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612號
TPHV,101,上易,612,201406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鵬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有記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上訴人  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沛基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複代理人  龔書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
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謝有記,有經濟部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至178頁),茲 由謝有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5至160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利用馬達灌氣加壓動作之氣動工具經銷公司,於民國(下 同)94年12月22日指示訴外人泰鑫公司交付型號317、0000000 -MA、334001、AR23及AR-38M11等5組模具(下稱系爭5組模具 )予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利用系爭5組模具為伊代工代料 製造生產氣動工具。嗣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終止,伊於97年8月 21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返還系爭5組模具,遭被上訴人以伊積 欠貨款為由,行使留置權而拒絕返還,被上訴人並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訴請伊給付貨款566,570元(案列 98年度訴字第388號),惟被上訴人無權留置系爭5組模具,且 被上訴人主張留置之系爭5組模具中,僅型號317模具與上開貨 款有關,其餘型號之模具並非用以生產該筆貨款之貨物,被上 訴人行使留置權,自無理由。況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388號



判決僅判命伊給付115,145元,益見被上訴人有超額留置或權 利濫用之情事。
㈡又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曾發函要求伊前往取回系爭5組模具, 而伊則分別於97年8月21日及同年9月8日發函被上訴人,要求 其返還系爭5組模具,並明示被上訴人無權留置模具,詎被上 訴人仍拒絕返還,伊為求順利完成訂單,乃重製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新模具繼續生產,因而受有支出模具重製費用合計875, 000元之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 數賠償。另伊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兩造訂立之模具合約書(下 稱系爭模具合約書)第5條第2款及模具保管書附記(下稱系爭 模具保管書附記)第3條約定,暨類推適用民法第591條第2項 關於寄託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875,000 元。
㈢再伊向訴外人宇代公司訂購新模具,宇代公司係於97年12月25 日向伊請款,伊乃簽發98年2月25日之支票交付予宇代公司, 足見伊至此方受有損害,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 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8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提起反訴,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8,37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本訴及被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已 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交付系爭5組模具予伊,委託伊利用系爭5組模具製造生 產氣動工具,兩造就系爭5組模具另成立寄託契約,惟未就清 償地即模具返還地為特別約定,依民法第600條第1項規定,應 以伊保管系爭5組模具之地為清償地,上訴人自應赴伊公司取 回模具,而無權要求伊將模具送回上訴人公司。況依壓鑄業界 慣例,模具之移模交付涉及模具狀態之確認,亦應由上訴人至 伊公司現場確認點交,而伊早於97年7月30日、同年8月14日即 以掛號信函通知上訴人派員前往伊公司辦理結清貨款及移模事 宜,上訴人遲未前來取回,反而於97年8月21日發函要求伊將 模具送交上訴人公司,足見上訴人自97年8月起即有可歸責事 由,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
㈡又伊以上訴人有給付貨款遲延之情事,於97年9月1日對上訴人 主張行使系爭5組模具之商事上留置權,留置期間為97年7月31 日起至100年1月25日(即兩造另案成立訴訟上調解之日)止, 自屬合法。再伊於另案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388號民事事件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貨款566,570元,嗣因兩造成立訴訟上調 解而各自退讓,自不能以伊於上開調解筆錄同意上訴人給付部 分金額170,145元,而據以推論伊有超額行使留置權之情事。 另系爭5組模具為舊品,由泰鑫公司於94年12月間移出至伊公 司,迄伊公司於97年7月間請求上訴人移模時,合計已使用4年 ,折舊後之價值應僅為87,500元,自亦不能以重製新品之價格 認定伊有超額留置之情形。況上訴人重製之新模具具備較好之 功能,與系爭5組模不具有同一性,上訴人支出之重製費用亦 不應由伊負擔。
㈢再上訴人自97年7月31日收受伊要求取回模具之函件時,即得 向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遲至100年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權自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89、90頁):㈠上訴人為利用馬達灌氣加壓動作之氣動工具經銷公司,於94年 12月22日指示泰鑫公司交付系爭5組模具予被上訴人,委託被 上訴人依其訂單所示需求,利用系爭5組模具為其代工代料製 造生產氣動工具,被上訴人收受系爭5組模具之原因,係為履 行其承攬上訴人委託生產氣動工具之義務。
㈡又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9日以上訴人有遲延給付貨款532,588元 之情事,發函通知上訴人,主張就系爭5組模具行使留置權, 上訴人於同年9月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嗣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10日向桃園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566,570元(案列 98年度訴字第388號),經桃園地院於99年6月25日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15,145元及自9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兩造不服,各自向本院提起上訴( 案列100年度上易字第861號),嗣兩造於100年1月19日在本院 成立訴訟上調解(案列100年度上移調字第11號),並作成調 解筆錄(下稱系爭100年度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且兩 造業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完畢,有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388 號民事判決、系爭100年度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支票、 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21頁;本院卷第92、 9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全卷核閱屬實。㈢再上訴人另行製作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新模具,合計支出重製 費用875,000元。
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12月22日指示訴外人泰鑫公司交付系爭 5組模具予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利用系爭5組模具為伊代工 代料製造生產氣動工具,嗣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終止,伊於97年 8月21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返還系爭5組模具,竟為被上訴人以 伊積欠貨款為由,行使留置權而拒絕返還,被上訴人並向桃園 地院訴請伊給付貨款566,570元,惟被上訴人無權留置系爭5組



