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848號
TPHV,101,上,848,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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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楊基財
      楊文慶
      楊文城
      楊文興
      楊季青
      楊幸藏
      楊秋軒
      楊文靖
      楊文穎
      楊光亮
      楊悌楷
      楊文卿
      楊文賢
      楊東興
      楊再富
      楊清隆
      楊秋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
      潘宣頤律師
參 加 人 楊世群
被 上訴人 楊天錫
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 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 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之人( 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183號判決參照)。本件參加人主張



其為祭祀公業楊積美(下稱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因被上訴 人非祭祀公業之派下而領取房份金、丁金,影響參加人之私 法上地位,對於本訴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此輔助上訴人一 造,聲明參加訴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7頁、本院卷㈠第 63頁)等語。經查參加人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有新北市汐 止區公所(原銜臺北縣汐止鎮公所,下稱汐止區公所)所核 發之祭祀公業變動後派下員名冊、祭祀公業變動後派下全員 系統表(該系統表下稱變動後系統表,見原審卷㈠第7至9頁 )可證。故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否,將影響祭祀 公業派下全員之人數及參加人按派下員總人數所得分配之丁 金及就祭祀公業派下之比例,參加人就被上訴人是否為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自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明參加訴訟, 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業派下權, 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係公業派下員對公業享 有之綜合權利,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而為維持祭祀公業之 團體生命,依其規章或習慣各派下均享有相當之權利與負擔 相當之義務,此種派下之權利與義務,通常稱為派下權,另 一般性的派下權利有:派下的表決權、有關收益分派的權利 、得以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的權利、分配殘餘財產的權利、 參與處分公業財產的權利等。而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 共有,派下員之多寡,於其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有不可分 之牽連關係,如非派下員而列為派下員,並享受公同共有權 利,對於真正派下員之公同共有權,即不能謂無侵害(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 等為祭祀公業振梧公房之派下員,並否認被上訴人為祭祀公 業之派下,是被上訴人是否祭祀公業之派下,攸關祭祀公業 派下員之總人數及上訴人按派下員總人數所得分配之丁金, 暨上訴人就祭祀公業所占派下之比例大小,是被上訴人是否 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將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 安定之狀態,並得藉由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該不安定之狀 態,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有無,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78年間主張為祭祀公業之派下



,其派下身分係基於「楊玉迪→楊銀→楊樓→楊天錫」而來 ,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補列為派下,當時管理人楊曜 廷將被上訴人補列為變動後系統表中振梧公房下楊彬一房之 支房,與楊玉山同列,並經汐止區公所准予備查。然楊玉迪 之母為楊蘇甘,父為楊烈文;另楊加和之父為楊玉山,祖母 為楊蘇甘,楊蘇甘之夫為楊彬,可見楊玉山之父為楊彬,母 為楊蘇甘,且楊玉山與楊玉迪之母均為楊蘇甘,父親則分別 為楊彬楊烈文,二人實為同母異父之兄弟,且楊玉迪非楊 彬之子。被上訴人前請求楊文理等人返還擅自減少被上訴人 應分得之房份金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中,於鈞院99年度重上字第478號準備程序自認其先祖 楊玉迪之父為楊烈文。楊玉迪既非楊彬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楊玉迪之父楊烈文從未出現在祭祀公業之派下內,楊玉迪之 母楊蘇甘亦非祭祀公業之派下,故楊玉迪無從繼承取得派下 權。被上訴人卻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2年 度重訴字第371號確定判決(下稱給付分配金事件)聲請該 院97年度執簡字第3013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 行祭祀公業之存款,領取上訴人所屬振梧公房85年度房份金 及90年度分配金各新臺幣(下同)1,472,400元、982,300元 ,共計2,454,700元。爰依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 存在,並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已領取之2,454,700元本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之 派下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2,454,700元及自97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其他祭 祀公業振梧公房公同共有人全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變動後系統表為祭祀公業製作並 呈報主管機關備查之用,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上訴人應先 證明自己為派下。