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3年度,262號
TPHM,103,聲再,262,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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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6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兆熙
      周承賢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68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584 號、第17181 號、第23
283 號,併案審理:同署95年度偵字第17947 號、第21023 號、
96年度偵字第1173號、第1174號、97年度偵字第20684 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簡兆熙周承賢因涉嫌共同 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惟原確定判決雖認定本 件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收據、切結書均係再審聲請人簡 兆熙、周承賢所偽造,未經被害人邱垂進之同意或授權,但 關於邱垂進之印文,依再審聲請人簡兆熙與被害人邱垂進另 案民事履行契約(和解契約)之確定判決認定,該案中97年 12月17日和解書上邱垂進之印文,及李茂青之98年8 月15日 借據上邱垂進之印文,均與邱垂進之印文相同,應係邱垂進 所蓋用,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7 號民事判決、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證,而本件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 收據、切結書之印文均與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之和解書、借款 收據印文相同,由此可見本件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收據 、切結書之印文均係被害人邱垂進所自行蓋用,顯屬其同意 下所自為,非再審聲請人簡兆熙周承賢所偽造,因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 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 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 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 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 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 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



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 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 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 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 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要旨參 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 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 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 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 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 85年台抗字第341 號、424 號裁定均同此旨)。三、本院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簡兆熙周承賢涉嫌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關 於被害人邱垂進部分),業具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0 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審酌證人邱垂進游政松、邱 阿箱、簡王玉梅之證詞,以及相關證物(扣押之偽造本票 、偽造之空白A4紙借款契約、借款明細收據等),因認再 審聲請人簡兆熙周承賢此部分犯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明確。
(二)再審聲請人等固以前詞執為聲請再審理由,惟再審聲請人 等所提之理由及事證,已經原確定判決詳為審酌,並敘明 何以認定不足為採之理由(詳參原確定判決第34頁至第36 頁),要難認再審聲請人所提理由及事證符合法院、當事 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 (或稱「新規性」)要件。又「97年12月17日和解書」、 「李茂青98年8 月15日之借款借據」,與本件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無關,且本件犯罪時間係94年7 月至95年1 月間, 與上開和解書或借款借據之97年、98年時間相差甚遠,即 令上開和解書或借款借據尚之邱垂進印文係屬真正,亦無 法以此認定本件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收據、切結書並 非再審聲請人等所偽造,並有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 ,自不合於「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之要件。(三)綜上所論,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並非新事實、新 證據,且難認有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 形,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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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