模具,且被上訴人主張留置之系爭5組模具中,僅型號317模具 與上開115,145元貨款有關,其餘型號之模具並非用以生產該 筆貨款之貨物,被上訴人行使留置權,自無理由,況桃園地院 98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僅判命伊給付115,145元,益見被上訴 人有超額留置或權利濫用之情事;又伊分別於97年8月21日及 同年9月8日發函被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5組模具,並明示被 上訴人無權留置模具,詎被上訴人仍拒絕返還,伊為求順利完 成訂單,乃重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新模具繼續生產,因而支 出模具重製費用合計875,000元,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適用或類推適用系爭模具合約書第5條第2款及系爭模具保 管書附記第3條之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91條第2項關於寄託 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875,000元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 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 動產之權;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 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債權人於其債權未 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但留置物 為可分者,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之,民法第 928條第1項、第929條、第93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 929條之規定,商人間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與因營業關係 而占有之動產,即可視為有牽連關係而成立留置權,縱其債權 與占有,係基於不同關係而發生,且無任何因果關係,亦無不 可(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669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公司 係經營五金零件、五金工具、氣動工具之買賣等業務,被上訴 人公司則係以模具製造、批發及零售、機械設備製造、批發及 零售、國際貿易等業務為其所營事業,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 細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23頁),故兩造均屬以營利 為目的之商人。又上訴人於94年12月22日指示泰鑫公司交付系 爭5組模具予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依其訂單所需,利用系 爭5組模具為其代工代料製造生產氣動工具,被上訴人收受系 爭5組模具之原因,係為履行其承攬上訴人委託生產氣動工具 之義務,嗣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9日以上訴人有遲延給付貨款 532,588元之情事,發函通知上訴人,主張就系爭5組模具行使 留置權,上訴人於同年9月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 92、93頁),業如前述。則兩造既均為商人,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之貨款即屬民法第929條所定商人間因營業關係所生 之債權,與被上訴人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系爭5組模具,即可 視為有牽連關係而成立留置權,則依前開民法第928條第1項、 第929條規定,被上訴人在其貨款債權受清償前,自得依上開



