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字,103年度,111號
TPHM,103,附民,111,201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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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11號
原   告 郭朝琮
被   告 游川河
上列原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78號),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游川河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03 年5 月21日上午10時20分審理,並於同日辯論終結,有本院 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原告郭朝琮係於前揭案件辯論終結後之 103 年5 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 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 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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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