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訓誼
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
簡嘉瑩律師
陳怡君律師
鍾永盛律師
沈曉玫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絲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進義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委託 為開發雲林科技工業區竹圍子絲織專業區(下稱絲織專區) ,於民國88年5月14日與工業局簽訂委託開發契約(下稱委 託契約),而被上訴人為興建絲織專區之污水處理廠、廢水 回收系統及淨水設施,乃於92年6月24日與伊簽定「雲林絲 織專業區水處理設施建造暨操作營運BOO(即Build-Own- Operate)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 伊負責淨水廠設施、廢污水處理及回收水處理設施之出資、 興建、擁有、營運與管理,被上訴人則應協助伊達成履約目 的之一切必要行為,包括提供各項設施所需之土地,及協助 伊取得主管機關經濟部以伊為起造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俾便伊興建廠房及辦理貸款,詎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以伊為 起造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致伊無法開始相關之興建作業 ,伊遂於93年10月6日及同年11月19日,函請被上訴人提出 以伊為起造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被上訴人均未提出, 遲至94年6月6日始函知其無法提出。嗣被上訴人竟於95年3 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以自己為起造人另委由第三人施作, 顯已無給付可能,核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之給付不能, 致伊受有因履行系爭契約所支出相關費用,包括亞成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規劃設計費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余曉嵐建 築師事務所費用442萬2,925元、溢中事業有限公司鑽探費32
萬5,000元、日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機電費用35萬元、臺灣 歐多貝斯股份有限公司設備費用2億465萬8,020元、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利息費用716萬5,654元、人事費用1,753萬7,116 元、板式膜費用1,980萬9,792元,總計2億6,266萬8,507元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億6,266萬8,50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受工業局委託開發絲織專區,於88年5月 14日與工業局簽訂委託契約,嗣於92年6月24日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契約,依約伊固有協助上訴人取得主管機關用地使用 權之義務,惟就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名義人係採上訴人 或伊均可之方式,即由伊提供以上訴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或以伊為名義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待興建完成後 ,再由上訴人購回營運之雙軌制方式。系爭契約簽訂時,原 係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將絲織專區編為加工出口 區,並無委託事務不得轉委託之規定,嗣因經濟部政策轉變 ,復回歸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定進行開發,伊即於94年 6月6日函知上訴人關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能核發予伊,並 於同年月16日取得伊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與上訴人 於94年8月3日、10日及同年12月27日多次協商後續事宜,就 起造人改為被上訴人模式,雙方已達成合意續辦之相關作業 ,且系爭契約已將委託契約納為系爭契約文件之一,上訴人 自應依工業局之相關規定辦理,伊未能提供以上訴人名義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因政策變更所致,非屬可歸責於伊之 事由。上訴人經伊於95年2月24日及同年3月8日函催後,仍 拒絕修正圖說並就其技術標準提出說明,伊不得已於95年3 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變更為伊名義並無因果關係;另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性質 ,上訴人上開之請求,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已罹於1 年時效消滅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億6,266萬8,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3頁、卷一第185至186頁) ㈠兩造於92年6月24日訂立系爭契約,並簽訂合約書,在此之 前,曾於91年1月13日簽訂「斗六加工出口區絲織專業工業 區水處理工程費用分析及收費標準」(下稱收費標準)、91
年12月23日簽訂「雲林絲織專業區水處理設施建造暨操作營 運預約書」(下稱營運預約書)、92年2月12日簽訂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92年5月16日簽訂協議書,及之後於93年4月29 日簽訂「雲林絲織專業區水處理設施建造暨操作營運BOO合 約增修協議書」(下稱增修協議書)。
㈡兩造於94年8月3日召開「研商雲林科技工業區竹圍子區水處 理設施修正預算相關事宜會議」,94年8月10日召開「研商 雲林科技工業區竹圍子區水處理設施相關事宜會議」,會議 曾就起造人以被上訴人為名義人,後續處理的部分事項及如 何增修契約規定作討論及會議結論,但雙方最終未簽訂任何 書面修正契約或增修條文。
㈢被上訴人曾於95年3月1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 約。
㈣被上訴人已以自己為起造人名義完成工程,且發包予第三人 施作完成。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3頁、卷一第185至186頁) ㈠程序方面: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已記載:「被告( 即被上訴人)依約有協助原告(即上訴人)取得主管機關經 濟部核發以原告(即上訴人)為起造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之義務。」,原法院得否再將:「兩造間就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之約定為何?係以提供原告(即上訴人)名義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為限?或以原告(即上訴人)或被告(即被上訴人 )為名義人均可之雙軌制約定?」列為爭點,加以評價? ㈡實體方面:
⒈兩造所簽訂不爭執事項㈠之契約,性質上係承攬契約?或係 無名契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民法第514條 第2項規定之時效?
