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3882號
TPHM,99,上訴,3882,201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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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8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良文
選任辯護人  郭靜儒律師
       高奕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剛偉
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律師
       石宜琳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曉
選任辯護人  蔡鈞傑律師
       朱子慶律師    
       何方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志祥
選任辯護人  連雲呈律師
       林耀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恩華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鄭凱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益
選任辯護人  張敏雄律師
       林梅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德仁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松
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律師
被   告  戴文通
選任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
       劉韋廷律師
       王奕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號,中華民99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寅○○、壬○○、丙○○、巳○○及己○○部分,均撤銷。
寅○○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應予沒收。
壬○○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巳○○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己○○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子○○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總局 一區處)正工程司兼養護課挖路管制中心(下稱挖管中心) 主任,負責受理管線單位於轄管道路挖掘之申請案審核,派 員檢查瀝青混凝土刨除厚度,書面審核檢查結果,督導該處 轄下各工務段辦理之路面修復工程預算、發包及工程款結算 審核等職務;寅○○係公路總局一區處副工程司兼景美工務 段(原第一工務段)段長,負責轄管道路工程標案指派監工 、檢驗員及施工督導,並負責書面審核工程檢查結果、工程 (估驗)款請領、工程驗收、結算等職務;辰○○係該處副 工程司兼景美工務段副段長,佐理段長寅○○前開職務;壬 ○○係公路總局一區處挖管中心工務員,受指派擔任一區處 各工務段所提出之道路工程瀝青混凝土刨除面積、厚度之檢 查人,及負責中和工務段轄區內道路工程刨除檢查結果書面 審核、工程結算時之書面審查等職務;丁○○係公路總局一 區處中和工務段(原第二工務段)約僱工務員,擔任道路監 工或接受指派擔任檢驗員之職務;丙○○係公路總局一區處 中和工務段(原第二工務段)約僱工務員,經指派負責中和 工務段105線0K+000~14K+518、107線0K+000~16K+480等路段



經常性養護(含100公尺以下橋樑),路容、坑洞修補、挖 掘路面修復、計畫性工程、災害搶修及復建等職務;巳○○ 綽號「小嚴」,係公路總局一區處幫工程司兼景美工務段監 工,負責督導廠商道路施工品質,並會同檢驗員查核道路施 作厚度及施工品質,以製作工程估驗款計價表,並核發廠商 工程款,另須填寫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竣工數量 計算表,辦理工程結算,並負責工程之道路巡查,如發現道 路路面損害,應即通知承商履行保固作業等職務。上開7人 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癸○○(另由本院以99年矚上訴字第5號 案件審理)係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月26日核准 變更公司名稱為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 ○○路00號2樓之4,下稱泰公司)、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10樓之1,下稱上泰 公司)、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設基隆市○○區○○○路 000巷000弄00○0號8樓,下稱冠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己 ○○則受僱於癸○○,負責前揭3家公司施作公路總局一區 處道路工程有關調派機具、人力及現場施工業務。