又其他派下員楊聰明楊水林楊文理楊楷鐘(下稱楊聰明等4人)曾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派 下權不存在(下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1年度 重上更㈡字第110號確認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嗣 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駁回楊聰明等4人之上 訴確定。詎楊森山即祭祀公業管理人仍拒不給付被上訴人應 分得85年度及90年度之個人分配金及房份金,經被上訴人以 給付分配金事件請求給付,經士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371 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迭經本院94年度上字第846號判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2號裁定駁回楊森山即祭祀公業



管理人之上訴確定,上訴人應受前訴訟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 效力所及,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為相反之主張。至楊玉迪與 楊玉山之母是否為同一人,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非祭祀公 業之派下而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被上訴人收取85年 度及90年度振梧公房房份金,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參加本件訴訟,以:參加人於97年底申 請家族戶籍謄本及土地謄本資料,而取得基隆市七堵區友蚋 港口相關土地謄本,其上記載楊蘇甘所有之土地持份由楊玉 迪、楊建鮑、楊加和3人繼承等語,並參照楊玉迪及楊加和 日據時代戶籍謄本,發覺楊玉迪與楊玉山實為同母異父之兄 弟,楊玉迪並無派下之身分。另祭祀公業之剩餘金分配簿、 公分額及丁簿經參加人委託鑑定結果已認定為偽造,不足以 作為被上訴人有派下權認定之依據等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8年間以其繼承系統「楊玉迪→楊銀 →楊樓→楊天錫」為由,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補列為 祭祀公業派下,並由當時管理人楊曜廷將被上訴人補列為變 動後系統表中振梧公房下楊彬一房之支房,與楊玉山同列, 經汐止區公所准予備查。楊聰明等4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 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0號判 決確認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82 號判決駁回楊聰明等4人之上訴確定。嗣被上訴人與楊森山 即祭祀公業管理人間給付分配金事件,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 重訴字第371號判命祭祀公業管理人給付被上訴人房份金及 分配金,經本院94年度上字第846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512號裁定駁回楊森山即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上訴確 定,被上訴人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祭祀公業振梧公 房85年度及90年度房份金共2,454,700元。另被上訴人與振 梧公房派下員楊文理等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士林地院 98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提 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祭祀公業變 動後派下全員名冊、變動後系統表、汐止區公所備查函、士 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判決、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478 號準備程序筆錄、85年度祭祀公業派下分配明細、90年度領 取分配金記錄、士林地院85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本院9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0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8 號裁定、士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371號判決、本院94年度 上字第846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2號裁定、士 林地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㈠第7至14頁、第22至26頁、第45至90頁、本院卷㈡第118至 129頁),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先祖楊 玉迪之父為楊烈文,楊玉迪與楊玉山之母為同一人即楊蘇甘 ,楊玉山之父為楊彬,因楊烈文與楊蘇甘均非祭祀公業之派 下,楊玉迪亦無從取得祭祀公業之派下身分,被上訴人領取 85年度及90年度祭祀公業振梧公房之分配金,自屬不當得利 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 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本件訴訟與前訴訟是否同一事件? 是否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件是否受前訴訟確定判 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上訴人及參加人是否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上訴人所提新訴訟資料,是否足認被上訴人非祭祀公業 之派下?被上訴人先祖楊玉迪及楊玉迪之父楊烈文是否祭祀 公業之派下?祭祀公業剩餘金分配簿、公分額及丁簿是否為 真正?被上訴人領取85年度房份金及90年度分配金1,472,40 0元、982,300元是否不當得利?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茲分述如下。