⒉工業局意見是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系爭契約簽訂後,工業 局政策有無變更?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以上訴人為名義人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有否可歸責之事由?
⒊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⒋上訴人主張受有2億6,266萬8,507元之損害,是否因被上訴 人違反給付「以上訴人為起造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 務所致?如是,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爰分述如下:
㈠程序方面: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已記載:「被告( 即被上訴人)依約有協助原告(即上訴人)取得主管機關經 濟部核發以原告(即上訴人)為起造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之義務。」,原法院得否再將:「兩造間就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之約定為何?係以提供原告(即上訴人)名義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為限?或以原告(即上訴人)或被告(即被上訴人 )為名義人均可之雙軌制約定?」列為爭點,加以評價? 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既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㈡記載:「被告(即被上訴人)依約有協助原告(即上訴人 )取得主管機關經濟部核發以原告(即上訴人)為起造人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竟悖於該不爭執事項,逕以 「系爭合約並無約定以上訴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限 ,即以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為名義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可 」為判決之基礎,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被上訴 人則以: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㈠載有:「原告主張被告 有協助其取得以原告為起造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等 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辯稱兩造間就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名義人之約定,係採原告或被告均可為名義人之 雙軌制」等語,是原判決並未變更上開不爭執事項,僅係認 定兩造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名義人之約定係採「雙軌制」, 而非約定被上訴人「僅能」提供以上訴人為名義人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原判決並未違背法令等語置辯。
⒉經查: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僅記載: 「被告(即被上訴人)依約有協助原告(即上訴人)取得主 管機關經濟部核發以原告(即上訴人)為起造人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之義務。」,即被上訴人有協助上訴人取得以上訴 人為名義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協助義務,此外,並無: 「兩造間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僅以提供原告(即上訴 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限』。」之記載,是依該 記載方式,尚未限制被上訴人上開之協助義務,係兩造間就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取得方式,所約定應負之唯一義務,原法 院將:「兩造間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為何?係以提供 原告(即上訴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限?或以原告 (即上訴人)或被告(即被上訴人)為名義人均可之雙軌制 約定?」之可能情形,列為爭點並加以評價,核與上開不爭 執事項所載,於程序上,尚無前後矛盾之處,上訴人上開之 主張,自有誤會,應不可採。
㈡實體方面:
⒈兩造所簽訂不爭執事項㈠之契約,性質上係承攬契約?或係 無名契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民法第514條 第2項規定之時效?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⑵經查:依系爭契約參(各方工作範圍)二、乙方(即上訴人 )工作範圍㈢所載:「乙方須負責本設施之設計、建造、安 裝、運轉、操作及管理,並提出規劃報告書,提請甲方(即 被上訴人)備查。」,及系爭契約所規範之內容,含有「伍 、興建」、「陸、營運」、「柒、土地使用」、「捌、融資 」等(原審卷一第45頁、第49至54頁),另就收費標準五所 載之計價方式,係以BOO成本加10%作為計價方式,每年按行 政院公佈物價指數調整基本價格計價(原審卷一第25頁), 可知兩造間所約定上訴人之工作範圍,非僅限於為被上訴人 完成一定工作(即興建),尚有營運等事項,且上訴人得請 求之報酬,亦非於工作完成後,由被上訴人給付者,核與承 攬契約之性質不同,是兩造間所訂之上開契約,應非承攬契 約,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性質,上訴人上開之 請求,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已罹於1年時效消滅等語 ,自不足採。
⒉工業局意見是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系爭契約簽訂後,工業 局政策有無變更?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以上訴人為名義人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有否可歸責之事由?
