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3883號
TPHM,99,上訴,3883,201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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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8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一亨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靜禧
選任辯護人  連耀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勝華
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祥恩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文隆
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福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陳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湯朝根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律師
被   告  興成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萬興
選任辯護人  劉志鵬律師
       洪國勛律師
被   告  簡松濤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施汎泉律師
       黃博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
17087號、第18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松濤部分撤銷。
簡松濤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湯憲金係建誠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5年11月14日更名為 振暉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下稱建誠瀝青)、昌隆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下稱昌隆瀝青)、國泰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97年3月26日更名為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新 北市○○區○○路00號2樓之4,下稱國泰公司)、上泰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之1 ,下稱上泰公司)、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設基隆市○○ 區○○○路000巷000弄00○0號8樓,下稱冠得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羅金泉係祥恩營造有限公司(設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00巷00號4樓,下稱祥恩公司)、三峽瀝青股份有 限公司(設新北市板橋市縣○○道0段000巷00號1樓,下稱 三峽瀝青)之實際負責人;羅金都係一亨營造有限公司(設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下稱一亨公司)、惠邦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設新竹縣竹東鎮燥樹排55之2號,下稱惠邦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鳳亭益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巷00號,下稱益聖公司)、弼聖 實業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龍潭鄉○○村○○○00號之2,下 稱弼聖公司)、徠特營造有限公司(設桃園縣中壢市○○里 ○○路0巷00號1樓,下稱徠特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克承係 承宗、惠祥營造有限公司(均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1 樓,下稱承宗公司、惠祥公司)、盛功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設桃園縣龍潭鄉○○村○○○00○0號,下稱盛功瀝青 )實際負責人;邱萬成係金昌興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 桃園縣大溪鎮○○街00巷00號2樓,下稱金昌興公司)、成 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大溪鎮○○街00巷00 