五、本件訴訟與前訴訟是否同一事件?是否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
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 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 起訴或被訴。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派下全體為當事人 時,其確定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 對於派下全體亦有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判 決、92年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即士林地院85年度訴字第625 號),係楊聰明等4人於士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 派下權不存在,及請求楊建智即祭祀公業管理人向汐止區公 所辦理被上訴人派下員除名登記,經士林地院判決確認被上 訴人派下權不存在,另就楊建智即祭祀公業管理人部分則以 無權利保護必要駁回。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另楊聰明等4人 就請求楊建智即祭祀公業管理人辦理除名登記部分則未上訴 而告確定。嗣該事件迭經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0號判 決確認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 828號裁定駁回楊聰明等4人之上訴確定(見原審卷㈠第45至 68頁)。故上開確認派下權事件之當事人係楊聰明等4人與 被上訴人,與本件之上訴人並不相同,本件訴訟與上開確認



派下權事件自非同一事件,本件訴訟自非上開確認派下權不 存在事件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㈢次查給付分配金事件(即士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371號) 係被上訴人請求楊森山即祭祀公業管理人給付85年度房份金 1,472,400元及90年度分配金100萬元、982,300元,經士林 地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嗣經本院94年度上字第846號判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2號裁定駁回楊森山即祭祀公 業管理人之上訴確定(見原審卷㈠第69至89頁)。又給付分 配金事件係有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並因祭祀公業設有管理 人,而以該管理人楊森山之名義被訴,楊森山以祭祀公業管 理人名義於上開訴訟中代表派下全體為當事人,其確定判決 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對於派下全體亦 有效力,是給付分配金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應及於上訴人。 惟查給付分配金事件之訴訟標的係被上訴人之85年度房份金 及90年度分配金請求權,本件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與給付分配金事件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 自非同一事件,本件訴訟自非給付分配金事件之既判力效力 所及。
㈣再查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即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係被上訴人另於98年間以楊文理等21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擅將被上訴人應得之85年房份金5,158,400元減少至1,472 ,400元,差額3,686,000元;另將90年度被上訴人應分得之 分配金3,507,766.6元減少982,300元,差額2,525,466.6元 由為,請求楊文理等21人返還不當得利,經士林地院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士林地院民事判決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件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第22至23頁),故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之被告與本件上訴人雖有部分相同,且被上訴人 於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訴訟標的亦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然被上訴人於上開事件中請求之金額係85年度與90年度房份 金、分配金遭減少之差額,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者係減少後所給付之金額1,472,400元、982,300元,尚難認 同一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訴訟標的自屬不同,與本件並非同 一事件,本件訴訟自非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
六、本案是否受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 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 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 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 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 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 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 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 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 ,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 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 