另「台二 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106甲線2K +927~4K+836段路面整修工程」、「台五甲線0K+500~6K+570 左側及台五乙線0K+000~0K+28段路面整修工程」、「台九線 20K+450~22K+135及23K+600~30K+50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 、「台二線94K+000~98K+000段路面整修工程」、「105線6K +000~8K+100段路面整修工程」、「106線32K+550~33K+450 段路面整修工程」、「107線11K+800~16K+500段路面整修工 程」、「台二乙線15K+050~16K+620右側及15K+050~16K+900 左側路面整修工程」、「台三線6K+000~8K+54段路面整修工 程」、「舊台二線47K+200~48K+00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 、「101線15K+480~17K+173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舊台 二線51K+800~52K+38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台二線20K +770~23K+4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等工程,均係公路總局 一區處所承辦發包之工程,而分別由泰公司、上泰公司、 冠得公司承包施作。詎子○○、寅○○、辰○○、壬○○、 丁○○及丙○○竟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 正利益之概括犯意;癸○○、己○○與巳○○共同基於經辦 公用工程舞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 下列犯行:
㈠癸○○為使泰等公司承包公路總局一區處所發包之上開工 程時,能較為順利,即親自或指示己○○,以招待大陸旅遊 或給付三節(農曆春節、中秋節、端午節)禮金、現款、茶



葉等財物,行賄子○○等公務員,子○○等公務員明知公務 員應清廉自持,不得收受廠商交付之賄賂及不正利益,廠商 給付之現金及旅遊招待之目的,無非冀望彼等分別於職務上 給予便利、融通,竟仍予收受(癸○○、己○○行賄公務員 、公務員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時間、地點、犯罪事實均詳 如附表壹所載)。
㈡癸○○為增加泰公司施作「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工程利益,明知「台二線102K+080~1 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係屬新料瀝青混凝土工程, 為詐取工程款,竟指示己○○未依約刨舊有瀝青,逕以管溝 挖除、路基翻修刨除所得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充作新料加 以回填,或於原有路面上直接加舖瀝青混凝土,使得實際舖 設之瀝青混凝土新料根本未達厚度平均20公分,而以上開方 式予以偷工減料。巳○○負責該工程之監工,明知上開泰 公司偷工減料之事,竟違背其監工職責及工程款應以實作數 量計算之規定,未命泰公司改善,亦未向上舉報,而與己 ○○、癸○○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在其 所職掌之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竣工數量計算表等 公文書上為虛偽之施工項目、數量之填載,並逐級向上陳報 行使,復於驗收時提供虛偽之管溝挖除照片,使得公路總局 一區處陷於錯誤,而誤以為上開「台二線102K+080~108K+75 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確係依合約規定完工,而完成工程 結算程序撥付工程款,總計泰公司因此詐得工程款 共計 新臺幣(下同)294,271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證據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定。被 告及辯護人未聲請詰問對上述被告以外之人,或釋明於檢察 官前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 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 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 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 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 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 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 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 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 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 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 ,以為判斷。本案所據以引用共同被告、共犯於調查員訊問 時所為之陳述,雖於彼等於審判中所為陳述有所出入,惟衡 量共同被告、共犯於調查員詢問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復無 來自他共同被告之壓力,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 有證據能力。