號, 下稱成昌公司)、偉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大溪鎮 ○○里○○路000號,下稱偉雍公司)實際負責人;徐步盛 係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巷0 ○0號11樓,下稱昱盛公司)、路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 桃園縣龍潭鄉○○村○○00○0號,下稱路盛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徐武雄係欣道營造有限公司(設桃園縣觀音鄉○○ 路0段000巷00弄0號,下稱欣道公司)、欣道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設桃園縣楊梅鎮○○路0段000巷0號,下稱欣道實業 )之實際負責人;潘隆雄係北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下稱北鉅公司)、巨 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下 稱巨筑公司)、合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鶯歌鎮○



○○路○○巷0○0號,下稱合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袁耕 民於94年間起,加入上開公司之實際經營;林顯松係信程營 造有限公司(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號7樓之2,下稱 信程公司)、忠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下稱忠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清逸係恆揚瀝 青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大溪鎮○○路00號1樓,下稱恆 揚瀝青)之實際負責人;王建興係上興營造有限公司(設臺 北縣中和市○○街00號5樓,下稱上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董金海係大山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山瀝青) 、大千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瀝青)實際負責 人;陳牧富成功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功瀝青) 之實際負責人;廖學德自90、91年間開始,擔任臺灣區瀝青 工業同業公會(下稱瀝青公會)臺北辦事處之總幹事,協助 辦事處主任處理相關公會業務;李勝華係大友瀝青混凝土股 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大友 瀝青)之實際負責人;游振龍係和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設 新北市汐止市○○路00號2樓之4,下稱和煌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益勝公司、邱鳳亭、徠特公司、承宗公司、張克承、 金昌興公司、成昌公司、邱萬成、昱盛公司、徐步盛、欣道 公司、徐武雄、北鉅公司、巨筑公司、袁耕民、信程公司、 忠建公司、三峽瀝青、振暉瀝青、林顯松、潘隆雄、張清逸王建興、董金海、陳牧富廖學德、游振龍等人已經原審 判決確定;羅金泉經原審以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 湯憲金、羅金都部分,另由本院以99年矚上訴字第5號案件 審理)。
二、緣於91年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為落實 營建工程永續發展之目標,訂定「各機關辦理瀝青混凝土再 生利用作業要點」,要求辦理道路養護及新闢路段路面工程 之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自91年起應逐年按一定之比例採用熱 拌再生混凝土(下稱再生瀝青),據此,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總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 工程處(現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北市 養工處)、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工務局)於各道路 工程招標文件或投標須知,明定各投標廠商,所提供之再生 瀝青,須檢附經公程會審查認可之再生瀝青廠證明文件始具 得標資格或具施工能力,故具有施工能力之營造公司,並需 搭配能供給再生瀝青之瀝青公司及有再生瀝青廠證明文件, 方具有競標之能力;兼以,瀝青自出料到施工時間有一定之 限制,以避免瀝青施工時溫度不足,影響施工品質等特質, 故道路工程之施工區域,事實上亦限縮了可參與投標之廠商



。從而,上述機關所招標之工程,即限縮於桃園以北,且具 有再生瀝青廠證明文件之營造廠商,方具有競標之實力。故 投標模式雖以營造廠具名投標,惟最後具有標價之決定者, 均係供料之瀝青廠。初期各瀝青廠採公平競價方式,惟遭規 模較大之瀝青廠殺價競爭,致決標價格無法提高,同業間均 無利潤可言,故:
㈠公路總局部分:
⒈瀝青公會臺北辦事處幹事廖學德於92年間,在桃園縣大溪交 流道附近之櫻花日本料理店,邀集湯憲金(代表國泰公司、 上泰公司、冠得公司、建誠瀝青、昌隆瀝青)、羅金泉(代 表祥恩公司、三峽瀝青)、邱鳳亭(代表益聖公司、徠特公 司、弼聖公司)、張克承(代表承宗公司、盛功瀝青)、邱 萬成(金昌興公司、成昌公司、偉雍公司)、徐步盛(代表 昱盛公司、路盛公司)、潘隆雄(代表北鉅公司、合豐瀝青 )、徐武雄(代表欣道公司、欣道實業)、林顯松(代表信 程公司、忠建公司)、張清逸(代表恆揚瀝青)、董金海( 代表大山瀝青)、李勝華(代表大有瀝青)、羅金都(代表 一亨公司、惠邦公司)等具競標實力之瀝青廠商(大部分兼 營造廠代表)代表人研議,並由該公會北區辦事處主任徐步 盛擔任主席,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提高決標價格,保障同業利潤,決 議自92年起,所有投標之營造廠應將原擬競標之底價,依再 生瀝青料之總噸數,每噸提高新臺幣(下同)50至200元不 等,作為最後競標之底價,而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 得標之廠商,則於決標後,將上開提高之價金,交與廖學德 ,製作基金分配表,均分與其他未得標或未參標廠商,圍標 之代價,則以該標案之再生瀝青合約噸數乘以50至200元不 等之金額為圍標金,佯以改善再生瀝青生產設備之「環保基 金」名目,提撥作為其他未得標、未競標或未參與該標案投 標之廠商,共同均分不法之利益,廖學德則於該標案廠商得 標後約3個月內,向得標廠商實際負責人收取圍標金後,再 由廖學德製作圍標金分配表,然後按照各家廠商應得之金額 由廖學德親自分送給湯憲金、羅金泉、邱鳳亭張克承、邱 萬成、徐步盛、潘隆雄、徐武雄、林顯松、張清逸、董金海 、一亨公司、大友瀝青之代表人等人,經統計自92年至94年 3月間各廠商協議圍標之工程如附表壹所示(法人部分,一 亨公司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僅有如附表壹編號71所示工程, 有關附表壹編號1至70所示之工程之事實部分,已經判決免 訴確定;祥恩公司、國泰公司、冠得公司、上泰公司此部分 犯罪事實,係如附表壹編號40至71所示工程,有關附表壹編



號1至39所示工程之事實,已經判決免訴確定;又關於瀝青 廠部分,未據檢察官未就此部分事實,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 之罪起訴,併此敘明)。
⒉94年4月起,廖學德退出不再負責公路總局之圍標事宜,湯 憲金、羅金泉、邱鳳亭張克承、邱萬成、徐步盛、徐武雄 、林顯松、潘隆雄、張清逸、董金海等人,仍承前意圖影響 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 決議如附表貳所載之公路總局發包之道路工程,以桃園為界 ,將附表貳中屬於公路總局第1、2工務段(現更名為景美、 中和工務段)轄區工程,劃屬於「北區」,第3、4、5工務 段(現更名為中壢、新竹、復興工務段)為南區;另原由潘 隆雄代表之北鉅公司、合豐瀝青部分,並再加入袁耕民代表 ,並自95年間起,再代表巨筑公司加入上開協議。原則上, 「北區」再劃分為屬於第1工務段轄區工程獨為湯憲金所有 之國泰公司、上泰公司承攬;屬於第2工務段則由羅金泉、 潘隆雄所有之祥恩公司、北鉅公司輪流按照比例分配施作, ;其餘屬於南區各工務段之道路工程,則歸張克承等人之公 司施作。渠等合意可越區陪標,即故意提高底價,而不為價 格之競爭者,但不可越區競標。(有關瀝青廠部分,未據檢 察官就此部分事實,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起訴,併此敘 明)。
⒊各廠商所應支付、收受之金額,經相互扣抵計算後,除羅金 泉、潘隆雄、張克承徐步盛外,湯憲金等人因前開協議, 分別獲得12萬7,300元至33萬7,000元不等之金額(詳如附表 伍所示)。
㈡北市養工處部分:
羅金泉、湯憲金因所有之瀝青廠規模較大且具地利之便,而 長期承攬北市養工處道路工程,為獲取更大之利益,除對該 處辦理道路工程相關公務員行賄(由本院99年矚上訴5號審 理)外。自92年間至94年間止,張清逸邱鳳亭張克承、 邱萬成、徐步盛、徐武雄、林顯松、董金海(上開張清逸等 人代表之公司,同公路總局部分)等人共同基於前開意圖影 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與 亦有犯意聯絡之林義道(已歿,代表建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於前述之櫻花日本料理店決議,該處發包如附表參 之道路工程,以每噸再生瀝青50元為計算標準,得標之廠商 支付再生瀝青合約數量乘以50元之價金,與其他廠商均分, 各廠商則同意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然為符合政府採 購法第48條公開招標,應有3家廠商投標始能開標之限制, 故陪標之廠商,另可分得3至5萬元不等之陪標金,致該處標



