核原則同意,而認為其擔保 不足或無擔保時,得代為轉請甲方提供本基金之信用保證」 (見原審卷㈠第14頁、第24頁),足見系爭基金信用保證貸 款業務,係針對原住民向鹿港合作社申請貸款時,經鹿港合 作社審核原則上可為貸放時,而因原住民有「擔保不足」或 「無擔保」之情形,為協助原住民順利貸得借款,乃由原民 會提供信用保證而已,是以鹿港合作社對於貸款之原住民本 已進行初步審查原住民之信用,認原則上可為同意貸放時, 始轉請原民會為信用保證,其並未規定對於「無還款能力」 之原住民申貸人仍提供信用保證,且無還款能力之原住民, 既無法償還房屋貸款,縱原民會提供保證使其順利貸款,嗣 終因無清償能力,仍須面臨強制執行之結果,是以系爭處理 要點顯非針對無清償能力之原住民提供信用保證協助其購屋 至明。鹿港合作社主張原住民只須購屋即享有系爭處理要點 得由原民會辦理信用保證云云,要無足取。
⒊又依系爭處理要點第9點規定「承辦金融機處理本基金信用 保證案件之申請,經審查前點相關文件,並辦理徵信調查後 ,簽具核貸金額及必要事項……。」第21點前段規定「承辦 金融機構對於『送保授信案件』應與『未送保之授信案件』 為同一之注意。」足證鹿港合作社受任辦理信用保證之申請 ,須對申貸之原住民辦理徵信,且其與辦理一般貸款之注意 義務並無不同;又依同點後段之規定:「……送保案件尚未 到期,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承辦金融機構應於知悉之日起二 個月內以掛號郵寄公函或『期中管理通知單』(附格式十一 )通知本基金:㈠經濟事業停止營業者。㈡未能依約分期攤 還達三個月者。㈢受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處分者。㈣應繳付 之利息延滯期間達三個月者。㈤受破產宣告,或清理債務中 ,或其財產受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或拍賣之聲請。㈥ 被提起足以影響償債能力之訴訟者。㈦其他信用惡化情形, 承辦金融機構主張提前視為到期者。」顯見由原民會提供信 用保證之貸款案件,鹿港合作社於保證期間尚須注意其還款 能力或信用之情形,舉重明輕,鹿港合作社於受理原住民申 貸人申請系爭基金信用保證貸款,當應與一般貸款案件相同 ,需審查申貸人之還款能力。
⒋另鹿港合作社屬信用合作社社員,而依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 聯合社(下稱信聯社)社員社授信規範第3條規定:「社員 社辦理授信業務,除應遵循信用合作社法、銀行法等相關法 令規定及各社員社授信政策外,悉依本規範辦理。」第16條 規定:「所稱消費者貸款,謂社員社以協助個人置產、投資 ……,而辦理之融資業務。消費者貸款係寄望以借款人之薪
資、利息、租賃、投資或其他所得扣除生活支出後所餘之資 金,作為其還款財源。」第21條規定:「辦理授信應本安全 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則,並 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五 項審核原則核貸之」(原審卷㈠第216頁至第217頁)。參酌 鹿港合作社自行訂頒徵信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亦規定「授信 案件應詳細瞭解借戶之品德、借款用途、還款來源、債權確 定、借戶之展望。」第18點規定「『信用調查表』各欄應詳 為填記,尤以職業(服務單位)、每年家庭收支情形不得省 略。」(原審卷㈠第409頁),可徵鹿港合作社於辦理一般 貸款授信業務時,本應依前開規定徵信申貸人各項還款能力 資訊評估其還款能力,據以決定是否申貸。參酌證人即鹿港 合作社徵信人員施清松於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3號履行契 約事件中證稱:依一般程序,我們會問申貸人薪水多少,動 產、不動產多少等情形,我們會看貸款額度、信用狀況及資 產狀況,貸款額度250萬元以上的話,要經授信審議委員會 的審核,一般我們是與借款人洽談時,跟我講的為準,如果 可以拿出資料,就拿出資料,但是有些是拿不到資料的等語 (原審卷㈠第313頁)。證人即鹿港合作社徵信人員張明德 亦證稱:我有向他們索取工作證明等語(原審卷㈠第320頁 )。益證鹿港合作社對於申貸人,均會徵信申貸人之還款能 力,俾以確保借款債權足以清償。
⒌再者,關於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下稱銀行公會)會員所適用之 徵信準則,於信聯社社員是否一同適用?經原審函詢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1年3月19日覆稱: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下簡稱銀行公會)於92年1月、3月、4 月增修之徵信準則修正草案,已經財政部以92年4月28日臺 財融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以核備,並請該公會通知信聯 社,俾其比照適用或參酌訂定相關自律規範,而信聯社業於 92年5月13日以全信聯字第920278號函將前揭銀行公會會員 徵信準則等相關函件函送包含鹿港合作社在內之各信用合作 社,有該函及附件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94頁至第101頁) 。