三、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本 質上屬於證人。而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 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在案,亦為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 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 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 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 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 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 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 告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時,共同被告作證時可能為不 同陳述,為求發現真實,及本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 認定,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 具結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自有採為認定 依據之必要,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 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此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 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更應賦與證據能力。準此,共同 被告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或法官前基於被告地位所為之陳 述,雖未具結(依法不得令以被告身分具結),惟與其受詰 問時所述繁簡不一,於程序上既有前述特別可信之情況,且



攸關待證事實之存否,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 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 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 ,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 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 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 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 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 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 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 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 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用以認定事實之泰等公 司之報銷清單、轉帳傳票,雖係各製表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因該等報銷清單、轉帳傳票,係偵查 單位執行搜索時所扣得,時間自93年至95間止,於癸○○、 己○○向公司請款報支費用時即須填寫,而公司會計亦會本 於報銷清單上記載製作轉帳傳票,是癸○○、己○○、會計 小姐於該等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之記載,係彼等基於承攬 政府機關道路工程業務時所為之例行性記載,且查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況各該報銷清單,業據各該製作人即癸○○、己 ○○等人確認係其本人親製無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所載,自具有證據能力。五、通訊監察譯文: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 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 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審所 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針對被告、相關證人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所作成之監聽譯文,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核發通訊監察書而取得,此有通訊監 察書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宗第46頁至第64頁)。而依 據監聽錄音結果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以顯示該監聽錄