案決標底價,由原訂預算之6至7折,大幅提高至8.5折以上 ;另因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遭北鉅公司以 最低價得標,北鉅公司則於上開標案開標後,應羅金泉等人 之邀請,指派潘隆雄(93、94年代表)、袁耕民(94年代表 )等人代表北鉅公司亦參與日後工程之圍標行為,而就如附 表參編號1至7所示工程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羅金都則自94 年開始代表一亨公司參與上開圍標協議,而就如附表參編號 1、3至6所示之工程約定不為價格之競爭。經統計93年7月20 日至94年圍標標案詳如附表參編號1至7所示之工程(祥恩公 司、國泰公司、冠得公司、上泰公司部分之犯罪事實,僅限 如附表參編號1至7所示工程,有關附表參編號8至15所示工 程之事實部分,已經免訴判決確定;瀝青廠部分,檢察官僅 就附表參編號8至15所示工程所涉之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 提起公訴,未針對附表參編號1至7所示工程所涉之政府採購 法第92條之罪提起公訴,併此敘明)。大部分之廠商,自92 年至94年間,因上開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分得20萬元至90 萬元不等之圍標金(詳如附表伍所載)。
㈢新北市工務局部分:
⒈94年3月14日新北市政府採購中心公告辦理新北市道路維修 工程(第一區)、(第二區)、(第三區)、(第四區)、 (第五區)等5標案,因瀝青業者就前開「南區」、「北區 」為界之圍標範圍已定,湯憲金(代表國泰公司、建誠瀝青 )、羅金泉(代表祥恩公司、三峽瀝青)與潘隆雄(北鉅公 司、合豐瀝青)、董金海(代表大山瀝青)、李勝華(代表 大友瀝青)等人,即承前犯意,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 並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與亦有犯意聯 絡之王建興(以借牌方式參與投標,詳後述),為下列行為 :湯憲金、王建興為增加標得前開標案之機會,遂委請羅金 泉出面,在新北市板橋區海釣船餐廳,約定各廠商或不配合 營造廠投標、或同意不為價格之競爭,湯憲金、王建興因而 順利各標得其中一標,而分別於開標後3天內,各支付圍標 價金250萬元與羅金泉,羅金泉則視各圍標者實際得競標之 能力分配圍標金,由潘隆雄分獲90萬元,董金海分獲20萬元 ,羅金泉分得340萬元、李勝華分獲50萬元。 ⒉於94年10月11日,新北市政府採購中心公告辦理新北市道路 維修工程(第A區、第B區、第C區),湯憲金(代表國泰公 司、建誠瀝青)、羅金泉(代表祥恩公司、三峽瀝青)、潘 隆雄(代表北鉅公司、合豐瀝青)、董金海(代表大山瀝青 )、張清逸(代表恆揚瀝青)、王建興等人,復共同基於前 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與亦有犯意聯絡之陳牧富(代表成功瀝青),為下列 行為:由湯憲金、王建興委請羅金泉出面,在前開海釣船餐 廳,邀集前開瀝青業者,同意就前開標案不為競標,而湯憲 金、王建興因此順利各標得一標(湯憲金獲得第一區、王建 興獲得第四區),並於開標後3天內,各支付圍標價金250萬 元與羅金泉,羅金泉則視各圍標者實際得競標之能力分配圍 標金,由張清逸分獲150萬元、潘隆雄分獲90萬元、陳牧富 分獲50萬元、董金海分獲20萬元、羅金泉分獲190萬元。( 新北市圍標部分,就瀝青廠部分之犯罪事實,未據檢察官依 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起訴)。
三、國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湯憲金與游振龍(已經判決有罪確定 )2人,分別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 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湯憲金、游振龍2人均明知新北市工務局93年度新北市道路 維修工程(第一至五區),於投標須知中載明單一廠商以得 標三區為限,是湯憲金所經營之國泰公司最多僅能得標3區 ,湯憲金為求全部得標施作,即向游振龍商借和煌公司之證 件,使用其名義投標,游振龍並容許湯憲金借用和煌公司之 名義,參加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第二區 )上開標案之投標,和煌公司得標後,均由國泰公司實際施 作工程。
㈡復於93年7月間,因前開湯憲金等人圍標北市養工處工程之 結果,約定北市養工處辦理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 10 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道路銑舖)標案,由湯憲金得標,惟 須3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始得開標,湯憲金為確保招標機關 確能開標決標,即向游振龍借用和煌公司名義投標,游振龍 並容許湯憲金借用和煌公司之名義,參加上開標案之投標。 又於94年3月間,湯憲金為增加其得標北市養工處辦理之94 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之機會,再承前 犯意,向游振龍借用和煌公司名義投標,游振龍並容許湯憲 金借用和煌公司之名義,參加上開標案之投標,該標案由和 煌公司得標後,實際上均係由國泰公司承作(詳如附表肆所 示,另國泰公司此部分所涉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 、第92條之罪,僅有附表肆編號3、4所示之工程,附表肆編 號1、2工程部分,已經免訴判決確定)。