⑴工業局意見是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工業局所簽訂之委託契約,與系爭 契約,二者約定之權利義務多有落差,履約事項亦不相同, 倘僅因委託契約列為系爭契約之文件之一,即認具有拘束雙 方效力,並使未參與締約之上訴人要受工業局意見之拘束, 顯係不當加重上訴人之義務,與契約相對性之法律原則有違 ,亦背離當事人之真意,是工業局之意見,應非系爭契約之 一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依 被上訴人於88年5月14日與工業局簽訂之委託契約第4條(開 發工作及權責劃分)第2項(權責劃分)第8款載有:「…… 二、乙方(即被上訴人)依相關法令及甲方(即工業局)之 規定,辦理污水處理設施之規劃、設計、建造及操作營運。 」等語(原審卷一第209至210頁),足見被上訴人應依相關 法令及工業局之規定辦理污水處理設施之規劃、設計、建造 及操作營運。而系爭契約壹、總則一、契約文件復載有:「 ㈠本契約文件包含下列內容:……5.甲方(即被上訴人)與 工業局或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之委託開發契約書。」,有系爭 契約可按(原審卷一第43頁),是被上訴人與工業局簽訂之 委託契約,亦屬系爭契約之文件之一,已於系爭契約明文記
載,上訴人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準此,工業局之相關規定 ,核屬系爭契約之一部,應堪認定。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 不可採。
⑵系爭契約簽訂後,工業局政策有無變更?
經查:
①行政院於90年11月14日核定由經濟部所屬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以加工出口區作業基金投資被上訴人,並將工業局雲林科技 工業區絲織專區改編為加工出口區,並於工業區之主要公共 設施開發完成後,依據「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相關規 定辦理,且同意就本開發計劃公共設施改由專業公司投資經 營方式,以降低進駐業者初期投入及專業區開發者之成本負 擔,有行政院90年11月14日台90經字第066597號函、行政院 經濟建設委員會90年11月7日都(90)字第04918號函可按( 原審卷一第211至212頁)。
②工業局於90年11月23日發函通知於90年12月5日召開督導小 組第1次會議,其開會通知之附件,即90年5月15日加工出口 區管理處與工業局開會之會議結論三、四分別提及:「絲織 專區於主要公共設施開發完成後,工業局及加工出口區管理 處同意改編為加工出口區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管理。」、「 絲織專區之開發方式仍維持原有契約關係,惟實際開發由工 業局與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共同執行。」;另於90年7月19日 工業局與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之會議結論一後段載有:「…… 為提升工作效率,降低開發成本,並符合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之實際需求,經討論確定規劃籌設本專區開發推動小組及工 作小組,俾利後續相關工作之推動與執行。」,而「開發雲 林科技工業區竹圍子區暨籌設加工出口區督導推動及工作小 組設置要點(草案)」之宗旨,亦記載:「……主要公共設 施完成後,工業局及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同意改編為加工出口 區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管理。為使後續工作順利推動,擬邀 集有關機關組設推動小組,以建立溝通協調管道,並另設開 發工作小組,積極辦理後續開發工作之進行,期使本工業區 開發完成後能順利轉型為加工出口區。」等語,有工業局開 會通知單、上開會議紀錄及設置要點草案可按(原審卷二第 150至157頁)。另依90年12月5日督導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提 案二決議事項載有:「有關本專區開發工作執行模式及為適 應日後改編為加工出口區之工程主導與審核機制,由工業局 與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依相關規定共同執行。」、提案三決議 事項記載:「本專區主要公共設施工程範圍同意以整地、排 水、道路3項工程為主。……開發完成辦理解編移轉為加工 出口區之界定標準。……」等語(原審卷二第159頁背面)
。
③91年12月5日督導小組第3次會議紀錄臨時動議案由一決議: 「有關金棠科技公司欲申請參與政府重大投資建設之專案優 惠融資一節,相關主管機關同意協助爭取,至有關水處理設 施及分期營運操作管理方式應與未來主管機關進行研議。」 (原審卷二第164頁背面)。
④92年1月15日督導小組第4次會議紀錄案由一會議結論:「工 業局與台絲公司之契約目前仍維持不變;有關金棠公司依循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本區污水、淨水設 施之規劃、設計、建造及操作營運案,待本區改編移轉為加 工出口區後,再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依促參法相關規定辦理 後續事宜及爭取相關融資優惠。」(原審卷二第167頁)。 ⑤93年2月13日督導小組第6次會議紀錄議題一之決議事項:「 ⑴工業區內之公共設施及公共建築物由台絲公司受託開發者 ,仍依循既有之開發模式,由本部(局)為起造人,不另行 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⑵有關台絲公司委由專業公司投資興 建營運部分,經與會代表討論後,同意由本局核發土地使用 同意書並與台絲公司訂定租賃契約方式辦理。」(原審卷二 第170頁背面)。