規定對系爭5組模具行使留置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 權留置系爭5組模具,且被上訴人主張留置之系爭5組模具中, 僅型號317模具與上開115,145元貨款有關,其餘型號之模具並 非用以生產該筆貨款之貨物,上訴人行使留置權,自無理由云 云,並非可採。
㈡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調解經當事 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 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⒈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0日向桃園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 566,5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案列98年度訴字第388號),經桃 園地院於99年6月25日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5,145元及 自9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兩 造不服,各自向本院提起上訴(案列100年度上易字第861號) ,嗣兩造於100年1月19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調解,並作成系爭 100年度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且兩造業依上開調解筆錄 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而系爭100年度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 錄係記載:「鵬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鵬澤公司)願給 付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隆公司)新台幣(下同)17 萬0,145元,給付方式如下…鵬澤公司同意於民國100年1月 25日返還沛隆公司訂單編號PD704079、PD706376、P706157、 PD711007、P712044、PD802134、PD804056等7筆訂單產品。 沛隆公司同意於100年1月25日返還鵬澤公司如附件三之模具( 含系爭5組模具在內)。鵬澤公司保留基於99年10月5日上訴 理由狀之模具損失52萬0,690元、訂單損失116萬5,000元及附 件四所示不良品損失20萬8,952元,共計160萬4,642元之另案 主張權利,並同意以扣除沛隆公司本件拋棄權利金額39萬6,42 5元(計算式如下:沛隆公司起訴金額566,570元減鵬澤公司於 本調解給付金額170,145元=396,425元)後之120萬8,217元作 為他案起訴金額之上限。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旨(見 原審卷第20頁),足見系爭100年度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 係兩造為解決有關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債權566,570元、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5組模具及兩造於承攬契約終止 後所生之其餘爭議,而互相讓步,將兩造所得主張之權利、應 負擔之義務,化約為該調解筆錄之內容,以終局解決兩造因此 所生之各項爭議,堪認雙方有以該調解筆錄之內容作為解決兩 造所有爭執之意思表示,而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依該調解筆 錄記載,上訴人除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70,145元之貨款債權外



,另同意被上訴人將其主張之其餘貨款債權396,425元【計算 式:566,570元(被上訴人起訴金額)-170,145元(上訴人同 意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396,425元】與上訴人保留之模具 損失、訂單損失、不良品損失合計1,604,642元之債權抵銷。 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並非僅有桃園地院98年度 訴字第388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之115,145元部分。⒉又上訴人係於94年12月間指示泰鑫公司交付系爭5組模具予被 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利用系爭5組模具為其代工代料製造生 產氣動工具,迄兩造上開承攬契約終止,上訴人於97年8月21 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返還系爭5組模具止,系爭5組模具已屬折 舊並使用多年之舊品,其價值顯難認定已逾被上訴人向桃園地 院訴請上訴人給付之貨款債權566,570元,足見被上訴人對系 爭5組模具行使留置權,並未違反民法第932條所定應「依其債 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留置權之規定,亦無權利濫用可 言。況兩造既已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債權566,570元、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5組模具及兩造於承攬契約終止 後所生之其餘爭議,作成系爭100年度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 錄,並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亦不 得以其依該調解筆錄僅需給付170,145元之貨款,或桃園地院 98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僅判命其給付115,145元貨款,即謂被 上訴人違反民法第932條規定,而超額行使留置權。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顯有超額留置或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亦非可 採。
㈢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參照)。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 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另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 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受寄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 於寄託人,應給付相當報償,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但能證明 縱不使用寄託物,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9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給付貨款,對上訴人主張就系爭5組模 具行使留置權,既係依前開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第 932條之規定合法行使權利,而未返還系爭5組模具,依前開說 明,縱使上訴人因此而重新製作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新模具而 支出重製費用875,000元,亦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以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上訴人,或違反保護上訴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 行為,而與侵權行為之法定要件相當。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為前述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亦未就其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致受有損害,及上開損害與被 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留置系爭5組模具 ,而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難謂有據 。
⒉又系爭模具合約書第5條第2款雖約定:「違反第2條第2款第3 項(即『模具保固條件:本合約有效期內乙方(即被上訴人) 同意負模具所有維護,保管及更新責任,並於合約終止時保證 歸還甲方(即上訴人)之模具可生產相同零件拾萬個模次以上 之堪用品及資料。』),乙方未善盡保管模具的責任造成模具 損失、毀損時乙方須同意賠償甲方一切損失。如乙方利用甲方 模具為他人製造生產或模具交予第三者為他人生產製造而牟利 而造成甲方損失,乙方須無條件賠償甲方一切損失。」等語( 見原審卷第88、90頁),系爭模具保管書附記第3條約定:「 合約終止即保管終止,乙方必須依合約第2條第2款第3項將模 具及其完整圖面與資料歸還甲方。」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 。惟被上訴人既係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之規定,對 上訴人主張就系爭5組模具行使留置權,則其未依上開約定返 還系爭5組模具予上訴人,即難認其有何違反上開約定,或違 反民法第591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伊得適用或 類推適用系爭模具合約書第5條第2款及系爭模具保管書附記第 3條之約定,暨類推適用民法第59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875,000元云云,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1/1頁


參考資料
鵬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