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審所引用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針對被告、相關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所作成之監聽譯文,係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核發通訊監察書而取得,此有通訊監 察書等件在卷可證(見95年度偵字第6676號卷第1宗第134頁 至第170頁),而被告、選任辯護人復未對於上開監聽譯文 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 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 無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廖學德所製作之「圍標工程統計分配表」、「基金分配辦法 」、「台北縣市18家瀝青廠商計算分配公式及金額表」;湯 憲金瀝青數量金額統計表(偵8646卷三第163-168頁);羅 金泉在偵查中之刑事自首自白狀及附件「被告羅金泉關於犯 罪事實之自首或自白」(偵8646卷五第2-9頁),均據其3人於 原審受詰問時,自承內容為其等製作,而構成證詞之一部分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A: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之取捨: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祥恩公司、冠得公司、上泰公司、國泰公司對於事 實欄所載之協議投標之事實,俱不爭執,惟對於罪數、部分 犯罪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有爭執,國泰公司並否認有向和煌 公司借標云云;被告李勝華雖坦承有參與新北市工務局工程 之圍標,惟否認收受50萬元,至於公路總局部分,則否認犯 行;被告一亨公司則矢口否認犯行,分別依下述情詞置辯:



㈠祥恩公司辯稱:祥恩公司就原審認定該公司有圍標之事實不 爭執。惟就原判決附表壹、貳、參所列之圍標行為,追訴權 因(舊法)時效完成業已消滅?原審法院僅為部分免訴判決 ,是否違背法令?原審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判處上訴 人共53罪。惟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94年5月30 日僅對「湯憲金個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進行通 訊監察,並未對祥恩公司進行任何通訊監察或追訴,原審據 此起算祥恩公司之追訴起點,故認為僅93年5月30日前發生 之事實,追訴權時效始完成。然而,調查員非偵查主體,原 審認「調查局之調查員所為之通訊監察」即為追訴權之行使 ,是否違背法令?僅對「湯憲金個人之行動電話」為通訊監 察,能否認已對祥恩公司亦已進行追訴?檢察官關於本案之 追訴,依卷附偵查卷所載分案日期為:「96年1月9日」,則 犯罪事實在「95年1月9日」之前者,其追訴權因時效完成業 已消滅,法院應為免訴之判決;退步之,縱認為調查員於94 年5月30日之通訊監察亦屬追訴行為,原判決附表壹至陸所 列之犯罪事實,93年5月30日以後,祥恩公司亦僅犯25罪, 其中附表壹共11罪、附表貳共8罪、附表參共6罪,合計25罪 ,原審判決53罪,顯有違誤云云。
㈡冠得公司辯稱:附表貳部分,冠得公司僅成立協議投標9罪 、其餘附表部分,無罪。
㈢上泰公司辯稱:附表壹部分,成立協議投標27罪;附表貳部 分,成立協議投標11罪;附表參部分,成立協議投標3罪; 原判決附表肆及新北市部分均無罪,合計41罪。且原判決未 據說明上泰公司成立53罪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國泰公司辯稱:附表壹部分,成立協議投標15罪;附表貳部 分,成立協議投標5罪;附表參部分,成立協議投標4罪;原 判決附表肆部分,並未向和煌公司借牌;新北市工務局部分 ,成立協議投標2罪;合計15罪。
㈤一亨公司辯稱:
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 ,追訴權因一年不行使而消滅。可知刑事追訴權係以「行使 」為中斷時效之要件,而非以「知悉」犯罪行為為中斷時效 之要件。換言之,偵查機關知悉某人犯罪,而未開始行使追 訴權,追訴權時效並不停止進行,唯有偵查機關對該行為人 行使追訴權時,追訴權時效方停止進行。本案調查機關之監 聽電話錄音,係針對蔡聰興所為之通訊監察,並非針對羅金 都,且由通話內容,根本無從知悉羅金都有參與北市工務局 工程之圍標行為。充其量,檢調機關亦僅從通話內容懷疑羅 金都而已,自不能謂偵查機關已對一亨公司行使追訴權。本



案附表參編號1、3至6,5件工程決標日期均為94年3月3日, 而檢調機關於95年3月21日才搜索一亨公司,亦即遲至95年3 月21日才對一亨公司行使追訴權,距工程決標日已逾1年, 追訴權時效業已消滅。原判決認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應有 違誤。