⑥工業局於94年9月21日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被上訴 人辦理計畫變更,回復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開發之工業區, 有該函文可憑(原審卷二第174頁)。
⑦綜上,可知絲織專區原欲改編為加工出口區,有關水處理設 施原同意委由專業公司承辦,嗣復回歸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進行開發之工業區,不得將該水處理設施轉由第三人承辦之 政策,準此,應認系爭契約簽訂後,工業局政策確有如上之 變更,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工業局政策並無變更,且與系 爭契約無關等語,仍不足採。
⑶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以上訴人為名義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有否可歸責之事由?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就 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 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 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 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 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
Ⅰ有關兩造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究係以提供上訴人名 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限?或以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為名義 人均可之約定?依系爭契約肆(聲明與承諾)之四、甲方承 諾㈤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協助乙方(即上訴人)取 得主管機關用地使用權,供乙方興建、操作管理相關設施… …」等語(原審卷一第48頁),並有兩造簽訂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可按(原審卷一第37頁),可知被上訴人固有協助上 訴人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以上訴人為名義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惟兩造間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另有以上訴人或被上 訴人為名義人均可之約定,本院爰審酌:依系爭契約肆之 四之㈡復載有:「本設施興建營運所需之資金,原則上應由 乙方(即上訴人)自行籌措;惟乙方若無法順利取得所需之 融資,雙方之權利義務應依92年5月25日簽訂之『協議書』 內容為優先於本契約執行,以確保水處理設施興建、營運之 時程不致延宕。」(原審卷一第48頁),再細繹兩造於92年 5月16日簽立之協議書第1條:「因甲方(即被上訴人)為系 爭工程之興建名義人,乙方(即上訴人)為從事水資源回收 及高級淨水處理工程之專業公司……」,第2條:「系爭工 程之工程費用來源,由甲方依其與……所簽訂之聯合授信合 約之授信額度動撥因應……」,第3條:「系爭工程竣工後 ,雙方同意由乙方購回並負責營運操作。」等語(原審卷一 第39頁),並未排除有以被上訴人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名 義人,據以申請建造執照,並籌措資金,再由上訴人購回後 負責營運操作之情形;兩造所簽訂契約文件,包括系爭契 約、收費標準、營運預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協議書, 增修協議書等,均未有關於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限以上訴人為名義人之文字記載,亦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陳述在卷,有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原審卷二 第122頁);解釋兩造之真意,應以上開契約文件所載之 內容為斷,不能僅拘泥於系爭契約所約定被上訴人應負之協 助義務;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經濟目的、誠信原則;於 94年6月16日取得被上訴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兩造 仍於如下會議,討論相關事宜(詳後開Ⅱ所述),及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未能提供以上訴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 ,未曾以上開理由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本院卷二第80頁) 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人雖有協助上訴人取得主管機關核發 以上訴人為名義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惟不以此為 限,兩造間應尚有以被上訴人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名義人 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僅限於以上訴人為名義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等語,尚不足採。
