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有忠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23號,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6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3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勘驗監視錄影之勘驗 筆錄所載,為聲請人有罪判決之依據,惟上開勘驗結果始終 未見聲請人推開鐵門,及該鐵門有碰撞到告訴人之身體或其 所牽之腳踏車前輪之情形,又依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所載「 白色上衣男子」曾出現於現場,而聲請人於民國103年6月16 日始查出該男子之姓名為趙崇威。據趙崇威向聲請人表示, 當天其所看到之情形為:聲請人進入該社區,於推開鐵門前 ,告訴人已自行倒地等情,趙崇威表示願意出庭作證。證人 趙崇威顯於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存在,為審判當時不 及調查審酌之證據,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發現新證據之規定,且依 證人趙崇威所見所聞,攸關聲請人是否涉犯過失傷害罪,至 為重要,法院本可傳訊社區主委或社區其他住戶到庭觀看監 視錄影畫面,以詢問調查該名「白色上衣男子」之姓名年籍 資料而傳喚之,對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法院竟 漏未審酌,亦符合同法第421 條規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者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 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 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 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 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 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 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新規性(嶄新性)」,及顯然可認 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 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明定,惟 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原確定判 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不能以此為由 聲請再審。且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 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該證據亦必須確為真實, 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鍾有忠於前開案件審理中,承認:於102年1月 31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巷0號之 社區鐵門外,欲進入該社區訪友,於等待友人之子下樓幫忙 開門之際,適見門內牽著腳踏車,行經鐵門附近欲搭電梯上 樓之該社區住戶即告訴人何麗桂,遂出聲央請何麗桂幫其開 門,及何麗桂有後退跌倒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係其開門撞 到何麗桂,致使何麗桂跌倒受傷。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即 告訴人何麗桂之證述、第一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之勘驗結果、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出具之何麗桂診斷 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認定何麗桂所受傷勢,係聲請人貿 然推開鐵門碰撞到何麗桂所牽腳踏車前輪,何麗桂因此受到 驚嚇急忙閃避後退,因重心不穩跌倒坐在傾倒於地之腳踏車 上之過失行為所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並就被告所辯各節詳予指駁,有本院103 年 度上易字第423號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參。
(二)而依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載有「…被 告見告訴人倒地,立即上前蹲下探視並欲攙扶,只見告訴人 跌坐於地露出痛苦表情遲遲無法起身,被告見狀將其手上物 品置於一旁地上,繞至告訴人後方,攙扶架住告訴人雙臂下 方欲扶告訴人起身,惟告訴人仍無法起身,此時畫面下方又 走進一位身穿外套的老先生,樓梯口處另出現一名白色上衣 年輕人,老先生看了一眼並未停留於現場,左轉離開消失於 畫面,白色上衣年輕人見狀停留於現場關切…」等情,有第 一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對上開勘驗結 果,並無意見(見第一審102 年度審易字2661號卷第15頁正 反面);於本院審理時更供稱:「…我就把門推開要去把告 訴人扶起來,要把她扶起來的時候,剛好有一個年輕人從樓 梯下來…」(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卷第23頁反面)
,此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可見當日穿著外套之 老先生及穿著白色上衣年輕人,均係告訴人倒地受傷後才出 現於現場,並未目睹案發當時情狀,是縱該穿著白色上衣年 輕人即係聲請狀所載之趙崇威其人,則證人趙崇威既未目睹 案發當時情狀,其縱日後到庭所為證述,亦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發現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甚明。又所謂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 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已說明如前。又聲請人於本院前開案 件審理時已供稱:告訴人跌倒後,其欲攙扶告訴人時,一位 年輕人從樓梯下來等情,核與前開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光碟之勘驗筆錄所載情節相符,均如前所述,足見聲請狀所 載證人趙崇威即監視影像中之年輕人,係告訴人跌倒受傷後 出現,自未目睹案發當時情狀甚明,是有關該名「穿著白色 上衣年輕人」縱如聲請狀所載即證人趙崇威之供述內容,聲 請人於確定判決前從未發現並提出,亦從未聲請調查,則確 定判決前自無從審酌,何來漏未審酌。且如前所述,該名「 穿著白色上衣年輕人」於告訴人跌倒受傷之時並未在場,其 證詞顯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與刑事訴訟 法第421 條所規定之「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之規 定要件不侔。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載之再審事由,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