⒉一亨公司並沒有參加公路總局圍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羅金 都只有參加例行性餐會,但沒有參與圍標,也沒有領到錢; 況公開投標以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即得開標,一亨公司 參與投標附表壹所示之工程,均有5家以上之廠商參與投標 ,一亨公司是否投標根本無關緊要,按投標須準備為數不少 之押標金,一亨公司既無圍標金可圖,亦無關投標最少家數 ,實難想像有何義務陪標之必要。依羅金泉之證詞,羅金泉 並無明白指示代表一亨公司之羅金都要圍標或陪標,僅係提 醒羅金都因為路途較遠,競爭力較弱,故要把標金提高,惟 此部分實無須羅金泉提醒,蓋羅金都在下標時本即會依其可 能產生之成本決定投標金額。羅金泉雖曾證稱羅金都有陪標 行為,惟該證述乃係其個人主觀上認定,與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4項所規範之意義並不相同。再依湯憲金之證詞,其從 未拿錢給羅金都,且羅金都所經營之公司根本不在圍標名單 內,競爭力亦無法與北部廠商抗衡。故羅金都確實非經羅金 泉或湯憲金邀約前往圍標或陪標,純係為公司營運所需才會 自行投標,羅金都實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行,一 亨公司自無科罰金之餘地。
李勝華辯稱:大友瀝青並沒有投標公路總局和養工處的工程 ,也沒有參與施作,伊也沒有領到圍標的錢,新北市的工程 ,其他廠商要求我不要去標,我也沒有去,也沒收錢云云。二、查,事實欄所載之湯憲金等自然人,各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之營造廠、瀝青廠等公司營利法人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為 法人被告祥恩公司、金合泰公司、上泰公司、冠得公司及一 亨公司之代表人所不爭執,復有各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表 在卷可證。次查:
㈠、公路總局部分:
⒈事實欄二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廖學德、湯憲金、 羅金泉、邱鳳亭張克承徐步盛、邱萬成等人於原審證述 綦詳(見原審97年11月21日上午、下午審判筆錄),並有廖 學德所製作之圍標工程統計分配表、基金分配辦法(見96度 偵字第1323號卷『下稱偵1323號卷』第68頁至第84頁)、如 附表壹、貳「證據資料」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證。 ⒉一亨公司、李勝華雖否認彼等有參與92年至94年3月間止公 路總局之前開圍標協議,惟查:




⑴有關92年至94年3月間公路總局工程之圍標事宜,各廠商應 支付、收取之款項,均係委由廖學德負責計算並向各廠商收 取後再分配其他廠商,故詳細情形廖學德最能掌握等情,除 為廖學德所不爭執外,並據證人羅金泉於原審97年11月21日 審理時證稱:要出的錢和要收的錢每半年由廖學德計算一次 ;公路總局要問廖學德較清楚,公路總局伊只是配合而已等 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26頁反面、第27頁);湯憲金於同一 審理期日亦證稱:公路總局的工程標到之後,會累積2、3個 月,再來總結算,都是請廖學德計算的,我是以現金支付給 廖學德,公司帳目上記載調料費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18 頁正反面);張克承邱鳳亭徐步盛、邱萬成於原審證稱 :公路總局部分應分配之金額之收取、付出都是廖學德處理 ,廖學德所記載之分配表上金額均無錯誤,係按照上開記載 交付現金予廖學德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3宗第39頁反面、 第41頁正反、第43頁正反、第45頁)。足徵92年至94年3月 間止,實際參與圍標公路總局工程之廠商,廖學德知之最詳 ,其記載之分配表,有其正確性,各廠商亦係依據廖學德計 算之金額給付款項至明。
廖學德於原審97年11月21日審理時復證稱:我在瀝青公會臺 北辦事處擔任總幹事,有邀集湯憲金等人在桃園縣大溪交流 道附近的櫻花料理店會商瀝青加價後再投標的事情,92年開 始就有20幾家,後來因為有人把公司收起來才減少;是由我 幫忙計算,他們會告訴我誰標到工程,經過一段時間就統計 起來,誰該付該收,我會將算出來的拿給該付錢的人看,付 錢的人看看沒有錯,就會根據我做的分配表付錢;分配表( 偵1323卷第27頁、第28頁)是分配94年1至3月的金額,有比 較搶手常接工程的人說要分多一點,10份的就是比較有競爭 力的在分,18份就是所有的廠均分,17家是所有的再生瀝青 廠都有資格分50元一噸的錢,小部分比較搶手的廠商,可以 再分多一點,依照廠商的意見認為哪些不應該分到這次的, 就把他們排除掉,分配表這是94年3月之後做的,我把資料 登記起來,最後再做分配表,分配表上的錢是沒有問題的; 每次要分50或100元,是看大家的意思,每次幾家分也不同 ,都是看大家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22頁至第23 頁 )。另就羅金都是否參與此部分之圍標,廖學德更明確證稱 :分配表上第一行、第二行都是一亨公司,一亨公司也是我 們的會員,這兩個案一亨公司扣抵後可以拿錢回去,一亨公 司是有拿到錢的,我的分配表不會亂計,我會找羅金都和他 太太蕭靜禧,但我現在忘記拿給誰;在94年1月以前,羅金 都標到工程應該要拿錢出來卻沒拿,我還為此跟羅金都吵架