音內容,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非屬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內容均於 原審準備程序,提示予被告、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對 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通話內容相符一節,均未表示爭執( 原審卷第2宗第11頁97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宗第26 頁98年5月22日上午準備程序筆錄),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提出異議,自有證據能力。
六、檢察事務官王玨會同公路總局人員、己○○等人於95年3月1 日、2日至「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 」施作地點進行鑽心取樣而製作之勘驗筆錄、96年11月23日 勘驗報告等文書,業據王玨於原審證稱確係其製作無訛,核 與王玨於原審98年9月25日審理期日、98年11月6日所提出之 書面報告(含履勘期日拍攝之現場及鑽心取樣試體照片), 均係證人王玨於原審具結後所為證述之一部分,是堪認有證 據能力;另卷附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 中心已壓實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報告(編號:NCUC E-TP-08-24,報告編號:0000000,報告日期:96年10 月4 日),屬檢察官囑託鑑定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條 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 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 無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本案追加起訴後,公訴人復於98年5月1日、同年月15日提出 補充理由書,惟上開補充理由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追加 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有所更正增減,經原審當庭確認, 蒞庭之檢察官表示:㈠本案之犯罪事實以98年5月1日、同年 月15日提出補充理由書為準;㈡子○○部分,以98年5月1日



補充理由書第3項記載為主,同份補充理由第7頁93年6月24 日、同年月29日之款項係屬誤載。是此部分審理之範圍,係 以上開補充理由書記載之事實為準,合先敘明。A、有罪部分:
壹、證據之認定:
一、子○○係公路總局一區處正工程司兼挖管中心主任,負責受 理管線單位於轄管道路挖掘之申請案審核,並督導該處轄下 各工務段辦理之路面修復工程預算、發包及工程款結算審核 ,並派員檢測道路瀝青混凝土刨除面積、厚度查核之督導等 職務(原審誤認瀝青品質查核,亦屬子○○之職掌,尚屬誤 會,惟與後述關於子○○職務與對價關係之認定,不生影響 ,先予敘明);寅○○於93年至95年6月間均係該處副工程 司兼景美工務段(原第一工務段)段長,負責轄管道路工程 標案指派監工、檢驗員及施工督導,並審核廠商請領工程款 等職務;辰○○係該處副工程司兼景美工務段副段長,佐理 段長寅○○前開職務;巳○○綽號「小嚴」,係該處幫工程 司兼景美工務段監工,負責督導廠商道路施工品質,並會同 檢驗員查核道路施作厚度及施工品質,以製作工程估驗款計 價表,並核發廠商工程款,及該工程之道路巡查,如發現道 路路面損害,應即通知承商履行保固作業等職務;壬○○係 該處挖管中心工務員,負責一區處各工務段所提出之道路工 程標案預算審核及施工中品質查驗,道路瀝青刨除面積、厚 度之查核,及工程結算時之審查等職務;丁○○係公路總局 一區處中和工務段(原第二工務段)約僱工務員,擔任道路 監工或接受指派擔任檢驗員之職務;丙○○係公路總局一區 處中和工務段(原第二工務段)約僱工務員,於94年間負責 中和工務段105線0K+000~14K+518、107線0K+000~16K+480等 路段經常性養護(含100公尺以下橋樑),路容、坑洞修補 、挖掘路面修復、計畫性工程、災害搶修及復建等項目,須 監督上開路段道路工程之施作;上開7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 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而屬於刑法上所規定 之公務員;癸○○係泰公司、上泰公司、冠得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己○○則受僱於癸○○,負責前揭3家公司施作公 路總局道路工程有關調派機具、人力及現場施工業務等情, 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惟被告子○○、壬○○、辰○○、寅 ○○、巳○○、丁○○、丙○○及巳○○等人均矢口否認有 對於職務上行為、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被告己○○否認 有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巳○○、己○○併否認對於台二線 102K之工程有未依約施工之偷工減料舞弊之犯行,分別以下 列情詞置辯:




㈠寅○○辯稱:
⒈其已於偵查中認罪,偵查檢察官認定其收受賄賂總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230萬元。起訴後原審認定犯罪事實寅○○並無 意見。惟於法律適用上,原審未就寅○○收受賄賂總金額, 是否即如起訴書所載再為確認,即於原審判決書中認定被告 寅○○收受賄賂總金額為270萬元。致寅○○於原審仍信賴 起訴書所載「被告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金額」,不知原審認 定收受賄賂總金額為270萬元,而喪失補繳收受賄賂金額適 用減刑之機會。惟寅○○已於100年3月8日鈞院審理程序中 ,補繳40萬收受賄賂差額金額,請求鈞院適用貪汙治罪條例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景美工務段所轄監工並非僅有巳○○一人,各該路段均有專 責幫工程司擔任監工職務,寅○○固不否認就特定路面修復 工程有指派監工之職務,惟其內涵係就已抽象設有固定分工 路段之監工,於發包前加以具體指派而已,並無自由跨越所 轄路段指派監工之權限可言,難認寅○○有指派巳○○擔任 「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監工一 事,即認寅○○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又瀝青舖設工程 完工後,監工及在場人員無法以肉眼辨識所施作路段之瀝青 厚度、壓實度是否符合工程需求,係由公路總局一區處品質 檢驗中心(下稱品檢中心)指派檢驗員定期至施工現場隨機 採樣試體攜回檢測厚度、壓實度,本案「台二線102K+080~1 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管溝修復及路基翻修工程係 由品檢中心王國祥負責檢驗,巳○○係在場陪同王國祥鑽心 取樣而已,於王國祥在品檢中心檢測時尚不得在場,於檢測 完成後,巳○○並無表示意見或審核而得以左右檢測結果之 權限,而寅○○自申請檢測至檢測完成從未至鑽心現場,亦 未在路基路面檢驗申請單、瀝青混凝土路面舖築厚度檢驗紀 錄表上簽名、用印而為准駁之意思表示,難認有越級指派品 檢中心檢驗員之職務可言。又公路總局一區處辦理開標、決 標等發包業務後,始由景美工務段開始接手實際路面修復工 程,寅○○固為景美工務段段長,但實際僅審核該工務段自 基層助理工程員、幫工程司、副段長層轉公文之書面形式審 核、批覆寅○○無需至施工現場監督或負責實際檢測、驗收 等業務。
㈡辰○○辯稱:
⒈有關公訴人指訴辰○○於94年9月7日收受己○○交付之2萬 元、於95年1月24日收受己○○交付之賄款2萬元部分,查「 舊台二線47K+200~48K+00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101線 15K+ 480~17K+173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舊台二線51K+



800~52K +38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3工程,辰○○僅指派 查驗人員現場查驗,並無職務上行為。而辰○○自92年7月1 6日及95年10月16日任職景美工務段副段長,任職期間於農 曆除夕前、中秋節前,為慰勞同仁並聯絡彼此情誼,辰○○ 以個人名義及資金,辦理同仁聚餐,而己○○於94年中秋節 前夕、95年農曆除夕前夕之餐會以其個人名義贊助景美工務 段餐費2萬元,由辰○○代收,非給予辰○○個人,亦與 泰公司無涉;辰○○代為收受上開益項,即交付予吳世才支 付義興樓餐會之餐費,查段內同仁約50人,平均每人亦僅約 受到400元左右之利益,依辰○○所屬機會交通部公路總局 編列辦理採購業務人員敬業服務參考須知,公務員受贈財物 於2,000元範圍內者,為正常社交禮俗所許可,無庸向政風 室申報,辰○○所受之利益為400元,為社交禮俗所許可之 範圍;至於泰公司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係己○○假藉名 目向泰公司請款,與辰○○無涉。是辰○○實不該當於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收受賄賂罪 嫌。
⒉辰○○任職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景美工務段副 段長,然對於工程各項工程各項工程款估驗、工程施工期間 檢查派員及工程施工期間分期檢查合格之核定,依「交通部 公路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係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養護課之權責,副段長均無權辦理。次 查,辰○○雖曾於1.『101線15k+480~17k+173段挖掘路面 整修工程』於94年12月24日就局部損壞AC面層挖除項目指派 檢查員、於95年1月9日就AC路面刨除項目指派檢查員、於95 年1月19日就工程告示牌檢查項目指派檢查員;2.『舊台二 線51k+800~52K+38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於94年12月26日 就原管溝路面挖除項目指派檢查員、於95年6月23日就廠商 請款作業,代理段長於3小時內核章後移送工程處;3.『台 二線20K+770~23K+4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於94年11月25 日就AC路面刨除項目指派檢查員(開標、決標資料卷第176 、180、217、218、219、220頁等參照)。然上揭「指派檢 查員」之職務,原屬工程處養護課之職權,惟因刨除瀝青之 路面常有引發用路人身體財產損害之危險,為避免該等家 賠償事件之發生,路面刨除後之檢查工作均要求儘速完成, 故工程處回傳授權工務段派員後,主辦工程司或其職務代理 人隨即要求段長立刻指派。基於儘速派員檢查之要求,副段 長於段長請假、外出辦公或其他未於辦公室之情形時得代理 段長執行指派查驗員職務,所指派者亦通常係未外出服勤之 工程司或與工程地點就近之工程司,屬日常作業中非固定性



之業務,對於何時可接受授權指派?指派之人員為何人?皆 無法預測,並無任何給予廠商方便或協助之餘地。另針對「 廠商請款作業」之職務,根據內部作業規範,為免請求發生 弊端,公款支付應限時完成,因此,就廠商開立之收據,由 承辦人簽收且經由工程司覆核,段長應於3小時內核章後移 送工程處。基於上述限時之要求,副段長於段長請假、外出 辦公或其他未於辦公室之情形時得代理段長核章。惟廠商開 立之收據均已經過承辦之工程司覆核,核章亦僅為書面審查 。又辰○○雖經手監工製作之工程結算書,然僅係就工程結 算書中所載壓密度、鑽心厚度、粒料篩分析等資料,與品檢 中心試驗報告資料進行核對,如核對無誤者,即轉呈段長批 示。換言之,副段長僅進行書面形式之核對,於工程結算方 面並無任何形式或實質之權限,亦不可能代理或輔佐段長執 行其職務,此觀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驗 收紀錄中各項欄位均無被告辰○○之職章,可茲為證(開標 決標資料卷第477頁以下參照)。就此工程結算作業,被告 辰○○於副段長職務範圍內,並無任何機會得予以廠商任何 協助或方便。