而依銀行公會92年5月2日修正之徵信準則第25條規定「個 人授信應辦理徵信事項如下:㈠徵信單位對於個人資料表所 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資料核 對,並應查明授信戶財產設定他項權利及租賃情形,必要時 並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㈡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 應查詢授信戶及保證人存借(含保證)往來情形、餘額及有 無不良紀錄。『㈢個人年度收入,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 』,其在金融機構總授信金額達新臺幣二千萬元者,應與最
近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加附繳稅取款委託書或申 報繳款書影本或扣繳憑單影本(或附回執聯之二維條碼申報 或網路申報所得稅資料或附信用卡繳稅對帳單之申報所得稅 資料)核對;上述資料亦得以稅捐機關核發之綜合所得稅稅 額證明書或各類所得歸戶清單替代。但授信申請人如屬依法 免納所得稅者,得以給付薪資單位所核發之薪資證明及其他 扣繳憑單替代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㈣個人授信戶,其填 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 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㈤辦理 個人授信,應依據授信戶借款用途,確實匡計資金實際需求 及評估償還能力。」等語。益徵金融機構對於個人授信,需 依據實際相關資料匡計實際收支狀況,以評估還款能力甚明 。鹿港合作社主張其僅負形式上審查,無須索取相關實際資 料匡計其還款能力,且原住民以務農為生,無前揭資料,鹿 港合作社只需口頭陳述收入狀況已足云云,要無可採。又鹿 港合作社雖主張前揭金融機構徵信準則無適用於信聯社云云 ,並舉信聯社102年12月17日全信聯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 證(見本院卷㈢第102頁)。惟信聯社業於92年5月13日以全信 聯字第920278號函將前揭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等相關函件 函送包含鹿港合作社在內之各信用合作社,已如前揭金管會 函示,本即有示意鹿港合作社遵照辦理之意,參酌信聯社所 訂授信規範,亦對貸款人之徵信調查作相同之規範,已如前 述,是鹿港合作社對於貸款人不論是否為原住民,均有徵信 調查之義務,而非僅憑申貸款口頭陳述而已,況系爭處理要 點第2點規定「受託辦理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業務之承辦金 融機構……」、系爭契約訂名為「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原住民 綜合發展基金住宅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契約」,即承辦基金信 用保證之對象為金融機構,鹿港合作社雖非金融機構,惟其 既受託承辦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住宅貸款之授信業務,即 已為廣義之金融機構,自應適用前揭金融機構徵信準則,鹿 港合作社所舉前揭信聯社函記載:信聯社會員非銀行公會會 員,銀行徵信準則無法直接適用,銀行徵信準則僅係有必要 時可以參考,並無強制性云云,要與系爭處理要點規定不符 ,不能為有利於鹿港合作社之認定。至鹿港合作社雖主張92 年4月28日前為系爭貸款,無前揭徵信原則適用云云。惟鹿 港合作社對高天傳等20人所為徵信審查均在92年7月31日後 ,有其提出聯徵中心授信資料日期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7頁 、第46頁、第55頁、第65頁、第75頁、第84頁、第93頁、第 102頁、第106頁、第112頁、第117頁、第121頁、第125頁、 第129頁、第134頁、第138頁、第147頁、第156頁、第166頁