Ⅱ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6日取得被上訴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原審卷一第225頁)後,兩造仍於如下時間,討論相 關事宜:
於94年8月3日「研商雲林科技工業區竹圍子區水處理設施修 正預算相關事宜會議」,會議結論:「一、本案由金棠公司 投資興建,惟因工業局要求以台絲公司為起造人,將來再辦 理過戶至金棠公司時其相關費用併入水價成本攤提。二、雲 林科技工業區(竹圍子區)因起造人更改為台絲公司,致影 響金棠公司辦理本案之銀行融資相關事宜,台絲公司願意配 合與銀行協商及必要時提供相關保證函件。三、配合起造人 更改為台絲公司所衍生之財務會計帳上資金流向處理應配合 實際狀況修正,並指定台絲公司王秋煌經理為聯絡窗口。… …」等語(原審卷一第226頁)。
於94年8月10日「研商雲林科技工業區竹圍子區水處理設施 相關事宜會議」,決議:「一、請雙方法律顧問儘速完成修 訂合約(草約),俾辦理簽約事宜。二、請建築師於8月底 完成圖說修正,申請書圖由台絲公司完成起造人用印後,送 雲林縣政府掛件核發建照。」(原審卷一第228頁背面)。 於94年11月28日「研商斗六加工出口區水處理設施相關事宜 會議」,決議一:「第13次督導小組會議所提之管控機制決 議,金棠公司同意配合辦理。」(原審卷二第175頁背面) 。
於94年12月27日「研商雲林科技工業區竹圍子區水處理設施 相關事宜會議」,會後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提送之會議紀錄 決議三提出部分修正意見:「因工業局要求本案起造人變更 為台絲公司導致金棠公司原已洽妥之銀行融資驟生變化,而 請求台絲公司協助銀行融資事宜……」等語(原審卷一第 232頁背面)。
Ⅲ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5日以台絲開發字第169號函請上訴人應 盡速辦理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之申請建照事宜(原審卷二第 177頁),而上訴人亦於94年9月14日以(94)金(絲)字第 000000000號函覆被上訴人依原合約精神,協助解決銀行融 資問題,並表示已將工程建造執照申請書件,交由建築師事 務所轉送雲林縣政府核辦審照事宜(原審卷二第178頁)。 Ⅳ綜上,兩造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非僅限於提供以上 訴人為名義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限,已如上開Ⅰ之說明 ,又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具後,雙方仍 有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後續貸款及增
修契約如何訂定等事宜召開會議加以討論,上訴人且曾以被 上訴人為起造人名義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被上訴人 未能提出以上訴人為名義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復係因工 業局政策變更所致,亦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上 訴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難認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
⒊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⑴按「因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構 成違約:……㈥其他嚴重影響本契約之執行且情節重大者。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
①被上訴人曾於94年9月27日以台絲開發字第219號發函工業局 ,提及上開建造執照之申請因使用地別未符建地規定致遭退 件(原審卷二第179頁),嗣經工業局於95年1月4日以工地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被上訴人,上開申請使用地變更編 定業經雲林縣政府同意辦理(原審卷二第180頁)。嗣被上 訴人即於95年2月6日以台絲開發字第031號函檢送主管機關 總顧問威信不動產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水處理設施工程 圖說所為之第2次審查意見表,請上訴人於95年2月20日修正 完成,俾由被上訴人依主管機關規定時程提報核備後向雲林 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進行工程施工(原審卷二第181頁)。 惟因上訴人事後提送之資料仍有缺失,被上訴人乃於95年2 月24日以台絲開發字第046號函附附件一(原審卷一第238頁 )所載事項,及附件二(原審卷一第239頁)暨95年2月12日 媒體報導情事,請上訴人儘速完成修正暨詳細說明,且於95 年3月6日以台絲開發字第064號函催,如逾期未履行,將依 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240頁)。 然針對上開附件一、二所示事項,及媒體之報導,上訴人於 95年3月6日以(95)金(絲)字第000000000號函覆依原合 約辦理等語(原審卷一第241頁)。被上訴人遂於95年3月17 日,以上訴人屢經催促,仍未完成圖說修正屬履約情節重大 ,已對系爭契約執行產生嚴重影響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原審 卷一第242頁)。
②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契約之終止,是否合法?