;羅金都是中途參與,要收錢時就推托說不知道這件事,後 來就不了了之;再依據偵1323卷第17頁之分配表,一亨公司 有分到績效獎金,繳的錢愈多分到的錢愈多等語(原審卷第 3宗第23頁、第24頁反面);我們聯誼時他有來參加,表上 做出來應該分的,他都有拿到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47頁) 。針對大友瀝青,廖學德則於原審證稱:大友瀝青也有一份 ,交給誰忘記了,有再生瀝青廠成立時大友瀝青就應該加入 了,表上的都是瀝青廠的會員,是會員就有資格分錢等語( 原審卷第3宗第23頁、第25頁)。復觀諸廖學德記載之分配 表上,亦確實有「一亨公司」、「大友瀝青」分配圍標金之 記載,是由廖學德所證,輔以其製作之分配表可知,羅金都 確有代表一亨公司、李勝華則以大友瀝青代表之身分,與湯 憲金等人為圍標協議,並總計收受10多萬元之圍標金。 ⑶湯憲金於原審雖證稱:公路總局加入圍標之廠商中,早期的 7家和後來的9家都沒有一亨或惠邦云云(見原審卷第2宗第 20頁);惟亦曾證稱:不清楚一亨公司有沒有分錢,錢交給 廖學德後,我不知道後來錢交給誰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 20頁反面),語見含混。是湯憲金既亦係依廖學德之計算支 付、收受金錢,其對於實際參與、分配圍標金之人,自然不 若廖學德清楚。即廖學德亦證稱:公路總局部分我最清楚, 湯憲金沒有我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23頁)。從而, 湯憲金上開所證,殊難執有利於一亨公司之認定。另羅金泉 於原審97年11月21日審理時證稱:92年間,有去大溪的櫻花 日本料理店討論圍標,印象中討論是每噸再生瀝青加100 元 去標,當時約有7家廠商去標,誰得標拿100元出來,後來陸 續加入的有欣道瀝青、惠邦瀝青、忠建瀝青,惠邦是羅金都 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26頁),並與廖學德所述,互 核相符,而羅金都為一亨、惠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復為其 所不爭執,足認羅金都確實於討論圍標時在場。益徵廖學德 證稱:一亨公司參與圍標一節,非虛。
⑷從而,李勝華、一亨公司辯稱彼等無參與94年3月前公路總 局工程之圍標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共同被告湯憲金雖於97年4月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以 公路總局1千萬元的預算來算,底價應該是9折即9百萬元, 我會以稍低的價如8百90幾萬標到。假如低於86、85折以下 ,就是工程不好做,價格就會拉高,這就不是圍標,如果是 85折以下,就是搶標,百分之90應該是正確的(見原審卷第 2宗第59頁反面)。惟觀諸附表壹、貳所示之工程,「決標 價/預算價」計算而得之標比,開標日在94年7月24日之前之 工程,即如附表貳編號10以前所示之工程,其標比幾乎全部



都在百分之80以下,且在百分之50至60之間者亦不在少數; 開標日在94年7月29日之後者,即如附表貳編號11之後所示 之工程,標比始達86折以上。而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工程, 確屬湯憲金等人圍標之標的,已為廖學德、湯憲金、羅金泉 、邱鳳亭張克承徐步盛、邱萬成證述屬實,業如前述。 從而,湯憲金上開所稱85折以下即屬搶標之供詞,應係針對 94年下半年之工程標案而言,而非公路總局圍標工程之全部 情形,自不得以湯憲金上開所述,遽認如附表編號壹、貳標 比在百分之85以下者,並非圍標。
⒋一亨公司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辯稱:一亨公司所涉及之如附 表壹編號71之公路總局部(92年至94年3月前)工程之圍標 之犯罪事實,已逾追訴時效,應予免訴判決云云。經查:法 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於94年5月間即對湯憲金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進行通訊監察,於94年5月16日湯 憲金與楊樹林之對話中,湯憲金即告知楊樹林:「對啦,不 是!有兩種方法:一種是『討』的,就是標到9折,一種是 『放基本』的,公路局玩的,一噸放2百或放3百,剩下的各 自拼」(譯文見95年度偵字第6676號卷第1宗第11頁);於 94年5月30日16時32分許,湯憲金(即A)與李勝華(即B) 之通話內容如下:「A:第二項要跟你偷報告,我們可能會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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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山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千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功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路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暉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道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徠特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亨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