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彝三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家庭案件,對於本院年度103字年度上易字第
765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4471號、102年度偵續字第345號、102年度偵續
一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患有陽痿之之隱疾,並於偵查中 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該公立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症狀 :勃起不能,自無從與異性為性之接合。又依內政部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論,送驗內褲只鑑定出被告甲○○個人之DNA, 並無共同被告蔡宜倩之DNA,如二人確有通姦行為,所鑑定 之褲子應有男女二人之DNA,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丟了一大堆衣服、有二、三天的份,則如何證明送鑑內褲是 101年9月26日所穿。以上均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原確定 判決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 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本條所稱「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足以影響原 確定判決之事實證定,亦即足以重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 基礎,而有利於受判決人之意,若其尚不具備此一效能者, 即非本條所指之重要證據,雖漏未審酌,亦不得據為聲請再 審之理由。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患有陽痿之之隱疾,並於偵查中提出陽明醫院 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症狀:勃起不能,自無從與異性為性 之接合云云。惟陽痿在醫學上可分心因性或生理性陽痿,其 中心因性占大部分,如夫妻感情交惡,或配偶盛氣凌人,都 可能讓人夫暫時性的陽痿,只要去除心理因素,即可重振雄 風。查聲請人固於偵查中曾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明確 記載症狀:勃起不能,但此係檢查當時之情形。但聲請人尚 屬壯年,既前往醫院就醫,迄案發時已有一段不短時間,陽 痿症狀是否仍然存在,本非無疑。且依原確定判決所載行車 紀錄器勘驗結果,錄得聲音內容:「----女子發生「嗯」聲
音,一聲拉拉鍊之聲音,出現規律的座椅被擠壓而發出之氣 響聲音,女子細微呻吟聲,男子細微喘息聲----(女)笑聲, 腰好酸,(男)小倩,(女)我的褲子呢?----」等,如聲請人 當日在車內與「小倩」僅係親吻、撫摩,衡情不須要拉拉鍊 、脫褲子,既有拉拉鍊、脫褲子之行為,目的當在進行性行 為,且既出現規律的座椅被擠壓而發出之氣響聲音,及女子 呻吟聲、男子喘息聲,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已短兵相接,陰 陽和合,才會出現規律的擠壓聲音。且聲請人如當時確因陽 痿而不舉,衡情亦不會刻意於夜深人靜之際,邀「小倩」至 車內幽會,對之情挑,而自陷於不舉之難堪窘境。是原確定 判決固漏未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上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但 縱加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非「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
(二)聲請人另主張:送驗內褲只鑑定出被告甲○○個人之DNA, 並無共同被告蔡宜倩之DNA,如二人確有通姦行為,所鑑定 之褲子應有男女二人之DNA,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丟了一大堆衣服、有二、三天的份,則如何證明送鑑內褲是 101年9月26日所穿云云。惟查男女交合之後,若不能立即洗 澡,衡會以衛生紙擦拭性器官,以保持乾爽,再穿上內褲, 而一般人在車上均會備有衛生紙,以供不時之需,則聲請人 於車內性交之後,應會以衛生紙擦拭陽具,則性交時陽具上 縱有沾上蔡宜倩體液,既經擦拭,衛生紙的吸附性甚高,自 不易再採得蔡宜倩之體液,不能僅以聲請人內褲未採得蔡宜 倩之DNA,據以認定其二人未發生性關係。至告訴人雖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丟了一大堆衣服、有二、三天的份」,但 此係指衣服而言,非指內褲。且告訴人與聲請人係夫妻關係 ,平日在家縱有敦倫行為,可從容穿脫衣褲或清洗身體,一 般而言,不致在內褲上留下濃濃的精液味。告訴人係因聲請 人前晚甚晚返家,且換下之內褲沾有濃濃的精液味,而懷疑 聲請人偷腥,始將該內褲送驗,該送鑑內褲係聲請人於101 年9月26日所穿,應無疑義。從而,本件聲請人內褲未驗出 蔡宜倩之DNA,及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告訴人上開證言,亦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原審未加審酌,自非「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 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