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 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 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 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祭祀公業振梧公房之派下,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並依據不當得 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5年度及90年度之房份金暨分 配金共2,454,700元本息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與楊森山即祭 祀公業管理人間給付分配金事件,迭經士林地院92年度重訴 字第371號以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派下員為由,判命楊森山 即祭祀公業管理人給付85年度及90年度之房份金暨分配金共 2,454,700元本息,嗣經本院94年度上字第846號判決、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2號裁定駁回楊森山即祭祀公業管理 人之上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㈠第69至89頁)。而觀諸給付 分配金事件之確定判決理由係認:⒈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 雖係祭祀公業當時管理人楊建智委請楊聰明等4人起訴為原 告,惟二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及法律關係不同,不得認為同一 事件。⒉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楊玉迪→楊銀→楊樓→楊天 錫」之資格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並先後於明治39年、大正8 至11年領取祭祀公業之房份額等情,有祭祀公業公分額及丁 簿可憑,且丁簿之原件為楊森山即祭祀公業管理人所持有, 紙質陳舊、以線裝訂成冊,存在年代堪認久遠,應可信為真 實。⒊楊玉迪自日據時期即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曾任祭 祀公業管理人。⒋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益係依「振梧公」等六 大房分配,而非依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系統表上所載之「楊九 」等七大房或九大房而為分配,堪認祭祀公業剩餘金分配簿



、公分額及丁簿即係其依據,楊森山即祭祀公業管理人雖否 認剩餘金分配簿、公分額及丁簿真正,惟若非真正,祭祀公 業何以保存迄今?剩餘金分配簿、公分額及丁簿既有楊玉迪 為派下員之記載,參以楊玉迪復曾登記為祭祀公業部分土地 之共同管理人,楊玉迪應係祭祀公業派下,且屬振梧公房下 。⒌祭祀公業之公分額及丁簿上雖記載楊玉迪為長房,有五 丁或二丁,與楊玉迪戶籍登記為三男不符,惟公分額及丁簿 之房序記載究係代表人之房序或係代表人之父或先祖之房序 不明,上訴人亦未證明當時民事習慣必然由長男代表,故房 序不當然為楊玉迪之出生別。又房序丁數之記載純屬當時之 事實問題,明治39年時其所屬之房有五丁,其後發生變化成 為二丁,非不可能,應無礙於祭祀公業公分額及丁簿記載楊 玉迪為派下員之事實。⒍被上訴人於77年間申請以楊玉迪之 後代子孫補列為派下員,經派下員決議通過,並由當時祭祀 公業管理人楊曜廷於78年間向汐止區公所申請補列被上訴人 ,足證在本事件爭執之初,祭祀公業其他多數派下員承認楊 玉迪係派下員,僅係爭執被上訴人得否繼承楊玉迪之派下權 ,且當時其他派下員出具同意書,亦記載為「具同意人祭祀 公業楊曜近等人同意承認『楊天錫(即被上訴人)係本公業 楊玉迪之曾孫』確屬本公業派下員」,並無關於被上訴人係 楊彬子孫之記載,又將被上訴人列入楊彬一房係當時祭祀公 業管理人楊曜廷所為,非被上訴人之意。⒎又楊玉迪除楊銀 外,另收養有媳婦仔楊余氏真與螟蛉子高閃、楊送,惟楊送 已與楊玉迪「離緣」(即終止收養),且自楊玉迪戶中廢戶 ;楊余氏真復與曾榜結婚而自楊玉迪之戶除戶,高閃嗣經廢 除其推定戶主繼承人身分,並自楊玉迪戶分戶而出,均已喪 失對楊玉迪之繼承權,故楊玉迪死亡時,其唯一從楊姓之子 女即養女楊銀。楊銀復招贅被上訴人之祖父黃慶龍,故楊玉 迪死亡後,依當時之民事習慣,其派下權應由奉祀本家祖先 而未出嫁(招贅亦屬未出嫁)之楊銀繼承。又楊銀招贅所生 從母姓之女楊樓復終身未嫁,楊銀死亡時,其派下即應由楊 樓繼承。楊樓復收養被上訴人為養子,故楊樓死亡後,其派 下權即應由被上訴人繼承。⒏楊玉迪雖有兄楊丕景一脈,惟 被上訴人係繼承楊玉迪之派下權,與楊丕景一脈無關,況楊 丕景一脈若不願出面繼承派下權,亦非被上訴人所得干預。 楊銀死亡時雖尚有未婚在家之六女昭梅、七女昭瑞,惟其二 人嗣因結婚遷出,而楊樓於楊銀死後即繼為戶長,且終身未 婚嫁,並收養被上訴人繼承香火楊樓為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 ,楊玉迪、楊銀遺下之派下權即應由楊樓、被上訴人依序繼 承。⒐被上訴人係祭祀公業振梧公房下之派下員,祭祀公業



85年度可獲受分配房份金1,472,400元、90年度房份金982,3 00元,自得請求祭祀公業給付等語(見本院94年度上字第 846號民事判決第5至15頁即原審卷㈠第81至87頁),已就該 事件之重要爭點即楊玉迪係祭祀公業派下員、楊玉迪曾任祭 祀公業管理人、仍由祭祀公業保管之剩餘金分配簿、公分額 及丁簿記載楊玉迪為派下並曾領取丁金、將被上訴人列入楊 彬子孫之記載係當時祭祀公業管理人楊曜廷所為、楊銀係楊 玉迪死亡時唯一從楊姓之子女且終身未出嫁、楊銀所生從母 姓之女楊樓終身未嫁娶並收養被上訴人為養子,被上訴人自 得繼承楊玉迪之派下權等情,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結 果而為判斷。且給付分配金事件係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因 祭祀公業設有管理人而以該管理人楊森山名義為全體派下員 被訴,揆諸前揭說明,其確定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第2項規定,對於派下全體亦有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829號判決、92年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訴人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給付分配金確定判決對上訴 人亦有效力,故兩造除於本件審理時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新訴訟資料外,自仍應受上開判斷之拘束,而不得違反 給付分配金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
