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邱秉廉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邱詩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榮吉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反 訴 被告 邱詩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管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
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秉廉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邱秉廉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係由上訴人邱詩坉管理委員會(下稱邱詩坉管委 會)為原告,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邱秉廉(下稱邱秉廉)約 定由邱秉廉代伊保管出售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龍潭鄉○○○段○○○○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之款項新台幣(下同)470萬元,扣除必要支出 費用326萬7,512元後,邱秉廉尚應返還143萬2,488元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 至6頁)。邱秉廉則以:邱詩坉管委會並非系爭618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無權要求伊返還保管款,而系爭618地號土地 買賣後價金扣除伊辦理土地繼承、移轉相關支出費用後,尚 積欠伊280萬元等語,乃對邱詩坉管委會提起反訴,請求邱 詩坉管委會給付伊28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21頁)。經原審判決駁回 邱秉廉之反訴,邱秉廉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追 加邱詩坉開發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邱詩坉管委會或邱詩坉 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伊新台幣280萬元之本息,及確認其於 民國85年1月21日所書立之協議書及收執單均為無效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132頁),而其追加邱詩坉開發有限公司之理 由,乃伊認為邱詩坉管委會與邱詩坉開發有限公司係同一組 織的不同名稱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2頁背面),然邱詩坉
管委會依其自承乃祭祀公業組織(見本院卷㈢第131頁背面 ),而邱詩坉開發有限公司則是公司組織,有該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319頁),二者組織型態不 同,當非同一組織,且依邱秉廉陳述事實,無從認定邱秉廉 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有何必須對於邱詩坉管委會與邱詩坉開 發有限公司之各人合一確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 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之情形,即不合於前述得追加原 非本訴當事人為反訴被告之要件。是邱秉廉追加邱詩坉開發 有限公司為反訴共同被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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