Ⅰ依94年12月27日「研商雲林科技工業區竹圍子區水處理設施 相關事宜會議紀錄」,議題一決議:「金棠公司同意依據工 業局第14次督導推動小組會議正式紀錄確定本案為BOT架構 及其他之結論辦理與台絲公司原訂定之合約之增修事宜…… 」,並於議題三決議:「三、……相關設計圖預算書則須經 工業局及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等主管機關規定程序核備。」等
語(原審卷一第230至231頁)。
Ⅱ兩造於94年11月28日「研商斗六加工出口區水處理設施相關 事宜會議」,上訴人已同意配合辦理「第13次督導小組會議 所提之管控機制決議」(原審卷二第175頁背面),而上開 之管控機制,經決議應列入合約之項目者,包括介入權(本 院卷一第148頁)。是上訴人應已同意主管機關介入權之行 使,上訴人既同意如上,則如於主管機關行使介入權時,自 應無條件授權主管機關或業主使用,然上訴人於95年3月6日 之上開函文中,就此問題於說明欄第2項係函覆:「有關專 利權部分,應由本公司自行實施,無授權問題,貴公司要求 已違反常理,故本公司歉難同意。」等語(原審卷一第241 頁),自有誤會。
Ⅲ依95年2月間媒體報導:上訴人於91年間得標的高雄市拷潭 及翁公園淨水廠高級淨水處理工程,92年11月完工,93年4 月測試期滿,被判定測試不合格,致遭水公司解約等語(本 院卷一第124至125頁)。被上訴人因而以上訴人對水處理設 施之淨水及回收水系統所採用之結晶薄膜法技術,與報載該 高雄市淨水處理工程相同,且上訴人之原技術經營團隊包括 計畫主持人郭興中總經理等人多已離職,請上訴人提出保證 及詳細說明(原審卷一第237頁、第239頁),然上訴人於95 年3月6日上開函文說明欄第3項僅說明該媒體報導乃係履約 爭議,無礙雙方合約之履行等語予以函覆(原審卷一第241 頁),尚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技術問題已有釋疑 。
Ⅳ綜上,上開圖說之修正,涉及被上訴人得否依主管機關規定 時程提報核備後,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建照進行系爭工程之施 工,而水處理技術之說明,又涉及上訴人能否履約之專業能 力問題,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修正並提出說明,尚屬合理, 惟如上所述,上訴人未就圖說加以修正,亦未就技術問題詳 加說明,對系爭契約之繼續履行已造成嚴重之影響,且情節 重大,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定期改善未果,於95年3月17 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審 卷一第242頁),經核尚無違誤,是堪認被上訴人於95年3月 17日所為系爭契約之終止,依約並無不合。
⒋上訴人主張受有2億6,266萬8,507元之損害,是否因被上訴 人違反給付「以上訴人為起造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 務所致?如是,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未 能提出以上訴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非屬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亦與系爭契約第 12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相符,均已如上述。是上訴人縱受有 2億6,266萬8,507元之損害,亦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者。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主張其受有2億6,266萬8,507元之損害,自與上開規定要件 不符,要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如上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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