㈢子○○辯稱:
⒈公路總局一區處「養護課」與「品檢中心」係相互平行之單 位,挖管中心所負責之項目包括:於瀝青混凝土舖設前,檢 查刨除厚度及面積,且因挖管中心業務繁忙人手不足,是多 委由工務段自行派員檢查方式辦理。瀝青混凝土舖設後,係 由工務段填寫路基路面檢(試)驗申請單,品檢中心即會派 員前往檢驗及核定,此乃「品檢中心」之業務執掌,並非挖 管中心之執掌,瀝青混凝土路面舖築厚度檢驗紀錄表上僅有 品管中心之決行章,無挖管中心之章。子○○無權派員檢測 道路瀝青混凝土之厚度及品質查核。
⒉子○○雖有於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上蓋章,惟因內部分層負 責,僅於形式審查後蓋章予以核備。至於「刨除」路面是否 合標準,係由施工現場之檢查人員負責,上開工程施工檢查 申請表送至子○○後,子○○僅需針對書面資料進行核對, 數據若無重大瑕疵,即在上面蓋章,再逐級送往上層蓋章。 「台2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係由吳瑞 鵬、李日森、江堅銘、辰○○4人進行現場檢查,依該4人證 述,「台2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路 面刨除厚度確實有達到標準,子○○於形式書面審查後,於 文件上蓋章核備,自無違背職務。另依「公路局公路工程施 工說明」,檢視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工程學系土 木材料品保中心編號:NCUCE-TP_08-24試驗報告,亦可知「



台2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確屬合格工 程。又「台2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 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築厚度檢驗紀錄表」上,僅有品檢中 心之決行章,無任何挖管中心之章戳,無須經子○○同意, 更無子○○之用印。公訴人對於上開工程有偷工減料一事,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亦與子○○之職務無關,遑論有何違 背職務之行為。
⒊廠商舖設瀝青混凝土作業完工後,係由該工程路段之監工提 出路基路面檢(試)驗申請單,向品檢中心提出申請,品檢 中心即派員至現場進行鑽心取樣,若採樣檢驗通過,廠商即 報請完工驗收,並備齊相關文件經各工務段審核並請領工程 款,子○○僅係依照各工務段所陳報之相關資料加以書面審 核,在各項資料齊備情形下,於會簽時加以覆核,再轉向上 陳報至養護課課長核章,並會請會計室核章,最後由處長決 行,子○○並無最後決定發放款項之權限,而僅係一例行性 之公文會簽單位,並無實體審核或准駁之權限。「台2線102 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公款限時支付 作業紀錄表」,並無子○○之職章,仍可撥付款項;另公路 總局一區處之工程估驗款計價表上,養護課部分亦僅需要養 護課長用印,無需挖管中心主任用印,是公訴人主張工程款 均須經子○○審核同意後撥付,實與事實有違,子○○並無 任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情事。
⒋依據許素蘭之證述,己○○記載之帳目多有疑問,亦常有編 造不實名目請款之情形,卷附之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上之形 式上縱認為真實,亦難認己○○確有將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 上之款項領出後交付子○○。況己○○多次稱沒有交付9萬 元給子○○,其都是以公務員名義報銷,但都是其個人拿來 使用等語,是難認子○○有何收受賄賂之不法情事。依卷附 93年6月24日報銷清單及93年6月29日轉帳傳票所載內容,可 知該記載實係遭隨意編撰不實之名目用以請領款項,並非真 有其事。
㈣壬○○辯稱:
⒈「106甲線2K+927~4K+836段路面整修工程」,壬○○於94年 1月25日奉派至該施工地點進行刨除厚度檢查一次,其餘均 係依慣例授權工務段自行派員檢查,依上開工程之工程施工 檢查(申請)報告表有關檢查結果之記載,可知壬○○當時 的確為詳實之檢查,並將結果紀錄在報告上,並無登載不實 情形。
⒉公訴人雖主張己○○曾於94年2月5日、94年9月7日分別交付 壬○○2萬元,惟己○○已多次證稱並無交付賄款給壬○○



,都是以公務員名義報銷,但實際都是己○○個人拿去使用 等語。縱使相關之傳票、報銷清單為真實,亦僅能證明己○ ○有向公司領取相關款項,並不代表己○○將該等款項交付 予壬○○。
⒊壬○○於94年7月與95年2月間二次前往外旅遊,都係同事 卯○○招攬成行,均由壬○○自費負擔,每次分別係於94年 7月初、95年1月中旬由壬○○於郵局領款後將其中15,000元 交付給卯○○,與泰公司或癸○○無關。雖癸○○與卯○ ○等人搭乘同一班機出,惟因係卯○○代癸○○訂購機票 ,至於癸○○刷卡支付飯店費用,壬○○毫不知情,實與壬 ○○無關。
⒋「105線6K+000~8K+100段路面整修工程」、「106線32K+550 ~33K+450段路面整修工程」、「107線11K+800~16K+500段路 面整修工程」等工程,「舊台二線47K+200~48K+000段挖掘 路面修復工程」雖於工程結算書上蓋章,惟其後仍需送主管 審閱,非壬○○所能單獨決定,此一核章行為僅係轉呈之性 質,壬○○並無核章與否之裁量權限,自不得以壬○○蓋章 之行為即認定係由壬○○同意付款。另「106甲線2K+927~4K +836段路面整修工程」,壬○○於94年1月25日奉派至該施 工地點進行刨除厚度檢查一次,其餘均係依慣例授權工務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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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