七、上訴人及參加人是否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㈠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政機關核發之祭祀公 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固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惟其既為公文書 之一種,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如無反證,仍應 推定其內容為真正。
㈡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其等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有祭祀公業 變動後派下全員名冊、變動後系統表、剩餘金分配簿、公分 額及丁簿、汐止區公所備查函、變動前派下全員名冊、楊氏 族譜等件(見原審卷㈠第7至10頁、卷㈡第43至68頁、本院 卷㈠第121至124頁、卷㈠第180頁、第201至202頁)在卷可 憑,是本件汐止區公所核發之變動後派下全員名冊,雖無確 定私權之效力,惟上開派下員名冊既係汐止區公所依祭祀公 業條例核發,應係公文書,被上訴人既未曾對汐止區公所核 發之派下全員名冊內記載上訴人及參加人為派下員提出異議 ,仍應推定該派下全員名冊為真正。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或 參加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人有異議,應依祭祀公業條 例第17條之規定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在判 決確定前,派下員名冊上之派下員仍應推定為合法之派下員 。再查經祭祀公業函復本院稱:「參加人楊世群為祭祀公業 派下,惟非振梧公房派下」、「目前派下係參考派下自行製



作之原始族譜、公簿、丁簿、戶籍謄本及其他佐證資料對照 來六大房所屬派下。…70年本公業申請設立時,族譜即已有 楊彬楊應彬)一脈,因此於70年9月6日申請設立時,將楊 彬列為祭祀公業派下。…楊彬一脈之所以列為祭祀公業派下 ,係因公業族譜的緣故。惟因90年代前後汐止地區多次淹水 ,導致公業族譜流失,本公業已無法提出最原始之族譜;本 公業派下楊吉雄先生所抄錄之楊氏族譜,振梧公房下的『應 彬』(楊應彬)即為楊彬」等語,有祭祀公業103年3月24日 積美公森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2 頁、卷㈡第22頁),足證祭祀公業亦依據變動後派下全員名 冊、變動後系統表、楊氏族譜等認定上訴人及參加人為祭祀 公業之派下,堪認上訴人及參加人確係祭祀公業之派下。 ㈢又被上訴人於98年間對上訴人楊文慶楊文城楊文興、楊 季星、楊幸藏楊秋軒楊悌楷楊文卿楊文賢楊東興楊再富楊清隆楊秋亮(下稱楊文慶等13人)及訴外人 楊文理楊梓松楊聰明楊文忠、楊富寅、楊水林,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起訴狀內已記載被上訴人與該案之被告 均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有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另案起訴狀 1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63至164頁),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於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亦不否認其餘上 訴人同為祭祀公業振梧公房後代之楊文慶等13人為派下員, 足證上訴人應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及參加人非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云云,尚無足採。八、上訴人所提新訴訟資料,是否足認被上訴人非祭祀公業之派 下?被上訴人先祖楊玉迪及楊玉迪之父楊烈文是否祭祀公業 之派下?祭祀公業剩餘金分配簿、公分額及丁簿是否為真正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 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 ,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 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 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 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 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 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 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 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



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臺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第733頁參照)。則祭祀公業管理人以選任派 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此為事實之常態,至選任派下以外 之人為管理人,則為變態之事實,主張常態事實之當事人, 不負舉證之責任,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87 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楊玉迪自日據時期即曾與其他派下員共同登記為祭祀公 業名下汐止鎮汐止大字下寮816之1、816之2地號、汐止鎮汐 止段下寮小段816之3、816之7、816之8、816之9地號土地( 後3筆分割自816之3地號)管理人;而楊玉迪在日據時期之 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住所為「七星郡汐止街汐止字汐止336 番地」,與楊玉迪於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相同,堪認其確為同 一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 、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謄本、楊玉迪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㈠第90至106頁、士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第371號卷, 下稱第371號卷,卷㈡第267至281頁、本院94年度上字第846 