、第175頁),是鹿港合作社前揭主張不足為憑。 ⒍綜上,鹿港合作社應依系爭處理要點、系爭契約以及前揭徵 信準則等,就本件申貸人高天傳等20人之信用情形、還款能 力進行評估,進行與一般貸款案件相同程度之審查及徵信, 若鹿港合作社未盡此義務,即屬違反受任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惟鹿港合作社受原民會委託辦理原住民申貸人高天 傳等20人之徵信時,僅以申貸人口頭陳述及調取聯徵中心之 信用資料為匡計申貸人之「還款能力」,並未再進一步求證 高天傳等20人之工作、支出或存款與渠等口述內容是否相符 ,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方桂菊、杜英俊、胡曉菁、黃惠 娟、吳秀玉、吳莉萍陳證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33頁反面至第 135頁反面、第150頁反面至第152頁、卷㈣第28頁反面至第 31頁),甚且鹿港合作社於調查表記載證人胡曉菁有其他收 入10萬元、年結餘20萬元;黃惠娟年收入30萬元,年結餘18 萬元;吳秀玉平均工資7、800元,年結餘26萬4,000元;吳 莉萍每年薪資42萬元(或36萬元),結餘24萬元(或22萬元) ,方桂菊餘絀36萬元;杜英俊每月收入3萬5,000元、餘絀30 萬元等,均與事實不符,並有鹿港合作社調查表、保證申請 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37頁、本院卷㈡第138頁、第139 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63頁、卷㈣第23頁、第24頁)。 證人即鹿港合作社所屬洪桂森、張明德、莊碧雲雖證稱:信 用調查表係根據其洽談之紀錄所載(見本院卷㈢第71頁反面 、第72頁反面、第73頁反面、卷㈣第31頁),證人武淑華證 稱:依合作社徵信細則第1條(原審卷㈠第409頁)規定洽談 作成紀錄,因係擔保放款,借款人收入僅是參考,加上原民 會保證,所以沒有查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5頁)。證人郭 淑惠於另案證稱:沒有規定申貸人提出相關資料云云(見本 院卷㈢第15頁),鹿港合作社據此主張系爭契約、系爭處理 要點均未要求辦理系爭貸款徵信作業時,需要求申貸人提出 工作、支出或存款證明,鹿港合作社已依原民會規定辦理, 其僅有初步受理申請及轉交相關文件義務,實質上應由原民 會審核決定云云。然依前揭徵信作業注意事項第3、4點記載 :授信案件應詳細瞭解借戶之品德、借款用途、還款來源、 債權確保、借戶展望等,且為謀徵信工作迅速完成,徵信所 需各種資料應由各營業單位索取。據此,鹿港合作社尚難徒 憑借款人口述之薪資、還款來源等,而未作其他徵信,據以 核送原民會辦理申貸,前揭證人即鹿港合作社所屬陳證,不 能為有利於鹿港合作社之認定。至證人武淑華雖另證稱原民 會本件主辦人邱麗美告知因原住民收入與職業很難查證,故 無法提供證明,事後原民會會請審議委員分批前往山上查證
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15頁)。惟其前提係很難查證之情形下 之作為,且依證人武淑華陳證,鹿港合作社仍應依該社規辦 理,並非令鹿港合作社毋庸提出查證(筆錄同前)。是以鹿 港合作社受任處理徵信事項,未依自己所訂授信規範、金融 機構依循之徵信準則,要求申貸人提出收入證明或存款資料 等足以匡計其還款能力之資料,本有未當(原民會與有過失 部分,詳后述),況附表所示之原住民申貸人借貸金額268萬 元,按其等與鹿港合作社約定之借款利率其中218萬7,000元 係適用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625%加 計年利率0.575%計算,餘款49萬3,000元則依鹿港合作社基 準放款利率2.925%加計年利率1.775%(原審卷㈠第30頁) ,以單利計算每年應償還之利息即高達7萬1,285元【2,187, 000x(1.625%+0.575%)+493,000x(2.925%+1.775%)=71 ,285】,加計每年攤還之本金平均為13萬4,000元【2,680,0 00÷20年(借貸期間20年)】,即申貸人平均每年償還本息 金額約在20萬5,000元左右,貸款壓力非輕。而附表編號3、 4、9、14、15、17等6名申貸人之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 原審卷㈠第54頁、第64頁、第105頁、第128頁、第133頁、 第146頁),其「目前經營概況及每年產銷或營運量值或支 出概況」欄之記載均係空白,已與鹿港合作社主張徵信人員 有口頭詢問工作、收入狀況有所出入外,卻於「還款來源」 欄填載「從業收入」,即鹿港合作社並未評估其還款來源及 能力,而其餘申貸人則記載務農(原審卷㈠第36頁、第83頁 、第124頁)、受僱(原審卷㈠第45頁、第74頁、第116頁、 第120頁、第155頁、第174頁)、家庭代工(原審卷㈠第137 頁)或自營商(原審卷㈠第92頁、第101頁、第111頁、第16 5頁),雖有記載收入金額,但未提出相關資料評估,且部 分收入扣除自行填載之支出金額,所餘金額與前列平均攤還 本息金額相近或不足,而鹿港合作社卻未要求其等提出任何 財力證明等資料以匡計,亦未將上情註記提醒原民會留意, 更何況申貸人並非全數從事務農,故要求渠等提出在職證明 、扣繳憑單、薪資證明、存款資料、營業資料或農會、青果 社交割資料等,要非難事,鹿港合作社卻未為任何查證工作 ,即逕自送請原民委員會審定,自與前揭徵信準則有違。 ⒎鹿港合作社雖主張原民會並未要求鹿港合作社提出貸款戶工 作、收入或存款財力證明等,且當初並未退件要求鹿港合作 社補正云云。惟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第1款固規定:「本基 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權責機關及職責分工:㈠主管機關:原民 會(指原民會):成立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審核小組,負責本 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定及綜理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各