號判決第6頁即原審卷㈠第81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5頁), 堪認楊玉迪曾擔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又楊玉迪生安政3 年8月12日,於昭和2年3月22日死亡(見原審卷㈠第15頁) ,上開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謄本中有記載移轉「受附」(即 受理)日期為昭和5年8月14日,地政機關受理時楊玉迪已死 亡,惟其上所載之原因日期為大正15年4月7日,堪認移轉原 因發生時楊玉迪尚生存,亦即楊玉迪與其他管理人於大正15 年間即已共同申請移轉該筆土地,而迨至楊玉迪死亡後之昭 和5年間始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見第371號卷㈠第157 頁、卷㈡第267頁),上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 並無矛盾,楊玉迪確曾擔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㈢次查祭祀公業於給付分配金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提出祭 祀公業規約書1件,其第8條規定:「管理人之選任應由派下 員會議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推選或選舉產生之」(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卷第82頁),與楊聰明等4人於確 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中所提70年9月6日經由祭祀公業當時所 謂派下員楊裕英等38名決議制訂之祭祀公業規約書第4條: 「本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見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0號判決第8頁即原審卷㈠第 60頁反面)之規定均相同,又證人楊阿文楊文賢於確認派 下權不存在事件中均證稱祭祀公業於70年規約書之訂立,係 70年間開會時,由祖先口述輾轉記錄而得(見本院91年度重 上更㈡字第110號判決第7頁即原審卷㈠第60頁),核與日據



時期臺灣民事習慣公業之管理人如非專任或各房輪流任管理 人外,應由派下全體或其多數選任之習慣相符(見臺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第772至776頁、第776頁㈤),堪認祭祀公業 之管理人於日據時期確非專任或各房輪流擔任管理人,而係 由祭祀公業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所選任。而楊玉迪既曾於日 據時期擔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已如上述,足證日據時期祭 祀公業之過半數派下員均同意楊玉迪擔任管理人,上訴人復 未舉證證明楊玉迪非派下員而選任擔任管理人之變態事實, 堪認楊玉迪應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由當時祭祀公業派下 員過半數選任其擔任管理人。至上訴人主張曾擔任祭祀公業 管理人之訴外人楊曜廷,亦經法院判決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確 定(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52頁),然此係楊曜廷是否為祭祀 公業派下,要與本件楊玉迪是否具有派下身分屬不同之法律 關係,自難以楊曜廷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非祭祀公業之派下 ,遽認楊玉迪亦非祭祀公業之派下。
㈣次查依被上訴人所提祭祀公業剩餘金分配簿、公分額及丁簿 之記載,楊玉迪於日據時期即多次以派下或派下代表身分領 取剩餘金、丁金,雖其內記載楊玉迪為之房序及丁數前後不 符,惟房序及丁數之記載,係領取剩餘金或丁金時之事實問 題,無論該部分是否記載有誤,均無礙祭祀公業剩餘金分配 簿、公分額及丁簿記載楊玉迪為祭祀公業振梧公房派下並領 取丁金、剩餘金之事實。況經祭祀公業函復本院稱:祭祀公 業認定上訴人、參加人及其他派下,亦係參考派下自行製作 的原始族譜、公簿、丁簿、戶籍謄本及其他佐證資料來證明 六大房所屬派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頁),且剩餘金分配 簿、公分額及丁簿迄今均由祭祀公業保管,為兩造所不爭執 ,祭祀公業復曾於給付分配金事件中提出剩餘金分配簿、公 分額及丁簿,祭祀公業於給付分配金事件中僅抗辯剩餘金分 配簿、公分額及丁簿非祭祀公業認可之完整文件(見第371 號卷㈡第188頁以下),故祭祀公業既以剩餘金分配簿、公 分額及丁簿作為認定派下之參考或依據之一,並妥為保管剩 餘金分配簿、公分額及丁簿至今,堪認剩餘金分配簿、公分 額及丁簿確為真實。
㈤上訴人及參加人雖主張剩餘金分配簿、公分額及丁簿為偽造 ,並非真正,參加人並提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 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1件(下稱鑑定報告)為證( 見原審㈡第80頁以下,鑑定報告原本另放),惟查: ⒈鑑定報告所載之鑑定結論係:「經碳14同位素鑑定分析, 楊積美公分房份丁金簿(即丁簿,下稱丁簿)紙張之相對 年代應為距今之50年內;經書寫特徵鑑定分析,楊積美公



分房份丁簿記載特徵之相對年代應為距今之60至80年左右 」、「第三章鑑定原則與方法、第一節、碳14同位素鑑定 法:壹、鑑定方法依據:…二、…碳14會隨著時間產生衰 變與釋放出幅射能,在衰變的過程中產生帶電粒子,而再 形成氮14的同位素,由於碳14半衰期達5,730年,因此依 據死亡生物體的體內殘餘碳14成份來推斷它的存在年齡。 貳、鑑定方法原理:…因碳14同位素之半衰期約為5730± 40年,亦即碳14同位素經過5730±40年後只剩下其原有量 的一半,另一半已隨著時間而衰變成氮原子」(見原審㈡ 第81頁、第82頁反面)。是鑑定報告係以碳14同位素鑑定 法鑑定祭祀公業丁簿紙張之年代。
⒉次查鑑定單位即中華工商研究院所長即證人吳宜純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碳14同位素鑑定係目前公認之年代檢測方法 ,碳14同位素檢測結果為植物之死去年代,非等同紙張生 產年代,僅能認為植物死去後時間,本件碳14同位素件測 之樣品係丁簿空白之書頁,並非系爭標的之紙張,碳14儀 器係其鑑定之營業秘密,屬於高機密,因很稀少,故儀器 來源無法回答;鑑定報告所記載之鑑定結果(紙張年代) ,已將誤差數值排除了,以本案來說,誤差範圍可能到 100年,因為碳14同位素之檢測法就是測幾萬年的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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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