項業務,……」(原審卷㈠第15頁),亦即原民會係系爭基 金信用保證業務之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對於系爭基金貸 款信用保證亦負有審定之職責。但原民會審查義務乃依據系 爭處理要點第6條規定,即其已將審查責任分由兩造分層負 責,並不因最終由原民會負責而減免鹿港合作社所應負之徵 信義務,且依系爭處理要點第21點已要求鹿港合作社處理委 任事項本應與未送保授信案件為同一注意,鹿港合作社須本 於誠信原則履行義務,對於申貸人執行受理、審查、辦理徵 信調查及貸放、催收、追償等第一線業務,自不能以原民會 有審定之職責,即認鹿港合作社不須負實質審查、徵信之責 。
⒏另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查該鹿港信用合作社徵信作業 有無缺失,而該基金檢送之審核表暨審查意見書,就本件貸 款戶已查明高天傳等20人情形,審核意見並未認定鹿港信用 合作社向聯徵中心查詢不合徵信作業,認原民會仍應負清償 之責云云,固有農業信用保證基金審核表暨審查意見書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501頁至第586頁)。惟細繹該審查書僅就鹿 港合作社已向聯徵中心辦理票、債信查詢(見審查項目⒍) ,並認其符合系爭處理要點第28點申請代償要件相符,且無 31-1點不負代位清償責任情事,因而審查原民會應負代償責 任,惟該審查項目並未細究鹿港合作社對高天傳等20人之徵 信是否翔實,就徵信義務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本院自 無從依該意見書遽認鹿港合作社就受託辦理高天傳等20人之 徵信調查無過失,鹿港合作社援引該意見書主張其徵信無過 失云云,不足為採。
㈢鹿港合作社隱瞞與建商間關於50萬元備償金之約定,是否違 反系爭契約?
⒈依系爭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原審卷㈠第14頁反面)原民會 所為保證額度有一定成數及範圍,是以系爭基金之信用保證 尚須扣除擔保放款值,並非就鹿港合作社核貸之金額全數保 證,而依申貸人高天傳等20名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原 住民信用保證書」記載(原審卷㈠第38頁以下),保證金額 並非貸款金額之全額,故鹿港合作社另行與建商成立由建商 就申貸人之貸款提供19萬3,000元之備償金,以降低鹿港合 作社貸款之風險,自難謂有何不法之情事。原民會雖抗辯稱 備償金為50萬元,此為鹿港合作社否認,且依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 重上字第72號確定判決,均認定其備償金實係19萬3,000元 (見各該判決理由,原審卷㈠第267頁正、反面、第274頁正 、反面),故原民會抗辯鹿港合作社令建商回存50萬元,因
而風險降為負7,000元即獲利7,000元(2,187,000元(信用貸 款額度)+500,000元-2,680,000元=-7,000元)云云,不足為 採。
⒉另鹿港合作社與建商間關於備償金契約部分,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72號確定判決(原審卷㈠第26 9頁至第280頁)認定已成立、生效,且屬兩造簽立委託契約 之外所另行成立之契約,並非就申貸人之貸款與鹿港合作社 為連帶保證人;參酌系爭處理要點及系爭契約,均未規定或 約定鹿港合作社與建商所訂立之契約需告知原民會,鹿港合 作社隱瞞前揭情事並無違反系爭處理要點或系爭契約。原民 會抗辯鹿港合作社欺瞞備償金情事,而影響鹿港合作社核貸 與否之評估,且未將50萬元之擔保予以扣除,顯有欺瞞詐騙 原民會之重大過失及舞弊情事,原民會得依處理要點第37點 前段及後段規定,解除保證責任云云,要無足取。 ⒊另依處理要點第28點之規定:「承辦金融機構對逾期案件經 依法訴追,並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本基金申請代位清償: 授信對象發生逾欠後,由承辦金融機構依法催收及拍賣擔保 物取償;或逾期屆滿六個月且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得 申請本基金先行履行保證責任。」等情;又系爭契約第10條 約定:「…丙方發生逾欠,由乙方依法催收及拍賣擔保物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